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es the Issuing Bank Acting as a Guarantor for Guaranteed Delivery Have the Right to Refuse Payment?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提單、擔保提貨、開狀銀行、拒付、運送人
【Keywords】Bill of Lading、Guaranteed Delivery、 Issuing Bank、Refusal、Carrier
信用狀交易下有時貨物比單據早到達進口地,信用狀申請人(進口商)為節省倉儲費用,或欲儘早在市場上進行銷售,儘早獲利,而急於提貨。由於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的單據尚未寄達,申請人無法向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無法憑提單向運送人提貨,故請求開狀銀行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憑開狀銀行簽發的擔保提貨書向運送人提貨(註1)。
申請人辦理擔保提貨,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的單據主張瑕疵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或撤銷信用狀。而開狀銀行受理申請人辦理擔保提貨後,如接到瑕疵的提示,開狀銀行本身可否主張拒付?實務上銀行界認為開狀銀行保有拒付的權利,其理由是否正確?擔保提貨對信用狀交易會產生甚麼影響?針對上述議題本文試予研究。
壹、信用狀交易與擔保提貨
一、信用狀交易與民法規定的買賣
國際貿易是不需要也不可能由買賣雙方當面交付貨物並結清貨款,一般是通過交付約定的商業單據進行的(註2)。
信用狀交易是以單據為基礎(註3),單據當中最重要者厥為提單。提單,又名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是物權證券(Document of Title)(註4)。依據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在國際貿易中持有提單視為享有對貨物的所有權,交付提單等同於交付買賣標的物。
信用狀交易的原則是付款贖單,也就是價金與商業單據同時同地交付。
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規定的買賣原則是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同時同地為之,所以信用狀交易的原則與買賣的原則是相同的。
二、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互負的義務
(一) 開狀銀行對受益人的義務
- 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必須嚴守信用狀的獨立性(註5)與無因性(註6)。
開狀銀行的兌付義務不可受下列因素的影響(註7):
(1) 受益人與申請人之間的爭執
(2) 申請人未對開狀銀行提供擔保
(3) 申請人無清償能力
故開狀銀行必須僅以受益人提示的單據為本,換言之,以單據的表面所示是否符合信用狀規定做為決定是否兌付的唯一因素。
- 開狀銀行不得主張以自己對受益人的債務與自己對申請人的債務互相抵銷。
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自2007年7月1日實施,以下簡稱UCP600。)第15條「相符提示」a項:「當開狀銀行確定提示相符時,就必須予以兌付。」信用狀交易下如果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對受益人負有兌付的義務,所以在信用狀關係上,如果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是受益人的債務人,申請人是開狀銀行的債務人,故申請人是受益人的衍生債務人。
另開狀銀行與申請人之間簽定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可以解釋為開狀銀行與申請人之間約定向受益人(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依據民法第341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說明開狀銀行(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主張以自己對受益人(第三人)的債務,與申請人(他方當事人)對自己的債務互相抵銷。
(二)受益人對開狀銀行的義務
受益人負有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的單據的義務(註8)。
受益人為向開狀銀行取得信用狀款項,而開狀銀行僅對符合的提示負擔兌付的義務,故受益人負有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的單據的義務。
三、擔保提貨違反買賣的原則
正常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等候開狀銀行先收到受益人的單據,開狀銀行審查單據認為是符合的提示,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申請人付款贖單後才能取得提單向運送人提貨。
擔保提貨下的信用狀交易,申請人不一定要取得受益人的同意,申請人尚未付款,卻可以憑開狀銀行簽發的擔保提貨書向運送人提貨,先行取得貨物的占有,已違反價金與商業單據同時同地交付的買賣原則。
依民法的旨意,提貨人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卻占有該標的物,應檢視提貨人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得以合法地占有該標的物。若無法律上原因,則應將標的物之占有返還予賣方(受損人)(註9)。
擔保提貨是申請人在未付款贖單,無對價行為下,對貨物的先行占有,是侵犯受益人對貨物的所有權,擔保提貨改變信用狀交易的流程,同時違反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買賣原則。
四、運送人的擔保提貨責任
依據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再依據民法第630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進口商應將載貨證券繳回予運送人,同時與運送人完成交貨。換言之,以海運業界術語的說法,受貨人不可無單領貨,運送人應憑單放貨,而擔保提貨是運送人無單放貨的情況之一。
運送人未收回提單即予交貨,如有善意第三人持提單向運送人請求交貨,運送人必須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賠償損失(註10)。運送人再憑擔保提貨書向提貨人與保證人求償,運送人不可主張自己無責或將責任歸於提貨人與保證人(註11)。
在信用狀交易下的擔保提貨案例,運送人面對的提單持有人如無意外應該是開狀銀行,依常理開狀銀行將不會有向運送人求償的情事。而且預期當受益人的單據到達後,開狀銀行會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保證責任。故運送人預期在信用狀交易下的擔保提貨案例所承擔的風險會比較低,無怪乎運送人比較不排斥信用狀交易下的擔保提貨。
貳、開狀銀行拒付的矛盾
一、開狀銀行喪失拒付權利的理由
在國際貿易中,進出口商簽訂的基礎契約──買賣契約是以貨物為基礎,作為買賣契約的付款方式的信用狀是以單據為基礎(註12)。
在擔保提貨情形下,申請人提貨的行為在付款贖單之前,開狀銀行為其擔保,受益人提示的單據後到,提貨應視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對信用狀規則的放棄,對單據的放棄審查,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異常提前終止,申請人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主張棄瑕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而且應視為是開狀銀行角色的改變,從單據基礎的角色轉變成貨物基礎的角色;也就是從只是單純審查單據的信用狀當事人──開狀銀行,轉變成涉及貨物的基礎契約當事人—-提貨人的保證人,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項下主張拒付的權利,開狀銀行承擔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註13)。
二、實務上銀行界認為開狀銀行可以主張拒付的理由
但是有說法認為:如果受益人提示的單據沒有正本提單,或是僅有副本提單,因為開狀銀行無法取得正本提單,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保證責任,故開狀銀行仍然得以主張拒付(註14)。
這種關於開狀銀行保有拒付的權利的說法正確嗎?
三、矛盾之所在
(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不遵循信用狀規則在先,卻要受益人遵循信用狀規則
信用狀規則是:開狀銀行先審查受益人的單據,如果認為是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申請人付款贖單後持提單向運送人提貨。
在未收到單據的情況下,申請人先提貨,開狀銀行為其擔保,二者不遵循信用狀規則在先。況且申請人發動擔保提貨,無須徵求受益人的同意,受益人不一定知情及參與(註15)。
擔保提貨應視為是申請人與開狀銀行對信用狀規則的放棄,對單據的放棄審查,但是開狀銀行為了取得正本提單,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保證責任,卻要求受益人仍應遵循信用狀規則而提示單據。
(二)擔保提貨視為是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放棄審查單據,卻又是不完全的放棄
信用狀交易是以單據為基礎,然而開狀銀行擔任申請人擔保提貨的保證人,視為開狀銀行角色的改變;自擔保提貨時起交易回歸以貨物為基礎,脫離以單據為基礎的交易模式,擔保提貨視為是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放棄審查單據(註16)。
開狀銀行為了取得正本提單,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保證責任,故開狀銀行仍然要求審查單據,檢視受益人的提示是否含有正本提單。
故擔保提貨本來應視為是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放棄審查單據,但為了取得正本提單,卻又是不完全的放棄。
(三)選擇性的提列瑕疵與選擇性的拒付
茲以案例解釋如下:
案例1.受益人的提示有含正本提單,卻發生其他的瑕疵。
例如:信用狀規定應提示3份包裝單(Packing List),受益人卻只提示1份包裝單;或信用狀要求原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受益人卻未提示原產地證明;或受益人提示的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內容與信用狀規定不符;或受益人超過信用狀有效期間才提示單據。上述情況理當構成瑕疵無誤,開狀銀行自然取得拒付的權利。
如果開狀銀行拒付,由於單據所有權屬於受益人,受益人有權要求開狀銀行退還單據(註17)。如果開狀銀行退還單據,將無法保有正本提單,向運送人繳回正本提單,換回擔保提貨書,憑以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於是開狀銀行為了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只好選擇不拒付,接受單據。
案例2.提單發生瑕疵。
如果提單發生瑕疵例如:提單的記載顯示遲於最晚裝運日、裝載港不符,貨物名稱不符,貨物數量不符,上述固然都是瑕疵的一例,本應拒付,但開狀銀行為了取得正本提單以解除保證責任,卻又是不得不接受而兌付。
案例3.其他單據皆符合信用狀規定,只是沒有正本提單或僅提示副本提單。
本例固然是瑕疵的一種,但是因為開狀銀行未取得正本提單,無法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債務,故開狀銀行會拒付。
瑕疵不分種類與數量,只要發生任何瑕疵,開狀銀行即取得拒付的權利。但是擔保提貨的發生,使得開狀銀行審查單據的行為發生改變,開狀銀行會選擇性的提列瑕疵與選擇性的拒付。只有發生影響開狀銀行無法解除擔保提貨保證責任的瑕疵,也就是未提示正本提單,開狀銀行才會提列瑕疵與拒付。
擔保提貨使開狀銀行對運送人負的保證債務發揮後來居上的作用,擔保提貨改變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的標準。換言之,以單據的表面所示是否符合信用狀規定做為決定是否兌付的唯一因素,這個審查單據的原則在擔保提貨後已被破壞。
(四)開狀銀行如果拒付而申請人卻早已提貨
申請人透過開狀銀行的保證與協助,在未持有提單的情況下先行提貨,實務上認為申請人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主張棄瑕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卻允許開狀銀行保有拒付的權利,這是最大矛盾之所在。
申請人與開狀銀行共同參與擔保提貨,申請人與開狀銀行應為擔保提貨負連帶責任(註18),如果認為申請人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主張棄瑕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也應該認為開狀銀行連帶喪失拒付的權利。
真正合理的拒付是停止貨款與貨物的交付,賣方固然無法收款,但可以取回貨物。然而以上述(三)案例3為例,因為開狀銀行未取得正本提單,開狀銀行會提列瑕疵與拒付。但是申請人早已因開狀銀行擔保而提貨,受益人卻因開狀銀行拒付而收不到貨款,又無法取回退貨,對受益人極度不公平,而且違反我國民法第369、370 、371 條所規定的買賣原則。
(五)開狀銀行無意真正拒付
受益人的提示發生沒有正本提單以外的瑕疵,雖然形式上構成瑕疵,然而開狀銀行並不在意,仍然會接受單據。
至於稱受益人提示的單據沒有正本提單,不符合信用狀的規定,構成瑕疵,開狀銀行主張拒付,只是表面上的理由;真正的理由是開狀銀行無法取得正本提單,向運送人繳回正本提單,換回擔保提貨書,憑以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
開狀銀行從未真心拒付,拒付只是一時的措施,藉拒付作為手段,迫使受益人提示正本提單,以便開狀銀行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
如果開狀銀行拒付,不接受單據,不取得正本提單,開狀銀行將永遠背負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那絕對不是開狀銀行的本意。
四、發生矛盾的原因
申請人早已提貨而開狀銀行卻拒付,受益人收不到貨款,又無法取回退貨,嚴重侵犯受益人的權利。擔保提貨下開狀銀行的拒付權利發生矛盾的原因如下:
(一)開狀銀行與申請人違反信用狀規則
原因是開狀銀行與申請人違規在先,開狀銀行同意申請人擔保提貨並擔任保證人,以提貨行為干擾交易,違反信用狀交易講求的付款贖單的單據基礎、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買賣規則。
(二)載貨證券的繳回性
依據民法第630條,運送人應依提單所記載,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同時應將受貨人所持有之提單收回,以確保將貨物交付予有權受領貨物之人。這是載貨證券的繳回性(註19)。
依據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運送人未收回提單即予交貨,如有善意第三人持提單向運送人請求交貨,運送人必須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賠償損失,再向提貨人與保證銀行求償。
而身為擔保提貨的保證銀行的開狀銀行為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勢必想方設法取得正本提單,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便解除保證責任。
所以是什麼改變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單據的標準?追究根本原因,係載貨證券的繳回性。由於載貨證券的繳回性衍生開狀銀行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進而導致開狀銀行被迫放棄拒付的權利。
(三)受益人擁有單據所有權
依正常情況如果受益人的提示含有正本提單,卻包含其他的瑕疵,開狀銀行理當取得拒付的權利。
然而單據所有權屬於受益人,如果開狀銀行拒付,受益人有權要求開狀銀行退還單據。如果開狀銀行退還單據,將無法保有正本提單,向運送人繳回正本提單,換回擔保提貨書,憑以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於是開狀銀行為了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選擇不拒付,接受單據。
参、信用狀交易的當事人關係與開狀銀行的拒付權利
一、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互負的義務發生變化
(一)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互負的義務的前提
信用狀交易是以單據為基礎,故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互負義務的前提是雙方遵守以單據為基礎的信用狀規則。受益人沒有義務同意擔保提貨,開狀銀行不可為申請人擔保提貨,不可使提貨行為打亂交易順序。
信用狀規則得到了開狀銀行與受益人的遵守,雙方互負義務才有意義。
(二)擔保提貨改變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互負的義務
上述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互負義務的前提是雙方遵守以單據為基礎的信用狀規則。但是當開狀銀行為申請人的提貨做擔保,應視為是開狀銀行角色的改變,從單據基礎的角色轉變成貨物基礎的角色。擔保提貨下的開狀銀行與申請人逾越信用狀交易的分際,開狀銀行與申請人先不遵守信用狀規則,擔保提貨改變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互負義務的內容,受益人不必然負有擔保提貨前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的單據的義務。
二、為何受益人仍然依規定提示符合信用狀的單據
如果受益人主張比照開狀銀行與申請人同樣不遵守信用狀規則,視申請人提貨為單據的放棄審查與接受,受益人任意提示單據要求開狀銀行兌付,如果提示不含有正本提單,開狀銀行將陷於履行兌付義務與解除擔保提貨保證責任的兩難之中。
擔保提貨可能引發受益人與開狀銀行間的爭執,而為何現實中擔保提貨下受益人仍然依規定提示符合信用狀的單據?
除了受益人可能不知悉有擔保提的情事、或受益人行事風格習慣循規蹈矩之外,最重要的原因是因為指定銀行的存在與功能,使得受益人不得不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的單據。換言之,指定銀行影響擔保提貨下受益人與開狀銀行的互動。
(一)指定銀行的義務與權利
- UCP600下指定銀行的義務
依據UCP600第12條「指定」a項,除非一家被指定銀行是保兌銀行,被開狀銀行授權進行兌付或讓購的指定銀行並不一定要照辦(註20),除非指定銀行對開狀銀行與受益人皆表示同意承擔指定銀行的義務。
不同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與申請人要負擔義務,指定銀行面對開狀銀行的指定與受益人的提示,UCP600第12條a項保障指定銀行有選擇接受或拒絕的權利,換言之,指定銀行沒有接受開狀銀行的指定與受益人提示的義務。
- 信用狀實務下的指定銀行權利
即使指定銀行選擇受理受益人的提示並辦理讓購,指定銀行對受益人的墊款依然保有追索權(註21)。指定銀行讓購後將單據寄予開狀銀行求償,開狀銀行審查後如果認為是不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通知拒付,指定銀行有權向受益人追索墊款的本金、利息與費用(註22),即使如此,這種追索行為與指定銀行負擔的信用狀義務並不牴觸。
直到指定銀行收到開狀銀行的補償,指定銀行的墊款才算確定,追索權才會消失,受益人才算真正取得信用狀款項。
(二) 指定銀行不受擔保提貨的拘束
指定銀行不受擔保提貨的拘束,原因是:
- 指定銀行與申請人的提貨行為無關
指定銀行僅與受益人及開狀銀行接觸,與申請人無接觸,與申請人提貨的行為無關,不可能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銀行。
- 指定銀行與運送人的交貨行為無關
指定銀行與運送人無接觸,與運送人交貨的行為無關,加以不可能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銀行,指定銀行不會發生以提貨行為逾越單據原則的情事。
- 指定銀行與開狀銀行的保證行為無關
指定銀行與開狀銀行僅有單據關係,不受開狀銀行擔保提貨的保證行為的拘束。
- 指定銀行保有對受益人行使墊款的追索權
不論有無擔保提貨,如果開狀銀行拒付,指定銀行保有對受益人行使墊款的追索權。
(三)受益人的利益受指定銀行的拘束
為避免開狀銀行拒付或指定銀行對開狀銀行抗辯不成,無法自開狀銀行取得補償,指定銀行會審查單據,只有受益人的單據為完全符合信用狀規定的提示,指定銀行才會對受益人墊款,同時將單據郵寄予開狀銀行求償。
同時指定銀行對受益人的墊款有追索權,在擔保提貨的情況下亦然,即使是開狀銀行與申請人的擔保提貨違反信用狀規則在先,受益人的單據亦不得不為符合的提示,否則受益人無法取得指定銀行的墊款。
換言之,指定銀行的存在間接促使受益人完成對開狀銀行的單方義務──為符合的提示。然而受益人是否必須一定透過指定銀行的墊款才能取得信用狀款項?答案是否定。換言之,受益人提示單據的路徑影響保提貨下受益人與開狀銀行的互動。
三、受益人提示單據的路徑影響擔保提貨下受益人與開狀銀行的互動
受益人向開狀銀行請求信用狀款項的方式如下:
(一)受益人向指定銀行辦理讓購
受益人提示單據的路徑如下:受益人→指定銀行(辦理讓購或負擔指定銀行的義務)→開狀銀行。
這是現實中受益人最常使用的方式,因為受益人可以最快取得信用狀款項。
由於指定銀行保有對受益人行使墊款的追索權,受益人的單據亦不得不為符合的提示,否則無法取得指定銀行的墊款。
(二)受益人透過指定銀行提示單據,指定銀行不負擔指定銀行的義務。
受益人提示單據的路徑如下:受益人→指定銀行(僅提示單據)→開狀銀行。
指定銀行不負擔指定銀行的義務,只是單純地為受益人郵寄單據,實質上僅擔任提示銀行的角色,不涉及審查單據,不對受益人墊款(註23)。
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如果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將信用狀款項匯至指定銀行轉交予受益人。
(三)受益人透過非指定銀行的提示銀行提示單據
受益人提示單據的路徑如下:受益人→非指定銀行的提示銀行(僅提示單據)→開狀銀行。
提示銀行僅單純地為受益人郵寄單據,不涉及審查單據,不對受益人墊款。
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如果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將信用狀款項匯至提示銀行轉交予受益人。
(四)受益人逕行向開狀銀行提示單據
受益人提示單據的路徑如下:受益人→開狀銀行。
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如果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將信用狀款項匯至受益人指示的往來銀行。
其中在(二)、(三)、(四)的路徑下,當受益人與開狀銀行就擔保提貨發生爭執,受益人不願對開狀銀行盡單方的義務,不為符合的提示時,受益人與開狀銀行的互動發生問題,開狀銀行就面臨拒付與無法解除保證責任的矛盾。
而現實中受益人為何無視開狀銀行的違規而依然提示正本提單?究其原因,受益人提示單據的路徑發生了影響。因為受益人為了儘快取得信用狀款項,選擇(一)的路徑,先自指定銀行取得墊款。而指定銀行擔心開狀銀行拒付,且對受益人的墊款有追索權,間接促使受益人完成對開狀銀行的單方義務──為符合的提示,所以並非擔任擔保提貨保證人的開狀銀行保有的拒付權利促使受益人完成符合的提示的單方義務。
四、受益人因擔保提貨而受益的可能性
擔保提貨不一定都是申請人受益而受益人吃虧,受益人也有可能因擔保提貨而受益。
(一)合理的受益
實務上擔保提貨下受益人提示正本提單成為開狀銀行對審查單據的最低要求,對於其他單據的瑕疵,受益人免除被拒付的待遇。
一旦受益人的提示義務只剩下提供正本提單,那麼擔保提貨對受益人唯一合理的好處就是減輕受益人準備單據的負擔。
(二)不合理的受益
當申請人對受益人擁有相對市場優勢,申請人對受益人訂出相對嚴苛的信用狀條款;或是申請人在貿易談判時極力維護自己的權利,在信用狀條款的談判錙銖必計,訂出對申請人有利的信用狀條款。
受益人不在信用狀條款的談判上據理力爭,爭取合理可行的條款,如果事後做不到申請人的要求,無法提供信用狀規定的單據,或是雖然有提供單據,但是單據內容不符信用狀的要求,可能發生如下的情事:受益人因自知單據有瑕疵,為避免遭到開狀銀行拒付,受益人有慫恿申請人辦理擔保提貨的可能性(註24),試圖為自己的違約解套。
申請人辦理擔保提貨多因為情急或節省費用,雖然違反交易原則,但是付出不可針對受益人的單據主張棄瑕而請求拒付的代價。
但是受益人慫恿申請人辦理擔保提貨,是為受益人的違約解套,形同申請人變相承受受益人的單據瑕疵,損及申請人的權利,使申請人在信用狀條款談判的努力全部化為烏有(註25)。
(待續)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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