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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有關至上條款效力之差異

楊仁壽

 

傭船契約上的至上條款,如果認為於傭船契約中併入海牙規則具有效力時,則2者之間,何者具有優位性?亦即至上條款之效力,與傭船契約上其他條款間的關係如何?自有加以檢討的必要。

一般而言,於傭船契約併入海牙規則(包括海牙威士比規則,以下同),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僅具有「契約上」的效力而已(註1)。抑尤有進者,將至上條款以打印的方式,作為傭船契約上的追加條款時,與傭船契約其他用印刷方式之條款,何者具有優位性?再者,2者均為印刷條款時,何者具有優位性?在在有疑問。

此等事項,在英、美2國之判例,互有異同。就英國法上的判例而言,依1970年Marifortuna Naviera v. Government of Ceylon一案的判決(註2),主要是針對在航程傭船契約,係依Gencon格式而訂定,在該案中,傭船人因船舶碰撞,致裝載遲延,向船舶所有人請求延滯費(demurrage),而船舶所有人則主張,該契約業已併入海牙規則作為至上條款,依海牙規則第4條第2項(a)款之規定,其無須負責。

Mocatta法官判決認為過分強調至上條款(Paramount)是錯誤的。他認為在至上條款中①不過僅就載貨證券及於傭船契約中併入海牙規則的規定,如何適用的問題而已,②如果載貨證券與傭船契約中其他條款,發生牴觸時,業已規定優先適用海牙規則之旨,則限於在第②種之情況下,海牙規則或COGSA,才取代了其他與之有牴觸的傭船契約條款。

可是,在英國其他的判例,卻認為像類如「至上條款被視為已併入本傭船契約」(paramount clause is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is Charter Party)之用語,即使僅僅提及致上條款,依Mocatta法官第②種之分類,固然可解為屬於主流的見解,但毋寧認為Mocatta法官判決,只是個例外的個案而已(註3)。

依英國最近的判例,即使是印刷文字的至上條款,仍被解為比傭船契約上的條款,居於優先的地位。諸如1982年Actis Co. Ltd. v. The Sanko Steamship Co. Ltd.一案上訴法院的判決(註4),在該案中自美國運送煤礦,經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訂定定期傭船契約後,實行運送,由於船舶超載,致巴拿馬運河當局不許該輪(The Aquacharm)通行,定期傭船人只好將部分煤礦轉運,因而增加費用,2者為此爭訟。Denning M.R.在該案中明確的判示:在認定有關船舶所有人所提供之船舶,負有適航能力擔保義務的責任之際,應直接依據至上條款,檢討以傭船契約所併入之海牙規則為基礎,如有此情事,至上條款的效力,比傭船契約有關適航能力的規定,具有優先的地位。

至於依照美國的判例,有關至上條款的優位性,就沒有像英國的判例那樣「統一」了。亦即依美國的判例,仍然有認為1946年NYPE form上的至上條款,如與其他條款,同屬印刷文字時,並不具有特別「法律上」的效力,充其量僅與一般的「契約上」條款,同其效力而已。諸如Demsey & Associates v. S.S. Sea Star(註5)、Commonwealth Petrochemicals v. S.S. Puerto Rico.(註6)、Croft & Scully Co. v. Skulptor Vuchetich(註7)等案件,即均持此一見解。

尤其在1975年Hartford Fire Ins. Co. v. Calmer Steamship Corp.一案(註8),最為突出。在該案中,定期傭船之船舶,在航行中遭遇暴風雨,致裝載在甲板上的木材掉落海中滅失,貨物保險人因而對船舶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主要理由是船舶所有人違反運送物處理之義務,同時亦違反船舶適航能力的擔保義務。

經法院審理的結果,Beeks法官認為,依據定期傭船契約之至上條款,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彼此已合意由COGSA所支配,因此有關COGSA的規定「除非當事人已明示的加以變更,否則該規定已成為契約的一部分,與通常的契約條款具有相同的效力」,該傭船契約第8條雖已規定,有關貨物之裝載、堆存、平艙、卸載等,皆由定期傭船人負責,即應照其規定。Beeks法官迴避了傭船契約已併入U.S. COGSA之規定,由此不難窺知。

不過,美國多數的判例,卻認為傭船契約已併入了COGSA的情形,COGSA的規定,應優先適用。例如1981年Jamaica Nutrition Holdings v. United Shipping一案(註9),原告亦即大豆油的受貨人,對於該貨物在運送中受到汙染損害,遂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賠償,其理由是,因船艙清掃不充分,船舶欠缺適航能力。但船舶所有人卻抗辯稱其與定期傭船人之間所締結之傭船契約,已併入船艙的清掃,船舶所有人不負責。於此情況下,船舶所有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成為關鍵之所在。

經法院審理結果,Rubin C.J.判決船舶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是,「本件傭船契約中之至上條款,既已併入U.S. COGSA,而且在該契約內亦已明定『傭船契約之條款,牴觸COGSA之規定時,在該牴觸的範圍內無效』,因此,依COGSA之規定,船舶所有人對船舶的適航能力,課以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項義務由於契約條款已規定必須由傭船人清掃達到滿足的程度,才能被打破」,而肯定船舶所有人應負責任。

如上所述,有關傭船契約中至上條款之效力,英國與美國法院的判決,不無差異。依Pritchett教授的見解(註10),此乃對所謂「至上條款」(Paramount)所著重的重點不同所致,亦即在英國的判決,對於至上條款,認與「一般的契約條款」(general contract provision)不同;而美國的判決,時而無視至上條款的存在,認為該條款不過是一般契約條款而已,時而認為至上條款業已取代了傭船契約其他的特別條款。

因此Pritchett教授在「結論」上,從「國際的統一性」(international uniformity)與「結果預測可能性」(predictability of result)的觀點,認為美國的判例,應依照英國判例的見解,才屬正辦。那就是只要當事人間的意思合致,即應依其意思判決。如果訴訟的結果,因在大西洋東岸與西岸提起,而對傭船契約的解釋,發生歧異,這並非大家所樂見的。

由本欄多期的介紹,可知在英美法下,定期傭船契約在法律上的性質,一直被認為是運送契約的一種,與船舶租賃契約判若涇渭,各異其趣,而且從法律上的效果而言,亦屬有異,絕對不可等同視之。

事實上,定期傭船契約與船舶租賃契約的區別的基準,就抽象而言,應求諸究竟何人對船舶之占有及支配有無移轉以為斷。在定期傭船契約,船舶所有人仍然保留船舶之占有與支配;而在船舶租賃契約,則已將之移轉至船舶承租人手中。對船舶之占有與支配有無移轉,最重要的決定之點,就是船長及海員究竟是船舶所有人或是定期傭船人之受僱人?彼等之任免權,操於何人手中?此等最簡單的區別,一般人一想就通,自不難理解。

話說回來,除了英美法之外,法國、德國、韓國及日本等國商法,已先後於船舶租賃之外,另設有關定期傭船之規定,已不像先前無明文之規定時,類推適用有關船舶租賃之規定,其詳在本欄各期,都已一一介紹。若無視各國最新的立法,仍將定期傭船改成定期租船,徒增紛擾而已。凡此攸關船長及海員因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應由何人負連帶責任甚鉅,豈可置船長及海員間之僱傭關係於不顧,而齗齗於其他微枝末節呢!

 

 

【註】

 

  1. Minister of Food v. Reardon Smith Line Ltd. (1951) 2 Ll. L. Rep. 165 (K.B.); Harford Fire Ins. V. Calmar S.S. Corp. 1976 A.M.C. 2636 (W. D. Wash 1975), aff’d 1977 A. M. C. 2559 (9th Cir. 1977); Pannell v. United Stited States Line Co. 1959 A.M.C. 935 (2d Cir. 1959)。
  2. (1970) 1 Lloyd’s Rep. 247 (Q. B.)。
  3. Pritchett, the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Charterparty: The Clause Paramount and Responsibility for Cargo Operations and Seaworthiness, 14 J. Mar. L. & Comm. pp. 98~99。
  4. The Aquacharm, Pritchett, Ibid pp. 93~94。
  5. 461 F. 2d 1009, 1972 A.M.C. 1440 (2d. Cir. 1972)。
  6. 607 F. 2d 322, 1979 A.M.C. 2772 (4th Cir. 1979)。
  7. 664 F. 2d 1277 (5th Cir. 1982)。
  8. 404 F. Supp. 442 1976 A.M.C. 2636 (W. D. Wash. 1975)。
  9. 643 F. 2d 376 (5th Cir. 1981)。
  10. Pritchett, op. cit, pp. 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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