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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交易下對運送人防止惡意擔保提貨的建議(上)

Advice on the Protection of Malicious Guaranteed Delivery by the Carrier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 Transaction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信用狀、運送人、提單、無單放貨、擔保提貨

【Keywords】Documentary Credit、Carrier、Bill of Lading 、Non-Original Bill of Lading Release 、Guaranteed Delivery

 

國際貿易中貨物既已運到進口地,而且進口商(買方、信用狀的申請人、提單的受通知人、提貨人)想儘早提貨,進口商向運送人辦理擔保提貨與運送人欲提高交貨的經營效率目標相符(註1)。運送人受理提貨人擔保提貨屬於無單放貨,雖然法律不支持運送人無單放貨的行為,但在國際貿易實務上擔保提貨無可避免常會發生,在實務中被廣泛的使用,屬於海運必要之實務(註2)。

運送人對於擔保提貨如果採行有保就放的處理方式,一方面可提升運送的經營效率,一方面可將無單放貨的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提貨人與保證人,雖然表面上達成多重目標,但是運送人如果不查證提貨人的資格與保證人的合理性,惡意擔保提貨實際上可能侵害出口商(賣方、信用狀的受益人、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的利益,並且可能導致最後嫁禍予運送人本人,遺禍不淺,運送人不可不查。

信用狀交易下運送人如何防止惡意的擔保提貨,與其執行的困難之處,正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壹、擔保提貨的發生

 

按通常國際貿易流程,單據將比貨物早到達進口地。擔保提貨的發生就是貨物反而比單據早到達進口地。

而信用狀交易下進口商為節省倉儲費用或欲儘早在市場上進行銷售,儘早獲利,乃急於提貨,故請求開狀銀行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向運送人申請辦理擔保提貨。

 

一、擔保提貨發生的表面原因

 

擔保提貨發生的表面原因可能如下所示(註3):

  • 進出口地接近,貨物快速運達進口地。
  • 信用狀允許出口商早於開狀日辦理裝運,出口商及早完成裝運,選擇較早的運送航班,貨物及早被運抵進口地。
  • 運輸工具發達進步,運輸時程縮短。
    因上述原因導致貨物比單據早到達進口地。
  • 貨物運達進口地貨物,而貨物的性質容易腐敗,不易保持新鮮,如果等到單據到達再付款贖單領貨,屆時貨物已變質,恐失商機,難在市場上銷售。
  • 貨物運達進口地,送進倉庫保管,進口商為節省倉租。

由於原因(四)與(五)導致進口商不願耗時等待單據到達。

由此可知擔保提貨發生的原因頗為合理。

 

二、貨物比單據早到達的原因(註4)

 

(一)單據投遞的時間被拖延

 

就純粹的遞送而言,單據郵寄的速度快,貨物運輸的速度慢。

按正常國際貿易流程下,單據郵寄的速度相對快於貨物運輸的速度,單據將比貨物早到達進口地。擔保提貨發生的表面現象是貨物比單據早到達進口地,而貨物比單據早到的真正原因並非純粹單據郵寄的速度太慢,而是單據投遞的時間被拖延到了。

 

(二)信用狀交易下銀行業務的特性

 

因為信用狀交易下銀行必須處理單據,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自2007年7月1日實施,以下簡稱UCP600。)規定銀行審查單據的合法期限與未規定的銀行處理單據作業期限共同延遲了郵寄單據的時間,而前者影響尤甚!

依據UCP600第14條「審查單據的標準」b項,指定銀行與開狀銀行各有5個銀行營業日的合法時間審查單據,如果還有保兌銀行,保兌銀行也有5個銀行營業日的合法時間審查單據,即使每個銀行並未用滿5個銀行營業日,但是各家銀行審查單據所費時間加總應該遠比單純的接收與郵寄單據所費時間要來的多。是故進口商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取得提單的時間將非常可能落後於貨物運抵的時間,導致進口商有辦理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的誘因。

就國際貿易主要的4種付款方式:

1.進口商預付貨款(Telegraphic Transfer in Advance,簡稱T/T)(註5)。

2.信用狀。

3.託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註6)。

4.記帳(Open Account,簡稱O/A)(註7)。

互相比較之下,只有信用狀交易需要上述所稱的銀行審查單據,其他3種付款方式皆無需銀行審查單據,可見信用狀交易下決定單據郵寄的速度最重要因素當為銀行審查單據的時間長短。

 

(三)真正原因是國際貿易的付款方式

 

擔保提貨的發生是海運速度快,導致貨物比單據早到達進口地,發生的表面原因看似是運輸因素,實則其發生的真正原因是國際貿易的付款方式,例如信用狀交易下銀行必須審查單據,導致單據投遞的時間被拖延。

 

(四)付款方式影響運輸行為

 

與其他3種付款方式相較,信用狀交易下進口商取得提單與領貨的等待時間增加,進口商有辦理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的誘因。同理,貨物運達後,運送人等待提貨人領貨的時間也一樣增加,運送人的經營效率因而下降,同樣運送人也有受理提貨人擔保提貨的動機。

由此再次說明了國際貿易當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涉及國際運輸,價金之交付涉及國際貿易支付制度,二者不一定同步,但是會互相影響,導致難以執行民法第 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同時交割,於是擔保提貨乃應運而生,擔保提貨就是付款方式影響交貨(運輸)行為的明證。

 

三、信用狀交易下辦理擔保提貨的流程(註8)

 

現行信用狀交易下擔保提貨作法的時序如下:

  • 進出口商約定信用狀交易。
  • 出口商裝運貨物,備妥信用狀規定各式單據。
  • 出口商向指定銀行提示單據。
  • 指定銀行審查出口商的單據,認為是符合的提示,辦理讓購,將單據寄予開狀銀行求償。
  • 貨物運抵進口地,運送人通知進口商領貨。
  • 出口商的單據尚未寄達開狀銀行,進口商擬辦理擔保提貨。進口商請求開狀銀行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開狀銀行簽發擔保提貨書予進口商。
  • 進口商持擔保提貨書向運送人領取貨物。
  • 出口商的單據寄達開狀銀行,開狀銀行通知進口商辦理付款贖單。
  • 進口商至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
  • 開狀銀行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解除保證責任。

 

四、台灣的銀行受理提貨擔保的基本前提

 

基於風險考慮,台灣的銀行受理提貨擔保的基本前提可能是:(註9)

  • 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且該行為開狀銀行。
  • 開狀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
  • 信用狀要求提交全套正本提單。
  • 擔保提貨申請人為信用狀的申請人,亦即提單記載的受通知人。

信用狀交易下身為提單受貨人的開狀銀行為申請人提貨做擔保,較有把握事後取得正本提單,便可將正本提單寄給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開狀銀行的連帶保證責任,風險較可控管。

 

貳、運送人的擔保提貨責任

 

一、載貨證券的繳回性

 

依據民法第630條,運送人應依提單所記載,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同時應將受貨人所持有之提單收回,以確保將貨物交付予有權受領貨物之人。這就是載貨證券的繳回性(註10)。

依據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運送人未收回提單即予交貨,如有善意第三人持提單向運送人請求交貨,運送人必須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賠償損失。

 

二、無單放貨

 

擔保提貨對運送人而言是無單放貨,違反載貨證券的繳回性,是不合法的放貨。

惟運送人透過向提貨人徵提擔保提貨書,而將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的賠償責任轉嫁予提貨人與保證人。

運送人未收回提單即予交貨,如有善意第三人持提單向運送人請求交貨,運送人必須先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賠償損失,運送人再向提貨人與保證人求償。運送人不可主張自己無責或將責任歸於提貨人與保證人(註11)。

 

三、擔保提貨書

 

(一)保證人的資格

 

如果提貨人徵求到擔保提貨的保證人,運送人通常會同意擔保提貨。

但是關於保證人的資格,如果無銀行信用的介入,除非是信用卓著的大型企業,一般的企業擔任保證人,運送人不一定同意(註12)。

 

(二)運送人有保就放

 

運送人如果為提升經營績效,急於將貨物交貨;而進口商如果沒有正本提單,於是進口商只要找到人,願意簽署擔保提貨書,願意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運送人可能不問保證人的合理性與保證實益,就一律同意擔保提貨。

運送人對於擔保提貨有保就放的處理方式,一方面提升運送的經營效率,一方面將無單放貨的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提貨人與保證人。有保就放的處理方式雖然表面上達成多重目標,然而實際上可能因進口商與保證人都不履行義務,因而侵害出口商或提單持有人的利益,並且可能最終遺禍予運送人本人。

 

四、信用狀交易下擔保提貨涉及的訴訟

 

如果提貨人擔保提貨後不付款贖單,導致出口商款貨兩失,出口商為了求償通常有3種訴訟方式可供選擇:

1.依據買賣契約關係:以賣方身分訴請進口商(買方)支付貨款。

2.依據信用狀關係:以信用狀受益人身分訴請開狀銀行兌付信用狀款項。

3.依據提單關係:以提單持有人身分訴請運送人賠償貨款。

因為提單屬物權證券,一般認為運送人無單放貨,必須對提單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若持有提單,而且舉證運送人無單放貨比較不困難,原告理當有較佳的勝訴機會。再者,一般而言運送人的經濟實力較貿易商為佳,原告對運送人起訴有訴訟利益,故出口商通常以提單持有人身分對運送人提起無單放貨之訴,或附加要求提貨人與保證人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註13)。

所以運送人在受理擔保提貨時,應有風險意識,當提貨人擔保提貨後不付款贖單,運送人要有面對出口商訴請求償而且敗訴的最壞打算。

 

參、案例說明

 

一、1994年中國「珠運201」輪案

 

(一)案情簡述(註14)

 

貨輪「珠運201」輪抵達目的珠海港,運送人通知信用狀申請人(進口商)提貨,申請人無法出示正本提單,運送人沒有向其交付貨物。

日後申請人向運送人出具擔保提貨書,由開狀銀行擔任保證人,運送人接受擔保提貨書,簽發提貨單(Delivery Order,簡稱D/O)(註15)給申請人提貨。

申請人委託的報關業者因為偽報貨物名稱,該批貨物被拱北海關沒收。申請人沒有付款贖單,開狀銀行亦未付款,提單被退回給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受益人未取得信用狀款項,但還保有提單。

先是原告受益人以提單持有人身分向香港法院提訴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與無單放貨,請求運送人賠償,香港法院依提單關係判決被告運送人賠償受益人。

運送人遂要求開狀銀行履行擔保提貨的義務。開狀銀行稱:按申請人的要求,該行開出的信用狀已作撤銷信用狀處理,且得到指定銀行及受益人的默認,開狀銀行無須履行此信用狀項下的支付責任。

繼而運送人致函申請人,要求其履行擔保提貨的義務,也遭到拒絕。

運送人持擔保提貨書向廣州海事法院訴請申請人(提貨人)與開狀銀行(保證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廣州海事法院判決申請人對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保證銀行在申請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承擔賠償責任。

 

(二)簡評(註16)

 

1.申請人擔保提貨後喪失請求開狀銀行拒付的權利,亦喪失撤銷信用狀的權利,且負有付款贖單的義務。結果申請人不但沒有付款贖單,竟然還向開狀銀行申請撤銷信用狀,擔保提貨後又拒絕對運送人賠償,申請人的行徑非常離譜!

2.開狀銀行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本案申請人沒有付款贖單,開狀銀行應該對外先兌付信用狀,然後對內向申請人追償信用狀款項。結果開狀銀行不但並未兌付信用狀,竟然受理申請人撤銷信用狀,還辯稱撤銷信用狀得到指定銀行及受益人的默認,毫無開狀銀行應有的專業與信用。

3.依上述貳之四,本案受益人有3種訴訟方式可供選擇,不論何種方式,對造皆為理虧的一方,受益人都有訴訟的勝算。然而誠如貳之四所言,本案受益人終究選擇方式3「依據提單關係」,以提單持有人身分訴請運送人賠償貨款,果不其然香港法院判決被告運送人賠償受益人的損失。可見在無單放貨的海商訴訟當中,提單持有人對運送人起訴,具有明顯的勝訴利益。

4.本案開狀銀行如獨立自主予以兌付信用狀,就無以後的無提單放貨糾紛案的發生,開狀銀行受理單據的不當處理方式可謂本案的導火線。而觀諸開狀銀行既不負擔兌付信用狀的義務,也不負擔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所有的行徑絲毫未表現信用狀與國際貿易的專業,可謂荒唐至極!

5.本案運送人依提單關係賠償受益人後,持擔保提貨書向申請人與開狀銀行求償,第一時間皆遭到雙方的拒絕,直到運送人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申請人與開狀銀行,方才獲得勝訴。可見擔保提貨書對運送人並無即時的保障,若非最後透過訴訟手段,且法院認可擔保提貨書的效力,否則運送人將獨自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二、1997年東毛實業訴三榮公司無單放貨案

 

(一)案情簡述(註17)

 

原告:瀋陽東毛實業有限公司利達分公司(以下簡稱東毛實業,賣方,出口商,信用狀的受益人,提單的託運人)

被告:韓國三榮公司(以下簡稱三榮公司,運送人)

1995年8月10日東毛實業委託三榮公司運送T恤衫,裝運港上海,目的港大阪。

三榮公司簽發的提單,背面條款第24條規定本提單適用美國法律,如果有訴訟,由美國洛杉磯民事法院管轄。

8月20日貨船航抵大阪,三榮公司未憑正本提單交貨,信用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以種種藉口拒絕付款。

東毛實業與開狀銀行交涉付款與退回單據事宜,一直未有結果。

1996年8月開狀銀行遲遲才將單據退回東毛實業。

東毛實業持提單多次與三榮公司交涉,三榮公司同意賠償,但是賠償金額遠遠不足補償東毛實業的損失。

1997年3月2日東毛實業向青島海事法院提告,訴求三榮公司賠償貨款與利息。

 

(二)簡評(註18)

 

1.依據UCP600第14條「審查單據的標準」a項,開狀銀行應以單據為本,執行對受益人單據的審查。另依據UCP600第16條「瑕疵單據及瑕疵的放棄與通知」a項,如果開狀銀行確定單據為不符合的提示,方可拒付。本案開狀銀行依據UCP規定獨立公正執行開狀銀行的義務,拒付有疑義。再者,開狀銀行如果主張拒付,應儘速將單據退回提示人,本案開狀銀行居然留置單據長達1年之久,開狀銀行應當被嚴厲究責(註19)。

2.依上述貳之四,本案東毛實業有3種訴訟方式可供選擇,不論何種方式,東毛實業都有勝算。然而誠如貳之四所言,本案東毛實業依然選擇方式3:依據提單關係,以提單持有人身分訴請運送人賠償貨款,果然也勝訴。再次證明在無單放貨的海商訴訟當中,提單持有人對運送人起訴,具有明顯的勝訴利益。

3.運送人印製的提單的背面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通常都預先約定該提單適用何國法律,如有糾紛,預定由何法院管轄。平心而論,這些約定難免是偏袒運送人的利益,而對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不利(註20),這種現象舉世海運界皆然。

雖然本案運送人印製提單的背面條款對國際管轄權已預做約定,由美國洛杉磯民事法院管轄。但是實務上各國法院普遍存在適用擴大管轄原則,只要案件在各聯繫因素方面與原告的國籍有關聯,各國法院皆會認為該國具有管轄權(註21)。

因此,青島海事法院認為託運人與裝運港皆在中國,該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本案法院對管轄權的見解有利於託運人,而運送人印製提單的定型化契約並未對運送人的利益發揮預期的保護作用。

4.三榮公司抗辯託運人東毛實業的訴訟時效應自1995年8月大阪交貨日起算,而1997年3月2日東毛實業才向青島海事法院提告,期間已逾1年,東毛實業喪失對三榮公司的訴訟權利。

法院認為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非正本提單持有人,不能視為貨物交付,訴訟時效不應自1995年8月大阪交貨日起算,應自託運人(受益人)收到開狀銀行退回提單之日(1996年8月)起算,而1996年8月至託運人提訴之日止,期間未超過1年,託運人對運送人可以主張提單權利並求償。

本案法院針對託運人對運送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認定,對無單放貨的運送人不利,實則對本案的判決發生關鍵的影響。

 

肆、善意擔保提貨與惡意擔保提貨

 

擔保提貨並非性質皆一致,事實上擔保提貨區分為善意擔保提貨與惡意擔保提貨(註22)。

 

一、善意擔保提貨

 

關於善意擔保提貨,參考各方的見解如下:

 

(一)台灣法院的見解

 

參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見解:「然海運實務上往往有貨已先到港而受貨人尚未取得載貨證券之情形。此時,為避免貨物因寄存倉庫致增加費用,或貨物因易腐壞而遭拍賣(海商法第51條參照),故在權衡運送人、託運人及受貨人三方之利益考量下,由受貨人委請第三人(通常為銀行)出具擔保提貨書,請運送人同意由受貨人先行取貨,而受貨人嗣後取得載貨證券時,再轉交回運送人,至運送人因「無單放貨」可能需負擔之貨款(價金)賠償風險,則藉由銀行出具之擔保提貨書為擔保填補及控管損害。此項海運實務上實際操作之機制,既有其相當之經濟需求及功能,並為交易模式之一種,則就參與此項機制運作之關係人,基於公正純潔之交易理念,及保障維護交易安全之立場,自應課予相關人提供正確無誤交易資訊之義務。」

據上所述,基於公正純潔之交易理念而為之擔保提貨,可以解釋為善意擔保提貨。

 

(二)中國海事專家的見解

 

擔保提貨如果是:

1.提貨人本來就是交易的買方。

2.提單遲於貨物到達。

3.提貨人為防止貨物滯港,欲儘早在市場上進行銷售,儘早獲利,或為節省倉儲費用,而急於提貨,不是為騙取貨物,主觀上並無惡意。

4.運送人主觀上認為提貨人就是受貨人,沒有與提貨人合謀非法處分貨物。

就可稱為善意擔保提貨(註23)。

 

(三)筆者的淺見

 

上述的見解都正確,淺見認為最重要的是提貨人一定要付款贖單。本文壹之三所述擔保提貨的流程中,步驟(九)最為重要。如果步驟(九)未執行,全案就前功盡棄,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就毫無意義,而且運送人必須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賠償損失。

擔保提貨流程步驟(九)的意義如下:

 

1.提貨人一定要付款

 

提貨人交付約定價金才能盡到我國民法第367條規定買方的義務,並證明提貨人有權取得提單。

而且我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指出,擔保提貨人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註24),此項見解與民法第629條旨意相同。提貨人有付款,有權取得提單,有權受領貨物,才有權擔保提貨。

 

2.提貨人一定要贖單

 

提貨人取得提單,將提單繳還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運送人、提貨人與保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提貨人擔保提貨後付款贖單,可稱為是善意的擔保提貨,但擔保提貨仍應視為是非常規行為,是正常交易的干擾(註25)。

 

二、惡意擔保提貨

 

(一)中國海事專家的見解

 

如果提貨人的提貨或運送人的放貨主觀上有對託運人的詐欺,可稱為是惡意擔保提貨(註26)。

 

(二)筆者的淺見

 

建議以提貨人付款贖單的實際行為取代主觀的認定,作為善意擔保提貨與惡意擔保提貨區分的標準。

如果提貨人擔保提貨後不付款贖單,擔保提貨不僅是非常規行為,而且視為是交易的違約或破壞,屬於提貨人惡意的行為,可稱為是惡意的擔保提貨(註27)。

 

三、惡意擔保提貨的影響

 

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反映進出口商的相對市場地位,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宜與進出口商的相對市場地位互相配合。

在國際貿易中對進出口商雙方較公平的付款方式厥為信用狀,當進出口商雙方相對市場地位平等,或出口商稍微相對強勢一點點的情況下,雙方可能約定使用信用狀付款。

惡意擔保提貨使得進口商非法取得貨物的占有,除了最壞的情況是進口商占有貨物卻不付款外,惡意擔保提貨也可能提供進口商執行「以占逼商」的策略,類似國際政治的「以戰逼和」,進口商旨在用成本低廉的不當手段逼迫出口商協議降價成交或分期付款(註28)。換言之,惡意擔保提貨使進口商得以改變進出口商的相對市場地位,從而改變付款方式或價格條件。

上述參的案例皆為惡意擔保提貨,構成國際貿易的2個重要部分:付款與運輸,都將被惡意擔保提貨徹底破壞。惡意擔保提貨不僅是進口商侵犯出口商的利益,使得出口商款貨兩失,同時也將運送人與開狀銀行拖下水,運送人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開狀銀行承擔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可謂禍害重大。

(待續)

 

【註】

 

  1. 王成裕(2024年9月30日),〈信用狀交易對運送人交貨的影響(下)〉,《航貿週刊》第202439期,第34頁。
  2. 彭美媛(2014年6月),《未收回載貨證券交付貨物及其於鹿特丹規則最新規範》,第10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3. 陳達景(2017年3月12日),《UCP600實務發展及爭端解析》,第356頁,台中商業銀行。
  4. 王成裕(2024年9月23日),〈信用狀交易對運送人交貨的影響(上)〉,《航貿週刊》第202438期,第30~31頁。
  5. 陳達景(2018年5月6日),《進出口外匯實務 (初階外匯人員專業能力培訓)》,第1頁,台中商業銀行。
  6. 陳達景,前揭註5,第3頁。
  7. 陳達景,前揭註5,第4頁。
  8. 陳賢芬(2015年8月),《外匯進出口實務及外幣保證實務》,第239頁,台中商業銀行。
  9. 葉清宗(2015年4月1日),《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修訂二版,第367~368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10. 鍾正棋(2021年2月1日),《圖解載貨證券專論》,第2版,第47頁,自版。
  11. 楊仁壽(2009年2月8日),〈保證銀行擔保提貨不能免除運送人之責任〉,《航貿週刊》,9906期,第52~54頁。
  12. 曾俊鵬(2010年8月),《國際貨櫃運輸實務》,第3版,第223頁,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3. 邱錦添(2002年11月),《兩岸海商法載貨證券之比較》,第255、258頁,國立編譯館。
  14. 金正佳主編(1998年11月),《中國典型海事案例評析》,一版一刷,第353-360頁,法律出版社。
  15. 張雅富(2022年6月),《圖解航業經營管理》,初版1刷,第136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單又稱小提單。
  16. 王成裕(2025年4月28日),〈1994年中國「珠運201」輪無正本提單放貨案:擔保提貨與信用狀交易的討論〉,《航貿週刊》第202516期。
  17. 邱錦添,前揭註13,第419~422頁。
  18. 王成裕(2024年10月4日),《評論1997年東毛實業訴三榮公司無單放貨案:開狀銀行不付款的處理方式與受益人的提單權利》,第2~6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19. 在本案發生的1995年,當時的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1993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500,簡稱UCP500)條文雖與今制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簡稱UCP 600)不完全相同,但是關於審查單據的標準與拒付的規定,其基本精神於昔於今皆不變,本文為討論與理解的方便,以今制UCP600規定作為討論的基準。
  20. 楊仁壽,載貨證券,2000年6月,第2版,頁377至379,自行出版發行。
  21. 黃裕凱(2021年2月),最高法院海商法裁判整編暨評析(2009-2020),一版,第109_50頁,自版。
  22. 金正佳主編,前揭註14,第358頁。
  23. 金正佳,前揭註22。金正佳先生係廣州海事法院院長,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兼職教授、上海海運學院客座教授。
  24. 邱錦添,前揭註13,第489~490頁。
  25. 王成裕(2025年8月4日),〈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是否有拒付的權利(下)〉,《航貿週刊》第202530期。
  26. 金正佳,前揭註22。
  27. 王成裕,前揭註25。
  28. 王成裕(2025年10月20日),〈1992年中國科達.瑪珠輪無單放貨案的研究:中國海商案件運送人無單放貨卻獲得勝訴的第一例(上)〉,《航貿週刊》第2025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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