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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中國科達.瑪珠輪無單放貨案的研究:中國海商案件運送人無單放貨卻獲得勝訴的第一例(上)

A Study on the Case of Kota Maju Ship Delivering Cargo Without a Bill of Lading in China 1992: the First Case in China Where a Carrier Delivered Cargo Without a Bill of Lading and Won the Case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信用狀、提單、無單放貨、擔保提貨、運送人

【Keywords】Documentary Credit; Bill of Lading; Non-Original Bill of Lading Release; Guaranteed Delivery; Carrier

 

1992年中國廣州海事法院科達.瑪珠輪無提單放貨糾紛案是中國海商案件運送人無單放貨卻獲得勝訴的第一例(註1),該判決已經選摘置於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內,而有拘束中國各級法院之效力(註2)。直到2004年9月17日青島舉行的第13屆海商案例判決研討會達成「只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不管是『記名提單』的性質或轉讓性如何,應提示正本提單再交付貨物」的共識之前(註3),本案對其他法院判決運送人無單放貨免責,發揮一定的影響力,實值得研究。

本文研究目的非為在中國如何從事海商訴訟,而是藉中國海商案件作為台灣從事國際貿易的借鏡,找出值得台灣國貿界與周邊產業界引以為鑑的事項。本文在法律方面,係以台灣的民法、海商法等法律做說明。在法律觀點以外,採用若干國際貿易、擔保提貨與信用狀實務的見解,針對本案的判決進行研究。

 

壹、案情簡述與影響

 

一、案情簡述

 

1992年中國科達.瑪珠輪無單放貨案的當事人:

  • 原告:香港華潤紡織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公司,賣方,出口商,三角貿易的中間商,背對背信用狀(Back to Back Letter of Credit)的申請人,主信用狀(Master Letter of Credit)的受益人)。
  • 被告:廣東湛江船務代理公司(以下簡稱湛船公司,運送人)。
  • 被告:湛江紡織企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湛紡公司,擔保提貨的保證人)。
  • 被告:深圳經濟特區進出口貿易(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深貿公司,買方,進口商,主信用狀的申請人,擔保提貨的申請人)。

案情簡述如下(註4):

1989年5月6日華潤公司與瑞士日內瓦Norsud S.A.簽約,華潤公司向Norsud S.A.購買1,905噸蘇丹原棉,付款方式信用狀(背對背信用狀)。

5月27日華潤公司與深貿公司簽約,深貿公司向華潤公司購買1,905噸蘇丹原棉,付款方式信用狀(主信用狀),貿易條件為CIF。

6月28日深貿公司與湛紡公司簽定棉花加工合同,約定深貿公司提供原棉,湛紡公司加工成精紡。

7月24日深貿公司申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主信用狀)。

貨物蘇丹原棉由船舶:科達.瑪珠輪(Kota Maju)運送,裝貨港:蘇丹港,卸貨港:湛江港。

10月11日科達.瑪珠輪航抵湛江港。

華潤公司提示即期匯票1,530,596.11美金與單據予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請其轉交予開狀銀行中國銀行深圳分行,請求開狀銀行兌付。

10月14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收到單據,通知深貿公司付款。

10月18日提單下貨物卸貨完畢。深貿公司向湛江海關申報進口蘇丹原棉。

10月20日深貿公司通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因為單據與信用狀規定不符,拒絕付款。

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狀款項。

深貿公司無正本提單(Bill of Lading)可以提貨,以湛紡公司為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向湛船公司申請擔保提貨,湛船公司受理,深貿公司提領部分貨物。

10月25日華潤公司傳真予深貿公司稱「貴公司已前往提貨……,請通知銀行電匯貨款。」深貿公司以貨物質量與合同不符為由,要求華潤公司賠償損失。

1990年6月11日華潤公司與深貿公司協議,深貿公司同意先付600,000美金貨款予華潤公司,餘款近期另付,雙方達成協議。

6月22日華潤公司收到深貿公司電匯600,000美金。

1991年5月華潤公司向湛船公司查詢,得知提單下貨物已全部被提走。

1992年9月5日華潤公司向中國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以湛船公司侵犯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請求賠償貨款與利息,湛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992年10月21日廣州海事法院通知深貿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註5)。

1993年9月29日廣州海事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的規定,駁回原告華潤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本案的相關法律

 

(一)當時中國尚未實施海商法

 

中國自1953年起由交通部起草海商法,海商法遲至1992年11月7日經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28次會議審議通過,公布自1993年7月1日施行(註6)。所以本案發生當時中國尚未實施海商法,但是各地設有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訴訟,惟係以其他的法律及航運慣例作為裁判的依據。

 

(二)廣州海事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院認為本案華潤公司與深貿公司另有約定,付款方式由信用狀改成分期付款,雙方達成協議,視為華潤公司認同深貿公司取得貨物的所有權,符合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的規定。

此時提單的物權證券(Document of Title)(註7)效力失效,華潤公司主張提單持有人的權利變成無效,運送人沒有無提單放貨的情事。

 

(三)廣州海事法院判決的法律見解

 

  1. 法院認為買賣雙方付款方式之改變,使賣方承認買方對貨物的所有權,同意買方的提貨行為,從而使提單的物權證券效力失效,同時運送人無單放貨變成無責。
  2. 法院視提單為物權的形式要件,視擁有貨物所有權為物權的實質要件(註8),運送人如能證明貨物已交付予對貨物享有所有權之人,作為形式要件的提單便喪失物權證券的功能,運送人解除無單放貨的責任。
  3. 對買賣雙方付款方式之改變的法律解釋,改變提單的物權證券效力,視提單為物權證券的絕對性已發生動搖(註9)。
  4. 法院認為本案涉及二個法律關係:

(1)原告與三名被告間無單放貨提貨損害賠償關係。

(2)原告與被告深貿公司間國際貿易合同關係。

其中關係(1)由於上述1至3的法律見解,法院認為原告與深貿公司的另訂分期付款協議,改變貨款支付方式,原告認同深貿公司取得貨物的所有權,認同深貿公司的提貨行為,使提單不再具有物權證券效力,原告依不再具有物權證券效力的提單向三名被告求償貨款與利息,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深貿公司間的貨款糾紛只剩下關係(2),應另案解決(註10)。

 

影響

 

(一)本案是中國運送人無單放貨勝訴的第一例

 

廣州海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後原告、被告皆未上訴。

可以推測表面上原告、被告皆未對法院判決不服。

至於原告與被告深貿公司間國際貿易合同關係的貨款糾紛,是否有另案訴訟?不詳。

 

(二)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將本案選為判例,對各級法院的判決有拘束力

 

舉例下列5案判決與本案相同(註11):

  1. 大連海事法院1995年大海法商初字第72號判決。
  2. 寧波海事法院1998年海商初字第20號判決。
  3.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浙經終字第605號判決。
  4. 廈門海事法院1998年廈海法商初字第143號判決。
  5.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閩經終字第165號判決。

其中大連海事法院1995年大海法商初字第72號判決文指出:「無單放貨後,提單持有人與第三人受貨人……對還款事宜做了新的約定。由於提單持有人與第三人達成新的還款協議,變更了原還款協議,並據此取得大部分的貨款,這說明提單持有人認可了無單放貨行為,並對貨物權利進行了處分。第三人不按新還款協議履行,屬提單持有人處分貨權不當之風險,與無單放貨無關,駁回提單持有人訴訟請求(註12)。」認為提單持有人與受貨人達成新的還款協議,視為提單持有人認可了運送人無單放貨行為,運送人無單放貨免責。

大連海事法院判決運用的法律解釋方法與本案同,其判決理由與本案類似,可以解釋為是受本案判決的影響。

 

貳、開狀銀行拒付的正當性

 

一、開狀銀行受理受益人提示後的結果(註13

 

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 自2007年07月01日實施,以下簡稱UCP 600)揭示開狀銀行受理受益人提示後的結果如下:

(一)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兌付。

依據UCP600第14條「審查單據的標準」a項:「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以及開狀銀行必須對提示的單據進行審查,並僅以單據為基礎,以決定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符合的提示。」依據信用狀的文義性(無因性),開狀銀行必須僅以單據為本,以決定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符合的提示。(註14)再依據UCP600第15條「符合的提示」a項:「當開狀銀行確定提示相符時,就必須予以兌付。」本條文明示面對符合的提示時,開狀銀行有兌付的義務。

(二)受益人的單據為不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拒付。

依據UCP600第16條「瑕疵單據及瑕疵的放棄與通知」a項:「當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或開狀銀行確定提示不符合時,可以拒絕兌付或讓購。」

另依據UCP600第14條a項,如果開狀銀行主張拒付,拒付理由必定是單據不構成符合的提示。

開狀銀行以單據以外的因素執行拒付,係違反UCP600的規範(註15)。

(三)受益人的單據為不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原擬拒付,惟另行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可以接受瑕疵單據的可能性,依據UCP600第16條b項:「當開狀銀行確定提示不符合時,可以依據其獨立的判斷洽商申請人放棄有關瑕疵。」開狀銀行可以自己的判斷洽商申請人決定是否放棄有關瑕疵。如果申請人同意放棄有關瑕疵,開狀銀行也同意,開狀銀行可以將原本拒付的情事改變為兌付(註16)。

UCP 600不允許下列的結果:

(四)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因為申請人拒付,開狀銀行轉而改為主張拒付。

開狀銀行在通知申請人之前,開狀銀行要兌付或拒付的立場就應決定好了,不隨申請人的意見而改變。只有上述(三)的情況例外,而且洽商申請人是否放棄有關瑕疵的主動權在開狀銀行而非申請人,是開狀銀行獨有的權利(註17)。

總之,信用狀交易下沒有依據申請人的意見而決定開狀銀行付款與否的情事。

 

二、本案開狀銀行拒付的正當性

 

(一)開狀銀行通知申請人付款的正確解釋

 

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如為符合的提示,方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如不為符合的提示,不會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依據廣州海事法院判決文的敘述:「1989年10月14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收到單據,通知深貿公司付款。」應解釋為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認為是符合的提示,然後通知申請人辦理付款贖單。

 

(二)本案關於信用狀交易有下列疑點:

 

1.受益人的單據是否為符合的提示係由銀行審查後決定,而非申請人決定。

 

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如為符合的提示,方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申請人付款後才能取得單據,自此時申請人才接觸到單據,才有機會以自己的觀點查看受益人的單據是否為符合的提示。

本案深貿公司未辦理付款贖單,無法自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取得單據,在未接觸單據的情況下,如何向該行主張因為單據與信用狀規定不符而拒絕付款?深貿公司關於單據與信用狀規定不符的說法是否可信?

既然單據有瑕疵使得申請人主張拒付,申請人理當終止貿易,拒絕領貨。為何申請人還發動擔保提貨,占有貨物?對照事後申請人占有貨物,那麼事前申請人所稱的拒付理由:「單據與信用狀規定不符」是否屬實?申請人意見的可信度令人質疑。

 

2.如果單據為符合的提示而申請人拒付,開狀銀行應有的做法

 

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通知深貿公司付款,應解釋為開狀銀行依據UCP600第14條a項、第15條a項辦理兌付。

如果申請人拒付,基於維護信用狀與開狀銀行的信用,開狀銀行仍然必須依據上述UCP600的規定對外兌付信用狀款項,然後再對內向申請人辦理追償信用狀款項。換言之,對於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提供兌付的保證,此正是信用狀交易下開狀銀行的價值之所在。

 

3.如果單據為不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應有的做法

 

開狀銀行應依據UCP600第14條a項、第16條a項以自己的審查結果辦理拒付,然而本案是申請人以單據與信用狀規定不符的可疑理由向開狀銀行表達拒付,開狀銀行竟接受申請人的理由,向提示銀行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通知拒付,並未依據UCP600規定辦理拒付。

開狀銀行不可以依據申請人的理由,應申請人的拒付要求,主張拒付。

本案中國銀行深圳分行的行為違反UCP600規定。

 

4.擔任開狀銀行的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的行為綜合描述如下:

 

(1)僅為買賣雙方申請人與受益人傳遞單據與電報,成為買賣雙方的傳聲筒,開狀銀行似乎與信用狀無關。

(2)開狀銀行從未表達審查單據後自己的意見,開狀銀行是否有審查單據,始終不明。

(3)拒付以申請人的名義為之,不以開狀銀行的名義為之;而申請人不從而抗辯,也是針對申請人為之,要求申請人付款,從不針對開狀銀行抗辯。開狀銀行始終抱持事不關己的態度。

(4)名目上為信用狀交易,實質上已退化成為託收交易,開狀銀行退化成為提示銀行。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未提供信用促成貿易,開狀銀行造市的功能蕩然無存。

 

(三)中國銀行深圳分行的導火線角色

 

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未依據UCP600規定獨立公正執行開狀銀行的義務,已喪失國際貿易造市與維護交易公平的功能,淪為收發信用狀與單據的收發室,與傳達申請人意見的傳聲筒,嚴重損及受益人的利益,同時傷害信用狀的價值與開狀銀行的信用。

本案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如不依循深貿公司的意見,獨立自主予以兌付信用狀款項,就無以後的無提單放貨糾紛案的發生,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受理受益人單據的不當處理方式可謂本案的導火線。

 

参、買方行為的正當性

 

一、買賣的相關法規

 

(一)信用狀交易與我國民法規定的買賣

 

國際貿易是不需要也不可能由買賣雙方當面交付貨物並結清貨款,一般是通過交付約定的商業單據進行的(註18)。

信用狀交易是以單據為基礎(註19),單據當中最重要者厥為提單。提單,又名載貨證券,是物權證券(Document of Title)。依據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在國際貿易中持有提單視為享有對貨物的所有權,交付提單等同於交付買賣標的物(註20)。

信用狀交易的原則是付款贖單,也就是價金與商業單據同時同地交付。

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規定的買賣原則是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同時同地為之,所以信用狀交易的原則與買賣的原則是相同的。

 

(二)無權領貨

 

  1. 依據我國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正常交易下,買賣成交時,買方交付貨款,賣方交付貨物,買方受領貨物,款貨同時同地交割。

如買賣不成時,買方即無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貨物之義務,貨物即停止交付,貨物所有權即歸屬於賣方。

  1. 另依據我國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本案買方已向開狀銀行表明拒付,形同買賣契約解除,貨物應即停止交付,貨物所有權即歸屬於賣方。如果買方已受領貨物,應返還貨物予賣方。

本案深貿公司因為表明拒付,依據上述民法深貿公司實為無權受領貨物之人。

 

(三)無權擔保提貨

 

我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指出,擔保提貨人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註21),此項見解與民法第629條旨意相同。

本案買方拒付在先,貨物應即停止交付並歸屬於賣方,買方為無權受領貨物之人,同時亦無權擔保提貨,卻藉由擔保提貨而占有貨物,本案買方的擔保提貨與對貨物的占有應該予以解釋為非法。

 

(四)無權分期付款

 

已占有貨物卻未支付貨款的買方可解釋為是賣方的債務人,買方所負的債務即為貨款。

依我國據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買方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即買方無權分期付款。本案買賣雙方簽訂的分期付款協議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實值得質疑。

如果買賣雙方簽訂的分期付款協議無效,買賣雙方付款方式即未改變。而法院認為買賣雙方付款方式之改變,使賣方承認買方對貨物的所有權,同意買方的提貨行為,從而使提單的物權證券效力失效,同時運送人無單放貨變成無責的推論就會發生錯誤。

 

二、擔保提貨對提貨人是成本極其低廉的運用工具

 

(一)擔保提貨人辦理擔保提貨所需手續如下:

 

1.保證人同意

 

(1)取得保證人銀行的同意

銀行一般作業比較謹慎,會有條件辦理。台灣現行實務下,為確保日後收到正本提單,俾銀行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保證責任。銀行會檢視交易與提貨人的合理性,保證人銀行如果不是信用狀交易下的開狀銀行,或託收交易下的提示銀行,銀行不會同意作為擔保提貨的保證人(註22)。

 

(2)如果行事較為嚴謹保守的銀行不同意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提貨人還可徵求非銀行的保證人同意。

 

  1. 運送人同意

 

如果提貨人徵求到擔保提貨的保證人,運送人通常會同意擔保提貨。

但是關於保證人的資格,如果無銀行信用的介入,除非是信用卓著的大型企業,一般的企業擔任保證人,運送人不一定同意(註23)。

 

(二)無須徵求出口商的同意,而且出口商不一定知情

 

提貨人擔保提貨無須支付貨款與費用,無須徵求出口商的同意,即可取得貨物的占有,擔保提貨對提貨人而言是一種成本極其低廉的運用工具。如果進口商提貨又不付款,將使出口商蒙受損失。

 

(三)目前實務擔保提貨成本遠低於貨款

 

與貨款相比較,尤其是大金額的貿易,買方辦理擔保提貨的成本遠低於貨款,所以惡意的買方可能運用成本極其低廉的工具–擔保提貨作為不當交易的手段。

總之,在法律上當深貿公司通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拒付時,深貿公司即無權領貨,也無權擔保提貨。

在商業上深貿公司辦理擔保提貨進而占有貨物的行為,可能是策略上的「以占逼商」,類似國際政治的「以戰逼和」,可能旨在用成本低廉的不當手段逼迫華潤公司協議降價成交或分期付款。

 

肆、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的合理性

 

本案如果湛船公司不受理擔保提貨,就無往後的無提單放貨糾紛案的發生。

 

一、擔保提貨對運送人的影響

 

(一)法律

 

依據我國民法第630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擔保提貨對運送人而言是無單放貨,是不合法的放貨。

依據我國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運送人未收回提單即予交貨,如有善意第三人持提單向運送人請求交貨,運送人必須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賠償損失。

惟運送人透過向提貨人徵提擔保提貨書,而將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的賠償責任轉嫁予提貨人與保證人。雖然如此,運送人不可主張自己無責或將責任歸於提貨人與保證人(註24)。

 

(二)經營效率

 

運送人理想的經營境界是希望儘可能每趟航程都滿載貨物,船盡其用。每次運抵目的港卸貨都完成交貨,運費都收齊,無滯留貨物。

貨物既已運到,而且進口商想提貨,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與運送人欲儘早交貨的經營效率目標相符。(註25)

 

二、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的可能實況

 

(一)運送人與進口商的利益一致

 

如果貨物到達目的港而無人提領,嚴格憑單放貨會導致貨物積壓在倉庫待領,將造成運送人與進口商的經濟損失以及貨物被強制拍賣求償的風險,運送人有時被無正本提單的進口商說服或提供擔保下而提取了貨物(註26)。

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與運送人欲儘早交貨的利益一致,雖然法律不支持運送人無單放貨的行為,但在國際貿易實務上擔保提貨無可避免常會發生,在實務中被廣泛的使用,屬於必要之實務(註27)。

 

(二)本案貨物的特性可能促使運送人傾向同意擔保提貨

 

本案貨物是蘇丹原棉,依據我國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79條至第82條所述,棉花易燃,係船舶裝載所認定的危險品,對運送人而言應儘早受理提領,以免除承擔運送與保管危險品的風險。

考慮本案貨物易燃危險的特性與運送的經營效率,可能都是運送人不拒絕無單放貨的原因。

 

(三)運送人有保就放

 

運送人急於將易燃危險的貨物交貨,而進口商沒有正本提單,於是進口商只要找到人,願意簽署擔保提貨書,願意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運送人可能不問保證人的合理性與保證實益,就一律同意擔保提貨。

運送人對於擔保提貨有保就放的處理方式,一方面將危險品儘速交貨,一方面提升運送的經營效率,一方面將無單放貨的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提貨人與保證人。

有保就放的處理方式雖然表面上達成多重目標,然而實際上可能侵害出口商或提單持有人的利益,並且可能遺禍予運送人本人。

 

三、本案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作業的瑕疵

 

雖然運送人有時受理擔保提貨是在法律與商業之間的兩難,但是本案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作業確實有瑕疵如下:

 

(一)擔保提貨保證人非為銀行

 

徵提保證人是運送人保護自己權益的方法,保證人需要運送人同意,實務上要求銀行或殷實的第三人出具擔保契約(註28)。

銀行擔任保證人的擔保提貨,銀行會評估其合理性,與未來收到正本提單的可能性,俾銀行事後取得正本提單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保證責任。

本案保證人非為銀行,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有風險。

 

(二)擔保提貨保證人如非為銀行,應為信用卓著的大型企業

 

本案保證人非為銀行,且非為信用卓著的大型企業,一般情況下運送人應不予同意擔保提貨,然而本案運送人卻受理擔保提貨。

 

(三)擔保提貨人為無權受領貨物之人

 

本案擔保提貨人向開狀銀行表明拒付,為無權受領貨物之人,亦無權擔保提貨,運送人應不予受理。

再者,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如欲擔保提貨,因為名正言順或者是提供合理的擔保,通常會請求開狀銀行或銀行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只有無權受領貨物之人或是信用狀交易發生異常變化的申請人,因為無法通過銀行的擔保提貨審查,求保無路之下,才會請求一般的企業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

例如本案的深貿公司因未辦理付款贖單,無正本提單可以提貨;又知道因為自己向開狀銀行表明拒付在先,開狀銀行理當不會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才會徵求非銀行身分的湛紡公司為擔保提貨的保證人,向湛船公司申請擔保提貨,取得貨物的非法占有。

 

(四)有保就放的不當:應查證擔保提貨的合理性

 

本案為信用狀交易,提單的受貨人為開狀銀行,買方(申請人)只是受通知人。

當買方向運送人辦理擔保提貨,運送人從自己內部的提單檔案資訊可以知道提貨人是提單的受通知人;受貨人記載的是銀行,推測應該是開狀銀行,進而推測本案為信用狀交易。而且在信用狀交易下,提貨人應該請求開狀銀行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而本案提貨人找的保證人既非銀行,又非信用卓著的大型企業,運送人應該警覺到 :本筆的信用狀交易發生異常變化(例如:開狀銀行的異常拒付、申請人的異常拒付、申請人解除買賣契約等),提貨人可能為無權受領貨物之人,無權擔保提貨。

換言之,運送人應該可以從擔保提貨保證人身分的合理性,推測擔保提貨人是否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而非要求提貨人只要找到保證人簽署擔保提貨書,運送人就一律同意擔保提貨。運送人同意擔保提貨應有查證的作業,不應流於有保就放的不當與草率。

本案法院的法律見解是運送人如能證明貨物已交付予對貨物享有所有權之人,可以解釋為提單喪失物權憑證的效力,運送人解除無單放貨的責任。但是本案法院沒有注意到本案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作業的瑕疵,運送人可以推測買方非為對貨物享有所有權之人,買方無權提貨,無權擔保提貨,運送人不應當交貨,本案法院判決有可議之處。

(待續)

 

 

附註

 

  1. 王堉苓(2007年2月),〈論兩岸無單放貨問題之比較與研析〉,《法令月刊》,第58卷第2期,第101頁。
  2. 羅傑(1998年4月13日),〈從實務觀點論無提單放貨(下)〉,《航貿週刊》,9814期,第63~64頁。
  3. 王堉苓,前揭註1,第114頁。
  4. 邱錦添(2002年11月),《兩岸海商法載貨證券之比較》,第 461~467 頁,國立編譯館。
  5. 賴尚斌(1994年3月1日),〈「科達.瑪珠」輪無提單提貨糾紛案〉,《中國海商法年刊,1993》,第396頁,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
  6. 朱家崎(2004年7月),《載貨證券繳回性之研究-以我國最高法院無單放貨之裁判為例》,第 106~107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7. 陳達景(2014年12月),《信用狀審查單據暨拒付案的處理》,第293~294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8. 王堉苓,前揭註1,第101~102頁。
  9. 王堉苓,前揭註1,第102頁。
  10. 賴尚斌,前揭註5,第396~397頁。
  11. 朱家崎,前揭註6,第109頁。
  12. 朱家崎,前揭註6。
  13. 王成裕(2024年5月29日),《開狀銀行拒付後受益人與申請人協議折價成交對信用狀的影響》,第12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14. 陳賢芬(2016年10月),《外匯授信風險管理》,第54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15. 王成裕(2024年1月10日),《開狀銀行以單據以外的理由執行拒付的正當性》,第11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16. 陳達景,前揭註7,第577~578頁。
  17. 陳賢芬(2012年1月),《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第103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18. 金正佳主編(1998年11月),《中國典型海事案例評析》,一版一刷,第288頁,法律出版社。
  19. 梁滿潮(2000年8月),《國貿暨海商糾紛個案研究》,第67~68頁,發行人:吳昭慧。
  20. 陳達景,前揭註7 。
  21. 邱錦添,前揭註4,第489~490頁。
  22. 王成裕(2023年12月29日),《從託收統一規則、民法與銀行授信實務看託收交易下擔保提貨的合理性》,第5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23. 曾俊鵬(2010年8月),《國際貨櫃運輸實務》,第3版,第223頁,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4. 李中平(2005年6月),《主提單法律性質之研究》,第112~114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25. 王成裕(2024年9月30日),〈信用狀交易對運送人交貨的影響(下)〉,《航貿週刊》第202439期,第34頁。
  26. 瀏覽網站 :百科知識網https:// www.jendow.com.tw/wiki/無單放貨,最後瀏覽日2024年3月25日。
  27. 彭美媛(2014年6月),《未收回載貨證券交付貨物及其於鹿特丹規則最新規範》,第 10 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28. 楊仁壽(2000年6月),《載貨證券》,第2版,第208頁,自行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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