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傭船契約上的至上條款,如果認為於傭船契約中併入海牙規則具有效力時,則2者之間,何者具有優位性?亦即至上條款之效力,與傭船契約上其他條款間的關係如何?自有加以檢討的必要。
一般而言,於傭船契約併入海牙規則(包括海牙威士比規則,以下同),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僅具有「契約上」的效力而已(註1)。抑尤有進者,將至上條款以打印的方式,作為傭船契約上的追加條款時,與傭船契約其他用印刷方式之條款,何者具有優位性?再者,2者均為印刷條款時,何者具有優位性?在在有疑問。
此等事項,在英、美2國之判例,互有異同。就英國法上的判例而言,依1970年Marifortuna Naviera v. Government of Ceylon一案的判決(註2),主要是針對在航程傭船契約,係依Gencon格式而訂定,在該案中,傭船人因船舶碰撞,致裝載遲延,向船舶所有人請求延滯費(demurrage),而船舶所有人則主張,該契約業已併入海牙規則作為至上條款,依海牙規則第4條第2項(a)款之規定,其無須負責。
Mocatta法官判決認為過分強調至上條款(Paramount)是錯誤的。他認為在至上條款中①不過僅就載貨證券及於傭船契約中併入海牙規則的規定,如何適用的問題而已,②如果載貨證券與傭船契約中其他條款,發生牴觸時,業已規定優先適用海牙規則之旨,則限於在第②種之情況下,海牙規則或COGSA,才取代了其他與之有牴觸的傭船契約條款。
可是,在英國其他的判例,卻認為像類如「至上條款被視為已併入本傭船契約」(paramount clause is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is Charter Party)之用語,即使僅僅提及致上條款,依Mocatta法官第②種之分類,固然可解為屬於主流的見解,但毋寧認為Mocatta法官判決,只是個例外的個案而已(註3)。
依英國最近的判例,即使是印刷文字的至上條款,仍被解為比傭船契約上的條款,居於優先的地位。諸如1982年Actis Co. Ltd. v. The Sanko Steamship Co. Ltd.一案上訴法院的判決(註4),在該案中自美國運送煤礦,經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訂定定期傭船契約後,實行運送,由於船舶超載,致巴拿馬運河當局不許該輪(The Aquacharm)通行,定期傭船人只好將部分煤礦轉運,因而增加費用,2者為此爭訟。Denning M.R.在該案中明確的判示:在認定有關船舶所有人所提供之船舶,負有適航能力擔保義務的責任之際,應直接依據至上條款,檢討以傭船契約所併入之海牙規則為基礎,如有此情事,至上條款的效力,比傭船契約有關適航能力的規定,具有優先的地位。
至於依照美國的判例,有關至上條款的優位性,就沒有像英國的判例那樣「統一」了。亦即依美國的判例,仍然有認為1946年NYPE form上的至上條款,如與其他條款,同屬印刷文字時,並不具有特別「法律上」的效力,充其量僅與一般的「契約上」條款,同其效力而已。諸如Demsey & Associates v. S.S. Sea Star(註5)、Commonwealth Petrochemicals v. S.S. Puerto Rico.(註6)、Croft & Scully Co. v. Skulptor Vuchetich(註7)等案件,即均持此一見解。
尤其在1975年Hartford Fire Ins. Co. v. Calmer Steamship Corp.一案(註8),最為突出。在該案中,定期傭船之船舶,在航行中遭遇暴風雨,致裝載在甲板上的木材掉落海中滅失,貨物保險人因而對船舶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主要理由是船舶所有人違反運送物處理之義務,同時亦違反船舶適航能力的擔保義務。
經法院審理的結果,Beeks法官認為,依據定期傭船契約之至上條款,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彼此已合意由COGSA所支配,因此有關COGSA的規定「除非當事人已明示的加以變更,否則該規定已成為契約的一部分,與通常的契約條款具有相同的效力」,該傭船契約第8條雖已規定,有關貨物之裝載、堆存、平艙、卸載等,皆由定期傭船人負責,即應照其規定。Beeks法官迴避了傭船契約已併入U.S. COGSA之規定,由此不難窺知。
不過,美國多數的判例,卻認為傭船契約已併入了COGSA的情形,COGSA的規定,應優先適用。例如1981年Jamaica Nutrition Holdings v. United Shipping一案(註9),原告亦即大豆油的受貨人,對於該貨物在運送中受到汙染損害,遂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賠償,其理由是,因船艙清掃不充分,船舶欠缺適航能力。但船舶所有人卻抗辯稱其與定期傭船人之間所締結之傭船契約,已併入船艙的清掃,船舶所有人不負責。於此情況下,船舶所有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成為關鍵之所在。
經法院審理結果,Rubin C.J.判決船舶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是,「本件傭船契約中之至上條款,既已併入U.S. COGSA,而且在該契約內亦已明定『傭船契約之條款,牴觸COGSA之規定時,在該牴觸的範圍內無效』,因此,依COGSA之規定,船舶所有人對船舶的適航能力,課以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項義務由於契約條款已規定必須由傭船人清掃達到滿足的程度,才能被打破」,而肯定船舶所有人應負責任。
如上所述,有關傭船契約中至上條款之效力,英國與美國法院的判決,不無差異。依Pritchett教授的見解(註10),此乃對所謂「至上條款」(Paramount)所著重的重點不同所致,亦即在英國的判決,對於至上條款,認與「一般的契約條款」(general contract provision)不同;而美國的判決,時而無視至上條款的存在,認為該條款不過是一般契約條款而已,時而認為至上條款業已取代了傭船契約其他的特別條款。
因此Pritchett教授在「結論」上,從「國際的統一性」(international uniformity)與「結果預測可能性」(predictability of result)的觀點,認為美國的判例,應依照英國判例的見解,才屬正辦。那就是只要當事人間的意思合致,即應依其意思判決。如果訴訟的結果,因在大西洋東岸與西岸提起,而對傭船契約的解釋,發生歧異,這並非大家所樂見的。
由本欄多期的介紹,可知在英美法下,定期傭船契約在法律上的性質,一直被認為是運送契約的一種,與船舶租賃契約判若涇渭,各異其趣,而且從法律上的效果而言,亦屬有異,絕對不可等同視之。
事實上,定期傭船契約與船舶租賃契約的區別的基準,就抽象而言,應求諸究竟何人對船舶之占有及支配有無移轉以為斷。在定期傭船契約,船舶所有人仍然保留船舶之占有與支配;而在船舶租賃契約,則已將之移轉至船舶承租人手中。對船舶之占有與支配有無移轉,最重要的決定之點,就是船長及海員究竟是船舶所有人或是定期傭船人之受僱人?彼等之任免權,操於何人手中?此等最簡單的區別,一般人一想就通,自不難理解。
話說回來,除了英美法之外,法國、德國、韓國及日本等國商法,已先後於船舶租賃之外,另設有關定期傭船之規定,已不像先前無明文之規定時,類推適用有關船舶租賃之規定,其詳在本欄各期,都已一一介紹。若無視各國最新的立法,仍將定期傭船改成定期租船,徒增紛擾而已。凡此攸關船長及海員因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應由何人負連帶責任甚鉅,豈可置船長及海員間之僱傭關係於不顧,而齗齗於其他微枝末節呢!
【註】
- Minister of Food v. Reardon Smith Line Ltd. (1951) 2 Ll. L. Rep. 165 (K.B.); Harford Fire Ins. V. Calmar S.S. Corp. 1976 A.M.C. 2636 (W. D. Wash 1975), aff’d 1977 A. M. C. 2559 (9th Cir. 1977); Pannell v. United Stited States Line Co. 1959 A.M.C. 935 (2d Cir. 1959)。
- (1970) 1 Lloyd’s Rep. 247 (Q. B.)。
- Pritchett, the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Charterparty: The Clause Paramount and Responsibility for Cargo Operations and Seaworthiness, 14 J. Mar. L. & Comm. pp. 98~99。
- The Aquacharm, Pritchett, Ibid pp. 93~94。
- 461 F. 2d 1009, 1972 A.M.C. 1440 (2d. Cir. 1972)。
- 607 F. 2d 322, 1979 A.M.C. 2772 (4th Cir. 1979)。
- 664 F. 2d 1277 (5th Cir. 1982)。
- 404 F. Supp. 442 1976 A.M.C. 2636 (W. D. Wash. 1975)。
- 643 F. 2d 376 (5th Cir. 1981)。
- Pritchett, op. cit, pp. 98~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