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在國際海運界常用之標準格式,以1939年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同盟所制定之「統一定期傭船契約」(Uniform Time Charter),或1946年美國紐約產物交換所制定之「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等作為標準,加以增刪補充為多。
由於「統一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是由代表船舶所有人利益之海運同盟所制定,一般認為其內容比較偏袒船舶所有人的利益,故即使目前被採用的機會不多。該標準格式,雖於1939年之後,又再經1950年、1974年及2001年多次修正,仍挽回不了頹勢。
而「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是由美國船舶經紀人與代理人協會(Association of Ship Brokers and Agents, ASBATIME)制定後,再經美國政府批准而使用,習稱此一格式為「政府格式」(government form)。一般認為其內容在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分配上,比較公平合理,故被採用的機會甚多。
有趣的是,「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於1946年之後,雖又經1981年、1993年兩次修正,但國際海運界在習慣上,仍迷戀於1946年標準格式,至多只以1993年所規定較重要的內容,作為「附加條款」(rider clause),或就原格式內容加以增刪而已。
平心而論,1946年「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距今將近70年之久,海運工具、契約內容乃至運送條件等,都已大異往常,還使用這種可與「古董」相比擬的標準格式,不免與「時代」背離。但國際海運界仍對之「緊抱不放」,誠屬異數!
揆其主要原因,不外有二:其一,契約當事人用習慣了,「約定俗成」,不知不覺之中,就為習慣所束縛了。其二,也是最重要的原因,1946年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中,幾乎每一條的文字,都已歷經了各國法院尤其英國上議院以降各級法院乃至仲裁協會,在判決或仲裁判斷中,一再推敲,不斷解釋,契約當事人於「訂約」之初,幾乎都已知其權利義務之所在。將來不論要打官司或提付仲裁,心裡都有數了,怎會又敢去嘗試新的格式呢。
基於前述原因,「統一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除了「前文」之外,計有25條,187行;而「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除了「前文」之外,計有28條,175行。其字字句句,幾乎都已被所謂「專家」,包括法官、仲裁人、律師乃至實務家,推敲至熟了。即使其用詞遣字,諸多陳舊,亦都不時賦予新義,這就是海運界對此等具有「舊文」「新義」的標準格式,一再採用,並「溫故知新」之所在了。
無庸諱言,即使要對之「增刪」或「附加條款」,當然也需對「標準格式」的內容,耳熟能詳,纔能下最後的決定,更須以此等標準格式的文字或內容為基礎,據而增補刪減,纔能中規中矩,不致為他造當事人所乘。以此而言,契約當事人不敢輕忽這些標準格式的字字句句,也就不言可喻了。
更不能小看了標準格式的條文,以「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為例,其第24條就併入1893年的「哈德法」(The Harter Act)及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the United States),而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又繼受了1924年海牙規則,所以要了解1946年Time Charter,怎可將美國COGSA置之腦後呢。
又1939年Uniform Time Charter雖沒有將1924年海牙規則或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作為「至上條款」(Paramount),卻仍沿用英國普通法(Common Law)。該法所採絕對或嚴格的責任(absolute/strict liability),如果不徹底掌握,更談不上要如何增刪「統一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的文句了。
何況,上述兩種契約標準格式中,散見免責事由、責任限制、仲裁判斷、準據法、留置權、質權、海難救助、共同海損、船舶扣押等等規定,如不具備海商法或海事法的基本知識,又怎能直入標準格式所規定的核心呢。
話說回來,上述兩種契約標準格式中的條款,與「性質」有關的,就是前幾期所寫的「船舶出借與承租條款」(lend and hire clause)、「利用約款」(disposal clause)、「使用約款及不滿約款」(employment clause and mis-conduct clause)以及「純傭船約款」(net charter clause)等,據以來定其法律關係。
一般的看法,認為這與定期傭船人跟船舶所有人間的權義,至關重要。日本學者尤好於此道,依其所設想的各種角度,遽然加以斷定「定期傭船契約」,究屬於何種法律關係。一般而言,如不能獲窺標準格式內容之全豹,只窺其一斑,當然就無從掌握其真象了(註一)。日本學者就此有關之學說有九,茲述之如次(註二):
(一)純粹運送契約說:此說認為定期傭船契約說,與航程傭船契約一樣,同屬「運送契約」的一種,因定期傭船人亦不「占有」及「控制」船舶,僅委託船舶所有(包括船舶承租人,以下同)運送其所招攬而來的貨物而已。定期傭船人對船舶所有人之關係,與託運人同,應適用一般運送契約之規定(註三)。
(二)變態運送契約說:認為依照定期傭船契約之內容,船長應遵照定期傭船人之指示從事航海,與一般傭船契約不同,其係屬船舶租賃契約與傭船契約中間之一種過渡的形態,從社會之性格而言,仍不失為變態的「運送契約」的一種,對第三人仍不生與船舶所有人有同一權義的問題(註四)。
(三)混合契約說: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屬於船舶租賃契約與船員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因船舶所有人將船舶交由定期傭船人營運,同時將其所僱用之船長、海員等,聽從定期傭船人之指示,「在法律上船舶所有人顯然負有二個不同性質之給付義務」,核其性質,不外為混合契約(註五)。
(四)禁反言說:此說將定期傭船契約分為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就內部關係言,船舶所有人對船長及海員仍擁有任免權,船舶仍在其「占有」及「控制」之中,其性質與運送契約無異。就外部關係言,就定期傭船人與第三人(指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下同)之「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關係」二方面而論。以契約關係言,若第三人信賴船舶所有人為海上運送人而託運貨物,則船舶所有人應負履行之責。反之,若第三人信賴定期傭船人為海上運送人而託運貨物,則依禁止反言之原則(the rules of estopped),定期傭船人應負海上運送人責任。以侵權行為關係言,船舶所有人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註六)。
(五)商事、海技區別說:此說將船舶「利用關係」之內容,區分為「海技事項」及「商事事項」。海技事項諸如船舶之運航、輪機之操作等,由船舶所有人管理;商事事項,諸如貨物之運送以及配船、營運等,由定期傭船人管理。定期傭船人僅就商事事項,對第三人負責,至於海技事項則由船舶所有人負責。此說深受法國1966年6月18日法及1966年12月31日法的影響(註七)。
(六)特殊契約說:此說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係「包含」船舶租賃為要素之契約。此說又細分以下二說:即①定期傭船契約,並非船舶租賃契約「加」勞務供給契約,而係船舶租賃契約「減」占有移轉之特殊契約。②定期傭船契約,一方面承認占有之移轉,另方面則融合種種約款而成一種特殊契約。
二說均肯定定期傭船人就「利用船舶」事項,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義,為其共同之點,但①說重視船舶租賃之要素,而②說則從定期傭船人為企業主體之外觀而為觀察,諸如定期傭船人可利用專有碼頭、公司旗幟,並於船舶煙囪上漆上自己之商標(現代船舶燒煤炭,而有煙囪的情形,難得一見,已改於船舷兩側漆之)。
要之,此說雖以船舶不移轉於定期傭船人,僅將船舶「移付」定期傭船人自由使用。衡諸船舶租賃之成立,並非以「船舶之移轉」為不可缺之要件,即令將船舶之利用「移付」定期傭船人,亦無礙船舶租賃之成立,因而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係特殊船舶租賃契約(註八)。
(七)類型說:此說將定期傭船契約分為二類,其一以「貨載」為重心之契約(定期傭船人運送自己貨物之情形,即屬此類);其二以「船舶」為重心之契約。前者以提供運送勞務之成果為其給付之目的,此屬於運送契約之一類;而後者則係船舶伴隨支配船員權能之讓與,則屬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
就上述其二之契約關係言,在運送型之定期傭船契約,取決於與定期傭船人交易之第三人,究竟信賴何人為海上運送人而定其責任(禁反言說)。就侵權行為言,若屬運送型之定期傭船契約,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若含有船舶租賃契約之色彩,則應由運送企業主體之定期傭船人負責(註九)。
(八)企業租賃說:此說將船舶及船員視為一個有機體,定期傭船契約無非以「船舶及船員」包括的當作租賃之標的,如此而已。亦即一方面由船舶所有人取得類似「租金」之確定額傭船費;另方面則由定期傭船人負擔、享受「企業的損益」。因此定期傭船契約乃係企業之租賃關係(註十)。
(九)海上企業組織有機單位之租賃說:此說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係將船舶並附帶船長及海員提供勞務之利用及使用關係。亦即定期傭船契約,係有機的結合海上企業之「人的組織」與「物的組織」,構成一個統一的價值體,以其利用及使用關係為目的之契約(註十一)。
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性質,如上述學者間不一其說,其所根據的,無非就國際間使用的契約標準格式有關條款,加上分析而得,只因角度不同,以致看法互異。事實上,契約當事人使用標準格式時,仍可依其需要,加以增刪,並非一成不變。契約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一以當事人間之合意為準,與其就其法律上的性質說三道四,不如依其所訂之契約內容詳加研究,纔能知其權義之所在。拘泥於學說的框架之中,似乎很難解決定期傭船契約所衍生的各項法律問題。
【註】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102~105頁。筆者雖斗膽,也不敢戲稱彼等為「瞎子摸象」,只戲其以管窺豹。一笑。
- 參見楊仁壽,傭船契約,第77~82頁。
- 參見森清,海商法原論,第134頁以下。
- 參見烏賀陽然良,海商法論,第279頁。
- 參見水口吉藏,定期傭船契約論,第518頁。
- 參見小町谷操三,海商法要義,中卷一,第36、37頁。
- 參見西島梅治,海商法要論,第193頁。
- 參見竹井廉,海商法,第112頁以下。
- 參見田中誠二,海商法詳論,第134頁;鈴木竹雄,新商行為法、保險法、海商法,第130頁。
- 參見石井照久,海商法,第173頁。
- 參見谷川久,定期傭船契約の法的構成,法學協會雜誌,第七三卷,第六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