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n the Delivery of the Goods by the Documentary Credit Applicant be Regarded as a Ratification of the Documents?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信用狀、開狀銀行、瑕疵、拒付、提貨
【Keywords】Documentary Credit、Issuing Bank、Discrepancy、Refusal、Delivery
信用狀交易下,受益人(賣方,出口商)提示的單據有瑕疵,指定銀行、開狀銀行與申請人(買方,進口商)均未注意到而支付信用狀款項。申請人提貨後發現貨物不符買賣契約規定與單據有瑕疵,申請人可否以開狀銀行審查單據有過失,提告訴請求開狀銀行賠償?申請人的提貨是否可視為對單據之追認?申請人的那些行為可視為對單據之追認?申請人應如何求償?本文試予討論。
- 壹、案例簡介與法院見解
一、信用狀交易的流程
簡述信用狀交易流程如下:
開狀銀行依申請人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經過通知銀行通知受益人,承諾受益人依信用狀指示條件向指定銀行提示規定的單據,指定銀行審查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受益人可自指定銀行取得信用狀款項。指定銀行再將單據寄予開狀銀行求償,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即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
而申請人在接獲開狀銀行通知付款贖單後,必須向開狀銀行支付信用狀款項,方可從開狀銀行取得包含運送單據在內的各式單據。申請人持運送單據向運送人提貨,然後在市場上進行銷售。開狀銀行將信用狀款項補償予指定銀行,從而完成國際貿易(註1)。
二、信用狀交易與民法規定的買賣
國際貿易買賣與結算不需要也不可能由買賣雙方當面交付貨物並結清貨款,一般是通過交付約定的商業單據進行的(註2)。
依據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取得包含提單在內的商業單據,亦即同時取得貨物的所有權,說明信用狀交易是價金與商業單據同時同地交付,符合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述買賣的原則: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同時同地為之。簡言之,即信用狀交易符合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買賣原則(註3)。
三、案例簡介
茲以1954年美國North Woods Paper Mills Ltd. v. 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案(註4)為例,試予討論。
本案信用狀申請人進口鍛造鋼鐵用的原料,信用狀受益人提示的單據顯示貨物名稱未完全符合信用狀的規定,指定銀行、開狀銀行與申請人均未注意到而支付信用狀款項。
待申請人辦理付款贖單,提貨後發現貨物不符買賣契約規定與單據有瑕疵,申請人一方面以違約要求出口商賠償損失,一方面以開狀銀行審查單據有過失,提告訴請開狀銀行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雖然受益人提示的單據有瑕疵,申請人既已提貨,即構成申請人對單據之追認,申請人不得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拒付,法院判決開狀銀行不需負賠償責任。
四、法院見解
申請人雖然表示受益人提示的單據有瑕疵,但是申請人的行為卻是提貨,法院見解認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即構成申請人對單據之追認。
買賣契約之成立不需要書面文件,買賣契約之修改亦然,當事人的交貨行為往往被推定為是對買賣契約的默認或追認,除非有更明確的證據,否則實難以推翻這樣的推定(註5)。
- 貳、開狀銀行與申請人的關係
一、基礎契約與信用狀
(一)基礎契約(Underlying Contract)
進出口商之間的基礎契約可能是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進出口商:進口商是買方,出口商是賣方。
買賣契約內容可能包含:價格條件、數量條件、品質條件、付款條件、包裝條件、運輸條件、保險條件、賠償條件、訴訟條件等(註6)。買賣契約是開發信用狀的依據,但二者無絕對的主從關係。
(二)信用狀
可視為是基礎契約的付款方式,或是買賣、履約的付款方式。信用狀的當事人:申請人、受益人、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
信用狀當事人比買賣契約當事人增加了多家不同功能的銀行,是為了幫助信用狀電文與款項的移轉,從開狀銀行移轉至受益人,也就是為了達成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的目的而存在的角色。
辦理國外信用狀業務應遵循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簡稱UCP600),依據UCP 600第4條信用狀與合約a項第1款:「就性質而言,信用狀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約或其它合約,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狀中提及該合約,銀行亦與該合約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兌付、讓購或履行信用狀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係下產生的求償或抗辯的制約。」原本正常的信用狀交易下,基礎契約是開發信用狀的依據,但是信用狀與基礎契約二者是分立,信用狀自成另一個完全獨立的交易,此為信用狀的獨立抽象性(註7)。銀行處理信用狀業務係依據信用狀條款與UCP600的規定,不受進出口商之間基礎契約的影響。
二、開狀銀行與申請人的義務
(一)開狀銀行與申請人的法律關係
依據銀行法第16條:「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已說明客戶(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係委任關係,申請人是委任人,開狀銀行是受任人。
依據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32條前段:「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申請人出具的授信契約書(通常為一年一約)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逐案徵提)可以解釋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委任契約,開狀銀行與申請人應依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的內容開發信用狀(註8)。
信用狀發出後,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提示的單據,如果為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並且兌付信用狀,視為雙方委任關係的正常終止(註9)。
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提示的單據,如果為不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拒付,視為雙方委任關係的正常提前終止(註10)。
又信用狀發出後,如果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不依據信用狀指示行事,應視為是信用狀規則的放棄,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異常提前終止(註11)。
(二)開狀銀行對申請人的義務(註12)
- 切實遵守申請人所指示開狀的義務
- 合理迅速開狀的義務
- 審查單據的義務
依據UCP 600第14條審查單據的標準b項:「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以及開狀銀行,自其收到提示單據的翌日起算,應各自擁有最多不超過5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以決定提示是否相符。該期限不因單據提示日適逢信用狀有效期或最遲提示期或在其之後而被縮減或受到其它影響。」開狀銀行審查單據,應在收到提示單據的翌日起算5個銀行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為符合的提示。如為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兌付。如為不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拒付。
依據UCP 600第16條瑕疵單據及瑕疵的放棄與通知d項:「第16條c項中要求的通知必須以電訊方式發出,或者,如果不可能以電訊方式通知時,則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但不得遲於提示單據日期翌日起第5個銀行營業日終了。」即使開狀銀行逾收受提示單據日期翌日起第5個銀行營業日始發出拒付通知,或開狀銀行發出的拒付通知未符合UCP600第16條c項拒付通知的規定,開狀銀行的拒付無效(註13)。
4.開狀銀行應勸阻申請人將基礎合約、形式發票或其它類似檔的副本作為信用狀整體組成部分的作法(註14)。
(三)申請人對開狀銀行的義務(註15)
- 應明確指示信用狀內容
- 補償義務
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如為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依約兌付信用狀款項,申請人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的約定,應補償開狀銀行所墊付的信用狀款項與利息。補償義務一般通稱為「付款贖單」。
- 支付開狀手續費及其他費用的義務
- 提供擔保的義務
- 迅速審查單據的義務
當申請人自開狀銀行取得單據後,應迅速審查單據是否與信用狀條件相符,如發現瑕疵,應迅速通知開狀銀行,俾其可以即時拒付。
- 参、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與申請人對單據之接受
茲將個案討論如下:
一、開狀銀行認為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提示,開狀銀行通知申請人辦理付款贖單。
(一)開狀銀行在5個銀行營業日內審查完畢,開狀銀行審查認為無瑕疵,申請人付款贖單後發現單據有瑕疵。
- 申請人未提貨,主張拒付
(1)申請人發現單據有瑕疵,未逾開狀銀行收到單據的翌日起五個銀行營業日。
(狀況A)
開狀銀行可以即時發出拒付通知,可以主張拒付。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期望與行為一致,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之間無訴訟的可能。
(2)申請人發現單據有瑕疵,逾開狀銀行收到單據的翌日起5個銀行營業日。
(狀況B)
如果瑕疵屬實,開狀銀行審查單據未發現,事後為申請人發現瑕疵,但是逾開狀銀行收到單據的翌日起5個銀行營業日,致開狀銀行無法即時主張拒付。此時責任應由何者承擔?依貳之二之(三)之5所述,應由申請人承擔。
惟申請人可能不服,認為開狀銀行未發現瑕疵,主觀認為開狀銀行未盡職審查單據,開狀銀行無法即時拒付的後果卻由申請人承擔,可能要求開狀銀行負賠償責任。試舉一例解釋本項爭議:
如果開狀銀行在5個銀行營業日內審查單據,並未發現瑕疵。申請人付款贖單後,花費10個銀行營業日找到一項瑕疵,是否可以據此主張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失職?
考慮下述理由:
a.信用狀本質係調和國際買賣雙方的利益衝突,促成國際貿易的發生,並提升交易效率,信用狀交易每項流程應有合理的期間限制。
b.開狀銀行如果像申請人一樣,也花費10個銀行營業日審查單據,也許同樣可以找到一項瑕疵,表示開狀銀行的專業能力不一定比申請人差;但是UCP 600第14條b項規定銀行擁有最多不超過五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以決定提示是否相符,合理限制銀行審查單據的期間,開狀銀行無權在時間不受限制的情況下審查單據。
- 單據瑕疵是否成立,有時涉及見解的問題或銀行收取瑕疵費用的制度(註16),不同人的看法見仁見智。
- 不計一切代價刻意找瑕疵的做法,並非國際貿易或信用狀交易的正確心態。
上述事項可以解釋在本狀況下應由申請人承擔後果的理由。
- 申請人提貨,主張拒付(狀況C)
民法規定的買賣以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同時同地交付為原則,信用狀交易則是商業單據與價金同時同地交付。當申請人不僅取得商業單據,更進一步去提貨時,提貨應視為是申請人接受買賣與接受單據。
當申請人發現單據有瑕疵,應拒絕接受單據,更遑論提貨。當申請人發現單據有瑕疵,卻選擇提貨,應視為是申請人接受單據。
不論申請人發現單據有瑕疵的時間有無逾開狀銀行收到單據的翌日起五個銀行營業日,申請人的提貨應視為是接受單據,申請人均因提貨而無法主張拒付。
如果申請人認為開狀銀行未盡職審查單據,興訟要求開狀銀行負賠償責任,應該因提貨行為而敗訴。
(二)開狀銀行逾5個銀行營業日內審查完畢,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開狀銀行審查認為無瑕疵,申請人付款贖單後發現單據有瑕疵。
開狀銀行逾5個銀行營業日方審查單據完畢,已喪失拒付的權利,即使開狀銀行或申請人發現單據有瑕疵,皆已無意義,此種情形連帶影響申請人的利益。
- 申請人未提貨,主張拒付(狀況D)
此時責任應由何者承擔?應由開狀銀行承擔。
如果開狀銀行在5個銀行工作日內審查完畢,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申請人還有機會可以發現單據有瑕疵,據以使開狀銀行及時發出拒付通知。
開狀銀行失職主要原因係違反銀行擁有最多不超過5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以決定提示是否相符的規定,開狀銀行應在合理的期間限制內完成審查單據,否則申請人將喪失主張單據有瑕疵的機會。
至於開狀銀行審查的結果,是否發現單據有瑕疵,實屬開狀銀行失職的次要原因。因為單據瑕疵是否成立,有時涉及見解的問題或銀行收取瑕疵費用的制度,不同人的看法見仁見智。
因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係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申請人可以開狀銀行審查單據有過失,提告訴請求開狀銀行賠償損失。
2.申請人提貨,主張拒付(狀況E)
即使申請人發現單據有瑕疵,申請人因提貨的行為被視為是接受單據,而無法主張拒付。
如果申請人認為開狀銀行未盡職審查單據,興訟要求開狀銀行負賠償責任,應該因提貨行為而敗訴。
(三)開狀銀行在第5個銀行營業日當日審查完畢,當日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
開狀銀行在第5個銀行營業日當日內審查單據完畢,在名義上開狀銀行已盡審查單據義務。而不論單據有無瑕疵,申請人均難以在當日從容查閱單據,據以決定是接受或拒付,在這種情形下檢視開狀銀行與申請人是否善盡義務,均是令人為難的考驗。
二、開狀銀行認為受益人的單據為不符合提示,開狀銀行可以自己的判斷洽商申請人決定是否放棄有關瑕疵(註17)。如果申請人同意放棄瑕疵,開狀銀行也同意,開狀銀行可以將拒付轉變為兌付信用狀款項,開狀銀行通知申請人辦理付款贖單。(狀況F)
這種情形下,開狀銀行同意兌付是開狀銀行與申請人共同的決定,不論申請人有無提貨,如果申請人以單據有瑕疵,開狀銀行卻同意兌付為由,興訟要求開狀銀行負賠償責任,應該因申請人同意放棄瑕疵而敗訴。
三、副提單背書(狀況G)
依民法的旨意,如受領人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應檢視受領人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註18)。
信用狀交易下副提單背書申請人提貨用的提單,係自提單的受貨人開狀銀行背書轉讓而來,有表面的合理性。但是依據民法第 369、370、371條的旨意,信用狀交易應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申請人未辦理付款贖單下,並未付出信用狀款項的代價,即取得表彰貨物所有權的提單,其相對實質的對價,即是申請人以提貨表示對買賣的接受與單據的接受,申請人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主張瑕疵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註19)。
開狀銀行在提單所做的背書,視為開狀銀行角色的改變,從信用狀當事人變成基礎契約當事人,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同時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項下主張拒付的權利(註20)。
這種情形下,提貨的行為在前,申請人發現單據有瑕疵在後,提貨應視為申請人對單據的放棄審查。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不依據信用狀付款贖單程序行事,應視為是信用狀規則的放棄,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異常提前終止。
既然是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異常提前終止,事後單據寄達,開狀銀行已無審查單據的必要(註21)。有時開狀銀行知道即使審查發現單據有瑕疵,也無法拒付,縱使名目上依然辦理審查單據,也只是執行表面工作,實際上並未認真審查單據,此時開狀銀行審查結果如無發現單據有瑕疵,也是可能發生的現象。
如果申請人以單據有瑕疵,開狀銀行卻同意兌付為由,興訟要求開狀銀行負賠償責任,自是倒果為因,理當敗訴。
四、擔保提貨(狀況H)
依據民法第761條第1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在一般情況下,雖然進口商藉由擔保提貨占有貨物,但是出口商通常不知情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進出口商之間並無讓與合意,故貨物的讓與不生效力。
依民法的旨意,提貨人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卻占有該標的物,應檢視提貨人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得以合法地占有該標的物。若無法律上原因,則應將標的物之占有返還予賣方(受損人)(註22)。
信用狀交易下擔保提貨是申請人未付款贖單,在未付出信用狀款項的代價下,取得對貨物的先行占有,其相對實質的對價,即是申請人以提貨表示對買賣的接受與單據的接受,申請人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主張棄瑕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註23)。
開狀銀行擔任申請人擔保提貨的保證人,視為開狀銀行角色的改變,從信用狀當事人變成基礎契約當事人,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同時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項下主張拒付的權利。
這種情形下,提貨的行為在前,申請人發現單據有瑕疵在後,提貨應視為申請人對單據的放棄審查。其餘論述同三、副提單背書(狀況G)。
五、彙整
(一)發現單據有瑕疵在前,提貨在後,依據信用狀付款贖單程序行事,申請人的提貨或其他行為應視為申請人對單據之追認。
- (狀況C)開狀銀行在5個銀行營業日內審查認為無瑕疵,申請人付款贖單後發現單據有瑕疵,申請人提貨。
- (狀況E)開狀銀行逾5個銀行營業日始審查完畢,方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申請人付款贖單後發現單據有瑕疵,申請人提貨。
- (狀況F)開狀銀行審查認為有瑕疵,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決定是否同意放棄瑕疵,申請人同意,不論申請人有無提貨。
(二)提貨在前,發現單據有瑕疵在後,不依據信用狀付款贖單程序行事,申請人的提貨應視為申請人對單據的放棄審查,而非對單據之追認。
- (狀況G)副提單背書
- (狀況H)擔保提貨
(三)(狀況B)開狀銀行在5個銀行營業日內審查認為無瑕疵,申請人付款贖單後發現單據有瑕疵,逾開狀銀行收到單據的翌日起5個銀行營業日,開狀銀行喪失拒付的權利,不論申請人有無提貨,申請人要求開狀銀行負賠償責任,可能敗訴。
(四)申請人可以訴請開狀銀行賠償損失
(狀況D)開狀銀行逾5個銀行營業日始審查完畢,方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開狀銀行審查認為無瑕疵,申請人付款贖單後發現單據有瑕疵,申請人未提貨。
(五)對申請人追認單據之推定有影響的因素
1.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完畢,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的時間,有無逾收到單據的翌日起五個銀行營業日?
2.申請人付款贖單後發現單據有瑕疵,有無逾開狀銀行收到單據的翌日起5個銀行營業日?
3.申請人有無提貨?
4.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決定是否同意放棄瑕疵?
至少有這4個因素的排列組合對申請人追認單據之推定有影響,進而影響申請人對開狀銀行的訴訟的成敗。
六、申請人不付款贖單或贖單不提貨的狀態是否可以長久維持?
依據上述五所述,只有申請人未提貨的情形下,對開狀銀行的訴訟才有勝訴的可能。但是申請人不付款贖單或贖單不提貨的狀態是否可以長久維持?
(一) 申請人不付款贖單
1.開狀銀行通知申請人辦理付款贖單,申請人如不付款贖單,申請人在未取得單據的情形下,根本無法以自己的查閱判斷單據是否有瑕疵,申請人只能以開狀銀行的審查結果作為決定付款贖單或不付款贖單的依據。
若拒絕付款贖單反而並不代表申請人認為單據有瑕疵,通常是代表申請人的財務發生問題,無法支付信用狀款項而不履行補償義務,只得被迫選擇不付款贖單。
2.如果申請人不付款贖單,基於維護信用狀的價值與開狀銀行的信用,開狀銀行仍然必須依據上述UCP600的規定對外兌付信用狀款項,然後再依據申請人簽發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的約定事項內容(註24),對內向申請人辦理追償信用狀款項。在信用狀制度下,申請人不付款贖單被視為是違約的行為,申請人會面臨開狀銀行的訴追與受益人的譴責。
(二)申請人贖單不提貨
1.運送人會對提單的受貨人開狀銀行催促交貨,開狀銀行必定告知運送人已將提單背書轉讓予申請人,請運送人對提單的受讓人申請人催促交貨。運送人將轉而對申請人催促交貨,並告之延遲交貨將收取延滯費用。
2.如果運送人對申請人催促交貨遲無進展,運送人可能轉而對受益人(託運人)催促交貨,受益人為防止運送人催促交貨或退運,受益人會對申請人催促交貨。
由上述可知,如為勝訴的目的,申請人不欲提貨的情形下,申請人如欲長久維持不付款贖單或只贖單不提貨的狀態,其實是不容易的,因為都要付出代價。
七、面臨單據有瑕疵,有拒付理由,而申請人還願意提貨的原因
(一)受益人的提示發生瑕疵的原因(註25)
1.瑕疵被視為受益人經營能力不足的違約
2.瑕疵被視為受益人輕微疏忽的違約
3.瑕疵被視為受益人製作文書能力不足的違約
4.信用狀的條件不當,導致受益人的提示產生不合理的瑕疵
如果受益人有誠信進行交易,有經營能力,卻發生上述原因2、3、4的瑕疵單據,這種瑕疵看起來違約情節並不重大,申請人似乎可以寬容。
(二)瑕疵對申請人權益的影響(註26)
1.可能有重大傷害
2.稍有不良影響
3.無不良影響或有利
並不是每種瑕疵對申請人權益產生重大的傷害,有些瑕疵是申請人尚可接受的。例如:上述(一)原因2、3、4的瑕疵單據,可能瑕疵僅是單據間的資料彼此有牴觸,而貨物的品質與數量皆符合要求;進口時機亦處於商品的銷售期,申請人願意接受瑕疵。
面臨單據有瑕疵,而申請人還願意提貨,可能是申請人期待貨物符合買賣契約的規定,認為有達成貿易的實質目的即可,而貿易文件的名目上瑕疵並不會帶來實質的損失。換言之,面臨單據有瑕疵,而申請人還願意提貨,是申請人對受益人經營能力的賭注。
然而一旦期待落空,賭注失敗,貨物不符合買賣契約的規定,由於開狀銀行對貨物不符合買賣契約的規定是免責(註27),申請人將獨自承受損失。
(待續)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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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成裕(2024年5月2日),《託收交易下擔保提貨後實質交單日的認定與託收實務的建議》,第3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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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蕙芬(2009年9月),〈信用狀與其相關契約之法律衝突問題探討〉,《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1期,第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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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成裕,前揭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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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森林(2009年2月),《出進口押匯與信用狀實務》,第348~349頁,自版。
- 在本案發生的1954年,UCP關於銀行審查單據的期間與發出拒付通知的期間皆非今制UCP600規定的自銀行收受提示單據日期翌日起第5個銀行營業日,但是皆有合理的期間限制,其基本精神於昔於今皆不變,本文為討論與理解的方便,以今制UCP600規定作為討論的基準。
- 依據UCP 600第4條b。
- 張錦源、葉清宗(2011年9月),《信用狀出進口押匯實務》,初版1刷,第146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2007年1月),《信用狀統一慣例+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第7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 依據UCP 600第16條b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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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成裕(2024年5月31日),《效率與權利的選擇:信用狀交易下空運副提單背書的影響》,第6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 王成裕,前揭註19,第5~6頁。
- 王成裕,前揭註11,第92頁。
- 李淑明,前揭註18,第70~71頁。
- 陳賢芬(2016年10月),《外匯授信風險管理》,第122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 梁滿潮,前揭註5,第129頁。
- 王成裕(2023年11月10日),《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的必要性與其應有的限制: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6條的研究》,第4~5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 王成裕,前揭註25,第5頁。
- 梁滿潮,前揭註5,第1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