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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上之對外訴訟

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之外部關係,亦即契約當事人與對外第三人間之責任關係。定期傭船契約原本是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之間,有關船舶及船員之服務,供作利用的標的,而締結之契約,旨在規範契約當事人間內部的法律關係,但隨著定期傭船人依其所傭船舶,以船舶來運送貨物為中心,從事海上企業活動,遂發生在契約以外與第三人間在各種方面,發生法律上責任關係的問題。

其間,經常發生的各種問題,諸如伴隨貨物運送有關之貨物損害、載貨證券、貨物留置權、海事優先權等與海上企業活動相關的問題,乃至於實施海上貨物運送之際,所派生之船舶碰撞責任、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海難救助、共同海損等與海上航行活動有關的問題,都有必要檢討。

就英美法而言,有關定期傭船契約的外部關係,在處理上,未必與內部關係的問題,作嚴密的分析、處理。亦即於處理外部關係的問題時,每每與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之內部的最終責任分擔問題,是否有互相關聯,一直被提出檢討。

關於這項問題,在有關貨物損害等契約上責任的情形,最為顯著。不僅止於此而已,就是碰撞責任等「契約外」責任的情形,亦具有類似的傾向。這與德、法等國關於傭船契約設有制定法予以規範的情事,全異其趣。因此之故,從不具有成文規定之英美法而言,就定期傭船契約外部關係的處理,不得不就定期傭船契約當事人所訂之內容,予以檢討,這可以說是形成英美法定期傭船契約法之一大特色。

其中相異之處,如前所述,不少是大陸法系難得一見,以「船舶」為被告之「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關聯至深。詳言之,在英美法下,具有海事優先權的債權人,承認其得以「船舶本身」為被告,提起訴訟(註1)。亦即在第三債權人對定期傭船人提出「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之同時,亦得以船舶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類案件為數不少。此與大陸法系國家、諸如德、法、日等國法制,應以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任何一方為被告,請求其賠償損害,大異其趣。此種情形雖然值得注意,但實際上在某程度上,卻無多大實益。蓋此一問題,毋寧屬於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是否發生「求償權」的問題。亦即在結果上,應由2者中之何人,應負擔「最後的」損害賠償的問題。其關鍵所在,恐怕屬於當事人就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應作如何的解釋,才能作為判斷的依據。

於此要加以說明的,即英美2國海商案件之訴訟,可分為2種,其一為「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其二為「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前已述及。這需就海事管轄權(admiralty jurisdiction)說起。其在英國,該國法院並非對任何海商事件,均有所謂「國際管轄權」(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而恆須視其為對人訴訟或對物訴訟,而有所不同。詳言之,該國對人訴訟,以訴狀於英國境內送達於被告時,就無須問該人究屬於何國國籍,英國法院對之均有管轄權。「人」乃是「動」物,當被告於知原告將對其起訴時,如潛行國外,英國法院對之即莫可奈何。反之,若被告原在國外,不知其事,踏入英國境內,而接獲令狀(service of writ)時,英國法院即因此對之獲得管轄權。因之,此種傳統的法院管轄權,甚受詬病。不惟對於原告保護未周,且也不合乎公平正義。

故今之英國法院除了仍沿用往例,只要在英國過境,被送上令狀,英國法院即有權管轄(即使被告嗣後離去英國,亦然)。此外,該國對人管轄,自西元1852年起,已漸放寬,亦即原告苟能舉證證明在英國法院起訴,英國法院係屬於「方便法院」(convenient forum)時,英國法院仍可向英國境外送達,而有管轄權。

至於對物訴訟,則必須於原告向英國法院起訴時,該物(船舶)仍於英國境內,英國法院始對之有管轄權。亦即所謂對「物」訴訟,係以「船舶」為被告,而非以「船舶所有人」為被告之制度。不僅如此,在海難救助中,甚至為請求報酬,亦可以「運費」或「貨物」為被告,只是此種例子,較不多見。

在對物訴訟,「船舶」不能言語,船舶所有人不是「被告」,船舶所有人即令自始至終都不介入,仍屬無妨,法院亦可為判決。對物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本此理論,將來執行時,僅能對「船舶」為之,船舶一經被拍賣後,「物」(船舶)上負擔全歸消滅,其買受人(拍定人)為「原始取得」。

綜上所述,所謂「原始取得」,只限於對「物」訴訟,苟係對「人」訴訟,諸如取得金錢債權之確定判決時,就船舶所有人所有之「船舶」或財產,均得強制執行。其拍賣與我國實際上之見解相同,採「私法上買賣說」,仍為繼受取得(註2)。

至於美國,如屬對人訴訟,州法院及立於海事法院之聯邦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立於普通法院地位之聯邦法院,只有在特定條件下,始有管轄權。至於該國法院對物訴訟,僅限立於海事地位之聯邦法院始有管轄權。

依美國法制,將船舶人格化,認為船舶本身為被告時,船舶具有人格,責任應由船舶本身負責,而非船舶所有人。換言之,美國法院判決結果,僅能對為被告之「船舶」執行。對船舶所有人之其他財產,均免負責任。1957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所稱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包括船舶本身責任在內(in this convention the liability of the ship owner includes the liability of the ship herself)。」實亦承認船舶具有人格(註3),只是略加變更而已。

至於英國雖採船舶人格化之理論,惟另以「程序說」加以補充,此為美國法制所無。程序說認為對物訴訟,端在「迫使船舶所有人出面」(compel the owner to appear),亦即船舶所有人行方不明,法院未能送達令狀,仍可扣押其船舶,取得訴因(cause of action),若法院所有人不出面,法院即以「船舶」為被告,並於判決確定後據以拍賣該船舶,以清償原告。苟船舶所有人於船舶被扣押後,願承擔責任,則對物訴訟將轉為對人訴訟,此純為程序上之方便而設。

綜上所述,依英美法制,所謂法院的「拍賣」,僅限於「對物訴訟」係屬原始取得而已。若屬於「對人訴訟」,以「船舶所有人」為被告之訴訟,於取得確定判決後,所為對「船舶」之查封拍賣,仍屬私法上之買賣,自屬「繼受取得」,尤不待言(註4)。

就定期傭船契約的本質而言,此原本是英美法下的產物,因之,其外部關係最重要的問題,固然非「貨物損害」及「碰撞責任」莫屬。換言之,不論屬於何者,都難脫基於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的「對物訴訟」的可能。亦即債權人於找不出船舶所有人,或無人出面時,即以船舶本身為被告,謀求解決,所以在國際公約上,不論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乃至船舶碰撞統一公約或海難救助國際公約等,都已將「船舶」擬人化,成為訴訟的對象。

可是,我國海商法歷次修正,卻未能一次完全擺脫英美法「對物訴訟」的陰影,尤以船舶碰撞、海難救助等章為甚,仍將「船舶本身」列為主體,頗令人不解。實則定期傭船契約之外部關係,一言以蔽之,乃是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行使「求償權」與否的問題,不能再執迷於國際海運界以「船舶本身」為訴訟的對象了。

 

 

【註】

 

  1.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238頁。
  2. 參見楊仁壽,海商法論,第29~31頁。
  3. 同前註,第31頁。
  4. 同前註,第3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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