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e Payment Obligations of the Issuing Bank Bound by the L/C Applicant’s act of Delivery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付款義務、信用狀、受貨人、擔保提貨、空運提單
【Keywords】Payment Obligation、Letter of Credit 、Consignee、Guaranteed Delivery、Air Waybilll
國際貿易需要運輸與付款協同才能完成,運輸與付款雖然是互不隸屬的行為,但是彼此互相影響,本文即是討論這個現象。
信用狀交易下當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始通知申請人(進口商)辦理付款贖單,申請人付款贖單後才能持運送單據向運送人合法提取貨物。
開狀銀行付款與否,不僅取決於信用狀條款、信用狀統一慣例的規定、受益人的單據與上述的交易程序,受貨人提貨是運輸行為的最後一環,信用狀申請人的提貨行為對開狀銀行的付款亦有拘束的效果,針對這項命題,本文試予申論。
壹、信用狀交易的特性
一、信用狀交易的流程
簡述信用狀交易流程如下:
開狀銀行依申請人(進口商)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經過通知銀行通知受益人(出口商),承諾受益人依信用狀指示條件向指定銀行提示規定的單據,指定銀行審查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受益人可自指定銀行取得信用狀款項。指定銀行再將單據寄予開狀銀行求償,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即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而申請人在接獲開狀銀行通知到單後,必須向開狀銀行支付信用狀款項,方可從開狀銀行取得包含運送單據在內的各式單據。申請人持運送單據向運送人提貨,然後在市場上進行銷售。開狀銀行將信用狀款項補償予指定銀行,從而完成國際貿易(註1)。
二、信用狀交易與民法規定的買賣
依據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信用狀交易下辦理付款贖單,商業單據當中最重要者厥為運送單據。
海運的運送單據稱為提單,又名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是物權證券(Document of Title)(註2),在國際貿易中持有提單視為享有對貨物的所有權,交付提單等同於交付買賣標的物。
空運的運送單據稱為空運提單,雖然非為物權證券,但是空運下信用狀交易申請人依然需辦理付款贖單,取得空運提單,才能向運送人提貨。
依據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信用狀可以解釋為民法第369條所稱之契約,信用狀敘明商業單據(包含運送單據)將依信用狀使用方式而贖單後取得,也就是敘明買賣標的物(以提單表彰其所有權)與其價金之交付方式。
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民法第370條的主旨與第369條一致,就是款貨同時交割。
民法第371條:「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民法第371條的主旨與第369條一致,第371條更進一步要求款貨同地交割。
信用狀交易下進口商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同時取得提單,符合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述款貨同時交割、款貨同地交割的原則。(註3)
三、國際貿易付款方式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概況
國際貿易主要的付款方式如下:
(一)進口商預付貨款(T/T)(註4):進口商處於最弱勢,在支付貨款後出口商方裝運貨物,郵寄運送單據予進口商,進口商收到運送單據始取得貨物所有權。進口商預付貨款是先價金之交付,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款貨不同時交割,不循民法第 369、370、371條的規定,進口商未掌握貨物所有權。
(二)信用狀(L/C)(註5):進口商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同時取得貨物所有權,款貨同時同地交割。
(三)託收(D/P(註6)、D/A(註7)):進口商至提示銀行辦理付款/承兌交單,同時取得貨物所有權,款貨同時同地交割。
(四)記帳(O/A)(註8):出口商處於最弱勢,先裝運貨物,郵寄運送單據予進口商,進口商收到運送單據,取得貨物所有權後一定期間始支付貨款。記帳交易是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款貨不同時交割,不循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出口商未掌握貨物所有權。
在國際貿易中對進出口商雙方較公平的貿易厥為信用狀,其特性即是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同時同地為之。
四、基礎契約與信用狀
辦理國外信用狀業務應遵循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簡稱UCP600)。依據UCP 600第4條信用狀與合約a項第1款:「就性質而言,信用狀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約或其它合約,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狀中提及該合約,銀行亦與該合約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兌付、讓購或履行信用狀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係下產生的求償或抗辯的制約。」原本正常的信用狀交易下,基礎契約是開發信用狀的依據,但是信用狀與基礎契約二者是分立,開狀銀行不受進出口商之間買賣契約的拘束,信用狀成為另一個完全獨立的交易,此為信用狀的獨立抽象性(註9)。
(一)基礎契約
進出口商之間的基礎契約可能是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進出口商:進口商是買方,出口商是賣方。
買賣契約內容可能包含 :價格條件、數量條件、品質條件、包裝條件、運輸條件、保險條件、賠償條件、訴訟條件等。買賣契約是開發信用狀的依據,但二者無絕對的主從關係。
(二)信用狀
可視為是基礎契約的付款方式,或是買賣、履約的付款方式。信用狀的當事人: 申請人、受益人、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
信用狀當事人比買賣契約當事人增加了多家不同功能的銀行,是為了幫助信用狀電文與款項的移轉,從開狀銀行移轉至受益人,也就是為了達成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的目的而存在的角色。
然而銀行處理信用狀業務係依據信用狀條款與UCP600,不受進出口商之間基礎契約的影響。
貳、運送單據的安排
一、運送單據的安排方式反映國際貿易付款方式的特色
國際貿易主要的付款方式與運送單據的安排方式如下:
(一)進口商預付貨款(T/T):
運送單據的受貨人為進口商,全套運送單據寄予進口商。
進口商收到運送單據,逕行向運送人提貨。
(二)信用狀(L/C):
運送單據的受貨人為開狀銀行,全套運送單據寄予開狀銀行。
開狀銀行對進口商的提貨發揮牽制效果。
(三)託收(D/P、D/A):
運送單據的受貨人為進口商,全套運送單據寄予提示銀行。
提示銀行對進口商的提貨發揮牽制效果。
(四)記帳(O/A):
運送單據的受貨人為進口商,全套運送單據寄予進口商。
進口商收到運送單據,逕行向運送人提貨。
二、運送單據的安排是信用狀交易的重要機制
信用狀交易的關鍵是開狀銀行以自己的銀行信用取代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取信於出口商,使得出口商願意先行出貨。
開狀銀行以付出自己的銀行信用作為代價,促成國際貿易的發生,犧牲最大,故須取得貨物的擔保物權,作為債權的確保,開狀銀行會在信用狀的條款裡要求以開狀銀行做為運送單據的受貨人以降低授信風險(註10)。
以開狀銀行為運送單據的受貨人,是開發信用狀的重要條款與通則,其主旨在於:
(一)保障開狀銀行利益
開狀銀行承擔風險,提供銀行信用作為代價,促成國際貿易的發生,犧牲可謂不小。必須主張提單以開狀銀行為受貨人,取得貨物的擔保物權,作為開狀風險下債權的確保,以求減少授信風險。
(二)對申請人的提貨發揮牽制效果
避免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使申請人有機會可以不付款而逕行提貨,先取得貨物的占有,而使得開狀銀行與受益人蒙受損失。
(三)維護交易的公平
落實申請人付款贖單,實現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買賣原則,使受益人的利益獲得公平的保障。
三、信用狀交易下運送單據的受貨人與郵寄的對象
信用狀交易下運送單據的安排只有以下3種:
(一)以開狀銀行做為運送單據的受貨人,全套運送單據向開狀銀行提示。
如上述二所示,此為最正統的做法。
(二)以開狀銀行做為運送單據的受貨人,運送單據的其中一聯寄予申請人,便於申請人向開狀銀行申請副提單背書,其餘的運送單據向開狀銀行提示。
此做法目的係方便申請人儘早提貨,但不是方便申請人逕行提貨,因為受貨人是開狀銀行,申請人必須持提單請開狀銀行背書方可提貨,程序上對申請人提貨仍然具備牽制效果。
(三)以申請人做為運送單據的受貨人,全套運送單據向開狀銀行提示。
雖然此做法名義上雖未保障開狀銀行利益,但對申請人提貨依然發揮牽制效果。
只有在全額結匯開發信用狀的情況下才會採用本方式(註11),因為全額結匯開發信用狀的方式下,申請人繳納十足開狀保證金或提供十足擔保,視為申請人在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初已預先付款,開狀銀行已無應收信用狀款項的授信風險,開狀銀行不需要取得對貨物的擔保物權(註12)。
上述3種運送單據的受貨人與郵寄的對象的安排皆明示於信用狀的條款裡,表示開狀銀行同意,開狀銀行應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
至於其他的排列組合如下:
(四)以申請人做為運送單據的受貨人,全套運送單據寄予申請人。
對申請人提貨毫無牽制效果,名義上也未保障開狀銀行利益。
因為無法維護交易的公平,有違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買賣原則,信用狀交易不會做此種安排。
參、案例
一、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拘束的案例
(一)副提單背書
依民法的旨意,如受領人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應檢視受領人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註13)。
信用狀交易下副提單背書申請人提貨用的提單,係自受貨人開狀銀行背書轉讓而來,有表面的合理性。但是依據民法第369、370、371條的旨意,信用狀交易應款貨同時交割,申請人未辦理付款贖單下,並未付出信用狀款項的對價,即取得表彰貨物所有權的提單,其合理性不足。
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辦理副提單背書,是申請人與受益人事先協議下的結果,受益人一定知情且同意,並且載於信用狀的條款中。當信用狀要求受益人將運送單據的其中一聯寄予申請人,其餘的運送單據向開狀銀行提示,即是等同各方合意辦理副提單背書。
開狀銀行既然依此條件開發信用狀,表示開狀銀行同意此條件運送單據的安排,開狀銀行應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
(二)擔保提貨
依據民法第761條第1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在一般情況下,雖然進口商藉由擔保提貨占有貨物,但是進出口商之間並無讓與合意,故貨物的讓與不生效力。
依民法的旨意,提貨人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卻占有該標的物,應檢視提貨人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得以合法地占有該標的物。若無法律上原因,則應將標的物之占有返還予賣方(受損人)(註14)。
信用狀交易下擔保提貨是申請人在未付款贖單,無對價行為下,對貨物的先行占有,是侵犯受益人對貨物的所有權。
更重要的是,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發動擔保提貨,無須徵求受益人的同意,受益人不一定知情,更遑論受益人與申請人會同意將此事由載明於買賣契約或信用狀的條款中。
因此申請人在未付款贖單下辦理擔保提貨,先行占有貨物,開狀銀行應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
(三)開發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
開狀銀行開發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即使信用狀如果要求提示全套正本空運提單,UCP600規定受益人只要提示託運人聯的空運提單即符合規定,因為受益人只能取得空運提單的託運人聯是國際空運實務下的現實(註15)。
由於國際航空運輸實務下空運交貨認人不認單,運送人確認受貨人身分無誤後即辦理交貨,並將空運提單受貨人聯交予受貨人(註16)。
換言之,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下、申請人可以逕行提貨而不必通過開狀銀行,申請人可以不付款而取得貨物,違反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述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原則。
記帳交易是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款貨不同時交割。本案中申請人可以不付款而先取得貨物,運送單據的安排又以申請人為空運提單的受貨人,實質上已可視為是記帳交易,而非信用狀交易(註17)。
開發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違反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原則,申請人付款贖單之前,允許申請人先取得貨物所有權,不依循信用狀交易的原則,宜視為開狀銀行已涉及實際的貨物與運送,開狀銀行已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並取得基礎契約關係,應受進口商提貨行為後果的拘束。
二、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不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拘束的案例
(一)開狀銀行拒付後申請人提貨
當開狀銀行依據UCP 600第16條a項、c項辦理拒付與發出拒付通知時,宜視為是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終止,申請人在開狀銀行拒付後的提貨行為與開狀銀行無關。
開狀銀行行為未違反信用狀交易機制,未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開狀銀行不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對受益人免承擔付款的義務。
開狀銀行拒付後申請人提貨不應視為信用狀下的行為,應視為基礎契約下的行為,開狀銀行不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申請人應自己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的義務 。
(二)信用狀申請人取得非開狀銀行的保證人同意向運送人辦理擔保提貨
因為提單的受貨人為開狀銀行,對申請人提貨發揮牽制效果,申請人為了避開牽制效果,申請人刻意取得非開狀銀行的保證人同意向運送人辦理擔保提貨,申請人將可以在不付款的情況下逕行提貨(註18),開狀銀行與受益人的利益將受到損害。
由於開狀銀行並未擔任申請人擔保提貨的保證人,申請人提貨行為與開狀銀行無關。開狀銀行行為未違反信用狀交易機制,未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開狀銀行不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對受益人免承擔付款的義務,申請人應自己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的義務。
本案開狀銀行行為未違反信用狀交易機制,是申請人違反信用狀交易機制,申請人如果辦理擔保提貨應視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開狀銀行保有主張拒付的權利。申請人應自己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的義務。
(三)受益人將全套運送單據逕寄申請人
信用狀交易下受益人將規定的單據向指定銀行提示,指定銀行審查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受益人可自指定銀行取得信用狀款項。指定銀行再將單據寄予開狀銀行求償,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即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這是信用狀交易為達成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運作機制。
1.運送單據的受貨人為申請人
信用狀交易下如果受益人將全套運送單據逕寄申請人,加以運送單據的受貨人為申請人,申請人將可以在不付款的情況下逕行提貨,開狀銀行的利益將受到損害。
2.運送單據的受貨人為開狀銀行
如果運送單據的受貨人為開狀銀行,申請人透過取得非開狀銀行的保證人同意,向運送人辦理擔保提貨,申請人可以避開牽制效果,申請人一樣將可以在不付款的情況下逕行提貨,開狀銀行的利益將受到損害。
本案開狀銀行未於信用狀的條款裡明示這種運送單據的安排,表示開狀銀行不同意,開狀銀行未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開狀銀行不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
本案開狀銀行行為未違反信用狀交易機制,是受益人與申請人違反信用狀交易機制,申請人如果逕行提貨應視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開狀銀行保有主張拒付的權利。申請人應自己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的義務 。
(待續)
附註
1.陳賢芬(2007年8月),《UCP600在進出口實務應用之解析—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對進出口實務之衝擊》,第4頁,宏典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陳達景(2014年12月),《信用狀審查單據暨拒付案的處理》,第293~294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3.王成裕(2024年5月2日),《託收交易下擔保提貨後實質交單日的認定與託收實務的建議》,第3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4.陳達景(2018年5月6日),《進出口外匯實務(初階外匯人員專業能力培訓)》,第1頁,台中商業銀行。
5.陳達景,前揭註4,第2頁。
6.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2000年8月),《託收統一規則》,初版7刷,第45~46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7.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6。
8.陳達景,前揭註4,第4頁。
9.康蕙芬(2009年9月),〈信用狀與其相關契約之法律衝突問題探討〉,《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1期,第212頁。
10.陳達景,前揭註2,第265頁。
11.王成裕(2023年12月18日),《全額結匯開發信用狀下指定申請人為提單受貨人與擔保提貨的因果關係:建立正確觀念》,第4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12.王成裕,前揭註11,第3~4頁。
13.李淑明(2021年3月),《債法總論》,第11版第1刷,第70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14.李淑明,前揭註13,第70~71頁。
15.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3條a項5款。
16.陳賢芬(2016年10月),《外匯授信風險管理》,第215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17.王成裕(2024年6月29日),《開發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誰應負責後果?》,第9~10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 ICC Banking Commision Opinion No.R.3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