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Effects of Advanced Bill of Lading on Documentary Credit Transactions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預借提單、信用狀、倒填提單日、基礎契約、禁止支付命令
【Keywords】Advanced Bill of Lading、Documentary Credit、Back-Dated B/L Date、Underlying Contract、Injunction
信用狀規定受益人(出口商)於單據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向指定銀行提示單據辦理讓購(Negotiation,亦稱為押匯)(註1),如果受益人提示的單據構成符合的提示,指定銀行對受益人應予讓購,受益人就可以取得墊款。
在國際運輸方式為海運的情況下,有時受益人在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前還未取得提單,為向指定銀行趕辦押匯,遂向運送人預借提單,預借提單對信用狀交易有何影響?本文試予討論。
壹、預借提單
一、預借提單(Advanced Bill of Lading or Advanced B/L)
信用狀交易要求受益人於最晚裝運日前將貨物完成裝運,並且於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單據,海運下的合格運送單據是簽發於最晚裝運日之前的已裝船提單(on Board B/L)。
有時出口商已將貨物交予運送人接管,雖然取得備運提單(Received for Shipment B/L),但因故貨物無法即時完全裝船完畢,為了能在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合格單據,出口商向運送人提供擔保或出具切結書,要求運送人預借已裝船提單以憑押匯。運送人因預簽已裝船提單而衍生的後果,約定由出口商承擔(註2)。
二、相關法規
(一)國內法規
1.海商法第53條:「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2.航業法第21條:「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
3.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前項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應印製公司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提單或收貨憑證記載之船名、裝船日期,應於貨物裝船後,始得登載並簽發。」
上述法律均規定:運送人應於貨物裝船後,始得簽發提單。
換言之,如果貨物尚未裝船,或未完全裝船妥,運送人不得簽發提單。運送人如果簽發提單,即屬預借提單,為法律所不容許。
運送人為免除賠償責任,故需出口商向運送人提供擔保或簽立切結書,方有可能自運送人取得預借提單。
(二)國際法規
1.漢堡規則第14條第1項:「運送人或實際運送人接管貨物時,運送人經託運人請求,必須向託運人發給提單。」有不同於國內法規的規定。
漢堡規則認可運送人或實際運送人於接管貨物時,而非貨物完全裝船妥時,運送人即可以簽發提單(註3)。
2.信用狀統一慣例
辦理國外信用狀業務應遵循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簡稱UCP600),UCP600有不同於國內法規的規定。
依據UCP 600第19條複合運送單據a項第2款,表明貨物已在信用狀規定的地點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換言之,在複合運送的情況下,複合運送單據顯示為備運提單,即屬符合信用狀要求。
三、預借提單與倒填提單日的差異
倒填提單日(Back-Dated B/LDate)是出口商逾越最晚裝運日始裝船完畢,出口商向運送人提供擔保或出具切結書,要求運送人倒填(Back Date)提單的裝船日(on Board Date),以符合買賣契約或信用狀的規定。運送人因倒填提單日而衍生的後果,約定由出口商承擔(註4)。
預借提單與倒填提單日的差異如下:
(一)國際貿易付款方式
1.預借提單
多發生在信用狀交易。
2.倒填提單日
在信用狀交易與非信用狀交易都可能發生。
(二)有關聯的信用狀規定期限
1.預借提單
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
2.倒填提單日
最晚裝運日。
(三)簽發提單當時貨物是否裝運
- 預借提單
貨物尚未裝運。
為何要預借提單?因為擔心超過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卻無提單可向指定銀行辦理讓購。
- 倒填提單日
貨物已完成裝運,只是將提單日往前挪移。
為何要將提單日往前挪移?因為超過最晚裝運日,違反信用狀或買賣合約的規定。但因為未超過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故無需預借提單。
(四)受益人向指定銀行辦理讓購而貨物卻尚未裝運
- 預借提單
有可能發生。
受益人持無中生有的提單向指定銀行辦理讓購,提單實際不存在,貨物尚未裝運(註5)。
- 倒填提單日
不可能發生。
貨物已完成裝運,因為超過最晚裝運日,擔心指定銀行拒付,所以請運送人將提單日往前挪移。
因為未超過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可憑提單向指定銀行辦理讓購。辦理讓購前受益人實際已取得提單,只是提單日不實。
在運輸階段前期,預借提單是未裝運,倒填提單日至少是已裝運,所以預借提單的不實程度比倒填提單日來得嚴重。
(五)貨物已裝運後至船舶航抵目的港卸貨
在運輸階段後期,預借提單與倒填提單日皆已裝運,就單據不實的情況而言,預借提單與倒填提單日已無差異。
四、實情曝露
因為預借提單不合法,即使運送人為免除賠償責任,要求出口商向運送人提供擔保或出具切結書,通常預借提單只有運送人與出口商知情,而且會保守秘密。
如果出口商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前向指定銀行辦理押匯,提示的單據構成符合的提示,順利取得墊款。而載貨的船舶也順利在買賣合約規定的交貨期限前航抵目的港,進口商在開狀銀行付款贖單,在預期的交貨期限前持提單向運送人提貨,順利完成國際貿易,預借提單的情事可能就不了了之,也無人會認真去追究。
如果出口商延遲裝運拖太久,或是船舶完成裝運後並非直航目的港,而是中間還有停靠其他港口,導致船舶航抵目的港的日期延後太久(註6),逾越買賣合約規定的交貨日期,可能引起進口商(信用狀申請人)的懷疑,才會去查證提單的真實裝運日,進而發掘預借提單的情事。
貳、信用狀交易下銀行的作業
一、基礎契約與信用狀
(一)基礎契約(Underlying Contract)
進出口商之間的基礎契約可能是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進出口商:進口商是買方,出口商是賣方。
買賣契約內容可能包含:價格條件、數量條件、品質條件、包裝條件、運輸條件、保險條件、賠償條件、訴訟條件等。買賣契約是開發信用狀的依據,但二者無絕對的主從關係。
關於交貨事宜,為把握貨物的銷售時效,進口商關心貨物抵達目的港的期限可能甚於最晚裝運日,買賣契約可能規定貨物抵達目的港的期限或最晚裝運日,以保障進口商的利益。
(二)信用狀
可視為是基礎契約的付款方式,或是買賣、履約的付款方式。信用狀的當事人: 申請人、受益人、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
信用狀當事人比買賣契約當事人增加了多家不同功能的銀行,是為了幫助信用狀電文與款項的移轉,從開狀銀行移轉至受益人,也就是為了達成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的目的而存在的角色。
依據UCP 600第4條信用狀與合約a項第1款:「就性質而言,信用狀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約或其它合約,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狀中提及該合約,銀行亦與該合約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兌付、讓購或履行信用狀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係下產生的求償或抗辯的制約。」原本正常的信用狀交易下,基礎契約是開發信用狀的依據,但是信用狀與基礎契約二者是分立,開狀銀行不受進出口商之間買賣契約的拘束,信用狀自成另一個完全獨立的交易,此為信用狀的獨立抽象性。(註7)銀行處理信用狀業務係依據信用狀條款與UCP600的規定,不受進出口商之間基礎契約的影響。
信用狀制度旨在促成國際貿易的發生,有造市的功能,並兼顧受益人利益。為使受益人能夠迅速自指定銀行取得墊款,信用狀有規定最晚裝運日、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而不規定貨物抵達目的港的期限,使得受益人自運送人取得於最晚裝運日前裝運的已裝船提單後,即可與其他單據併同提示,向指定銀行辦理押匯。換言之,受益人自指定銀行取得墊款,與申請人在目的港領貨時間無關,這就是信用狀制度造福受益人的重要設計。
二、銀行有無查證運送單據真偽的必要
(一)UCP 600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與開狀銀行辦理開發信用狀時,申請書已載明信用狀適用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簡稱ICC)最新版的信用狀統一慣例(註8)。
依據UCP 600第1條統一慣例的適用範圍:「除非信用狀中另有規定,本慣例對一切有關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除非信用狀中有排除的約定,申請人、受益人、開狀銀行、指定事項,保兌銀行(如有)皆應遵守UCP 600規定。
依據UCP 600第5條單據與貨物、勞務或履約:「銀行處理的是單據,且非單據可能相關的貨物、勞務或履約。」為執行調和買賣雙方的利益衝突,促成貿易進行的信用狀功能,銀行無須介入買賣雙方的議約、購料、生產、檢驗、包裝、運輸、保險等過程的事務,也無須查證其事實,銀行僅須處理信用狀所規定受益人應提示的單據。
依據UCP 600第34條關於單據有效性的免責(條文略),信用狀交易下銀行無須查證單據的真偽。
又依據UCP 600第14條單據審查標準a項:「指定銀行擔負它的指定事項,保兌銀行(如有)及開狀銀行須審查提示以決定,僅以單據為本,是否該單據它表面所示構成符合之提示。」銀行無須處理單據以外的事物。即使銀行僅須處理單據,亦僅就單據表面所示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銀行無須查證單據的真偽(註9)。
(二)銀行以單據表面以外的因素執行拒付的商榷
銀行查證運送單據真偽的動機期待以較小的查證成本換取避免可能的巨大詐騙損失,就商業利益而言,以小換大,可能有所獲利或減少損失。惟這種查證行為是否合於國際慣例?是否有必要?是否妨害國際貿易效率?
依據UCP 600第14條審查單據的標準b項:「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以及開狀銀行,自其收到提示單據的翌日起算,應各自擁有最多不超過5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以決定提示是否相符。該期限不因單據提示日適逢信用狀有效期或最遲提示期或在其之後而被縮減或受到其它影響。」如果再要求銀行查證單據的真偽,上述5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恐不夠用來查證。
根據調查全世界貿易的信用狀交易有70%因瑕疵而在第一次提示時遭到拒絕(註10)。可能因為銀行對審查單據的標準的誤解,導致錯誤的瑕疵認定的發生,這個拒絕的比率恐不精確。
但是如果再要求銀行查證單據或交易的真偽,即使這個拒絕的比率不一定會增加,惟銀行的作業時間必定會大增。如果指定銀行、保兌銀行與開狀銀行都執行查證單據的真偽,勢必遲滯整個國際貿易鏈的運行與付款的效率。
銀行在5個銀行工作日的有限作業時間下,如果執行不必要的查證單據真偽的工作,勢必排擠本來應當依UCP 600、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的規範執行單據審查的作業時間,必將影響單據審查的品質,可能導致錯判,可謂得不嘗失(註11)。
三、為使國際貿易程序順暢,UCP 600的規定類似棒球規則
依據中華民國棒球規則8.02「裁判之裁決」一項,(a)款原註:總教練、教練及球員,不許因裁判員對「壞球、好球」的判定提出異議而離開選手席、壘指導區、守備位置或壘包,假如為提出異議而走向本壘時,裁判員得先發出警告,如仍不理會警告而靠近本壘時,將其驅逐退出比賽。
簡而言之,總教練、教練及球員對於主審的好、壞球判決係為不可抗議與挑戰的項目(註12)。
並非因為主審對於好、壞球的判決必然正確無誤,而是如果容許總教練、教練及球員抗議與挑戰,那麼抗議與挑戰將會沒完沒了,球賽時間將無法控制,賽程的安排將失去意義。
棒球規則的制定者並非不知主審的好、壞球判決的重要性與誤判的可能性,但是為了更重要的目標: 維持棒球比賽節奏的流暢,比賽時間的掌握,不得不犧牲公平,追求效率。
亦即棒球比賽的規則不可能十全十美,無法同時兼顧效率與公平。棒球規則的制定者必須有所取捨,追求效率,是在權衡利弊得失之下,作出不得不然的選擇。
信用狀交易制度與UCP 600規則的制定亦然。
如果要求銀行查證單據或交易的真偽,猶如棒球比賽容許抗議與挑戰主審對於好、壞球的判決,沒完沒了的查證程序恐將整個國際貿易運作與付款流程延宕,最終的受害者反而可能是交易的主角:出口商與進口商(註13)。
四、銀行不承擔受益人的誠信風險
推究其根本原因,預借提單、單據的偽造或是其他的詐欺行為是信用狀受益人的誠信風險,因為信用狀申請人未對貿易對手做妥善的調查或徵信之故,當屬申請人的商業風險或交易風險,非屬銀行的風險,故申請人不可將其商業風險轉嫁予開狀銀行承擔,強行要求開狀銀行拒付(註14)。
參、預借提單的影響
一、對信用狀交易下銀行的影響
銀行依據UCP 600第14條a項僅以單據為本,以該單據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
(一)延遲提示單據不預借提單
提單的裝船日如果逾越信用狀規定的最晚裝運日,受益人提示單據日如果逾越信用狀規定的提示期間或信用狀有效期限,單據構成瑕疵,在信用狀交易下的後果,是遭到銀行以UCP 600第16條a項主張拒付。
貨物逾期裝運或是受益人逾期提示單據構成瑕疵,開狀銀行可以主張拒付,使得申請人免辦理付款贖單,實質上形同申請人拒付。
(二)預借提單
銀行依UCP 600的規定核對押匯單據,指定銀行與開狀銀行對預借提單無查證的義務,若提單的裝船日不晚於信用狀規定的最晚裝運日,受益人提示單據日在信用狀規定的提示期間內或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單據在表面上符合信用狀規定,銀行並無理由拒付(註15)。
社會一般的看法:詐欺是罪惡重大,不可以容忍。
但是在信用狀交易下的後果是詐欺不會存在於銀行審查單據的結論,對銀行給付信用狀款項義務不生影響。
表面觀之,犯小錯誤後果是銀行拒付,犯大錯誤後果是銀行照付,顯屬不公平。
這表示信用狀交易制度設計的主要目的是促進國際貿易運作與付款的效率,如果達成效率的目的,就無法兼顧公平。
這種違約程度與後果不符比例原則的現象,正是信用狀交易制度的價值取捨與不可避免的代價(註16)。
二、對進口商的影響
預借提單影響進口商的利益試述如下:
(一)貨物未延遲到達目的港
單據在表面上符合信用狀規定,銀行依UCP 600的規定兌付信用狀款項。
但是如果知情的運送人與出口商保守秘密,且船舶準時航抵目的港,第三者將無法得知預借提單的情事,故預借提單影響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主張拒付的權利。
(二)貨物延遲到達目的港
貨物運輸如果發生下列情況:
1.出口商延遲裝船太久,或
2.裝船後船舶的航程還有停靠其他數個港口。
導致船舶航抵目的港的日期延後太久,即使不知情的銀行依UCP 600的規定兌付信用狀款項,進口商辦理付款贖單,進口商取得提單卻久候貨船不到,無法領貨,不能在商機下進行銷售獲利。
貨物延遲到達目的港下,預借提單不僅影響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主張拒付的權利,即使是信用狀交易,對申請人而言也是利益受到損害。
三、信用狀受益人的應對做法
受益人無法遵期提示單據,向運送人預借提單不是正確的做法。
正確做法為受益人如果發現無法遵期提示單據,應儘速取得申請人的諒解,與申請人協議延後最晚裝運日、信用狀有效期限。如達成協議,請申請人向開狀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修改最晚裝運日、信用狀有效期限,然後遵期裝運與提示單據(註17)。
四、信用狀申請人的應對做法
(一)保全
信用狀交易下詐欺對銀行給付信用狀款項義務不生影響,申請人只好另謀救濟以阻止開狀銀行兌付,救濟方式是申請人向法院聲請禁止支付命令(Injunction)。
申請人如發現詐欺,可向開狀銀行的管轄地方法院聲請禁止支付命令(台灣稱為假處分或假扣押),由法院命令禁止開狀銀行兌付信用狀款項,執行司法保全程序(註18)。
英美法系稱為禁止支付命令,採用大陸法系的台灣稱為假處分(Provisional Disposition)或假扣押(註19)。
如貳之二所論述,詐欺的情事應不會由銀行所發現,亦非為銀行拒付的理由,申請人在信用狀制度下無法以單據理由主張拒付,只可透過司法途徑解決(註20)。
申請人救濟的保全程序如下:
1.申請人發現受益人向運送人預借提單的情事。
2.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向開狀銀行的管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繳納聲請費,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註21)。
3.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受理,並於3日內裁定,送達裁定書(註22)。
4.申請人向地方法院提存擔保金,繳納執行費,聲請假處分執行(註23)。
5.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0條、第135條、第115條第1項核發禁止支付命令(註24)。
6.開狀銀行收取禁止支付命令,禁止開狀銀行兌付信用狀款項。
(二)求償
預借提單是運送人與出口商對進口商的共同侵權行為,侵犯了進口商拒付貨款的權利與解除買賣契約的權利。
即使出口商對運送人出具切結書,切結書的合法性與功用令人存疑,亦不能免除運送人對進口商的損害賠償責任。
進口商有權選擇起訴的對象,進口商起訴的主要對象通常都是有經濟實力的運送人,而以出口商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註25)。
肆、不實提單的案例
一、1862年美國 Woods v. Thiedemann案(註26)
信用狀申請人付款贖單後發現提單是偽造,訴請開狀銀行拒付。
法官認為銀行不負擔調查單據真偽之義務,開狀銀行無理由拒付。
值得強調的是:ICC制定的信用狀統一慣例,首版是1933年出版的UCP82,而早在1862年美國法官的見解即與ICC制定的信用狀統一慣例的主旨相符。
二、1927年美國Commercial Union of America v. Anglo-South American Bank案(註27)
信用狀規定貨物須裝載於1920年11月上半月開航之船舶,信用狀受益人於同年11月13日週六下午提示單據向銀行辦理讓購,銀行於11月15日週一向船公司查證,得知船舶於11月17日開航,17日屬於下半月,違反信用狀規定,銀行遂拒付。
法官認為銀行知悉受益人未遵照信用狀條款履行,銀行拒付理由正當。
本案銀行查證到受益人違反信用狀規定的事實,銀行主張拒付,雖然得到法官的支持,然而依據信用狀交易的精神,本案銀行查證的行為已超越信用狀交易下銀行的義務,在信用狀交易下銀行僅須就單據的表面進行審查,無須進行額外的查證的行為。如果銀行不執行對單據的查證行為,並不表示銀行失職。
另有見解以為 : 開狀銀行僅須就單據的表面進行審查,允許申請人對船公司查證,如果申請人查到受益人違反信用狀規定的事由,申請人並不敦促開狀銀行拒付,而是申請人實施保全程序,申請人向法院聲請禁止支付命令,禁止開狀銀行兌付信用狀款項。這樣的作法比較符合信用狀交易的精神。
三、1993年中國婭菲絲輪預借提單糾紛案(註28)
信用狀規定最晚裝運日為1993年3月31日,買賣契約規定貨物應於同年5月運抵目的港,以便申請人領貨後轉內銷予第三人買方。
受益人因為無法如期裝運,不符合信用狀規定,為符合信用狀規定,以便向指定銀行辦理押匯,受益人向運送人預借提單。運送人於同年3月31日簽發已裝船的清潔提單予受益人,實則貨船婭菲絲(EFES)輪遲至4月6日始裝貨完畢。
受益人持符合信用狀規定的提單併同其他單據向指定銀行押匯,順利取得墊款。
指定銀行將單據寄予開狀銀行求償,開狀銀行審查單據,認為是符合的提示,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申請人於4月30日付款贖單,取得提單。
運貨的婭菲絲輪一則因為受益人延遲裝船,一則因為完成裝運後並非直航目的港,而是中間還有停靠其他港口,導致船舶於8月7日始航抵目的港,逾越買賣契約規定的交貨日期太久,引起申請人的懷疑,查證出預借提單的實情。
貨船嚴重遲到,而申請人早已付款贖單,取得提單,卻無法領貨並轉內銷。
由於申請人早已支付信用狀款項,向法院聲請禁止支付命令,禁止開狀銀行兌付信用狀款項已無意義。
於是申請人拒絕領貨,進行另一種的保全程序:8月24日申請人向海事法院聲請扣押婭菲絲輪,要求運送人提供擔保。日後申請人再向海事法院聲請拍賣貨物。海事法院皆裁准。
日後申請人再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訴請運送人賠償:
(一)貨款
(二)轉內銷預期可得利潤
(三)無法履行內銷契約而賠償予第三人買方的違約金
海事法院判決申請人皆勝訴。
運送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如果受益人未向運送人預借提單,受益人提示的單據將產生瑕疵,銀行拒付,申請人無法付款贖單,無法取得提單,無法領貨並轉內銷,同樣會產生項目(二)與(三)的損失,而不應由運送人負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判決運送人賠償申請人項目(一)貨款損失,駁回申請人項目(二)與(三)的賠償請求。
誠如參之四之(二)所述,基於訴訟利益,進口商起訴的主要對象通常都是有經濟實力的運送人。
如果進口商改變訴訟策略與對象,另以買賣契約關係而非海商關係為主張,以出口商為對象,訴請出口商針對項目(二)與(三)請求賠償,應該可以獲得法院勝訴的判決。
伍、結論
一、預借提單多發生在信用狀交易,倒填提單日在信用狀交易與非信用狀交易都可能發生。二者都是不實提單的案例。
預借提單是運送人與出口商對進口商的共同侵權行為,侵犯了進口商拒付貨款的權利與解除買賣契約的權利。
二、受益人如果發現無法遵期提示單據,應儘速取得申請人的諒解,與申請人協議延後最晚裝運日、信用狀有效期限。如達成協議,請申請人向開狀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然後遵期裝運與提示單據,方是正確的作法。
三、信用狀交易下,銀行僅須就單據表面所示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銀行無須查證單據的真偽。
單據的偽造或是其他的詐欺行為是信用狀受益人的誠信風險,因為信用狀申請人未對貿易對手做好徵信之故,當屬申請人的商業風險或交易風險,不應由銀行承擔。
任何貿易制度皆無法盡善盡美,信用狀交易制度亦然。信用狀交易制度的主旨在增進國際貿易運作與付款的效率,放棄追求公平是在權衡利弊得失之下的不得已之舉。
四、信用狀交易下,預借提單與偽造單據一樣,對銀行給付信用狀款項義務不生影響。申請人的救濟方式:實施保全程序,申請人向開狀銀行的管轄地方法院聲請禁止支付命令,禁止開狀銀行兌付信用狀款項。
五、預借提單下進口商的求償:
(一)以海商關係為主張,訴請運送人與出口商連帶賠償貨款。
(二)以買賣契約關係為主張,訴請出口商賠償預期可得利潤、違約金或其他損失。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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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的銀行界與貿易界常用「押匯」一詞來稱呼「讓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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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梁滿潮(1984年6月),《信用狀實務之法律問題》,增修訂再版,第308-309頁,梁滿潮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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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錦添,前揭註6,第 226~24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