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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傭船契約之「前文」及契約當事人

楊仁壽

 

航次傭船契約的基本目的,原是以一艘船舶,作一次航次的運送(The basic purpose of a voyage charter is to cover transportation by one ship on one voyage),其所獲得的報酬,即為因其所運送貨物所計算出來的運費,而非以所使用的時間來計算。在原則上,由運送人負擔運送遲延的危險。一般而言,運費業已包含該項遲延所發生的費用在內,但在實務上有時不盡然如此,偶而會將二者分別計算,那又屬於另事了。

在早期的航次傭船契約,其內容於基本條文(即第二部分)之外,並未設簡潔、一見即明的第一部分,作分欄的說明。其實第一部分的說明,雖然僅是就第二部分基本條文摘要而出,但其重要性不亞於第二部分,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例如代碼「Gencon」的航次傭船契約,自1976年修正1922年格式起,即設有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其第一部分即於第21欄之外,另規定「第一部分之規定,與第二部分所規定之條件以及條款間有牴觸之情形時,以牴觸之部分為限,優先於第二部分之規定(in the event of conflict of conditions of Part Ⅰ shall prevail over those of Part Ⅱ to the event of such conflict)」。

到了1994年就1922年、1976年格式,又再行修正時,仍沿襲1976年格式的傳統,於第一部分設有各欄(Box forms),其最後一欄即第26欄之外,亦規定:「兩當事人,合意依照本傭船契約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所規定之各條件履行。各條件發生牴觸時,在其牴觸的範圍內,第一部分之規定,優先於第二部分之規定(It is mutually agreed that the Contract shall be performed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in this Charter Party which shall include Part Ⅰ as well as Part Ⅱ, In the event of conflict of conditions, the provisions of Part Ⅰ shall prevail over those Part If to the extent of such conflict)。」

1922年、1976年、1994年格式之差別,即後2者分別設有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而1976年格式第一部分計分21欄,1994年格式第一部分則有26欄,內容略有增減而已,2者差異不大。但不論如何,訂約者尤其是航次傭船人於締結航次傭船契約時,雖經經紀人從中穿針引線,完成訂約,一定要充分瞭解第一部分各欄的內容,雖僅寥寥數語,仍不能不詳閱。

再者,第一部分各欄的內容,雖是第二部分基本條文的摘要,但仍不失為其內容之一,有學者逕將其稱為該航次傭船契約之「前文」(Preamble),亦不無道理(註1)。不過,截至目前為止,仍有部分航次傭船契約未有欄位之設置者,諸如代碼「Amwelse」之「美國式威爾斯煤炭傭船契約」(Americanized Welsh Coal Charter)(註2);代碼「Norgrain」之「北美穀物傭船契約書」(North American Grain Charterparty)(註3),即部分與「第1條」結合,並無各欄之設置。

事實上,航次傭船契約內,第一部分各欄的設置,或前文的規定,若未規定訂約的日期、船舶名稱、契約當事人的名稱等,船舶即無從加以特定,有關船型(ship type)、船舶尺寸(ship size)、懸掛何國國旗(flag)及其他明細等時,與航次傭船契約內容結合的重要事項,即無從確定。

這些明細,對於契約當事人的權益影響甚鉅。尤其於船舶滅失,不能達成契約的目的時,即會發生「給付不能」(frustration)的問題,亦即對於航次傭船契約是否自動終了,就無從確知。該契約如規定有「代船條款」(substitution clause)時,遇此情形,亦非變更不可。另外,航次傭船契約若涉及「數量契約」(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時,當然與「特定」的船舶就無從結合,這只能算是航次傭船契約的變型罷了。

航次傭船契約的當事人(parties),一方為承擔貨物之運送人,他方則為傭船人。運送人不限於船舶所有人,即其他以船舶從事「船舶運送業者」(operator),亦屬之,諸如「傭船船舶所有人」(chartered owner)及「管理船舶所有人」(disponent owner)都包括在內,並沒有必要非船舶登記之所有人不可,舉凡定期傭船人、船舶承租人,只要以其所傭或所承租之船舶從事不定期之經營(tramp services)即是當之(註4)。

宜注意者,在傭船人方面,固然其最初的意義,在於提供某一航次之貨物,但運費之支付,則不限於由其支付之,例如傭船人將該貨物賣給「貨物受領人」(receiver)或「受貨人」,該受領人或受貨人通常於貨物被支付之時點,支付運費之情形,所在多有。此於當事人約定運費「到付」或「後付」(back freight)時,每可見之。其典型的例子,即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貿易條件為FOB時,即其適例。

所謂FOB(free on board)之貿易條件(incoterms),指出賣人在裝貨港的船上交貨之條件而言。在國際貿易上,出賣貨物的出賣人須負擔將約定之貨物,運至裝貨港,並負擔裝載於指定船舶上之一切風險及費用。如果船舶不靠碼頭而繫泊浮筒接受貨物之裝載時,自碼頭使用駁船將貨物駁運至船邊所增加之費用及風險,亦歸由出賣人負擔。貨物從裝載船舶上以後之一切風險及包括「運費」在內之各項費用,即歸由買受人負擔。之後,縱然買受人又將貨物出賣他人,(一般指轉讓載貨證券而言),讓他人亦屬貨物之受領人或受貨人。

於上述情形,航次傭船契約內幾乎都訂有「責任中斷條款」或「責任中止條款」(cesser clause),依此約定,傭船人於裝貨上船以後之責任,即可免除。運送人為保護其對運費收取的權利,自可行使貨物留置權。

換言之,在航次傭船契約內,傭船人與運送人約定:貨物於裝船後,免除負擔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支付義務之條款,即為「責任中斷或中止條款」,此一條款在實務上恆與「留置權條款」(lien clause)結合,合稱為「責任中斷(中止)與留置權條款」(cesser- lien clause)。依此條款之約定,傭船人自可免付運費之義務(註5)。

我國海商法第61條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航次傭船契約既不在其規範之內,實務上無不認為「非不得在不違反海商法規定之原則下,由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以特約定之(註6)。」

然不能不言者,由傭船人所提供裝船之貨物,未必屬於傭船人所有,通常傭船人如不是輸出業者,即為輸入業者。在國際貿易上,如果傭船人同時是輸入業者及貨物之受貨人時,則輸出業者即成為託運人,其不過是提供貨物之傭船人的代理人而已。但無論如何,顯現於載貨證券之人,仍以託運人之名,此乃為FOB貿易條件之基本構造。亦即在FOB貿易條件下,託運人亦係傭船人,於此情形,傭船人乃係與船舶所有人協議託運條件,預定艙位之人。

在不定期船,例如裝載散裝石油之油輪,託運人在實際上是石油的出貨人,其為石油輸出業者或為傭船人,與定期船之託運人,僅可能為傭船人,截然有異。在國際貿易上,傭船人是否同一,必須由運送人負擔舉證證明何人違反航次傭船契約(不定期船契約)之責任,此與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至關重要。之所以由運送人負擔舉證責任,乃其與何人為託運人、傭船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受貨人之間具有緊密的買賣關係,其對此較為清楚,苟其在訂約前,未能充分的查明,在發生訴訟時,就會感到棘手了。

 

 

【註】

 

  1. Harvey Williams, Chartering Documents, 4ed. p.1。
  2. 以運送煤礦為主,其內容包括米、炭之裝、卸、延滯費及快速費有關條件等共有29條。
  3. 以運送穀物為主,其內容包括穀物之裝卸、載貨證券、回航順序共有44條之多。
  4. 再傭船人亦包括在內,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207頁。
  5. 參見楊仁壽,載貨證券,第2版,第327~329頁。
  6.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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