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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中國科達.瑪珠輪無單放貨案的研究:中國海商案件運送人無單放貨卻獲得勝訴的第一例(下)

A Study on the Case of Kota Maju Ship Delivering Cargo Without a Bill of Lading in China 1992: the First Case in China Where a Carrier Delivered Cargo Without a Bill of Lading and Won the Case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信用狀、提單、無單放貨、擔保提貨、運送人

【Keywords】Documentary Credit; Bill of Lading; Non-Original Bill of Lading Release; Guaranteed Delivery; Carrier

 

法院判決的討論

 

一、先有對貨物的非法占有才有後來的分期付款協議

 

法院認為買賣雙方達成的分期付款協議,代表買賣雙方付款方式之改變,使賣方承認買方對貨物的所有權,同意買方的提貨行為,從而使提單的物權證券效力失效,同時運送人無單放貨變成無責。

從案情演變看來,先有買方對貨物的占有,迫使賣方對買方的催收貨款,才有後來買賣雙方達成的分期付款協議。而買方拒付後占有貨物,是對貨物的非法占有,分期付款協議的成立是賣方脅迫下的結果,分期付款協議是否合法值得懷疑?

如果分期付款協議不合法,就不宜解釋為買方承認賣方對貨物的所有權,進而同意買方的提貨行為,從而影響提單的物權證券效力,使提單的物權證券失效。

 

二、擔保提貨是申請人實現對貨物的占有的關鍵

 

法院忽略買方先拒付後占有貨物的事實,買方的拒付與買方的占有貨物,在正常情況下是兩種意義相反的行為,不可能同時發生。如果同時發生必定是處於不正常情況下,代表買方意圖詐欺或是不勞而穫,而能使買方達成詐欺意圖的工具,而且是成本極其低廉的工具就是擔保提貨。

先拒付後提貨是不合法的行為,法院忽略買方先拒付後擔保提貨是否合法是本案判決的關鍵。

 

三、擔保提貨區分為善意擔保提貨與惡意擔保提貨

 

擔保提貨並非性質皆一致,事實上擔保提貨區分為善意擔保提貨與惡意擔保提貨(註29)。

 

(一)善意擔保提貨

 

關於善意擔保提貨,參考各方的見解如下:

 

  1. 台灣法院的見解

 

參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見解:「然海運實務上往往有貨已先到港而受貨人尚未取得載貨證券之情形。此時,為避免貨物因寄存倉庫致增加費用,或貨物因易腐壞而遭拍賣(海商法第51條參照),故在權衡運送人、託運人及受貨人三方之利益考量下,由受貨人委請第三人(通常為銀行)出具擔保提貨書,請運送人同意由受貨人先行取貨,而受貨人嗣後取得載貨證券時,再轉交回運送人,至運送人因「無單放貨」可能需負擔之貨款(價金)賠償風險,則藉由銀行出具之擔保提貨書為擔保填補及控管損害。此項海運實務上實際操作之機制,既有其相當之經濟需求及功能,並為交易模式之一種,則就參與此項機制運作之關係人,基於公正純潔之交易理念,及保障維護交易安全之立場,自應課予相關人提供正確無誤交易資訊之義務。」

據上所述,基於公正純潔之交易理念而為之擔保提貨,可以解釋為善意擔保提貨。

 

  1. 中國海事專家的見解

 

擔保提貨如果是:

(1)提貨人本來就是交易的買方。

(2)提單遲於貨物到達。

(3)提貨人為防止貨物滯港,欲儘早在市場上進行銷售,儘早獲利,或為節省倉儲費用,而急於提貨,不是為騙取貨物,主觀上並無惡意。

(4)運送人主觀上認為提貨人就是受貨人,沒有與提貨人合謀非法處分貨物。

就可稱為善意擔保提貨(註30)。

 

  1. 筆者的淺見

 

上述的見解都正確,淺見認為最重要的是提貨人一定要付款贖單:

(1)提貨人一定要付款

提貨人才能盡到我國民法第367條規定買方的義務,並證明提貨人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有權擔保提貨。

(2)提貨人一定要贖單

提貨人取得提單,將提單繳還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運送人、提貨人與保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提貨人擔保提貨後付款贖單,擔保提貨視為非常規行為,是正常交易的干擾(註31),可稱為是善意的擔保提貨。

 

(二)惡意擔保提貨

 

如果提貨人的提貨或運送人的放貨主觀上有對託運人的詐欺,可稱為是惡意擔保提貨(註32)。

如果提貨人擔保提貨後不付款贖單,擔保提貨不僅是非常規行為,而且視為是交易的違約或破壞,屬於提貨人惡意的行為,可稱為是惡意的擔保提貨(註33)。

本案深貿公司先通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拒絕付款。深貿公司因未辦理付款贖單,無正本提單可以提貨;又知道因為自己表明拒付在先,中國銀行深圳分行理當不會擔任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遂以非銀行身分的湛紡公司為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向湛船公司申請擔保提貨,取得貨物的占有。本案提貨人的行為已屬於惡意擔保提貨。

惡意擔保提貨視為是交易的違約或破壞,提貨人惡意占有貨物,不應解釋提貨人對貨物或交易享有合法的權利。

 

四、法院見解是否正確

 

(一)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作業發生瑕疵

 

本案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作業與一般實務有明顯差異,一般實務是擔保提貨保證人如非為銀行,應為信用卓著的大型企業,本案的保證人均非前者,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流於有保就放的不當與草率,運送人應為無單放貨負責。

再者,依肆之三之(三)、(四)所述,本案運送人從擔保提貨保證人身分的不合理性,應可以推測提貨人為惡意,應拒絕受理擔保提貨。運送人的作業瑕疵導致提貨人惡意擔保提貨的成功,運送人應為無單放貨負責,法院判決運送人無單放貨無責應屬不正確。

 

(二)買賣雙方付款方式是否改變

 

當買方拒付,無權受領貨物,無權擔保提貨,卻藉由惡意擔保提貨而非法占有貨物,使貨物脫離賣方的掌握,藉此脅迫賣方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分期付款協議是否合法?是否有效?

如果因買方惡意擔保提貨而將買賣雙方的分期付款協議解釋為無效,那麼買賣雙方付款方式就沒有發生改變。買賣雙方付款方式沒有改變,只有買方藉惡意擔保提貨改變款貨交割的順序,惡意先提貨,然後拖延付款。

而法院認為買賣雙方付款方式之改變,使賣方承認買方對貨物的所有權,同意買方的提貨行為,從而使提單的物權證券效力失效,同時運送人無單放貨變成無責,法院這種推論應屬有疑義。

 

五、本案判決對貿易的影響

 

進口商根據本案判決可建立貿易犯罪模式如下:

(一)與出口商約定信用狀或託收交易。

(二)如果開狀銀行與提示銀行不專業,不察而任憑進口商在信用狀交易下向開狀銀行通知拒付,在託收交易下向提示銀行通知拒付,拒付理由可由進口商自行任意擬定。

例如本案進口商在未取得單據的情況下,以單據與信用狀規定不符作為拒付理由,真實性與合理性值得嚴重懷疑。

(三)徵求非銀行的保證人的同意,向運送人辦理擔保提貨。

非銀行的保證人通常為進口商的事業夥伴或的惡意行為的共犯。

進口商的惡意擔保提貨是最關鍵的步驟,進口商先非法占有貨物,然後對出口商以占逼和,脅迫出口商降價或分期付款。

(四)與出口商達成分期償還貨款協議。

(五)繳交首期貨款後即不再繳貨款,不履行全部協議。

(六)出口商針對運送人無單放貨提起訴訟請求運送人賠償,法院以錯誤的見解:買賣付款方式之改變可以影響提單的物權證券效力,判決運送人無單放貨免責。

總之,進口商運用:不正當的拒付、惡意的擔保提貨、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作業的瑕疵與法院錯誤的見解,以不相稱的局部代價取得全部的貨物,而出口商承受損失。

聰明惡質的進口商根據本案判決,可以學習複製貿易犯罪的方法,對國際貿易造成傷害。

 

陸、原告的困境

 

一、原告係三角貿易的中間商

 

從本案得知原告地址在香港,向蘇丹進口棉花,出口棉花至中國,原告係三角貿易的中間商。三角貿易的中間商的特性如下:

(一)不一定是貿易貨物的製造商。

(二)在國際貿易市場上尋求商機,搓合買方與賣方成交。

(三)以操作多角貿易的知識與技術賺取買賣差價作為獲利來源。

(四)有時只處理單據並不經手實際的貨物(註34)。

 

二、三角貿易下交易不成的處理策略

 

(一)因為三角貿易的中間商不一定是貿易貨物的製造商,有的中間商只是搓合買方與賣方成交的單純貿易商,只需要一間辦公室即足敷營業所需,故沒有工廠與倉庫,也不需要儲純原料、半成品、成品(註35)。

如果交易不成,貨物退運對中間商並無意義。

(二)如果交易不成,轉賣是一種不錯的處理方式。但是本案因為買方發動擔保提貨,貨物已被買方占有,中間商無法控制貨物,無法實施貨物的轉運轉賣。

(三)與買方協商

中間商有付款予供應商與資金調撥的壓力,而訴訟必須經歷漫長程序,縱使勝訴獲得賠償,也無法解決短期內付款予供應商的燃眉之急。在交易不成或貿易糾紛下,協商先於訴訟常是現實環境下不得不然之舉,對於向買方的收款,可能抱持能收多少就收多少的妥協心態。

與買方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成為現實中不得已的最佳選擇,而訴訟才是最後不得已的手段。

 

三、訴訟策略

 

誠如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本案涉及二個法律關係:

原告與被告深貿公司間國際貿易合同關係與原告與三名被告間無單放貨提貨損害賠償關係。

 

(一)原告與深貿公司間國際貿易合同關係

 

自1990年6月11日原告與深貿公司達成分期付款協議,至1992年9月5日原告向中國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止,其中只有1990年6月22日深貿公司電匯600,000美金予原告,除此之外深貿公司就無任何繳交貨款的紀錄。

原告長達2年多的交涉經驗裡,原告對於深貿公司只收到1次貨款,只占即期匯票金額的39.2%,可能使得原告認為深貿公司是惡意詐欺,無能力償付全部貨款,對深貿公司提告求償已無訴訟利益,故不對其提告。

 

(二)原告與三名被告間無單放貨提貨損害賠償關係

 

因為提單屬物權證券,一般認為運送人無單放貨,必須對提單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持有提單有勝訴機會。而且一般而言運送人的經濟實力較貿易商為佳,原告對運送人有訴訟利益,故提起運送人無單放貨之訴,或附加要求提貨人與保證人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註36)。

但是訴訟對象只有運送人湛船公司與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湛紡公司,卻不含提貨人深貿公司,與一般無單放貨訴訟案件不同。

可能係上述(一)的原因,使原告認為對深貿公司提告求償無訴訟利益,故原告未將深貿公司列入被告。

嗣後經廣州海事法院審理,發現深貿公司有利害關係,方主動將深貿公司列入被告,通知深貿公司參與訴訟。

惟法院的法律見解對原告不利,最後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主信用狀受益人(原告)提示單據的路徑與訴訟的關聯

 

(一)受益人提示單據的路徑

 

  1. 現實中受益人最常使用的提示單據的路徑

 

受益人→指定銀行(辦理讓購或負擔指定銀行的義務)→開狀銀行。

這是現實中受益人最常使用的路徑,受益人向指定銀行辦理讓購,因為受益人可自指定銀行取得墊款,以最快速度取得信用狀款項。

 

  1. 本案受益人使用的提示單據的路徑

 

受益人→非指定銀行的提示銀行(僅提示單據,不辦理讓購)→開狀銀行。

提示銀行不僅無法辦理讓購,受益人無法自提示銀行取得墊款。而且提示銀行還是開狀銀行的香港分行,兩家分行隸屬於同一家總行,提示銀行立場極可能偏向開狀銀行,面對開狀銀行的拒付通知與申請人宣稱而可疑的單據瑕庛,不會為受益人的利益而向開狀銀行抗辯,受益人面對開狀銀行與申請人可疑的拒付,陷於單打獨鬥的困境(註37)。

 

(二)提示單據的路徑與銀行參與訴訟

 

  1. 受益人→指定銀行(辦理讓購或負擔指定銀行的義務)→開狀銀行。

 

指定銀行對受益人辦理讓購,受益人依背書方式交付或僅依交付方式轉讓單據(包含提單)予指定銀行,指定銀行就運送中的貨物取得擔保物權(註38)。

如果開狀銀行通知拒付,指定銀行可以請求開狀銀行退回單據(包含提單)。如果運送人無單放貨,指定銀行可以提單持有人身分對運送人提起無單放貨之訴,請求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然實務上指定銀行有逃避風險的傾向,現實中確實存在受益人與指定銀行的權利與義務不平等的現象(註39)。但是如果受益人與指定銀行有緊密的客戶關係,例如:受益人可能是指定銀行的大客戶或長久往來的客戶,受益人對指定銀行的業務與盈餘有重要的貢獻,導致指定銀行願意取代受益人出面交涉求償或訴訟事宜(註40)。

指定銀行參予訴訟的先決條件是受益人必須選擇向指定銀行辦理讓購,指定銀行承受受益人的單據,才有指定銀行願意取代受益人出面訴訟的可能性,即使現實中機率並不高。

 

  1. 受益人→非指定銀行的提示銀行(僅提示單據,不辦理讓購)→開狀銀行。

 

如果受益人僅向提示銀行提示單據,提示銀行因未辦理讓購,提示銀行無法承受受益人的單據。如果運送人無單放貨,提示銀行無法以提單持有人身分對運送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本案受益人選擇本種的提示單據的路徑,導致無法進而借助指定銀行的專業與財力優勢進行訴訟。

 

(三)指定銀行擔任原告可以擺脫受益人的財務劣勢

 

一般而言銀行的財力遠優於貿易商,銀行相對於貿易商無周轉資金的煩惱,不必為付款予供應商與資金調撥的壓力而急與進口商協議分期付款,不必簽訂不公平的分期付款契約,即可免於被法院作不利的法律解釋,導致喪失貨物所有權與提單權利,進而敗訴。

由指定銀行擔任原告,可以擺脫受益人的財務劣勢,放心進行長期的訴訟攻防,進而追求勝訴,1990年中國德運輪預借提單與無提單放貨案就是最好的明證(註41)。

 

(四)未善用信用狀制度的優點

 

由此可知,信用狀制度的優點有:指定銀行可以對受益人墊款,在訴訟上指定銀行有機會可以取代受益人擔任原告。本案原告在進貨方面是背對背信用狀的申請人,在銷貨方面是主信用狀的受益人,原告使用信用狀操作三角貿易,但是在取得銀行的墊款與訴訟方面,卻未善用信用狀制度指定銀行功能的優點,殊為可惜!

 

柒、結論

 

一、開狀銀行拒付不具正當性

 

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通知深貿公司付款,應解釋為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提示,方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如果申請人拒付,基於維護信用狀與開狀銀行的信用,開狀銀行仍然必須對外兌付信用狀款項,然後再對內向申請人辦理追償。開狀銀行不可以依據申請人的理由,應申請人的拒付要求,主張拒付。

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受理受益人單據的不當處理方式可謂本案的導火線。

 

二、擔保提貨人應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

 

本案買方先向開狀銀行表明拒付,為無權受領貨物之人,無權辦理擔保提貨,卻發動擔保提貨,占有貨物。買方的惡意擔保提貨視為是交易的違約或破壞,不應解釋買方對貨物或交易享有合法的權利。

 

三、本案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作業的瑕疵

 

(一)擔保提貨保證人非為銀行。

(二)擔保提貨保證人亦非為信用卓著的大型企業。

(三)擔保提貨人為無權受領貨物之人。

(四)有保就放的不當:應查證擔保提貨的合理性。

運送人從擔保提貨保證人身分的不合理性,應可以推測提貨人為惡意,應拒絕受理惡意的擔保提貨。

 

四、擔保提貨區分為善意擔保提貨與惡意擔保提貨

 

(一)善意擔保提貨

 

提貨人一定要付款贖單,擔保提貨是非常規行為,視為是正常交易的干擾,可稱為是善意的擔保提貨。

 

(二)惡意擔保提貨

 

提貨人不付款贖單,擔保提貨不僅是非常規行為,且視為是交易的違約或破壞,屬於提貨人惡意的行為,可稱為是惡意的擔保提貨。

本案買方先拒付後擔保提貨,進而取得貨物的非法占有,為惡意擔保提貨。法院忽略買方惡意擔保提貨的行為,是本案的關鍵。

 

五、法院見解是否正確

 

(一)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作業發生瑕疵

 

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流於有保就放的不當與草率,運送人的作業瑕疵導致提貨人惡意擔保提貨的成功,運送人應為無單放貨負責,法院判決運送人無單放貨無責應屬不正確。

 

(二)買賣雙方付款方式是否改變

 

如果因買方惡意擔保提貨而將買賣雙方的分期付款協議解釋為無效,那麼買賣雙方付款方式就沒有發生改變。

而法院認為買賣雙方付款方式之改變,使賣方承認買方對貨物的所有權,同意買方的提貨行為,從而使提單的物權證券效力失效,同時運送人無單放貨變成無責,法院這種推論的正確性應有疑義。

 

六、主信用狀受益人(原告)提示單據的路徑與訴訟的關聯

 

本案受益人提示單據的路徑如下 :

受益人→非指定銀行的提示銀行(僅提示單據,不辦理讓購)→開狀銀行。

提示銀行對受益人的單據無法主張權利,如果運送人無單放貨,提示銀行無法以提單持有人身分對運送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反之,如果受益人選擇現實中最常使用的提示單據的路徑:

受益人→指定銀行(辦理讓購或負擔指定銀行的義務)→開狀銀行。

指定銀行承受受益人的單據,如果受益人與指定銀行有緊密的客戶關係,指定銀行可以提單持有人身分對運送人提起無單放貨之訴請求賠償。

而且指定銀行不會因迫於資金周轉的壓力,而屈從於進口商不公平的分期付款協議,可以扭轉出口商的財務劣勢,放心進行長期的官司對抗,進而追求勝訴。

 

七、本案賣方(原告)遭逢:

 

(一)未選擇有堅實業務關係的指定銀行辦理讓購。

(二)開狀銀行不當拒付。

(三)買方惡意的擔保提貨。

(四)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作業的瑕疵。

買方藉占有貨物的優勢下脅迫賣方,而賣方有付款予供應商與資金調撥的壓力,漫長的訴訟程序緩不濟急,貿易實務多以協商解決款貨糾紛,訴訟才是最後不得已的手段,遂屈從買方而達成分期付款協議,而事後買方又不履行全部協議。

(五)法院以錯誤的法律解釋,判決判決運送人無單放貨無責,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其中買方先拒付後非法占有貨物,對賣方以占逼商之所以得逞,買方惡意的擔保提貨是本案最關鍵之所在。

而其中的(二)與(四)只要任一項朝反向發展,本案就有逆轉的相反結局。但是因為開狀銀行與運送人的失職,對於各自的業務皆沒有做出正確的處置,導致賣方的利益被侵害。

本案從頭到尾看來,原告敗訴是自始一路不順遂遭遇下的不幸結果。

 

 

附註

 

  1. 金正佳主編(1998年11月),《中國典型海事案例評析》,一版一刷,第358頁,法律出版社。
  2. 金正佳,前揭註29。金正佳先生係廣州海事法院院長,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兼職教授、上海海運學院客座教授。
  3. 王成裕(2025年8月4日),〈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是否有拒付的權利(下)〉,《航貿週刊》第202530期,第39頁。
  4. 金正佳,前揭註29。
  5. 王成裕,前揭註31。
  6. 簡永光(1997年3月),《三角貿易之實務操作技巧》,第1頁,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
  7. 蔡緣,翁正忞,劉淑琴(2022年1月),《國際貿易實務》,第33版,第20頁,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8. 邱錦添(2002年11月),《兩岸海商法載貨證券之比較》,第255、258頁,國立編譯館。
  9. 王成裕(2025年7月7日),〈擔任擔保提貨保證人的開狀銀行是否有拒付的權利(下)〉,《航貿週刊》第202526期,第34~35頁。
  10. 余森林(2009年2月),《出進口押匯與信用狀實務》,第365頁,自版。
  11. 王成裕(2023年12月31日),《信用狀交易下指定銀行的選擇性作為 : 受益人與指定銀行的權利與義務不平等的研究》,第10~11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12. 王成裕(2025年6月9日),〈1990年中國德運輪預借提單與無提單放貨案的研究(下)〉,《航貿週刊》第202522期,第34頁。
  13. 王成裕,前揭註40,第35~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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