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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交易對運送人交貨的影響(下)

The Effect of Documentary Credit Transactions on Carriers’Delivery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参、副提單背書與擔保提貨的影響

 

一、副提單背書

 

進口商與出口商在約定信用狀交易之初,可能為方便進口商儘早提貨,雙方協議請出口商將一份正本提單(受貨人為開狀銀行)逕寄予進口商,出口商持其餘正本提單與其他單據向指定銀行提示辦理讓購。

在此情況下全套提單將有2人持有,海商法有規範2位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之規定如下:

海商法第58條:

第1項前段「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

第3項「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

海商法第59條:「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一)對運送人的影響

  1. 法律

進口商收到一份正本提單後,持該份提單請開狀銀行背書轉讓予進口商,憑以向運送人提貨。(註22)當進口商提貨後,開狀銀行日後收到指定銀行郵寄的其他正本提單對運送人即失其效力。副提單背書對運送人而言是合法的放貨。

  1. 商業

貨物既已運到,而且進口商不欲久候而延遲提貨,副提單背書與運送人欲提早交貨的經營效率目標相符。

(二)對進出口商的影響

  1. 副提單背書下進口商取得提單的合理性

依民法的通則,如受領人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應檢視受領人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註23)。

副提單背書下進口商提貨用的提單,係自受貨人開狀銀行背書轉讓而來,有表面的合理性。但是依據民法第369、370、371條的旨意,信用狀交易應款貨同時交割,進口商未辦理付款贖單下,並未付出信用狀款項的對價,即取得表彰貨物所有權的提單,其合理性不足。

  1. 法律

進口商辦理副提單背書,是進口商與出口商協議下的結果,出口商一定知情。

進出口商協議請出口商將一份正本提單逕寄予進口商,等同出口商同意進口商辦理副提單背書,同意進口商未辦理付款贖單下先行提貨,視為出口商不堅持款貨同時交割,放棄貨物所有權。

海運下的副提單背書,形同是出口商同意,進口商有表面的合理性可以先取得貨物所有權,因此副提單背書可謂是進口商的運輸紅利。

 

二、擔保提貨

 

當提單晚於貨物抵達目的港時,進口商無法以正本提單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而進口商為節省倉儲費用或欲儘早在市場上進行銷售,儘早獲利,有急於提貨的需求,也因此造成擔保提貨在實務中被廣泛的使用(註24)。

(一)持有擔保提貨書與持有載貨證券意義的區別

持有擔保提貨書進而領取貨物者,僅取得貨物之占有,並未取得貨物之所有權(註25)。

依據民法第629條,持有載貨證券者方取得貨物之所有權。

(二)無單放貨

運送人未收回提單即予交貨,如有善意第三人持提單向運送人請求交貨,運送人必須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賠償損失,運送人再向提貨人與保證銀行求償。運送人不可主張自己無責或將責任歸於提貨人與保證銀行(註26)。

在信用狀交易下的擔保提貨案例,運送人日後將面對的提單持有人如無意外應該是受貨人:開狀銀行,開狀銀行也是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依常理開狀銀行將不會有向運送人求償的情事。待單據到達後,開狀銀行會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解除保證責任。故運送人預期在信用狀交易下的擔保提貨案例所承擔的風險會比較低,無怪乎運送人比較不排斥信用狀交易下的擔保提貨(註27)。

(三)對運送人的影響

  1. 法律

擔保提貨對運送人而言是無單放貨,是不合法的放貨。

惟運送人透過向提貨人徵提擔保提貨書,而將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的賠償責任轉嫁予提貨人與擔保人。

  1. 商業

貨物既已運到,而且進口商想提早提貨,擔保提貨與運送人欲儘早交貨的經營效率目標相符。

雖然法律不支持運送人無單放貨的行為,但在國際貿易實務上擔保提貨無可避免常會發生,實屬必要之惡。

換言之,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是在法律與商業之間的掙扎,利弊難以立判。

(四)對進出口商的影響

  1. 擔保提貨下進口商占有貨物的合理性

依據民法第345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進出口商如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交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進出口商應遵守買賣契約。

依民法的通則,擔保提貨下提貨人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卻占有該標的物,應檢視提貨人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得以合法地占有該標的物。若無法律上原因,則應將標的物之占有返還予出口商(受損人)(註28)。

  1. 法律

擔保提貨是進口商在未付款贖單,無對價行為下,對貨物的先行占有,是侵犯出口商對貨物的所有權。

依據民法第761條第1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雖然進口商藉由擔保提貨占有貨物,但是進出口商之間並無讓與合意,故貨物的讓與不生效力。

進口商發動擔保提貨,無須徵求出口商的同意,出口商不一定知情。在進口商事後履行付款贖單下,擔保提貨應視為是對交易程序的干擾(註29)。

 

肆、建議運送人訂定受理擔保提貨的合理原則

 

如果進口商事後不付款贖單

 

進口商辦理副提單背書與擔保提貨事後卻不付款贖單,損及出口商與開狀銀行的利益,進口商觸犯貿易法第17條第5款:「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副提單背書與擔保提貨成為進口商的犯罪工具,是對交易的破壞。

惟副提單背書下進口商持一份開狀銀行背書轉讓的正本提單向運送人提貨,對運送人而言是合法的放貨,運送人並未參與進口商的犯罪。

而擔保提貨則不然,尤其進口商發動擔保提貨,無須徵求出口商的同意,出口商不一定知情。如果進口商事後不付款贖單,運送人難逃被譴責,而且與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有共犯之嫌。

 

從提單看提貨人申請擔保提貨的動機

 

信用狀交易下開狀銀行為確保對貨物的掌控權,要求指定開狀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提單記載的受貨人應為「憑〇〇銀行(開狀銀行)指示」(To Order of 〇〇Bank (IssuingBank))。

正常情況下申請擔保提貨的提貨人為提單記載的受通知人,亦即信用狀的申請人:進口商,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為開狀銀行。

如果提貨人非為提單記載的受通知人,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非為開狀銀行,有可能為惡意的擔保提貨,可能是對出口商與開狀銀行的詐騙。

如果出口商遭到詐騙,以善意的提單持有人的身分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失,運送人勢必履行賠償責任。因為提貨人與保證人係惡意,運送人如欲將賠償的損失轉嫁予提貨人與擔保人,勢必求償無門。

是故惡意的擔保提貨下,最終的受害者將是運送人。所以保護出口商的利益,不隨意受理擔保提貨,即是等同保護運送人自己的利益。

 

運送人宜訂定受理擔保提貨的原則的理由

 

如果運送人堅持憑單放貨,是不會發生貿易糾紛。如果貨物與提單同時抵達目的地,運送人堅持憑單放貨的成本很小,堅持憑單放貨容易做到。

但是國際運輸程序與國際貿易支付制度的影響,特別是信用狀交易下,銀行審查單據的合法期限與處理單據作業期限共同延遲了郵寄單據的時間,使得貨物反而比單據早到達進口港,運送人必須耗時等待進口商取得提單前來提貨,擔保提貨雖然解決運送人與進口商可避免延遲交貨的問題,符合運送人與進口商的利益,惟可能淪為不肖進口商的犯罪工具,而運送人將成為共犯,如有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失,運送人將負擔賠償責任,而且轉嫁無門。

總之,運送人難以同時兼顧法規與經營效率,建議將擔保提貨僅視為符合商業慣例之一時融通措施,而非穩健經營之作法。

而為保護出口商的利益,等同於保護運送人自己的利益,建議運送人宜對擔保提貨訂定受理的原則。

 

、運送人宜訂定受理擔保提貨的原則

 

建議原則如下:

(一)申請擔保提貨的提貨人為提單記載的受通知人,亦即信用狀的申請人:進口商。

在信用狀交易下身為提單的受通知人的進口商,其提貨行為有合理性。

提單的受通知人以外的人士請求提貨,恐有詐騙之虞,其擔保提貨的申請應不予受理。

(二)探求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的合理性

在一般情況下,信用狀交易下開狀銀行的保證有合理性。非開狀銀行的保證的合理性存疑,應不予受理。

基於風險考慮,台灣的銀行受理提貨擔保的基本前提可能是(註30):

  1. 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且該行為開狀銀行。
  2. 開狀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
  3. 信用狀要求提交全套提單。
  4. 擔保提貨申請人為信用狀的申請人,亦即提單記載的受通知人。

信用狀交易下身為提單受貨人的開狀銀行於辦理擔保提貨時,較有把握事後將取得正本提單,便可將正本提單寄給運送人,以換回擔保提貨書,解除開狀銀行的連帶保證責任,風險較可控管。

對運送人而言,收回正本提單,既免除違法的憂慮,又可解除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可能的賠償責任,正是雙方互蒙其利。

特別是受貨人找非銀行、非保險公司的保證人辦理擔保提貨時,其動機可能並不合於商業道德,可能係在不付貨款的情況下先行占有出口商的貨物。

(三)大金額的交易

在進口商事後不履行付款贖單下,擔保提貨應視為是對交易的破壞,是商業犯罪。其犯罪的前提可能是針對大金額的交易,因有利可圖,做一筆提貨就避不見面,讓出口商與運送人求償無門。對於小金額的交易,進口商圖小利而躲債,交易成本相對過高,並不划算,進口商無犯罪的動機。故針對大金額交易的擔保提貨,運送人應有警覺,避免被提貨人詐騙。

惟運送人執行有困難,因為提單僅記載貨物的品名、數量,並未記載貨物的單價,運送人並不知道貨物的總金額,難以判斷總金額的高低。換言之,根據提單,運送人只知運送貨物的內容,並不知道貨物的價值。

如果是整櫃運輸,由出口商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人並不參與裝櫃,提單的用語是「託運人裝載和計數(Shipper’s Load and Count)」、「內容據託運人報稱(Said by Shipper to Contain)」,運送人甚至不知情貨櫃真正裝的貨物為何(註31)。

如果運送人執行本項的查核,勢必對貨物的市價須有一定的瞭解,方能夠估計貨物的總金額。而海運服務的對象是全世界的市場,貨物有千萬種,對貨物的市價須有一定的瞭解,對運送人而言是高難度的要求。

(四)其他的調查

例如:開狀銀行是否已拒付?開狀銀行如拒付,進口商無提貨的正當性。

提單記載的受貨人如為銀行,如果不是信用狀交易下的開狀銀行,是否為託收交易下的提示銀行(註32)?

 

伍、結論

 

一、國際貿易需要運輸事宜與付款事宜的協同合作,惟運輸與付款係各自分立,要求運輸與付款同步,實務上頗多困難。

二、正常國際貿易流程下,單據郵寄的速度相對快於貨物運輸的速度,單據將比貨物早到達進口港。在非超長航程海運的信用狀交易下,極可能貨物反而比單據早到達進口港。其中原因並非純粹單據郵寄的速度太慢,而在於銀行鏈審查單據的合法期限與UCP 600未規定的銀行處理單據作業期限共同延遲了郵寄單據的時間,而前者影響尤甚!

三、在部分信用狀交易下進口商等待取得提單與領貨的時間增加,延後運送人與進口商交貨的時間,影響運送人與進口商的利益。而副提單背書與擔保提貨使得運送人與進口商可避免久候交貨,符合運送人與進口商的利益。

四、進口商辦理副提單背書,是進口商與出口商協議下的結果,出口商一定知情,並配合郵寄一份正本提單予進口商。在未付款贖單下進口商取得提單的合理性不足,但對運送人而言是合法的放貨。

五、進口商發動擔保提貨,無須徵求出口商的同意,出口商不一定知情。擔保提貨是進口商在未付款贖單,無對價行為下,對貨物的先行占有,是侵犯出口商對貨物的所有權。在進口商事後履行付款贖單下,擔保提貨應視為是對交易的干擾。對運送人而言擔保提貨是無單放貨,是不合法的放貨。

惟運送人透過向提貨人徵提擔保提貨書,而將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的賠償責任轉嫁予提貨人與擔保人。

六、運送人如追求經營績效,只求儘速交貨,對擔保提貨來者不拒,如果遇到惡意的擔保提貨,是對出口商與開狀銀行的詐騙。如有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失,運送人勢必履行賠償責任,而且轉嫁無門,最終的受害者將是運送人本人。

七、基於保護出口商與運送人的利益,建議運送人宜訂定受理擔保提貨的原則:

(一)申請擔保提貨的提貨人為提單記載的受通知人,亦即信用狀的申請人:進口商。

(二)探求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的合理性。

(三)大金額的交易。

(四)其他的調查。

八、由於國際運輸程序與國際貿易支付制度的影響,尤其是信用狀交易下,貨物可能比單據早到達進口港,對於是否無單放貨,運送人難以同時兼顧法規與經營效率。建議將擔保提貨僅視為符合商業慣例之一時融通措施,而非穩健經營之作法。如何平衡法規與經營效率,這是運送人經營藝術的考驗。

(全文完)

 

 

【註】

 

22.陳賢芬(2016年10月),《外匯授信風險管理》,第116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23.李淑明(2021年3月),《債法總論》,第11版第1刷,第70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4.彭美媛(2014年6月),《未收回載貨證券交付貨物及其於鹿特丹規則最新規範》,第10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25.陳達景(2017年3月12日),《UCP600實務發展及爭端解析》,第356頁,台中商業銀行。

26.楊仁壽(2009年2月8日),〈保證銀行擔保提貨不能免除運送人之責任〉,《航貿週刊》,9906期,第52~54頁。

27.王成裕(2024年3月15日),〈視擔保提貨為進口商與開狀銀行的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以及對銀行實務的建議〉,《全國律師月刊》,28卷3期,第87頁。

28.李淑明,前揭註23,第70~71頁。

29.王成裕,前揭註27,第89頁。

30.葉清宗(2015年4月1日),《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修訂二版,第367-368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31.許坤金(2023年11月),《國貿及海空運實務完全手冊》,初版1刷,第116-117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32.王成裕(2023年12月29日),《從託收統一規則、民法與銀行授信實務看託收交易下擔保提貨的合理性》,第5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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