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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是否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下)

Are Payment Obligations of the Issuing Bank Bound by the L/C Applicant’s act of Delivery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肆、相關的討論

 

一、開狀銀行與申請人的法律關係

 

依據銀行法第16條:「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已說明客戶進口商(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係委任關係,進口商是委任人,開狀銀行是受任人。

依據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32條前段:「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申請人出具的授信契約書(通常為一年一約)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逐案徵提)可以解釋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委任契約,開狀銀行與申請人應依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的內容開發信用狀。

信用狀發出後,如果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不依據信用狀指示行事,應視為是信用狀規則的放棄,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註19)。

 

二、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與申請人的提貨行為

 

申請人的提貨行為最終可影響到開狀銀行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如果開狀銀行不遵循申請人付款贖單方式,任申請人憑其他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或占有,應視為是開狀銀行已涉及實際的貨物與運送,開狀銀行已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並取得基礎契約關係,應受申請人行為後果的拘束(註20),為申請人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應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的義務。

同時應視為是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申請人不可針對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主張棄瑕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

(二)如果開狀銀行未協助申請人憑付款贖單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或占有,反之應視為開狀銀行未涉及實際的貨物與運送,開狀銀行未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未取得基礎契約關係,不應受申請人行為後果的拘束,不必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則開狀銀行對受益人免承擔付款的義務。

同時應視為是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但是開狀銀行保有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

 

三、對申請人提貨發揮牽制效果不表示開狀銀行不受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

 

信用狀交易下,運送單據的安排必須對申請人提貨發揮牽制效果,目的係防止申請人在未付款贖單下逕行提貨,藉以保障開狀銀行與受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公平。

運送單據的安排對申請人提貨發揮牽制效果,並不表示開狀銀行不受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因為申請人或受益人可以請求開狀銀行的介入參與或其他辦法(如參所述)可以避開牽制效果,使得申請人可在未付款贖單下逕行提貨。

(一)當申請人或受益人避開提貨的牽制效果的行為有開狀銀行的參與時,應視為開狀銀行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

(二)當申請人或受益人避開提貨的牽制效果的行為沒有開狀銀行的參與時,反之開狀銀行無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保有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

 

四、不遵循付款贖單的原則,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受申請人提貨行為拘束的意義不遵循付款贖單的原則,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受申請人提貨行為拘束的意義整理如下:

 

(一)視為開狀銀行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

(二)視為信用狀規則的放棄(註21)。

(三)視為開狀銀行角色的改變,從信用狀當事人變成基礎契約當事人。

(四)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

(五)視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

(六)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

 

、對於申請人的提貨行為,實務下信用狀受益人被迫承擔不公平待遇,以開發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為例

 

開發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下,當空運提單受貨人聯已隨貨物運抵進口地,運送人通知受通知人(即申請人)貨已運抵,申請人即可以逕行提貨而不必通過開狀銀行,申請人可以不付款而先取得貨物。

如果受益人的提示有瑕疵,遭開狀銀行審查後拒付,而貨物又被申請人領走,受益人無法向運送人辦理退運或轉運,受益人的利益受到重大的傷害。

一般的信用狀實務皆呼籲當受益人收到這種信用狀的通知時,應審慎評估其風險,並建議受益人主張修改信用狀這種不適當的條款,或拒收信用狀(註22)。言外之意,受益人承擔檢查信用狀細節、修改、拒付的後果。

開發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是開狀銀行同意,不僅侵犯受益人的利益;而且依據信用狀交易原理與民法的買賣規定,實質上應認定為是記帳交易,而非信用狀交易。本文闡釋開狀銀行與申請人應該負擔這種不合理信用狀的責任,當申請人提貨時,開狀銀行應為申請人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應即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的義務,才是正確而公平的實務與見解。(註23)

 

六、運送人對受理擔保提貨的態度

 

(一)擔保提貨對提貨人是成本極其低廉的運用工具

 

從上述可以發現申請人如欲在不付款贖單下取得貨物的占有,擔保提貨對提貨人而言是一種成本極其低廉的運用工具。如果申請人提貨後卻不付款,將使交易當事人蒙受損失。

例如:申請人取得非開狀銀行的保證人同意向運送人辦理擔保提貨,開狀銀行不受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保有主張拒付的權利。受益人的提示如有瑕疵遭開狀銀行拒付,而申請人又已提貨,受益人將無法向運送人辦理退運或轉運,形同款貨兩失,受益人的損失重大(註24)。

因此運送人對受理擔保提貨的態度,成為申請人提貨行為成功與否的重要關鍵,當申請人擔保提貨後卻不付款,形同對受益人的侵權,運送人難免將承受淪為提貨人共犯的批評。

 

(二)運送人難以同時兼顧法規與經營效率

 

運送人理想的經營境界是希望儘可能每趟航程都滿載,船盡其用。每次運抵目的港卸貨都完成交貨,運費都收齊,無滯留貨物。但是現實中提單到而貨物未到、貨物到而提單未到的現象,總是影響運送人的交貨與經營效率。

在船速提高、短航程或提單轉讓過程延遲的情況下,貨物先於提單到達目的港,嚴格憑單放貨會導致貨物積壓在倉庫待領,將造成運送人與受貨人的經濟損失以及貨物被強制拍賣求償的風險,運送人有時被無正本提單的受貨人說服或提供擔保下而提取了貨物(註25)。

1.就法律而言

依據民法第630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擔保提貨對運送人而言是無單放貨,是不合法的放貨。

依據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運送人未收回提單即予交貨,如有善意第三人持提單向運送人請求交貨,運送人必須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賠償損失。

惟運送人透過向提貨人徵提擔保提貨書,而將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的賠償責任轉嫁予提貨人與擔保人。

2.就商業而言

貨物既已運到,而且進口商想提早提貨,擔保提貨與運送人欲儘早交貨的經營效率目標相符(註26)。

擔保提貨雖然解決運送人與進口商可避免延遲交貨的問題,符合運送人與進口商的利益,惟可能淪為不肖進口商的犯罪工具,而運送人將成為共犯。如有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失,運送人將負擔賠償責任,而且轉嫁無門。

總之,運送人難以同時兼顧法規與經營效率,建議運送人宜將擔保提貨僅視為符合商業慣例之一時融通措施,而非穩健經營之作法。

 

(三)建議運送人宜訂定受理擔保提貨的原則

 

為保護出口商的利益,也等於保護運送人自己的利益,建議運送人宜對擔保提貨訂定受理的原則(註27):

1.申請擔保提貨的提貨人為提單記載的受通知人,亦即信用狀的申請人:進口商。

2.探求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的合理性。

3.大金額的交易應謹慎以對。

4.其他的調查。

 

伍、結論

 

一、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同時取得運送單據,才能持運送單據向運送人合法提取貨物。這種程序符合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述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買賣原則。

二、如果開狀銀行不遵循申請人付款贖單方式,使得申請人能憑其他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或占有;或當申請人或受益人避開提貨的牽制效果的行為有開狀銀行的參與時,應視為是開狀銀行已涉及實際的貨物與運送,開狀銀行已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並取得基礎契約關係,應受申請人行為後果的拘束,應為申請人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應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的義務。

同時應視為是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申請人不可針對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主張棄瑕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

三、如果開狀銀行未協助申請人憑付款贖單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或占有,或當申請人或受益人避開提貨的牽制效果的行為沒有開狀銀行的參與時,反之應視為開狀銀行未涉及實際的貨物與運送,開狀銀行未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開狀銀行無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保有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

四、開發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實務見解要求受益人承擔檢查信用狀細節、修改信用狀、拒付的後果,對受益人極不公平。

實則信用狀交易原則與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述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買賣原則一樣,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申請人可以不付款而逕行提貨,不遵循付款贖單方式取得貨物,開狀銀行應為申請人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應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的義務。如果受益人的提示有瑕疵,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這才是正確而公平的見解。

五、運送人如追求經營績效,只求儘速交貨,對擔保提貨來者不拒,如果遇到惡意的擔保提貨,是對受益人與開狀銀行的詐騙。如有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失,運送人勢必履行賠償責任,而且轉嫁無門,最終的受害者將是運送人本人。基於保護受益人與運送人的利益,建議運送人宜訂定受理擔保提貨的原則。

六、受貨人提貨是運輸行為的最後一環,當信用狀申請人不遵循付款贖單方式,或當申請人或受益人避開提貨的牽制效果的行為有開狀銀行的參與時,申請人的提貨行為對開狀銀行的付款產生拘束的效果,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

國際貿易需要運輸與付款協同才能完成,運輸與付款雖然是互不隸屬的行為,但是會互相影響,這正是本文的主旨之一。

(全文完)

 

 

附註

 

19.王成裕(2024年3月15日),〈視擔保提貨為進口商與開狀銀行的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以及對銀行實務的建議〉,《全國律師月刊》,28卷3期,第89頁。

20.王成裕(2024年5月31日),《效率與權利的選擇:信用狀交易下空運副提單背書的影響》,第6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21.王成裕,前揭註20,第5頁。

22.ICC Banking Commision Opinion No.R.252.

23.王成裕,前揭註20,第11頁。

  1. ICC Banking Commision Opinion No.R.327.

25.瀏覽網站:百科知識網https://www.jendow.com.tw/wiki/無單放貨,最後瀏覽日2024年3月25日。

26.王成裕(2024年9月30日),〈信用狀交易對運送人交貨的影響〉,《航貿週刊》,2024年第39期,第34頁。

27.王成裕,前揭註26,第9~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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