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Effect of Documentary Credit Transactions on Carriers’Delivery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信用狀、運送人、交貨、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
【Keywords】Documentary Credit、Carrier、Delivery、Endorsement on Duplicate Bill of Lading、Guaranteed Delivery
任何的國際貿易皆涉及運輸事由與付款事由,運輸與付款協同合作方能完成國際貿易,惟實際上運輸與付款並不一定完美地配合。本文討論的國際運輸方式範圍限於海運,國際貿易付款方式範圍僅限於信用狀交易,說明信用狀交易的制度與海運運送人營業行為的關聯,就海運運送單據的特性、運送實務、副提單背書與擔保提貨對信用狀交易與交易當事人的利益有何影響?本文試予申論。
壹、信用狀交易與運送行為
一、信用狀交易與運送行為的當事人
(一)進口商(Importer),亦即信用狀的申請人(Applicant)(註1)。如無信用狀的交易下,進口商同時為提單的受貨人(Consignee)與受通知人(Notified Party)。在信用狀交易下,進口商僅為提單的受通知人。
(二)出口商(Exporter),亦即信用狀的受益人(Beneficiary)(註2)。出口商為提單的託運人(Shipper)。
(三)開狀銀行(Issuing Bank)(註3),在信用狀交易下,開狀銀行以自己的銀行信用取代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取信於出口商,使得出口商願意先行出貨。惟為取得擔保物權,開狀銀行會在信用狀的條款裡要求以開狀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以降低授信風險。
(四)運送人(Carrier),我國的法律對運送人的定義如下:
依據民法第622條:「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因本文研究國際運輸方式範圍限於海運,本文所稱的運送人即一般業界所稱的船公司(Shipping Company)與貨運承攬業者(Freight Forwarder),亦即為運送單據或海運提單的簽發人(Issuer)。
二、信用狀交易的流程
簡述信用狀交易流程如下:
開狀銀行依申請人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經過通知銀行通知受益人,承諾受益人依信用狀指示條件向指定銀行提示規定的單據,指定銀行審查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受益人可自指定銀行取得信用狀款項。指定銀行再將單據寄予開狀銀行求償,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即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而申請人在接獲開狀銀行通知到單後,必須向開狀銀行支付信用狀款項,方可從開狀銀行取得包含運送單據在內的各式單據。申請人持運送單據向運送人提貨,然後在市場上進行銷售。開狀銀行將信用狀款項補償予指定銀行,從而完成國際貿易(註4)。
三、信用狀交易與民法規定的買賣
依據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信用狀可以解釋為民法第369條所稱之契約,信用狀敘明商業單據(包含提單)將依信用狀使用方式而贖單後取得,也就是敘明買賣標的物(以提單表彰其所有權)與其價金之交付方式。
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民法第371條:「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信用狀交易下進口商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同時取得提單,符合民法第369條、第370條、第371條所述款貨同時交割的原則。
依據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信用狀交易下辦理付款贖單,單據當中最重要者厥為提單。提單,又名載貨證券,是物權證券(Document of Title)(註5),在國際貿易中持有提單視為享有對貨物的所有權,交付提單等同於交付買賣標的物。
四、國際貿易付款方式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概況:
國際貿易主要的付款方式如下:
(一)進口商預付貨款(T/T)(註6):進口商處於最弱勢,在支付貨款後出口商方裝運貨物,郵寄提單予進口商,進口商收到提單始取得貨物所有權。先價金之交付,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不同時為之,不循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進口商未掌握貨物所有權。
(二)信用狀(L/C)(註7):進口商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同時取得貨物所有權。
(三)託收(D/P、D/A):進口商至提示銀行辦理付款/承兌交單,同時取得貨物所有權。
(四)記帳(O/A)(註8):出口商處於最弱勢,先裝運貨物,郵寄提單予進口商,進口商收到提單,取得貨物所有權後一定期間始支付貨款。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不同時為之,不循民法第 369、370、371條的規定,出口商未掌握貨物所有權。
在國際貿易中對進出口商雙方較公平的貿易厥為信用狀,其目的即是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同時為之。但是如涉及實際的運作之後,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可能不同時為之,此正是本文討論的主旨。
五、海運貨物運送的序時歷程
海運貨物運送的序時歷程為:貨物託運、運送、通知、交貨,相關的法律規範請參考海商法第53、60、50條,民法第627條。
當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應通知載貨證券記載的受通知人(通常為為進口商)或受貨人(通常為進口商,在信用狀交易下為開狀銀行)。
依據民法第630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進口商將載貨證券繳回予運送人,同時與運送人完成交貨。換言之,以海運業界術語的說法,受貨人不可無單領貨,運送人應憑單放貨。
六、運輸與付款是互不隸屬的事由
買賣如果標的物與價金同時交付,應屬最理想,即使信用狀交易屬之,但有時進出口商也無法掌握若干貿易的程序,而無法真正做到款貨同時交割的理想境界。
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涉及國際運輸;價金之交付涉及國際貿易付款制度,二者是不同的行為,事涉的當事人不同,自難要求同時完成。
在國際貿易中關於這種運輸與付款不同步調自不難尋,試舉一案例如下:
某進口商與某出口商協議貿易條件為FOB(Free On Board,船上交貨條件),作為貨物計價的基礎。在國際貿易上貿易條件為價格組成的一部份,亦為雙方買賣契約的一部分,而且是不可或缺(註9)。
依據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簡稱ICC)制定的國貿條規(Incoterms®),FOB是進口商支付運費,提單關於運費的記載將為運費待收(freightcollect)。
而本案中的運送人主張向出口商收取運費,否則不交付提單予出口商;而出口商則主張依FOB的規則下出口商並無支付運費之義務。結果出口商因未支付運費而無法取得提單並寄給進口商,致進口商無法提領貨物,貨物因留置無人提領而遭當地海關沒入充公,出口商遂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運送人損害賠償。
依據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出口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註10)。
法院判決顯示:貿易條件為買賣雙方買賣契約的一部分,與運送人無關,出口商不可以此為理由,主張運送契約的付款方式(註11)。
換言之,運送人非買賣當事人,不受買賣契約的拘束,法院判決確立運輸與付款係各自分立,故出口商敗訴。
在國際貿易中要求運輸與付款同步,實務上頗多困難,即使對進出口商最公平的信用狀交易亦難達成。
貳、銀行處理單據的作業以及進口商與運送人的利益
信用狀交易不同於其他的付款方式,由於銀行信用的介入,進出口商的貿易才能完成,因為銀行信用的介入,故銀行必須處理單據。
一、銀行處理單據的完整作業程序
包含:
(一)審查單據
(二)發出拒付通知
(三)郵寄單據(註12)
(四)開狀銀行通知兌付(註13)
(五)開狀銀行兌付(註14)
如果銀行決定拒付,整個銀行鏈(註15)必須執行程序:(一)(二)(三)
如果銀行決定兌付:
信用狀的兌付條件如為對外遠期(註16):
整個銀行鏈必須執行程序:(一)(三)(四)(五)
信用狀的兌付條件如為對外即期(註17):
整個銀行鏈必須執行程序:(一)(三)(五)
二、UCP 600有規定銀行處理單據的作業期限
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簡稱UCP 600),銀行的下列作業期限受到UCP 600的規範:
(一)審查單據:自收到提示單據的翌日起算5個銀行營業日,在該期限內銀行必須決定接受或拒絕單據(註18)。
(二)發出拒付通知:自收到提示單據的翌日起算5個銀行營業日終了前(註19)。
上述是UCP 600規定銀行處理單據的合理作業期限,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以及開狀銀行皆適用。
三、UCP 600未規定銀行處理單據的作業期限
(三)郵寄單據
(四)開狀銀行通知兌付
(五)開狀銀行兌付
就排除拒付案例而言,銀行處理單據的作業不僅只有審查而已,還包含郵寄、通知、兌付等事務,處理這些事務一樣需要花時間,但是UCP 600未規定銀行處理單據的作業期限。
實務上貿易商與銀行同業接會要求或拜託當事人銀行儘速執行程序(三)(四)(五)作業,多數的銀行也以迅速作為自律的要求,惟UCP 600並無明文未規定其作業期限,如果有的銀行無心或碰巧遇到業務繁忙或存心的拖延作業,當事人在名義上其實並未違規(註20)。
四、貨物比單據早到達的原因
(一)就純粹的遞送而言,單據郵寄的速度快,貨物運輸的速度慢。
按正常國際貿易流程下,單據郵寄的速度相對快於貨物運輸的速度,單據將比貨物早到達進口港。
(二)在非超長航程海運的信用狀交易下,極可能貨物反而比單據早到達進口港,亦即貨物運輸的速度相對快於單據郵寄的速度,其中原因並非純粹單據郵寄的速度太慢,而是單據投遞的時間被拖延到了。
因為信用狀交易下銀行必須處理單據,銀行審查單據的合法期限與UCP 600未規定的銀行處理單據作業期限共同延遲了郵寄單據的時間,而前者影響尤甚!指定銀行與開狀銀行各有5個銀行營業日的合法時間審查單據,如果還有保兌銀行,保兌銀行也有5個銀行營業日的合法時間審查單據,即使每個銀行並未用滿5個銀行營業日,但是各家銀行審查單據所費時間加總應該遠比單純的接收與郵寄單據所費時間要來的多。是故進口商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取得提單的時間將非常可能落後於貨物運抵的時間,導致進口商有辦理副提單背書與擔保提貨的誘因。
國際貿易付款方式中只有信用狀交易需要上述貳二所稱的銀行審查單據,其他3種付款方式皆無需銀行審查單據,可見信用狀交易下決定單據郵寄的速度最重要因素當為銀行審查單據的時間長短。
與其他3種付款方式相較,信用狀交易下買方取得提單與領貨的等待時間增加。換言之,貨物運達後,運送人等待受貨人領貨的時間也增加。
再次說明了: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涉及國際運輸;價金之交付涉及國際貿易支付制度,2者不一定同步,而且經常不同步,導致難以執行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同時交割。
五、進口商的利益
貨物既已運抵進口港,單據尚未到達,而進口商為節省倉儲費用,或欲儘早在市場上進行銷售,儘早獲利,乃急於提貨,故有向開狀銀行申請辦理副提單背書或擔保提貨的需求。
在信用狀交易下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受限於銀行審查單據的時間,時有延宕,延後進口商提貨的時間,影響進口商的利益,因而副提單背書或擔保提貨成為進口商提早提貨的解方。
六、運送人的利益
運送人理想的經營境界是希望儘可能每趟航程都滿載,每次運抵目的港卸貨都完成交貨,運費收齊,無滯留貨物。但是現實中提單到而貨物未到、貨物到而提單未到的現象,總是影響運送人的經營效率。
但在船速提高、短航或提單轉讓過程延遲的情況下,貨物一般先於提單到達目的港,嚴格憑單放貨會導致壓貨、壓船、壓倉、壓港,將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以及被強制拍賣或沒收的危險時,運送人往往被無正本提單的受貨人或說服或擔保提取了貨物(註21)。
在信用狀交易下進口商等待取得提單與領貨的時間增加,延後進口商提貨的時間,也是延後運送人交貨的時間,影響運送人的利益。
進口商為節省倉儲費用,加以運送人未免除壓貨、壓船、壓倉、壓港的成本壓力,運送人受理進口商副提單背書的提貨或擔保提貨等於是順水推舟,進口商想提早提貨與運送人的利益相符。
(待續)
【註】
1.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2007年1月),《信用狀統一慣例+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4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2.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2,第24頁。
3.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2,第26頁。
4.陳賢芬(2007年8月),《UCP600在進出口實務應用之解析-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對進出口實務之衝擊》,第4頁,宏典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5.陳達景(2014年12月),《信用狀審查單據暨拒付案的處理》,第293~294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6.陳達景(2018年5月6日),《進出口外匯實務(初階外匯人員專業能力培訓)》,第1頁,台中商業銀行。
7.陳達景,前揭註6,第2頁。
8.陳達景,前揭註6,第4頁。
9.陳達景,前揭註5,第79頁。
10.瀏覽網站:台北地方法院https://tpd.judicial.gov.tw/tw/np-2834-151.html,最後瀏覽日2024年3月31日。
11.陳賢芬(2008年12月),《國際貿易糾紛之解析與處理》,初版,第86頁,宏典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12.ICC Banking Commision Opinion No.R.416 .
13.王成裕(2023年3月3日),《是否須規定開狀銀行發出承兑通知或延期付款通知的期限》,第3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 P.70.
15.銀行鏈包含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以及開狀銀行。
16.葉清宗(2021年11月),《貿易金流實務疑難Q&A》,第82~83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17.葉清宗,前揭註16。
18.依據UCP 600第14條審查單據的標準b項。
19.依據UCP 600第16條瑕疵單據及瑕疵的拋棄與通知d項。
20.王成裕(2023年12月24日),《開狀銀行兌付的期限與信用狀申請人救濟的權利》,第3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21.瀏覽網站:百科知識網https:// www.jendow.com.tw/wiki/無單放貨,最後瀏覽日2024年3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