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es the Issuing Bank That Endorses Duplicate Bill of Lading Have the Right to Refuse Payment?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副提單背書、信用狀、運送人、開狀銀行、拒付
【Keywords】Endorsement on Duplicate Bill of Lading、Documentary Credit、Carrier、Issuing Bank、Refusal
参、認為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保有拒付權利的矛盾
一、信用狀的原始功能根本沒有發揮
信用狀交易是以開狀銀行的銀行信用取代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取信於出口商與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出口商因相信信用狀與開狀銀行能做到款貨同時同地交割,才願意出貨,使得原本有利益衝突、窒礙難行的貿易機會圓滿的達成,信用狀有造市的功能,信用狀的價值與可貴也就在此(註20)。
申請人請求開狀銀行副提單背書而提貨,而開狀銀行事後如果有拒付的權利,將破壞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機制,導致受益人款貨兩空,失信於受益人,等於開狀銀行並未替信用狀提供信用,受益人收受的信用狀如同一張廢紙,形同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的原始功能根本沒有發揮。
二、信用狀交易淪為記帳交易,甚至更等而下之
(一)實質意義
記帳交易無須借助銀行的信用與參與,銀行並不決定付款,由進口商自己決定付款與否。記帳交易下銀行即使受理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亦無須對出口商負有付款的義務(註21)。
開狀銀行表面上開發信用狀,實際上在確定單據是否為符合的提示之前,即可背書轉讓提單予申請人,事後卻又有拒付權利,從不須承擔風險,開狀銀行實質上猶如記帳交易的銀行,開狀銀行這種付款方式已是從名目上的信用狀交易轉變成為實質上的記帳交易,根本名不副實。
(二)拒付與退貨
記帳交易下約定進口商領貨後定期付款予出口商,進口商領貨後如發現貨物不符契約的規定,理當拒付並退貨,受益人雖然無法收到貨款,但尚可取回貨物。
但是副提單背書後開狀銀行的拒付,是拒付但不退貨,受益人事後持的開狀銀行退還的剩餘正本提單對運送人已失其權利。受益人最後是款貨兩空,受益人的境遇甚至比記帳交易還不如。
(三)費用
況且採行記帳交易,無須開狀銀行的信用與參與。然而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須向開狀銀行繳交開狀手續費、郵電費、開狀保證金;受益人須向通知銀行繳交信用狀通知費,向指定銀行繳交押匯手續費、郵電費、出口押匯利息、國外費用,而信用狀交易形同成為實質上的記帳交易,上述費用全部根本都是白費(註22)。
三、與進出口商相對市場地位牴觸
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反映進出口商的相對市場地位,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宜與進出口商的相對市場地位互相配合。
在國際貿易中對進出口商雙方較公平的付款方式厥為信用狀,當進出口商雙方相對市場地位平等,或出口商稍微相對強勢一點點的情況下,雙方可能約定使用信用狀付款。
當出口商處於相對最弱勢的情況下,雙方可能才會選擇記帳付款。
而副提單背書後開狀銀行的拒付將信用狀交易轉變成為實質上的記帳交易,將進出口商雙方相對市場地位平等,或出口商稍微相對強勢一點點的情況,扭曲成出口商處於最弱勢的情況,造成名目上付款方式與進出口商實際上的相對市場地位明顯不符的不正常現象。
四、指定銀行的擔保權利受損因而不願受理讓購,影響國際貿易的運行
(一)指定銀行有選擇不承擔義務的權利
指定銀行面對開狀銀行的指定與受益人的提示,UCP600第12條a項保障指定銀行有選擇接受或拒絕的權利,換言之,指定銀行沒有接受開狀銀行的指定與受益人提示的義務(註23)。
(二)指定銀行的追索權利
指定銀行對受益人的單據辦理讓購後,將單據寄予開狀銀行求償,開狀銀行審查後如果認為是不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通知拒付,指定銀行有權向受益人追索墊款的本金、利息與費用(註24),這種追索行為與指定銀行負擔的信用狀義務並不牴觸。
直到指定銀行收到開狀銀行的補償,指定銀行對受益人的墊款才算確定,追索權才會消失,受益人才算真正取得信用狀款項。
(三)指定銀行的擔保權利
指定銀行對受益人辦理讓購,受益人依背書方式交付或僅依交付方式轉讓單據(包含提單)予指定銀行,指定銀行就運送中的貨物取得擔保物權(註25)。
如果開狀銀行通知拒付,指定銀行可以請求開狀銀行退回單據(包含提單)。如果指定銀行向受益人追索墊款無效果,指定銀行可以持提單請求運送人辦理退運,然後拍賣貨物(註26),以清償受益人積欠的墊款本息。
(四)副提單背書造成指定銀行無法履行對貨物的擔保權利
當信用狀要求受益人將3分之1套正本提單逕行寄予申請人,其餘的正本提單向開狀銀行提示,等同預告副提單背書的發生,指定銀行審視信用狀條款後也猜測的到副提單背書的發生。
如果副提單背書後開狀銀行拒付,依據上述壹之三之(二)ICC的見解,開狀銀行只須退還3分之2套正本提單給指定銀行。再依據海商法第58條第3項,申請人早已持3分之1套正本提單向運送人提貨,指定銀行事後憑3分之2套正本提單已無法請求運送人辦理退運,進而拍賣貨物,以清償受益人積欠的墊款本息。
再者,實務上指定銀行辦理信用狀業務有只享受權利而不承擔風險的傾向(註27),副提單背書後開狀銀行的拒付造成指定銀行無法履行對貨物的擔保權利,指定銀行可能預知到上述的結果,因而不願受理有副提單背書可能性下受益人的讓購申請,受益人因此無法取得銀行的融資,影響國際貿易的運行,信用狀促進國際貿易的功能也就無法實現。
五、針對信用狀交易非常規行為不應引用UCP 600決定拒付與否
(一)副提單背書是信用狀交易常規行為外的干擾
信用狀交易常規行為下,開狀銀行才可以引用UCP 600作為決定拒付與否的標準。
副提單背書與擔保提貨是在開狀銀行審查單據決定是否為符合的提示前,以提貨行為破壞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原則,是非常規行為。在副提單背書與擔保提貨下,開狀銀行不應引用UCP 600作為決定拒付與否的標準。
(二)應適用準據法
副提單背書與擔保提貨不適用UCP 600,應適用準據法,如果發生在我國,應適用銀行法、海商法、民法或其他法律,與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關係最密切的準據法應是海商法與民法。
而副提單背書不涉及載貨證券的繳回性,應以民法有關買賣的規定作為決定拒付與否的標準。
申請人透過開狀銀行的背書先行提貨,實務上認為申請人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主張棄瑕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卻允許開狀銀行保有拒付的權利,這是最大矛盾之所在。
申請人與開狀銀行共同參與副提單背書,申請人與開狀銀行應為副提單背書負連帶責任(註28),開狀銀行協助申請人已取得提貨的時間利益,開狀銀行與申請人不應再享有單據利益。如果單據有瑕疵,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都應接受。
肆、建議修改副提單背書相關的理論與實務
一、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無拒付的權利
將副提單背書視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以提貨行為違反信用狀的單據基礎,提貨應視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對信用狀規則的放棄,對單據的放棄審查,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異常提前終止,申請人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主張棄瑕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而且應視為是開狀銀行角色的改變,從單據基礎的角色轉變成貨物基礎的角色,也就是從只是單純審查單據的信用狀當事人—-開狀銀行,轉變成涉及貨物的基礎契約當事人—-提單的轉讓人,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項下主張拒付的權利,開狀銀行承擔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註29)。
二、受理副提單背書時要求申請人先支付信用狀款項
(一)款貨同時同地交割
既然是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異常提前終止,開狀銀行受理擔副提單背書時應要求申請人先支付信用狀款項(註30),申請人先行了結信用狀的付款義務。同時開狀銀行應提存申請人支付的信用狀款項,待受益人提示單據後,開狀銀行再將信用狀款項補償予指定銀行,以確保在開狀銀行因副提單背書喪失拒付的權利下,受益人仍能取得信用狀款項。
何況依據我國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正常交易下,買賣成交時,買方受領貨物與交付貨款,本來都是買方對賣方應盡的義務。
(二)國際貿易的付款方式與貿易商的相對市場地位宜互相配合
信用狀交易適用於進出口商雙方相對市場地位平等,或出口商略為相對強勢時的國際貿易的付款方式。
副提單背書將信用狀交易扭轉成進口商相對強勢的實質上的記帳交易,對出口商顯著不公平。
故辦理副提單背書時要求申請人先行了結付款義務,請申請人先支付信用狀款項,由開狀銀行提存備付,才能維持信用狀交易下進出口商雙方合理的相對市場地位。
三、開狀銀行對瑕疵的接受與表達
(一)實質上免予審查
副提單背書的申請人既已提貨,開狀銀行應為副提單背書負連帶責任,喪失信用狀下拒付的權利,且視為開狀銀行與申請人對單據的放棄審查,無須要求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換言之,對於受益人的提示,無論有無瑕疵,開狀銀行一律使用提存備付的信用狀款項付款。
試舉近似的比喻,副提單背書類似棒球比賽中,守備方如決定故意4壞球保送打者,棒球比賽規則允許由守備方總教練作手勢向本壘主審表示即可。如主審同意,守備方的投手與捕手不必浪費時間執行4次壞球的投接球(註31)。
申請人向開狀銀行申請辦理副提單背書,類似棒球比賽守備方總教練向本壘主審作故意4壞球保送打者的手勢。
開狀銀行將提單背書轉讓予申請人,類似主審的同意。
副提單背書後開狀銀行受理受益人的提示時審查單據的行為,類似投手與捕手執行4次壞球的投接球,實屬可以免除之動作,並不影響故意4壞球保送的形成與比賽結果。
副提單背書猶如棒球比賽的故意四壞球保送,是因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以提貨行為違反信用狀的單據基礎,視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對信用狀規則的放棄,對單據的放棄審查,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下拒付的權利,猶如守備方放棄將打者出局的權利,對打者故意四壞球保送。故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已無意義,猶如守備方的投手與捕手執行四次壞球的投接球已無意義,開狀銀行應免審查單據。
(二)名目上如何符合信用狀規則
雖然副提單背書下針對受益人的提示實質上無最低要求,提示符合信用狀條件的全部單據仍然是名目上的正常要求。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如為符合名目上的信用狀規則,單據如有瑕疵,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的通知應如何表示?
建議如下:
以「針對單據的瑕疵,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開狀銀行同意並兌付。」的方式處理,而實質上仍應視為開狀銀行與申請人對單據的放棄審查。
雖然在無實質最低要求下,開狀銀行名目上亦應儘量達成正常的審查單據與通知的品質要求,其目的在於:避免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受益人誤解,以為它們的單據是符合的提示,讓它們了解受益人的提示確實有瑕疵,期待在爾後的提示避免發生同樣的瑕疵,而不再依賴開狀銀行重複洽商申請人拋棄同樣的瑕疵(註32)。
四、如銀行界不改變實務見解,認為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有拒付的權利,受理副提單背書時又不要求申請人先支付信用狀款項,提存備付予受益人,建議受益人應將要求提單分別郵寄予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條款視為實質上的記帳交易。
(一)受益人應有的風險認識
1.信用狀要求受益人將運送單據的其中一聯寄予申請人,其餘的運送單據向開狀銀行提示,形同允許副提單背書的發生,ICC認為受益人接受這種信用狀時,應自負風險。
2.本文建議視上述信用狀條款為非信用狀交易,正本溯源之道是應視為是記帳交易。
因為記帳交易適用於出口商處於相對最弱勢的情況,如果進出口商雙方相對市場地位平等,或出口商稍微相對強勢一點點的情況下,建議出口商不宜接受這種與進出口商實際上的相對市場地位明顯不符的信用狀。如果出口商接受這種信用狀時,猶如面對記帳交易一般,應自負風險。
(二)實質上的認定
建議出口商重新定義下列事項:
1.付款方式的認定
信用狀是否允許運送單據的全部或部分由受益人逕寄予申請人?
(1)否:視為信用狀交易。
(2)可:視為記帳交易。
2.開發信用狀的銀行角色的認定
信用狀要求受益人將運送單據的其中一聯寄予申請人,其餘的運送單據向開狀銀行提示,開發信用狀的銀行不應視為是開狀銀行,應視為是記帳交易的匯款銀行。
因為銀行一方面同意辦理副提單背書,一方面又主張可以拒付,並未提供信用協助國際貿易的完成,亦未承擔風險,不應視為是開狀銀行。
3.銀行拒付的認定
副提單背書後當受益人提示的單據發生棄瑕時,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拒付,不視為是信用狀交易的開狀銀行行使拒付的權利,應視為是記帳交易的匯款銀行拒絕匯款。
因為記帳交易下,匯款銀行並無兌付的義務。名目上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拒付應視為是記帳交易下匯款銀行拒絕匯款,出口商應直接向進口商求償貨款,一如記帳交易的情況。
五、適用空運的副提單背書
本文研究的國際運輸方式範圍雖然僅限於海運,其目的是為方便解釋與了解,事實上本文結論亦適用於空運的副提單背書,亦即空運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沒有拒付的權利。
伍、結論
一、申請人辦理副提單背書,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的單據主張瑕疵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或撤銷信用狀。而開狀銀行受理申請人辦理副提單背書後,如接到瑕疵的提示,開狀銀行本身可否主張拒付?實務上銀行界認為開狀銀行保有拒付的權利,實務上見解以銀行的本位主義思考開狀銀行的拒付權利,並不公允,亦不恰當。
二、信用狀交易的原則是付款贖單,也就是價金與商業單據同時同地交付。
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規定的買賣原則是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同時同地為之,所以信用狀交易的原則與買賣的原則是相同的。
提單背書轉讓的真正意義是:透過開狀銀行的審查後,當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時,款貨才可以同時同地交割。申請人才可提貨,才能驗貨。
副提單背書實質上已實踐買賣的貨物基礎,開狀銀行的背書讓申請人可以先提貨,先驗貨,然後決定付款與否,加以開狀銀行又可以拒付,破壞了信用狀交易所遵行的款貨同時同地交割原則。
三、認為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保有拒付權利的矛盾如下:
(一)破壞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機制,導致受益人款貨兩空,等於開狀銀行並未替信用狀提供信用,形同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的原始功能根本沒有發揮。
(二)開狀銀行不須承擔風險,從名目上的信用狀交易淪為實質上的記帳交易。且副提單背書後開狀銀行的拒付,是拒付但不退貨,受益人事後持的開狀銀行退還的剩餘正本提單對運送人已失其權利,受益人的境遇甚至比記帳交易還不如。
(三)副提單背書後開狀銀行的拒付將信用狀交易轉變成為實質上的記帳交易,將進出口商雙方相對市場地位平等,或出口商稍微相對強勢一點的情況,扭曲成出口商處於最弱勢的情況,造成名目上付款方式與進出口商實際上的相對市場地位明顯不符的不正常現象。
(四)指定銀行的擔保權利受損因而不願受理受益人的讓購申請,受益人因此無法取得銀行的融資,影響國際貿易的運行。
(五)副提單背書是信用狀交易非常規行為,開狀銀行不應引用UCP 600決定拒付與否,應適用準據法,而其關鍵的準據法應是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規定的買賣原則。
四、建議修改副提單背書相關的理論與實務
(一)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無拒付的權利,同理亦適用空運的副提單背書的情形。
(二)受理擔副提單背書時要求申請人先支付信用狀款項,申請人先行了結信用狀的付款義務。同時開狀銀行應提存申請人支付的信用狀款項,待受益人提示單據後,開狀銀行再將信用狀款項補償予指定銀行。而且要求申請人辦理副提單背書時先支付信用狀款項,符合民法第367條所規定買方的義務。
(三)如銀行界不改變實務見解,認為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有拒付的權利,受理副提單背書時又不要求申請人先支付信用狀款項,提存備付予受益人,建議:
1.受益人應將信用狀交易視為實質上的記帳交易,受益人自負記帳交易的風險。
2.開發信用狀的銀行不應視為是開狀銀行,應視為是記帳交易的匯款銀行。
3.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拒付,不視為是信用狀交易的開狀銀行行使拒付的權利,應視為是記帳交易的匯款銀行拒絕匯款,同時出口商應有向進口商求償貨款的準備。
五、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的比較
(一)開狀銀行對運送人的責任
1.擔保提貨
運送人違法無單放貨,開狀銀行對運送人負保證責任。
2.副提單背書
運送人沒有無單放貨的情事,開狀銀行對運送人無負保證責任。
(二)開狀銀行對受益人的拒付權利
1.擔保提貨
(1)實質上:無。
(2)名目上:範圍縮限,僅限於正本提單的有無。開狀銀行拒付的真正目的是為取得正本提單,向運送人繳回正本提單,換回擔保提貨書,憑以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開狀銀行實際上無意拒付。
2.副提單背書
無,實質上應免予審查單據,猶如棒球比賽守備方對打者的故意四壞球保送。
(三)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相同之處
1.都是信用狀交易的非常規行為,開狀銀行不應引用UCP 600決定拒付與否。
2.如果申請人事後付款贖單,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視為是交易的干擾,尚可稱為是申請人善意的非常規行為。
- 如果申請人事後不付款贖單,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視為是交易的違約或破壞,屬於申請人惡意的行為。
(全文完)
附註
- 陳賢芬(2007年8月),《UCP600在進出口實務應用之解析-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對進出口實務之衝擊》,第2頁,宏典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王成裕(2025年2月3日),〈記帳交易下銀行受理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後是否對出口商負有付款的義務〉,《航貿週刊》第202504期,第37頁。
- 王成裕(2024年6月29日),《開發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誰應負責後果?》,第10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 Gary Collyer (2015),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s, 5th edition, P. 346, ifs University College &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余森林(2009年2月),《出進口押匯與信用狀實務》,第365頁,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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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2012年8月),定型化契約:出口押匯約定書IB005,條款(六)。
- 王成裕(2023年12月31日),《信用狀交易下指定銀行的選擇性作為:受益人與指定銀行的權利與義務不平等的研究》,第11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 王成裕(2024年12月30日),〈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是否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下)〉,《航貿週刊》第202452期,第35頁。
- 王成裕(2024年12月30日),〈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是否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下)〉,《航貿週刊》第202452期,第34~35頁。
- 王成裕(2024年3月15日),〈視擔保提貨為進口商與開狀銀行的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以及對銀行實務的建議〉,《全國律師月刊》,28卷3期,第89~90頁。
- 陳義煌、張世明、曾文彥(2019年3月20日),《中華民國棒球規則》,再版,第117頁,中華民國棒球協會。
- 王成裕(2023年11月10日),《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的必要性與其應有的限制: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6條的研究》,第10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