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我國海商法第3章第1節「貨物運送」,從第38條到第78條,共有41條之多,其中不乏僅件貨運送契約適用之條文,或有僅航次傭船契約適用之條文,或有2種契約可以共同適用的條文。其中有若干條文可以分辨得相當清楚,有些條文則依違兩可,模糊不清,在適用上很難令人遽下決定,這是相當拙劣的立法。
尤其航次傭船契約有關條文的規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僅具補充條文規定之不足。亦即航次傭船契約已有規定時,依其規定;無規定時,海商法上的規定才構成補充契約的一部分。當然海商法要加以規範者,只限於強行規定。至於任意規定,責任由當事人訂定,法律不會加以干涉。
既然如此,件貨運送契約與航次傭船契約可以共同適用,其法律效果在理論上應該相同才對,但其中若干條文,就件貨運送契約而言,是強行規定(註1),以保護經濟上的弱者。可是就航次傭船契約而言,運送人(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在經濟上同為強者,可以互相抗衡,「同一規定」卻只是補充契約不足之任意規定而已,法律效果兩樣,自屬不宜,甚至常引發爭論(註2)。
在早期大陸法系國家,有關海商法「貨物運送行為」章節,大抵如此,不過有些國家就法條之適用,何者適用於件貨運送契約,何者適用於航次傭船契約,多半相當精準,但在法律效果上卻常引起爭論。
近年以來,各國為避免不必要的紛爭,已開始分「節」規定,舉其著者,諸如中國海商法(西元1992)、德國商法海商編(西元2003年)、法國商法海商編(西元2010年)以及日本商法海商編(西元2018年)等,都已因應實際需要,針對航次傭船契約分另節規定,我國海商法若仍坐視不改,報殘手缺,實已不合世界潮流。
又如海商法第39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及第40條規定:「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五、運費。」採要式契約,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其立意本甚良善。但衡之海運實務之運作,卻不切合實際。
如所周知,航次傭船契約屬於不定期船,其所運送的貨物,諸如原油(黑油或輕油)穀物、煤炭、肥料、麵粉、木材、礦砂、磷礦石、鐵塊、黃鐵塊、廢鐵、硫磺礦及椰乾等林林總總,各有不同內容的定型化契約內容或格式,其所包括應行記載之事項`早已載明,而且超出海商法第40條所規定的事項甚多。
不僅如此,船舶為了運送貨物的需要,於船舶建造之初,都已設計合乎貨物需要的船舶,對傭船人而言,其如何尋覓其所需要的船舶,以及船舶所有人如何尋找貨物所有人,除非彼此之間,已建立了良好的信賴關係,且適逢其會,剛好切合供需。否則無不委託「經紀人」(broker)來媒合。
貨物經紀人最大的優勢,就是他一直遍布世界各地經紀人和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shipowners’ representation)保持著信息網路的聯繫,何處何船有想要出傭,何時結束傭船,掌握得一清一楚。一般的貨物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哪有這種能耐。尤其商情瞬息萬變,稍一錯過,坐失機宜不說,恐怕所費必然不貲。
舉個實例來說,假設某一公司與其客戶簽定某種貨物之買賣契約,約定在某國外某港口交貨,於是就需要載運貨物的船舶,不知何人何處擁有合適的船舶,於是她會電告經紀人,請他查詢美國紐約市場有無類似船隻,如查無結果,經紀人又會電告英國通信代理人,要求位於倫敦的波羅的海交易所(the Baltic Exchange)提供信息。
於是透過貨物經紀人與其他經紀人、船舶代理人或通信代理人的聯繫及查詢結果,不難找到一艘合適的「不定期船」(tramp),而它可能也在查詢需要的船舶的貨物所有人,或該船舶運送貨物即將完成,與貨物所有人所擬裝運貨物在最接近的港口。
經過這樣的查詢及努力,以及經紀人的斡旋之後,找出委託其查詢的貨物所有人,認為該艘船舶符合其預定的要求,而船舶所有人又同意履行該航次的載運。而後就雙方所提出接近市場上標準的航次傭船契約格式,進行磋商。爭議如無多大出入,則傭船契約即因而確認並簽定(the charter will be fixed and signed)。
就「磋商」(negotiation)這一道程序的運作而言,標準航次傭船契約格式,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換言之,除非契約當事人都在同一城市,可以面對面談判,否則有關訂約的查詢及磋商,無不透過傳真、無線電話等手段來進行。在紐約、倫敦、東京等世界大都市,都可以電話聯繫或面洽,這在在都需仰賴經紀人去處理。
經紀人天天處理類似的工作,必須掌握時效,而且這些工作,大都由經紀人代為操作,而非委託人。因此標準的航次傭船契約格式,就應運而生,從而經紀人不可能就每一契約格式中所有條款逐一與對方磋商,而是要利用這些長期經各方磋商的結晶所制定的格式,稍加斟酌,認已符合雙方的要求,並經貨物所有人確認後,即可代理貨物所有人簽定。
在航次傭船交易中,傭船人也是一經濟上的強者,其對經常使用之標準格式中某一契約的內容,在常理中無不知之甚稔。而船舶所有人就其船舶所應使用之標準格式,也都在其掌握之中。所以航次傭船契約在經紀人穿針引線之下,大都能快速成立。畢竟貨物所有人就其所應待運的貨物,以及船舶所有人須充分利用船舶,只要雙方誠信以對,航次傭船契約,莫不於極短時間內,即完成簽定。
即使傭船人想就航次傭船契約格式中各條,要求經紀人逐一討論、磋商,以逐己意,恐怕也不會為船舶所有人同意,除非屬於貨方市場,船舶所有人可能委曲求全,否則大都掉頭就去。
事實上,目前的契約格式,雖然林林總總,但大致對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少有所謂畸重畸輕的情形,雖然偶而某一條款會略有所偏,大致還算公平。所以彼此之間所需磋商的時間甚短,因為雙方都為經濟上的強者,旗鼓相當,想要從中取巧,很難得逞。何況,各款式的航程傭船契約格式,都已歷相當時間,經過船貨雙方磋商,幾已獲致一定的內容,要更改除非有堅強的理由,否則難以說服他方以及從中斡旋、磋商的經紀人。
這與件貨運送契約當事人,在經濟上強弱有別,難免立於不平等地位,故有國際公約諸如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等強制規範,尚不可同日而語。所以該等規則第5條第2項乃有「本公約之規定不適用於傭船契約」之規定,其故在此。
綜上所述,我國海商法就件貨運送契約與航次傭船契約混雜在同一章節內規定,已不合時宜,而且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航次傭船契約為要式契約,並僅列舉數款應行記載事項,其款數不如通行所有航次傭船契約格式的內容遠甚。此等古老的條文在我國於18年所制定之海商法第71條(相當於現行海商法第39條)以及第72條(相當於現行海商法第712條),業已有之,而且幾乎一字不改(註3),與現行海運實況,完全不合。
日本舊商法第738條、德國舊商法第557條,都已利用此次修正的機會,就此等不合適宜的條文,予以刪除(註4),我國是否亦應利用此次修正機會予以刪除,殊值各界重視。
【註】
- 強行規定,包括強制規定(條文有「應」字樣者屬之,但有條文中雖有「應」字,卻不乏訓示規定)及禁止規定(條文中有「不得」字樣者屬之)。
- 例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即認為航次傭船契約,是否已有法定之書面「運送契約」而成立傭船關係,尚待澄清。
- 僅將「左」列規定,改為「下」列規定。
- 參見日本平成30年(西元2018年)及德國2013年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