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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對保險單據與條款的審查

Examinations on Insurance Documents and Clauses under UCP 600 and ISBP 745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詞】保險單據、信用狀、信用狀統一慣例、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倫敦保險協會貨物運輸保險條款

【Keywords】Insurance Document、Documentary Credit、UCP 600、ISBP 745、I.C.C.

 

 

國際貿易流程的重點為交貨,而如何保障確實執行正確的交貨,則有賴正確的運輸。國際運輸的距離長且耗時久,發生危險的機率高,如何移轉國際運輸的危險,則有賴正確的運輸保險。

在銀行界辦理國外信用狀交易業務,執行單據的審查是該項業務的重心,而保險單據的審查又是其中的重點。本文試討論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等規則對保險單據與保險條款的審查有何規定?而其規定是否恰當?

 

壹、信用狀規定單據的重點運送單據最上其次保險單據

 

信用狀交易最重要的適用法規係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簡稱UCP 600),UCP 600共有39條條文,對商業發票、保險單據、運送單據皆有規定。其中運送單據的部分,條文數最多,篇幅亦最長,最為重要。而篇幅次之者,即為保險單據,保險單據的重要性僅次於運送單據。

保險單據是辦理國外信用狀業務的重心,如何投保正確的運輸保險,如何正確的審查保險單據與保險條款都是值得研究的課題。

 

貳、保險單據與保險條款對交易當事人的意義

 

一、保險單據與保險契約

 

有別於運送單據並不是貨物運送契約的本身,而是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

保險單據本身即是保險契約。

 

二、保險的當事人

 

(一)出口商為信用狀的受益人,在特定的貿易條件(註1)下為保險的要保人。

(二)進口商為信用狀的申請人,在特定的貿易條件下為保險的要保人,有時為保險的受益人。

(三)開狀銀行為保險的受益人,保險在信用狀交易下發揮保護開狀銀行利益的作用。

 

對開狀銀行

 

(一)對運輸行為的保險間接證明交貨的事實,保險單據排除假交易與詐騙的可能性,降低銀行辦理貿易融資的授信風險。

(二)保險條款攸關承保範圍、理賠事項與受益人的權益,對身為受益人的開狀銀行深具重大意義。

 

四、對非開狀銀行

 

(一)對運輸行為的保險間接證明交貨的事實,保險單據排除假交易與詐騙的可能性,降低銀行辦理貿易融資的授信風險。

(二)保險條款對非開狀銀行無意義。

 

参、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

 

眾所週知辦理國外信用狀業務應遵循UCP 600,惟UCP 600的制定機構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的見解指出,辦理信用狀業務應優先適用該筆信用狀的條款(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如該筆信用狀的條款未作規定,其次適用UCP 600(註2)。亦即信用狀的條款效力優於UCP 600。

如果UCP 600未作規定,其次適用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2013 Revision for UCP 600, ICC Publication No.745,以下簡稱ISBP 745)。ISBP 745是UCP 600的實務補充。

 

肆、保險單據的審查

 

一、保險單據的種類

 

依據UCP 600第28條保險單據及保險範圍a項:

 

(一)    合格的保險單據:

  1. 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
  2. 統保單項下的保險證明書(Insurance Certificate under Open Cover)。
  3. 統保單項下的聲明書(Declaration under Open Cover)。

(二)不合格的保險單據:

投保通知書(Cover Note)。

(三)保險單據的代替性:

  1. 信用狀如果要求統保單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可以接受以保險單代替。
  2. 信用狀如果要求保險單,不可接受以統保單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代替。

 

二、保險單據日期

 

依據UCP 600第28條e項:

保險單據日期不得晚於裝運日期,除非保險單據表明保險責任不遲於裝運日生效。

又依據ISBP 745K11:

在保險單據沒有出具日期和保險生效日期的情況下,副署日期(Countersignature Date)也將視為證實了保險生效日期。

換言之,只要保險單據表明保險責任不遲於裝運日,保險單據日期可以晚於裝運日期。UCP 600與ISBP 745對保險單據日期的規定有彈性。

 

三、投保金額

 

依據UCP 600第28條f項第2款:

信用狀對於投保金額為貨物價值、發票金額或類似金額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將被視為對最低保額的要求。

如果信用狀對投保金額未作規定,投保金額須至少為貨物的CIF或CIP價格的110%。

如果貿易條件非為CIF或CIP則:

如果從單據中不能確定CIF或者CIP價格,投保金額必須基於要求兌付或讓購的金額,或者基於發票上顯示的貨物總值來計算,兩者之中取金額較高者。

投保應依信用狀規定,信用狀如未規定,UCP 600只規定投保金額的下限,不規定上限。超額保險不構成單據瑕疵(註3)。UCP 600的規定並不僵硬。

 

四、含義不確切的用語

 

依據UCP 600第28條g項:

信用狀應規定所需投保的險別及附加險(如有的話)。如果信用狀使用諸如「通常風險(Usual Risks)」或「慣常風險(Customary Risks)」等含義不確切的用語,則無論是否有漏保之風險,保險單據將被照樣接受。

信用狀不宜使用諸如「通常風險」或「慣常風險」等含義不確切的用語,惟UCP 600允許銀行接受(註4)。

UCP 600對所有單據的辨識不以單據表面的文字為準,而是關注單據的實質功能,這種相對寬容的原則是UCP 600的特性,但亦可能增加審查單據的困難度。

 

五、全險

 

依據UCP 600第28條h項:

當信用狀規定投保「全險」時,如保險單據載有任何「全險」批註或條款,無論是否有「全險」標題,均將被接受,即使其聲明任何風險除外。

UCP 600對保險單據及承保範圍的辨識相對寬容,而且UCP 600對於「全險」未做定論(註5)。

UCP 600不涉及協會條款(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制訂的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簡稱I.C.C.)(註6)1963年版、1982年版、2009年版的選擇與差異(註7)。

另依據ISBP 745 K18:

當信用狀要求承保「全險」時,無論保險單據是否標明「全險」標題,即使其表明特定險別除外(註8),提交載有任何「全險」條款或批註的保險單據即滿足要求。保險單據表明其承保「倫敦保險協會貨物運輸保險條款(A)(簡稱I.C.C.(A)條款)(註9)」,或者,在空運項下其承保「倫敦保險協會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空運)(註10)」,即符合信用狀要求「全險」條款或批註的條件。

如果保險單據的內容是I.C.C.(B)條款或I.C.C.(C)條款,但是有「全險」標題、條款或批註,依據UCP 600第28條h項規定,應當認定為符合信用狀要求「全險」條款或批註的條件。但是依據ISBP 745 K18後段的規定,卻可能認定是不符合。

ISBP 745的位階低於UCP 600,但是ISBP 745 K18後段的規定不夠嚴謹,有牴觸或反駁UCP 600第28條h項對全險要求規定的可能性。

 

六、UCP 600、ISBP 745與Incoterms®2020對全險的規定

 

UCP 600第28條h項、ISBP 745 K18與Incoterms®2020的CIF、CIP的規定有差異,試討論如下:

(一)UCP 600對保險種類據的定義與分類不以I.C.C.條款為基準。

(二)ISBP 745 K18後段的補充規定以I.C.C.(A)條款為全險。

(三)依據Incoterms®2020的規定如下:

  1. 在貿易條件CIF下出口商必須自費取得至少符合I.C.C.(C)條款或任何類似條款所提供最低承保範圍的貨物保險。
  2. 在貿易條件CIP下出口商必須自費取得至少符合I.C.C.(A)條款或任何類似條款所提供最低承保範圍的貨物保險(註11)。
  3. 如果進出口商對ISBP 745的規定都不清楚,在貿易條件CIF下,如果信用狀僅載明必須投保全險。依據對Incoterms® 2020的認知,有可能出口商只投保I.C.C. (C)條款(無「全險」的標題、條款或批註)即以為符合要求,而進口商亦以為如此即可。實則依據ISBP 745 K18後段的規定,認定I.C.C.(A)條款才符合信用狀要求「全險」條款或批註的條件,結果本案遭到銀行拒付。
  4. 如果進出口商對Incoterms®2020的規定都不清楚,在貿易條件CIP下,如果信用狀又未載明必須投保I.C.C.(A)條款,僅載明必須投保全險。依據對UCP600第28條h項的認知,有可能出口商只投保I.C.C.(B)條款或(C)條款且有「全險」的標題、條款或批註,即以為符合要求,而進口商亦以為如此即可,實不知I.C.C. (B)條款或(C)條款的保險程度不符Incoterms®2020的規定:I.C.C.(A)條款,結果本案遭到銀行拒付。

UCP 600、ISBP 745與Incoterms®2020雖然都是由國際商會所制訂,但是UCP 600、ISBP 745與Incoterms®2020三者不完全同調。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難以遵循。

 

、記名式

 

依據ISBP745 K20:

a項:信用狀不應要求保險單據出具成「憑持有人」或「憑指示」。信用狀應當顯示被保險人的名稱。

b項:當信用狀要求保險單據出具成「憑(具名實體)指示」時,保險單據無需顯示「憑指示」字樣,只要保險單據表明該具名實體為被保險人,或者表明將賠付給該具名實體且沒有明確禁止背書轉讓即可。

類似ISBP 745對航空運送單據的規定,保險單據應採記名式,不應採指示式。保險單據權利轉讓時,由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據背面背書(註12)。

 

、簽署

 

依據ISBP 745 K3:

只要保險單據已由保險公司或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簽署,保險單據就可以在保險經紀人的信件上出具。保險經紀人可以作為具名保險公司或具名保險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簽署保險單據。

簽署保險單據不以保險公司為限,ISBP 745的規定並不死板(註13)。

 

九、共保

 

依據ISBP 745 K7:

a項:當保險單據表明由一個以上的保險人承保時,該保險單據可以由一個代表所有保險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簽署,或由一個保險人代表所有共同保險人簽署。在後一種情況下,例如,保險單據由「AA保險有限公司,作為主辦保險人,代表共同保險人」出具並簽署。

b項:儘管第K2、K3和K4段有所規定,當保險單據表明由一個以上的保險人承保時,其無需顯示每個保險人的名稱或各自的承保比例。

在共保下保險單據必須以下列方式簽署(註14):

(一)所有共同保險人簽署,或

(二)由一名保險人代表其他的共同保險人簽署。

 

、被保險人

 

依據ISBP 745 K21a項:

當信用狀對被保險人未做規定時,保險單據不應表明將賠付給信用狀的受益人,或開狀銀行和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實體,或其指示的一方,除非保險單據已經由受益人或該實體作了空白背書,或背書給了開狀銀行或申請人。

 

伍、保險單據條款的審查

 

、依據ISBP 745 K22:

 

銀行不審查保險單據的一般性條款和條件。

本條文的相關疑義與討論如下:

(一)對於保險單據的一般性條款和條件,規定銀行不審查。

(二)對於保險單據的特別條款和條件,未指示銀行應如何處理。

(三)UCP 600與ISBP 745未定義何謂保險單據的一般性的條款和條件?何謂保險單據的特別的條款和條件?

(四)銀行如不審查保險單據的條款,將如何知道區別一般性的條款與特別的條款?

(五)UCP 600未定義何謂保險單據的一般性的條款和條件,未規定銀行應如何處理。ISBP 745的位階雖然低於UCP 600,卻做了規定,但是可能徒勞無功,理由如下二至六所述。

 

二、依據UCP 600第28條i項:

 

保險單據得包含援引任何除外條款。

依據ISBP 745 K17b項:

即使信用狀可能明確規定應承保的險別,保險單據也可以援引除外條款(註15)。

然而援引任何除外條款是否是保險單據的一般性條款和條件?

如果是,雖然ISBP 745的位階低於UCP 600,ISBP 745 K22卻規定銀行不審查保險單據的一般性條款和條件,亦即銀行不審查本項條款。

 

三、依據UCP 600第28條j項:

 

保險單據得標明著該保險是依據免賠額或僅賠超額(扣除免賠額)。

依據ISBP 745 K14:

保險單據可以表明保險受免賠額或僅賠超額(扣除免賠額)(註16)約束。然而,當信用狀要求保險不計免賠率(irrespective of percentage)時,保險單據不應含有表明保險受免賠額或僅賠超額(扣除免賠額)約束的條款。保險單據無需註明「不計免賠率irrespective of percentage」。

銀行是否該審查受免賠額或僅賠超額(扣除免賠額)約束的條款?理由同二。

 

四、依據ISBP 745 K23

 

保險單據上任何有關保費支付的事項,銀行均不予理會,除非保險單據註明「保險單據無效,除非保費已付」,且顯示保費未付。

例如:保險單據的保費支付條款「We, ABC Insurance hereby agree,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payment to us by or on behalf of the assured of the premium as arranged, to insure against loss, damage, liability or expense to the extent and in the manner herein provided.」銀行是可以接受的(註17)。

而有的保險單據的保費支付條款是銀行不可以接受的。

銀行是否該審查保費支付的條款?理由同二。

然而銀行如不審查保險單據的保費支付條款,將如何知道是否可以接受或不予理會?

 

五、依據ISBP 745 K18

 

銀行是否該審查「全險」條款或批註?理由同二。

然而銀行如不審查保險單據的「全險」條款或批註,將如何決定是否符合「全險」的要求?

 

六、依據ISBP 745 K9:

 

保險單據不應表明提出索賠的有效期限。

例如:保險單據的條款有「Expiry date for claim valid till……(date)……」或類似用語,開狀銀行應拒絕該保險單據(註18)。

銀行是否該審查索賠的有效期限的條款?理由同二。

然而銀行如不審查保險單據的條款,將如何知道是否有索賠的有效期限?

小結論:UCP 600或ISBP 745雖然規定不予審查或不予理會某些單據或某些條款,美國學者James E. Byrne主張仍需審查單據或條款。倘不審查單據或條款,則如何得知其係為信用狀未要求或不予理會之單據或條款(註19)。

 

陸、審查保險單據條款的困難

 

一、保險單據條款條文眾多,篇幅極長,字體非常小,而且使用國際通用的語言英文,審查保險單據條款非常困難甚至無法審查。

二、UCP 600對單據與條款種類的辨識不以單據名稱、格式與用字為準,關注單據與條款的實質內容與功能,增加審查的困難度。

三、ISBP 745 K22雖規定保險單據的一般性條款及條件將不予審查,實則做不到。

UCP 600與ISBP 745未定義何謂保險單據的一般性的條款和條件?何謂保險單據的特別的條款和條件?銀行如不審查保險單據的條款,將如何知道區別一般性的條款與特別的條款?事實上銀行還是得審查,ISBP 745 K22的美意是看的到,卻是吃不到。

 

柒、審查保險單據的困難

 

、ISBP745的位階低於UCP 600,卻有越權之嫌

 

(一)ISBP 745 K18後段的規定不夠嚴謹,有牴觸UCP 600第28條h項對全險要求規定的可能性。

(二)ISBP 745 K22規定銀行不審查保險單據的一般性條款和條件。

UCP 600與ISBP 745未定義何謂保險單據的一般性的條款和條件?何謂保險單據的特別的條款和條件? 銀行如不審查保險單據的條款,將如何知道區別一般性與特別的條款和條件?事實上是無法執行ISBP 745 K22的規定。

 

二、國貿條規的影響

 

國際商會指出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是:信用狀的條款優於UCP 600,再優於ISBP745。惟當考慮增加國際商會制定的國貿條規Incoterms®2020因素時,Incoterms®2020的優先順位並不明確。尤其在採用貿易條件CIF與CIP時,將可能發生適用的疑義。

遵循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是增加審查保險單據便利與順暢的重要原因。如果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遭到干擾,或是例外條件眾多,包含項目一與二的情況,勢必增加審查保險單據的困難。

 

運輸實務對保險實務的影響

 

UCP 600與ISBP 745的規範有涉及I.C.C.條款,惟有些I.C.C.的運輸實務規定對保險實務有影響力,但UCP 600與ISBP 745卻無著墨。

例如:依修正後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救助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簡稱SOLAS)要求規定,倫敦核保人協會所屬聯合貨物險委員會為配合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International Safety Management Code),已釐訂該貨物險附加條款如後:

「本保險不承保載運保險標的物的船舶未經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認證,或其船東或營運人未持有符合該章程的證書所引起的滅失、毀損或費用。」

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該會)決定海上保險應配合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自1998年7月1日起強制執行承載貨物的散裝貨輪必須經該章程認證並持有效符合證書。為維護被保險人的權益並杜絕不必要的糾紛,該會建議相關單位配合:在信用狀加入以上內容(註20)。

但是進出口商在投保時可能不會注意這些運輸實務對保險實務的根本性影響,船舶或其船東或營運人如不符合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I.C.C.是不予承保,也不會想到在信用狀加入以上內容,以確保運輸保險的有效性。而對於僅具有一般常識的銀行從業人員而言,因對國際運輸業實務並無深刻認識,可能更是不知情。

 

捌、信用狀本質與交易效率

 

信用狀產生的起源係調和國際買賣雙方的利益衝突,促成國際貿易的迅速進行。信用狀交易的本質係申請人進口商與受益人出口商洽商將專業複雜的交易,轉化成為信用狀的單純單據條件,交由僅具有一般常識的銀行從業人員審查單據後執行款項的讓購或兌付(註21)。

銀行從業人員無須了解買賣雙方的議約、購料、生產、檢驗、保險、裝運等過程的專業事務,亦無須辨識單據的真偽,僅須就單據的表面所示審查單據,方可達成順暢國際貿易流程與加速款項給付的信用狀功能。

銀行員謹記信用狀業務適用的法規,再依據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執行審查保險單據,已頗有難度,如果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遭到干擾,或是例外條件眾多,勢必增加審查保險單據的困難,並遲滯國際貿易與付款的效率。

 

玖、結論與建議

 

一、修正ISBP 745 K18後段的規定或UCP 600第28條h項的規定,使2者互相嚴密配合,以避免ISBP 745 K18有牴觸UCP 600第28條h項對全險要求規定的可能性。

二、刪除ISBP 745 K22規定。

保險條款攸關承保範圍、理賠事項與受益人的權益,對身為受益人的開狀銀行意義極為重大。

不論開狀銀行是執行UCP 600與ISBP745的其他條文規定,或是接受學者James E. Byrne的主張,開狀銀行仍需審查保險單據或條款。加以UCP 600與ISBP 745未定義何謂保險單據的一般性與特別的條款和條件?銀行如不審查保險單據的條款,將如何知道區別一般性與特別的條款和條件?事實上銀行是無法執行ISBP 745 K22的規定,不如刪除ISBP 745 K22條文。

三、UCP 600、ISBP 745與Incoterms®2020三者彼此不完全同調,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難以適從。嘗試統一UCP 600、ISBP 745與Incoterms®2020對保險要求的規定,尤其在採用貿易條件CIF與CIP時,將可以減少失誤的機會,提升國際貿易與付款的效率。

四、運輸實務與保險實務。

如果不嘗試去認識國際運輸實務,將影響對保險實務趨勢的理解,對僅具一般知識的銀行員將是一項額外的功課,實有必要認真面對與學習。

 

 

附註

 

  1. 張錦源、劉鶴田,2020年9月,國貿條規解說與運用策略,修訂2版1刷,第17~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2. 陳賢芬,2012年1月,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3. ICC Document 470/TA. 498 rev., June 13, 2001。
  4. 張正忠,1995年12月,信用狀交易下銀行拒絕付款之研究,第74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5. 張正忠,前揭註4,第116頁。
  6. 產物保險業務員基本教育訓練教材,1993年9月,第217~218頁,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7. 葉清宗,2021年11月,貿易金流實務疑難Q&A,第184~195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8. ISBP 745 K17 b。
  9. 陳達景,2017年3月12日,UCP 600實務發展及爭端解析,第116、126頁,台中商業銀行。
  10. 張佩瑜,2002年6月,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研究-以英國法制為中心,第96~120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1. 葉清宗,前揭註7,第180~181頁。
  12. 張正忠,前揭註4,第75頁。
  13. ICC Document 470/TA.550, September 15,2003。
  14. ICC Document 470/TA.759 Final , November 28,2012。
  15. ICC Document 470/TA.576 rev.。
  16. IFS The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s for CDCS。
  17. ICC Publication No.732 R764; ICC Document 470/TA.730 rev.。
  18. 陳達景,2014年12月,信用狀審查單據暨拒付案的處理,第222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19. James E. Byrne, 2007, The Comparison of UCP 600 & UCP 500, P.137 ,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 & Practice。
  20. 陳達景,前揭註18,第246~253頁。
  21. 陳冲,1996年1月,信用狀基本法律理論,第59~67頁,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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