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hether the Bank Has the Obligation to Pay the Exporter After Accepting the Importer’s Guaranteed Delivery Under the Open Account Transaction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記帳、擔保提貨、提單、付款義務、信用狀
【Keywords】Open Account、Guaranteed Delivery、Bill of Lading、Payment Obligation、Documentary Credit
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有時受信用狀申請人擔保提貨行為的拘束,因此或謂記帳交易下銀行受理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後,應對出口商負有付款的義務(註1)。記帳交易與信用狀交易是不同的付款方式,進出口商各自有不同的權利與義務,銀行亦扮演不同功能的角色。進口商提貨行為是否影響記帳交易下銀行的付款義務?運輸因素是否是記帳交易下影響進出口商與銀行的利益的重要原因?本文試予申論。
壹、國際貿易付款方式與運送單據的安排
一、國際貿易付款方式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概況
從對進口商不利至有利排序,國際貿易主要的付款方式如下:
(一)進口商預付貨款(Telegraphic Transfer in Advance,簡稱T/T)(註2):進口商處於最弱勢,在支付貨款後出口商方裝運貨物,郵寄提單予進口商,進口商收到提單始取得貨物所有權。進口商預付貨款是先價金之交付,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不循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不同時同地交割,進口商未掌握貨物所有權。
(二)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簡稱L/C)(註3):進口商是信用狀的申請人,出口商是信用狀的受益人。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即通知申請人辦理付款贖單,申請人付款同時取得提單,取得貨物所有權,循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同時同地交割。
(三)託收(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簡稱D/P(註4)、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簡稱D/A(註5)):進口商至提示銀行辦理付款/承兌交單,同時取得貨物所有權,循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同時同地交割。
(四)記帳(Open Account,簡稱O/A)(註6):出口商處於最弱勢,先裝運貨物,郵寄提單予進口商,進口商收到提單,取得貨物所有權後一定期間始支付貨款。記帳交易是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不循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不同時同地交割,出口商未掌握貨物所有權。
二、運送單據的安排
國際貿易主要的付款方式與運送單據的安排方式如下(註7):
(一)進口商預付貨款(T/T)
提單的受貨人為進口商,全套提單寄予進口商。
進口商收到提單,逕行向運送人提貨。
(二)信用狀(L/C)
提單的受貨人為開狀銀行,全套提單寄予開狀銀行。
開狀銀行對進口商的提貨發揮牽制效果。
(三)託收(D/P、D/A)
提單的受貨人為進口商,全套提單寄予提示銀行。
提示銀行對進口商的提貨發揮牽制效果。
(四)記帳(O/A)
提單的受貨人為進口商,全套提單寄予進口商。
進口商收到提單,逕行向運送人提貨。
運送單據的安排方式反映國際貿易付款方式的特色。
貳、擔保提貨
按正常國際貿易流程下,單據將比貨物早到達進口港。擔保提貨的發生就是貨物反而比單據早到達進口地。
而進口商為節省倉儲費用或欲儘早在市場上進行銷售,儘早獲利,乃急於提貨。故向開狀銀行申請辦理擔保提貨。
一、擔保提貨發生的原因可能如下所示(註8)
(一)進出口地接近,貨物快速運達進口地。
(二)信用狀允許出口商早於開狀日辦理裝運,出口商及早完成裝運,貨物及早被運抵進口地。
(三)運輸工具發達進步,運輸時程縮短。
因上述原因導致貨物比單據早到達。
(四)貨物運達進口地貨物,而貨物的性質容易腐敗,不易保持新鮮,如果等到單據到達再付款贖單領貨,屆時貨物已變質恐失商機,難在市場上銷售。
(五)貨物運達進口地進倉庫保管,進口商為節省倉租。
由於原因(四)與(五)導致進口商不願耗時等待單據到達。
由此可知擔保提貨發生的原因頗為合理。
二、記帳交易下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的可能性
(一)持有擔保提貨書與持有載貨證券意義的區別
持有擔保提貨書進而領取貨物者,僅取得貨物之占有,並未取得貨物之所有權(註9)。
依據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持有載貨證券者方取得貨物之所有權。
(二)出口商延遲郵寄提單的可能性
在國際貿易中,因為進出口商身處兩國,對彼此的信用並不瞭解,而一般的買賣多強調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交付同時進行,由於出口商擔心進口商違約,即使貨物早已裝運,出口商為掌握貨物所有權,通常等到收到進口商支付的貨款後,出口商才會郵寄提單予進口商(註10)。
而記帳交易下原本就是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此為進出口商事先已約定的交易方式,出口商不掌握貨物所有權,出口商應無延遲郵寄提單的可能性。除非是進出口地接近,貨物快速運達進口地,應無貨物反而比單據早到達進口地的情事,也就應無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的可能性(註11)。
(三)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的可能性
記帳交易下原本就是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進口商在付款以前,出口商將全套提單郵寄予進口商,進口商取得提單,即名正言順取得貨物之所有權。
因為出口商應無延遲郵寄提單的可能,故除了上述貳之一之(四)(五)原因外,進口商是否有辦理擔保提貨的可能性?
三、台灣的銀行受理客戶申請擔保提貨的條件
基於風險考慮,台灣的銀行辦理提貨擔保的限制條件可能是:
(一)信用狀交易(註12)
- 該行為開狀銀行。
- 開狀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
- 信用狀要求提交全套提單。
- 擔保提貨申請人為信用狀的申請人。
(二)託收交易(註13)
- 該行為提示銀行。
- 託收單據包含全套提單。
- 擔保提貨申請人為託收交易的付款人。
- 在台灣將託收交易的擔保提貨歸屬於授信行為,必須進口商事先向提示銀行申請,銀行對進口商辦理徵信,核予妥記帳業務擔保提貨的授信額度後方可受理(註14)。
台灣的銀行設定上述條件的原因,可能是認為擔保提貨的申請人若與銀行有信用狀或託收的業務關係,較有把握未來可以順利收到前手銀行郵寄來的單據,取得正本提單,銀行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順利解除保證責任。
四、記帳交易下銀行受理進口商申請擔保提貨的態度
記帳交易下提單的受貨人為進口商,全套提單郵寄予進口商,而非銀行。銀行無把握可取得正本提單,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順利解除保證責任。
除非進口商為銀行的授信戶,銀行面對授信戶才會放心受理擔保提貨。換言之,銀行如果將記帳交易的擔保提貨視為授信行為,必須進口商事先向銀行申請,銀行對進口商辦理徵信,核予妥記帳業務擔保提貨的授信額度後方可受理。
但是因為記帳交易下全套提單並非郵寄予銀行,銀行對進口商繳回提單的動作不能發揮牽制效果,銀行是否受理進口商申請擔保提貨仍然有疑慮。
參、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與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
一、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
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提示,開狀銀行應予兌付。
依據UCP600第14條審查單據的標準a項:「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以及開狀銀行必須對提示的單據進行審查,並僅以單據為基礎,以決定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符合提示。」依據信用狀的文義姓(無因性),開狀銀行必須僅以單據為本,以決定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相符的提示(註15)。
再依據UCP600第15條符合提示a項:「當開狀銀行確定提示相符時,就必須予以兌付。」本條文明示面對符合的提示時,開狀銀行有兌付的義務。
二、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拘束的案例(註16)
(一)擔保提貨
信用狀交易下擔保提貨對交易的影響:
1.無擔保提貨
依信用狀交易原則,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如為符合提示,方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交付同時同地進行。
2.擔保提貨
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款貨不同時同地交割。
開狀銀行參與申請人的提貨行為,打破了上述(一)之1的原則,開狀銀行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須對受益人負付款義務。
(二)副提單背書
開狀銀行須對受益人負付款義務,理由同(一)之2。
(三)開發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
開狀銀行須對受益人負付款義務,理由同(一)之2。
三、不遵循付款贖單的原則,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受申請人提貨行為拘束的意義
不遵循付款贖單的原則,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受申請人提貨行為拘束的意義整理如下(註17):
(一)視為開狀銀行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例如買賣契約。
(二)視為信用狀規則的放棄(註18)。
(三)視為開狀銀行角色的改變,從信用狀當事人變成基礎契約當事人。
(四)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
(五)視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
(六)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
肆、記帳交易下擔保提貨與銀行的付款義務
一、記帳交易下銀行的功能
(一)對進口商
1.提供進口商關於匯出匯款的國際匯兌服務。
2.無對進口商提供融資服務。
(二)對出口商
無匯款的義務。如果進口商違約,屆期不履行匯款,銀行無責。
二、作為國際貿易付款方式,記帳與信用狀的主要差異
(一)銀行信用的介入
- 記帳:銀行的信用不介入交易,銀行不對進出口商提供融資服務。
- 信用狀:銀行的信用介入交易,指定銀行對出口商提供融資服務,開狀銀行對進口商提供融資服務。
(二)銀行審查單據
- 記帳:銀行不審查單據。
- 信用狀:銀行審查單據。
只有指定銀行在不承擔指定銀行義務的特別情況下,指定銀行只扮演提示銀行角色,只郵寄單據,並不審查單據(註19)。否則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與開狀銀行皆會審查單據。
(三)銀行決定付款
- 記帳:銀行不決定付款與否,只提供進口商關於匯出匯款的國際匯兌服務。
- 信用狀:銀行審查單據,如果決定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銀行辦理兌付或讓購。如果決定受益人的單據為不符合的提示,銀行拒絕單據,不辦理兌付或讓購。換言之,銀行決定付款與否。
三、擔保提貨對記帳交易下進出口商的影響
(一)無擔保提貨
記帳交易下原本即是進口商先提貨後付款,款貨不同時同地交割。
(二)擔保提貨
擔保提貨使進口商提貨行為提前發生,仍然是先提貨後付款,款貨不同時同地交割。擔保提貨沒有改變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的交易原則,只有進口商提貨行為提前發生,不影響付款,銀行應免負付款的義務。
(三)舉例說明
進出口商約定記帳交易,付款條件為提單日後90天。
假設提單日為2024年7月23日,付款日為2024年10月21日。
載貨的船舶於7月28日航抵卸貨港,進口商於8月2日收到出口商郵寄的提單。
1.無擔保提貨
進口商於8月2日提貨,於10月21日付款。
2.擔保提貨
進口商於7月28日船舶航抵卸貨港時準備擔保提貨的文件與作業,於7月29日提貨,於10月21日付款。
不論擔保提貨的有無,均是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擔保提貨使進口商提貨行為提前發生,提貨從8月2日提前至7月29日發生,不影響10月21日付款。
如果進口商於10月21日不付款,銀行受理擔保提貨與否與進口商不付款並無關聯,銀行應免負付款的義務。
四、記帳交易擔保提貨下銀行的義務
擔保提貨使進口商提貨行為提前發生,仍然是先提貨後付款,不論擔保提貨的有無,均是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
銀行的義務如下:
(一)海商的義務 :對運送人負擔保提貨保證人的責任
如果進口商擔保提貨後不交還提單予運送人,進口商屆期又不付款,出口商可以運送人無單放貨為由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失。運送人賠償出口商後,再向進口商與銀行求償。如果進口商無法償還,銀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註20)。
因為進口商會收到出口商郵寄的提單(除非出口商惡意不郵寄),進口商不交還提單予運送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銀行負的海商義務的機率極其微小。
(二)對出口商的付款義務
進口商擔保提貨後,仍然是先提貨後付款,與銀行受理擔保提貨無關。
如果進口商擔保提貨後交還提單予運送人,進口商屆期付款與否,與銀行受理擔保提貨無關,銀行對出口商無付款的義務。
推究其根本原因在於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反映進出口商的相對市場地位,出口商處於最弱勢,才會選擇記帳交易。市場地位決定進出口商與銀行的權利義務。
五、如果要求銀行負付款義務的不良後果
出口商可以故意延後郵寄提單,使進口商久候。例如原訂進口商於8月2日收到出口商郵寄的提單,出口商故意延後郵寄,進口商於10月12日始收到出口商郵寄的提單,因為10月12日在10月21日付款日之前,名目上並未違反記帳交易的定義。
但是8月2日與10月12日相距過長,進口商勢必不耐久候,向銀行辦理擔保提貨,遂使銀行負付款的義務。
出口商故意延後郵寄提單,引發擔保提貨,使銀行負付款的義務,使銀行虛增債務,使出口商虛增債權,虛增債務的保證人。
如果進口商屆時不付款,因為有擔保提貨之故,出口商可向銀行追償,等於收回貨款變相多了一層不合理的保障。
但是出口商故意延後郵寄提單,使進口商晚提貨,實非記帳交易的真正精神,但卻使銀行背負不合理的付款義務。
伍、結論
一、記帳交易是出口商先裝運貨物,郵寄提單予進口商,進口商收到提單,取得貨物所有權後一定期間始支付貨款。記帳交易是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不循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不同時同地交割。
二、記帳交易下擔保提貨,仍然是進口商先提貨後付款,只有進口商提貨行為提前發生,不影響付款與否,銀行對出口商應免負付款的義務。但是銀行對運送人應負擔保提貨保證人的責任,換言之,銀行僅負海商的義務。
三、記帳交易下擔保提貨如果要求銀行負付款義務的不良後果。
出口商故意延後郵寄提單,引發擔保提貨,使銀行負付款的義務,使銀行虛增債務,使出口商虛增債權,虛增債務的保證人。如果進口商屆時不付款,因為有擔保提貨之故,出口商可向銀行追償,等於收回貨款變相多了一層不合理的保障。
四、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反映進出口商的相對市場地位,出口商處於最弱勢,出口商不能掌握貨物所有權,才會選擇記帳交易。市場地位決定進出口商與銀行的權利義務乃為根本原因之所在。
五、進口商提貨是運輸行為的最後一環,運輸因素是信用狀交易與託收交易下影響進出口商與銀行的利益的重要原因。但是對於記帳交易,運輸因素對進出口商與銀行的利益發生的作用並不顯著,進出口商的相對市場地位影響力超越運輸因素是根本的原因。
附註
- 葉清宗(2012年11月),《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第308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 陳達景(2018年5月6日),《進出口外匯實務(初階外匯人員專業能力培訓)》,第1頁,台中商業銀行。
- 陳達景,前揭註2,第2頁。
-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2000年8月),《託收統一規則》,初版7刷,第
45~46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4。
- 陳達景,前揭註2,第4頁。
- 王成裕(2024年12月23日),〈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是否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航貿週刊》,2024年第51期,第33頁。
- 陳達景(2017年3月12日),《UCP600實務發展及爭端解析》,第356頁,台中商業銀行。
- 陳達景,前揭註8,第356頁。
- 陳達景,前揭註2,第1頁。
- 陳賢芬(2016年10月),《外匯授信風險管理》,第123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 葉清宗(2015年4月1日),《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修訂二版,第367~368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 王成裕(2023年12月29日),《從託收統一規則、民法與銀行授信實務看託收交易下擔保提貨的合理性》,第6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 陳賢芬,前揭註11,第228頁。
- 陳賢芬,前揭註11,第54頁。
- 王成裕,前揭註7,第5~6頁。
- 王成裕,前揭註7,第8~9頁。
- 王成裕(2024年5月31日),《效率與權利的選擇 :信用狀交易下空運副提單背書的影響》,第5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 王成裕(2023年12月31日),《信用狀交易下指定銀行的選擇性作為:受益人與指定銀行的權利與義務不平等的研究》,第3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 李中平(2005年6月),《主提單法律性質之研究》,第112~114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