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mination on Carriage Contracts of Transport Documentsunder UCP600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詞】運送單據、運送契約、信用狀、信用狀統一慣例
【Keywords】Transport Document、Carriage Contract、Documentary Credit、UCP 600
國際貿易關切的重心厥為交貨,源於國際貿易交易流程的重點為交貨,而如何保障確實執行交貨,則有賴正確的運輸。在銀行界辦理國外信用狀交易業務,執行單據的審查是該項業務的重心,而運送單據的審查又是其中的重點。本文討論運送單據的範圍限於海運與航空的運送單據,就信用狀統一慣例等規則對運送單據的運送契約的審查有何規定?是否恰當?本文試討論之。
壹、運送單據與非運送單據的差異
一、重要性
道理根源於國際貿易流程的重點為交貨,而交貨與國際運輸息息相關,是故運送單據的重要性不言可喻。另國際貿易與信用狀交易非常重視裝運日期,其理由如下(註1):
(一)是否於信用狀規定的最後裝運日前完成裝運。
(二)是否運輸保險生效日不遲於裝運日。
(三)受益人是否於信用狀規定的期限前完成單據的提示。
而裝運日期的決定取決於運送單據的記載。
貨物與包裝的情況是否無缺陷?運送單據是否為清潔單據?皆是貿易商與銀行關切的重心。
二、契約的有無
運送單據伴隨有運送契約,而非運送單據通常無契約。
三、種類的多寡
信用狀交易最重要的適用法規係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簡稱UCP 600),UCP 600共有39條條文,對商業發票、保險單據、運送單據皆有規定,而運送單據規定部分就高達9條,條文數最多,篇幅亦最長。
UCP 600將運送單據區分成7大類,以7個條文分別規定。
UCP 600將非運送單據區分成商業發票、保險單據與其他單據共3類,只有前2者各有1條專章規定,其他單據則無專章規定。明顯地種類眾多的運送單據是信用狀交易的重心。
四、專業性
運送單據牽涉的國際運輸實務非常眾多,而非運送單據只有保險單據有牽涉運輸保險實務,非保險單據涉及的國際貿易實務較少。運送單據事涉的專業性相對較高。
貳、信用狀交易與運輸行為的當事人
(一)進口商(Importer),亦即信用狀的申請人(Applicant)。如無信用狀的交易下,進口商即同時為提單的受貨人(Consignee)與受通知人(Notified Party)。在信用狀交易下,進口商僅為提單的受通知人。
(二)出口商(Exporter),亦即信用狀的受益人(Beneficiary)。出口商為提單的託運人(Shipper)。
(三)開狀銀行(Issuing Bank)。在信用狀交易下,開狀銀行以自己的銀行信用取代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取信於出口商,使得出口商願意先行出貨。惟為取得擔保物權,開狀銀行會在信用狀的條款裡要求以開狀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以降低授信風險。
(四)運送人(Carrier),亦即船公司(Shipping Company)或航空公司(Airline),為運送單據的簽發人。
我國的法律對運送人的定義如下:
依據海商法第5條:「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據民法第622條:「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另依據航業法第3條第2款:「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20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50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另依據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1款:「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參、本文討論的運送單據:範圍限於海運與航空運送單據
一、運送單據的種類
(一)至少包括2種不同運輸方式(又稱複合運輸)的運送單據(Transport Document Covering 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二)提單又稱為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三)不可轉讓海運貨單(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
(四)傭船提單(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
(五)航空運送單據(Air Transport Document)。
二、海運運送單據的意義(註2)(註3)
(一)是運送契約的證明。
(二)是運送人收受貨物的收據。
(三)是交貨的證據。
(四)是請求所有權之物權證券(Documentof Title)(限提單)。
三、航空運送單據的意義(註4)(註5)
(一)是運送契約的表面憑證。
(二)是貨物的收據。
(三)是運費或相關費用的證明。
(四)是貨物保險的證明。
(五)是申報貨物價值的證明。
肆、運送單據與運送契約對交易當事人的意義
一、對託運人、受貨人與運送人
運送單據雖然並不是貨物運送契約的本身,而是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註6)。
運送單據是證明運輸行為的關鍵文件,對交易當事人的意義重大。
二、對開狀銀行
(一)作為提單的受貨人,享有擔保物權,間接可以掌控貨物,保護開狀銀行的利益。
(二)作為其他運送單據的受貨人,避免受益人持運送單據即可逕行向運送人提貨,形成信用狀交易的牽制作用,保護開狀銀行的利益。
(三)真實的運送單據證明交貨的事實,排除假交易與詐騙的可能性,降低銀行辦理貿易融資的授信風險。
(四)運送契約對開狀銀行無意義。
三、對非開狀銀行
(一)真實的運送單據證明交貨的事實,排除假交易與詐騙的可能性,降低銀行辦理貿易融資的授信風險。
(二)運送契約對非開狀銀行無意義。
伍、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
眾所週知辦理國外信用狀業務應遵循UCP 600,惟UCP 600的制定機構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簡稱ICC)的見解指出,辦理信用狀業務應優先適用該筆信用狀的條款(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如該筆信用狀的條款未作規定,其次適用UCP 600。
如果UCP 600未作規定,其次適用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2013 Revision for UCP 600, ICC Publication No.745,以下簡稱ISBP 745)。ISBP 745是UCP 600的實務補充。
陸、運送契約的審查
UCP600有關審查運送契約的規定如下:
一、運送單據必須包含運送契約
UCP600第19條涵蓋至少2種不同運送方式的運送單據。
a項v款規定:包含運送條款及要件或參照另一包含運送條款及要件的出處(簡式或背面空白的運送單據)。
同樣的規定亦發生在UCP600的:
①第20條提單的a項v款。
②第21條不可轉讓海運貨單的a項v款。
③第23條航空運送單據的a項vi款。
UCP600不硬性規定運送單據必須包含運送契約,惟至少須參照另一包含運送契約的出處。
二、運送契約的條款內容將不予審查
UCP600在上述一的諸條文後段皆規定運送條款及要件的內容將不被審查。
依據UCP600第5條單據與貨物/服務/行為:「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
依據UCP600第14條審查單據的標準a項:「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以及開狀銀行必須對提示的單據進行審查,並僅以單據為基礎,以決定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相符提示。」
如果運送單據有包含運送契約,銀行將不審查運送契約。
如果運送單據只有提供條款和條件的參照出處,銀行自然無從運送單據的本身去審查運送條款和條件的內容,理當自是免審。
三、不予理會的運送契約的條款
例如:在提單與不可轉讓海運貨單中運送人保留轉運的權利的條款將不予理會(註7)。
運送人保留轉運的權利的條款在運送契約裡可能係以「Methods and Routes of Transpotation」的條款名稱下做記載(註8)。
如不審查運送契約的條款,將如何知道是否包含運送人保留轉運的權利的條款?並且不予理會。
況且UCP 600規定運送契約的條款內容將不予審查。
如果運送單據僅有附註參照運送契約的出處,根本亦無從審查。
四、可接受的運送契約的條款
(一)UCP600第26條a項:「運送單據必須未標明著該貨物是或將被裝載於甲板上。聲明貨物可能被裝於甲板的運送單據條款可以接受。」
運送人保留貨裝在甲板的權利的條款在運送契約裡可能係以「Optional Stowage」的條款名稱下做記載(註9)。
如不審查運送契約的條款,將如何知道是否包含貨裝甲板的條款?並且予以接受。
況且UCP 600規定運送契約的條款內容將不予審查。
如果運送單據僅有附註參照運送契約的出處,根本亦無從審查。
(二)UCP600第26條b項:「運送單據註記某一條款諸如『託運人自行裝載及點數』或『託運人稱內裝』是可接受的。」
這就是所謂的保留條款的意義,對於貨物的包裝與內容註記「不知」及「據稱」的條款稱為保留條款,依據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漢堡規則)的第16條,承認運送人得為保留條款之註記(註10)。
允許託運人自行裝載及點數的條款在運送契約裡可能係以「Shipper-Packed Containers」的條款名稱下做記載(註11)。
允許託運人稱內裝的條款在運送契約裡可能係以「Description of Goods」的條款名稱下做記載(註12)。
如不審查運送契約的條款,將如何知道是否包含託運人自行裝載及點數與託運人稱內裝的條款?並且予以接受。
況且UCP 600規定運送契約的條款內容將不予審查。
如果運送單據僅有附註參照運送契約的出處,根本亦無從審查。
五、傭船提單與其它運送單據不同之處
(一)UCP600第22條a項規定:「傭船提單,無論如何稱呼,包含一註記著它是依據傭船契約(containing an indication that it is subject to a charterparty)。」
另ISBP 745 G2b補充說明如下:
運輸單據的註記,例如「運費根據註明日期的傭船契約(顯示或不顯示日期)支付」(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 dated (with or without mentioning a date))或「運費根據傭船契約支付」(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無論其如何命名,都表示受傭船契約約束。
除了上述的用語:
1、subject to a charter party。
2、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 dated (with or without mentioning a date)。
3、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
下列的表達亦可認定為傭船提單:
1、to be used with charter parties。
2、charter party contract number……(註13)。
3、Persuant and subject to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as per voyage charter party(註14)。
ICC、UCP 600與ISBP745對用字規定保持彈性並不嚴苛。
然而UCP600卻未如同在上述一的UCP600諸條文規定傭船提單必須包含傭船契約,亦不要求必須參照另一包含傭船契約的出處。
(二)UCP 600第22條b項:「銀行將不審查傭船提單的契約,即使它們被信用狀條款要求提示。」
而UCP 600第22條b項顯示了UCP 600的效力高於信用狀條款的效力。
(三)UCP600對運送單據種類的辨識不以單據的名稱與格式為準,而是關注運送單據的實質內容與功能。
而傭船提單的辨識卻是一個相反的案例,辨識的關鍵在於是否有依據傭船契約的註記,而不在於與運送單據相關的運送契約等實質內容與功能。
- 案例研究①
運輸單據含有通常與傭船提單關聯的代碼名稱或格式名稱,例如,「康金提單」(Congenbill,或稱公會雜貨提單)或者「油輪提單」(Tanker Bill of Lading),而未顯示或援引傭船契約,無論其如何命名,這本身並不屬於顯示或援引了傭船契約(註15)。
依據UCP 600第22條a項規定「康金提單」與「油輪提單」雖有代碼名稱或格式名稱,惟如未另外標明依據傭船契約的註記,都不符合傭船提單的認定規定。
- 案例研究②
如果一傭船提單有附傭船契約,傭船提單卻未標明著它是依據傭船契約的註記,是否應予認訂為傭船提單?
(1)如果傭船提單與傭船契約是分開的2項單據。
因為信用狀不要求提示傭船契約,銀行對非屬信用狀要求的單據,處理方式是不予理會,並且可逕行退還予提示人(註16)。
(2)如果傭船提單與傭船契約是印刷在同一份文件上。
依據UCP 600第22條b項規定銀行將不審查傭船提單的契約,銀行僅須就運送單據的表面文義進行審查,因為它沒有標明是依據傭船契約的註記,故有理由將此提單認定不是傭船提單。
傭船提單因疏忽漏未標明它是依據傭船契約的註記,在信用狀交易下將不會被認定為傭船提單。UCP 600這種認定的方式在實務上屬好或不好?
小結論:UCP 600第22條a項規定對傭船提單辨識的關鍵即是依據傭船契約的註記,這項要求頗為簡單明瞭,此將減少對傭船提單辨識的困難。
唯獨UCP 600第22條條文與其它種類的運送單據的規定不同,卻是增加個別運送單據之間的差異性,影響理解運送單據定義的一致性。
柒、銀行員審查單據實際上遭遇的困難
信用狀產生的起源係調和國際買賣雙方的利益衝突,促成國際貿易的迅速進行。信用狀交易的本質係申請人進口商與受益人出口商洽商將專業複雜的交易,轉化成為信用狀的單純單據條件,交由僅具有一般常識的銀行從業人員審查單據後執行信用狀款項的讓購或兌付(註17)。
而僅具有一般常識的銀行從業人員審查單據將遭遇的困難如下:
一、使用外國語文。
國際貿易所有單據皆使用國際通用的語言英文,不是我們的母語。當中運送單據的重要性最高,而且運送單據的內容最多,如果再遇上單據印刷字體小或不清楚,審查運送單據的工作將是一件不小的負擔。
二、運送契約的條款通常在運送單據的背面,條文眾多,篇幅極長,字體非常小,而且使用國際通用的語言英文。
基於國際運輸習慣,運送單據免由託運人簽名,僅由運送人單方簽署。運送單據的正、背面條款皆由運送人單方制定,旨在保護運送人的利益,託運人與受貨人多心知肚明。不只銀行員審查運送契約非常困難,連運送單據的持有人恐怕也絕少查閱(註18)。
三、不僅對運送單據,UCP 600對所有單據的辨識不以單據表面的名稱與格式為準,而是關注單據的實質功能。這種相對寬容自由的原則可能增加審查單據的困難度,而運送單據只是其中一例。例如:至少包括2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送單據、提單、不可轉讓海運貨單的格式,傳統長式、簡式或背面空白的格式,UCP 600皆可接受。
四、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遭到干擾。
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是:信用狀的條款優於UCP 600,再優於ISBP 745。惟經過上述的說明可以發現審查單據時,有時UCP 600優於信用狀的條款,有時ISBP 745優於信用狀的條款,亦即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遭到干擾。
例如:銀行只接受清潔運送單據,清潔運送單據指未載有明確宣稱貨物或包裝有缺陷的條款或批註的運送單據。是故信用狀的條款規定提示清潔運送單據。
然而UCP 600規定:「清潔」一詞並不需要在運送單據上出現,即使信用狀要求運送單據為「清潔已裝船」的(註19)。
另ISBP 745亦有規定: 刪除運送單據上的「清潔」字樣,並不等同於明確聲明貨物或包裝狀況有缺陷(註20)。
捌、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遭到干擾:以運送契約為例
一、經整理以下的3點具有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遭到干擾的現象:
(一)信用狀的條款如果規定提示傭船契約,而UCP 600規定提示的傭船提單僅標明註記著它是依據傭船契約即可。不要求包含傭船契約,亦不要求必須參照另一包含傭船契約的出處。即使提示傭船契約,銀行將不審查傭船契約。
(二)信用狀的條款規定提單與不可轉讓海運貨單禁止轉運,而UCP 600規定運送人保留轉運的權利的條款將不予理會。甚至只要全程同單,即可接受轉運。
(三)信用狀的條款規定貨物不可被裝載於甲板上。而UCP 600規定運送契約聲明貨物可能被裝於甲板的運送單據條款可以接受。
上述全部都是UCP 600或ISBP 745的效力優於信用狀的條款規定,此造成銀行員審查運送契約的困擾。
二、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遭到干擾的原因
主要原因是國際運輸實務。為配合國際運輸實務,銀行有時無法遵循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執行審查單據。實際上國際運輸實務的影響重組了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增加銀行員審查單據的困難度。
玖、建議
一、UCP 600規定有自相矛盾之處應予正視
整理UCP600規定有自相矛盾之處如下:
(一)UCP600規定運送單據必須包含運送契約或參照另一包含運送契約的出處,運送契約的條款內容將不予審查。
如果運送單據未包含運送契約,而只有參照另一包含運送契約的出處,依據UCP600第5條與第14條a項規定,當然是無從也無法審查。
(二)不予理會的運送契約的條款。
例如UCP 600第20條提單的d項、第21條不可轉讓海運貨單的d項,提單條款中敘述著該運送人保留轉運的權利將不予理會。
既然運送契約的條款內容將不予審查,自然無機會予以理會。
(三)可接受的運送契約的條款。
例如UCP600第26條a項與b項,既然運送契約的條款內容將不予審查,自然無機會予以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接受。
建議事涉以上3項的UCP 600條文應該修改。
二、運送單據不是運送契約的本身,只是貨物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
UCP600規定運送單據必須包含運送契約或參照另一包含運送契約的出處,是否有堅持的必要?例如UCP 600第22條傭船提單、第24條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第25條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這3類運送單據就無此規定。
建議修改UCP 600規定,運送單據不須包含運送契約或參照另一包含運送契約的出處,統一全部運送單據與運送契約的規定,一併解決上述玖之一的問題。
三、建議將審查重心置於運送單據簽發人的適格性與運送內容的審查,非置於運送契約的有無與契約的條款
拾、結論
一、UCP 600審查運送單據,重視單據實質功能,不重視單據表面名稱與格式,實際上富有彈性並不嚴苛。從運送單據的名稱、種類、內容、格式、簽署、用字等規定都存有彈性,並不死板,對行事一板一眼的審查人員可能反而是一種負擔。
二、信用狀業務適用法規的先後順序遭到干擾的關鍵是國際運輸實務。如果不研究國際運輸實務將妨礙對正確規則的理解,對僅具一般知識的銀行員是一項挑戰,而且必須認真面對。
三、運送單據不是運送契約的本身,只是貨物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建議修改UCP 600規定,運送單據不須包含運送契約或參照另一包含運送契約的出處,統一全部7種運送單據的規定,一併解決審查運送契約的問題。
四、將複雜的運送單據審查規則進行統一或簡化,對於僅具有一般常識的銀行從業人員的審查單據作業,將有提升效率的作用,進而增進國際貿易的效率。
【註】
- 林世緯,1996年6月,1993年信用狀統一慣例中海運單據及空運單據之研究,第180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 王肖卿,載貨證券,2001年11月,4版1刷,第24~27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吳政達,2007年1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準據法之研究,第54~58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 張又生,2001年6月,航空貨運提單之研究,第24~31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 曾俊鵬,2021年10月,國際航空貨運實務,3版1刷,第226~227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楊仁壽,2020年8月3日,「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並列之弊,航貿週刊,202030期,第30頁。
- UCP 600第20條提單的d項、第21條不可轉讓的海運貨單的d項。
- 邱展發,2009年9月,海運提單實務,初版1刷,第252~257頁,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
- 邱展發,同註8,第232~234頁。
- 陳彥樺,2005年6月載貨證券保留條款效力之研究,第70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 邱展發,同註8,第206~209頁。
- 邱展發,同註8,第214~215頁。
- ICC Publication No. 680,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ICC Document 470/TA.567.
- ISBP745 G3.
- UCP 600第14條g項。
- 陳冲,1996年1月,信用狀基本法律理論,第59~67頁,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
- 陳培仁,2007年1月,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效力研究-以海牙威士比、漢堡規則為中心,第35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 UCP 600第27條。
- ISBP 745 D25b、E21b、F19b、G19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