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n the Delivery of the Goods by the Documentary Credit Applicant be Regarded as a Ratification of the Documents?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信用狀、開狀銀行、瑕疵、拒付、提貨
【Keywords】Documentary Credit、Issuing Bank、Discrepancy、Refusal、Delivery
肆、申請人對受益人與開狀銀行的訴訟
一、申請人對受益人的訴訟
(一)貨物不符合買賣契約規定
買賣交易下基於買賣契約,賣方未履行義務,買方可採取的主張如下:
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與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買方如果發現貨物有瑕疵、品名、數量、品質不符等情事,得解除其契約,拒絕付款,請求減少其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方受害情形嚴重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賣方不法侵害買方之權利,買方得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
(二)單據有瑕疵
信用狀交易下,此時申請人主張單據有瑕疵有疑義。
依據UCP600第16條a項:「當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或開狀銀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拒絕兌付或讓購。」開狀銀行如果認為受益人的單據是不符合的提示時,開狀銀行可以主張拒付。但是開狀銀行未於提示單據日期翌日起第5個銀行工作日終了前及時發出拒付通知,或開狀銀行發出的拒付通知未符合UCP600第16條c項拒付通知的規定,依據UCP600第16條f項規定,開狀銀行將無權主張拒付(註28)。
因為本案開狀銀行未發出拒付通知,喪失主張拒付的權利,對於外部而言,應視為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亦即應視為單據無瑕疵。
故申請人基於信用狀關係,主張單據有瑕疵,進而對受益人訴訟求償,理由將不成立。
二、申請人對開狀銀行的訴訟
(一)開狀銀行審查單據的義務
- 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簡稱ICC)的見解
(1)UCP600規定
依據UCP 600第14條a項:「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及開狀銀行須審查提示以決定,僅以單據為本,是否該單據它表面所示構成符合之提示。」銀行無須處理單據以外的事物,即使銀行僅須處理單據,亦僅就單據表面所示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註29)。
另依據UCP 600第34條關於單據有效性的免責(條文內容略),銀行無須查證單據的真偽。
另依據UCP 600第14條d項:「單據中內容的描述不必與信用狀、信用狀對該項單據的描述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完全一致,但不得與該項單據中的內容、其它規定的單據或信用狀相衝突。」本條文最能反映ICC的見解。長期以來ICC一直勸阻銀行以「鏡像」般之「嚴格符合原則」逐字地審查單據,審查單據不應斷章取義,而應依其前後文,全盤瞭解文義,以審查單據的符合性與一致性(註30)。
換言之,ICC並非以「嚴格審查主義」要求銀行審查單據,而是要求銀行審查單據做到「合理之注意」(Reasonable Care)(註31)。
(2)UCP600未規定
UCP600對指定銀行、保兌銀行與開狀銀行未審查出來單據的瑕疵,銀行是否應負責任,並無相關規定。
開狀銀行、指定銀行、保兌銀行的存在,旨在促成國際貿易的發生,有造市的功能,並平衡兼顧受益人與申請人的利益,如果對銀行未審查出來單據的瑕疵進行究責,恐引發銀行不願參加信用狀交易,最終受害者將是國際貿易的主角:出口商與進口商。
(3)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的約定事項
申請人簽署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的約定事項可能有類似的約定如下(註32):
a.單據如經貴行審查認為在表面上與信用狀條件尚屬符合,申請人一經貴行通知時,應立即贖單、或到期付款、或承兌並屆期照付。
b.單據縱在事後證實,其為非真實,或屬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概與貴行無涉,申請人決不以任何理由為抗辯而拒絕清償本信用狀項下之債務。
約定事項規範了申請人對開狀銀行的義務。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的約定事項是定型化契約,反映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不平等的市場地位,難免不公平。但是約定事項的內容是符合UCP 600第4、14、34條等條文的規定與ICC的見解,卻也是不爭的事實。
- 我國民法的解釋
因為開狀銀行收取申請人的費用後方予開發信用狀,依據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解釋開狀銀行與申請人適用「有償委任」的法律關係,開狀銀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義務。
因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注意程度高於「合理之注意」者,故民法解釋開狀銀行審查單據的義務重於ICC解釋開狀銀行審查單據的義務(註33)。
開狀銀行未審查出單據的瑕疵,民法的解釋可能認為開狀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義務。另依據民法第544條,申請人可以開狀銀行審查單據有過失,提告訴請求開狀銀行賠償損失。
3.法院的審理
端視法院採取ICC的見解或我國民法的解釋,決定何者有勝訴的優勢。
如果法院採取ICC的見解,開狀銀行有勝訴的優勢。如果法院採取我國民法的解釋,申請人有勝訴的優勢。
再次強調狀況D下申請人主張開狀銀行審查單據有過失,可以訴請開狀銀行賠償損失,開狀銀行主要過失是逾5個銀行營業日始審查單據完畢,方才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致使申請人喪失主張單據有瑕疵的機會。
開狀銀行在5個銀行營業日內審查單據完畢,在名義上開狀銀行已盡審查單據的基本義務。開狀銀行逾五個銀行營業日審查完畢,始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即使單據無瑕疵,在名義上開狀銀行亦已失職。
至於開狀銀行未審查出單據有瑕疵,只是次要原因,並非訴求的重心。
(二)開狀銀行如賠償申請人可否再向受益人求償?
因為開狀銀行未發出拒付通知,無權主張拒付,對於外部而言,應視為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亦即應視為單據無瑕疵,開狀銀行對受益人無求償權利。
故申請人對開狀銀行求償,開狀銀行如賠償申請人,應不可再向受益人追償。
三、申請人如何求償的建議
本案申請人一方面以違約要求受益人賠償損失,一方面以開狀銀行審查單據有過失,提告訴請求開狀銀行賠償損失。如果申請人能從受益人取得賠償,再從開狀銀行取得賠償,申請人有不當得利之嫌。
建議申請人:
(一)對受益人或開狀銀行擇一求償
受害人的求償應以損失填補為原則,不應從求償中獲利。
申請人如果對開狀銀行求償,因為開狀銀行如賠償申請人,無權利轉而對受益人追償,故建議申請人僅對受益人訴訟求償。
(二)對受益人的訴訟
- 以違反買賣契約為由,以民法或相關法律請求受益人賠償損失。
- 不宜以信用狀關係,以單據有瑕疵為由,訴求受益人賠償損失,理由將不成立。
伍、結論
一、民法規定的買賣以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同時同地交付為原則,信用狀交易則是商業單據與價金同時同地交付,符合民法規定的買賣原則。當申請人不僅取得商業單據,更進一步去提貨時,提貨應視為是申請人接受買賣與接受單據。
二、不宜一律將提貨視為申請人對單據之追認:
(一)發現單據有瑕疵在前,提貨在後,依據信用狀付款贖單程序行事,提貨應視為申請人對單據之追認。
(二)提貨在前,發現單據有瑕疵在後,不依據信用狀付款贖單程序行事,提貨應視為申請人對單據的放棄審查。例如:副提單背書與擔保提貨。
三、開狀銀行勝訴不一定都是因為申請人有提貨行為,下列情況不論申請人有無提貨行為,開狀銀行皆可能勝訴:
(一)開狀銀行審查認為有瑕疵,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決定是否同意放棄瑕疵,申請人同意。
(二)開狀銀行在5個銀行營業日內審查認為無瑕疵,申請人付款贖單後發現單據有瑕疵,逾開狀銀行收到單據的翌日起5個銀行營業日,開狀銀行喪失拒付的權利。
四、只有申請人未提貨的情形下,對開狀銀行的訴訟才有勝訴的可能。
但是申請人不付款贖單或贖單不提貨的狀態難以長久維持,因為都要付出代價。
面臨單據有瑕疵,而申請人還願意提貨的原因,可能是申請人對受益人經營能力的賭注。申請人期待貨物符合買賣契約的規定,有達成貿易的實質目的即可,認為單據瑕疵並不會帶來實質的損失。一旦期待落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卻成為對開狀銀行訴訟的失敗原因。
五、申請人如何求償的建議:
受害人的求償應以損失填補為原則,不應從求償中獲利。申請人對受益人或開狀銀行宜擇一求償,不應同時向二者求償,從中獲利。
因為開狀銀行未發出拒付通知,應視為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對受益人無求償權利。申請人如對開狀銀行求償,開狀銀行將無法轉而向受益人追償。故申請人以違反買賣契約為由,訴求受益人賠償損失,較為適宜。
六、North Woods Paper Mills Ltd. v. 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案的關鍵:
(一)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完畢,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的時間,有無逾收到單據的翌日起5個銀行營業日?
(二)申請人付款贖單後發現單據有瑕疵,有無逾開狀銀行收到單據的翌日起5個銀行營業日?
(三)申請人有無提貨?
至少有這3個因素的排列組合對申請人追認單據之推定有影響,進而影響申請人對開狀銀行的訴訟的成敗。而法官的見解:申請人的提貨視為對單據之追認,僅是當中最簡單但卻有力的回答。
附註
- Gary Collyer (2015),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s》, 5th edition, P. 376-379, ifs University College &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Gary Collyer,前揭註28, P. 233。
- 陳永富(2006年11月24日),《UCP500與UCP600之差異分析》,第39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 余森林(2009年2月),《出進口押匯與信用狀實務》,第352頁。
- 梁滿潮(1984年6月),《信用狀實務之法律問題》,增修訂再版,第129頁。
- 余森林(2009年2月),《出進口押匯與信用狀實務》,第3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