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 “Customs Check” the Carrier’s Liability Immun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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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索引:商業發票、裝箱明細、不可抗力、通常事變責任、有權力者的限制、推定過失責任】
壹、【案情事實】
台灣甲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乙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以海運運送重量約 600公斤的針織機零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到大陸福建省的廈門市,雙方約定全程運費為:新臺幣(以下同)20,510元整,乙方收受系爭貨物之後,隨即簽發「載貨證券(提單)」(Bills of Lading)予甲方收執。
乙方雖承諾最遲於指定的期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但迄今仍舊未能完成運送,系爭貨物推算應已喪失。另,甲方於委託乙方運送系爭貨物時,業已提供「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暨「裝箱明細」(Packing List)顯示系爭貨物的價值為931,376 元整,併此敘明。
準此,甲方主張乙方應該依照台灣(以下同)的民法第634條(運送人的損害賠償責任)[1]、第639條第2項(運送人對於報值貨物的賠償責任)[2],暨第661條(承攬運送人的損害賠償責任)[3]等的規定賠償前開金額。另,甲方主張其已經解除系爭貨物的運送契約,乙方亦該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解除契約的回復原狀義務)償還上開價額[4]。
乙方對於前開主張的回應則為:兩造之間的法律關係乃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非「運送契約關係」。系爭貨物因載運的船舶,同時載運其他家承攬運送公司的不同貨品總共數千件,被大陸石獅海關發現有部分公司託運的貨品申報不實,整船貨物遂遭前開海關扣留,導致系爭貨物遲遲無法送達。準此,乙方爰依民法第661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第17款(運送人的免責事由)[5]暨民法第230條(債務人的遲延責任)[6]等的規定,主張其毋庸負擔系爭貨物滅失的賠償責任。另,甲方依照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7],請求償還系爭貨物的價額,亦屬無理由。
貳、【系爭之點】
一、「海關查驗」是否可以成為運送人所得主張的「免責事由」?
二、貨主於委運時所提供的「裝箱明細」暨「商業發票」,是否即可以被認定其已經依法聲明貨物的性質暨價值?
三、「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所負擔的責任的異同?區別的實益何在?
參、【判決結果】
一、「海關查驗」可以成為運送人所得主張的「免責事由」,但並非「不可抗力」,而是「有權力者的限制」(詳後述)。
二、貨主於委運時所提供的「裝箱明細」暨「商業發票」,並非即可以被認定其已經依法聲明貨物的性質暨價值[8]。
三、「運送人」負擔「通常事變責任」,而「承攬運送人」係負擔所謂的「推定的過失責任」,理論上前者的負擔較後者為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
肆、【不可抗力?有權力者的限制?】
查本案系爭貨物滅失的原因,乃其與其他貨物併櫃載運,而其中有廠商託運的貨物申報品名存在差異,導致於船舶到達目的地港廈門之後,遭中國「石獅海關」暫扣檢驗全船貨物,系爭貨物須俟全船貨物核對無差異後,始得被放行,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石獅海關暫扣檢驗通知單為證。祇是系爭貨物迄今仍未獲放行,自交付運送之日起業已長達2年之久,依據社會一般的通念,足認系爭貨物已經不能強制交付實現矣,應符合運送物「喪失」的概念,更何況乙方亦未爭執系爭貨物已無法交付。準此,系爭貨物之所以喪失而未能完成運送,既係因同航次其他人託運的物品申報品名存在差異,以致於船舶到達目的地港後,遭中國石獅海關予以扣留所造成,而非因: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或系爭貨物的性質,或託運人(即甲方)或受貨人的過失等民法第634條所定運送人免責事由所致者,因前該情形顯係包括在「通常事變責任」的概念之內,因此承辦第一審的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為自仍應負責,是乙方應對甲方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乙方另行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的部分,台北地院認為該條僅於運送的貨物毀損或滅失,係發生在海上運送期間時始有其適用,而本件系爭貨物之所以喪失,乃係因船舶抵達廈門後,遭中國石獅海關予以扣留所致,故本件運送並沒有適用海商法的餘地。
祇是此一議題到了第二審的台灣高等法院,卻有了「峰迴路轉」的結論。蓋其以為:海關職司貨物進出口的查緝,對於貨物得為檢查暨扣留,自屬海商法第69條第8款規定所規定的「有權力者」。進出口貨物遭海關扣留,雖非司法程序的扣押,但仍屬有權力者的限制,系爭貨物既遭大陸石獅海關扣留,則乙方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規定(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就系爭貨物的喪失,不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又本件甲、乙雙方並沒有特別約定運送責任終了的時期,故於商港區域內所發生的事故(系爭貨物係在港區遭海關扣留),仍有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規定的適用。
準此,攸關「海關查驗」是否得為運送人主張免責的事由?一審地院認為非屬於運送人所可以免責的事項之一:不可抗力;貨物的性質;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再者,其認為貨物的滅失不是發生在海上運送期間,所有沒有海商法的適用,所以運送人亦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所列舉的各項免責事由。然到了二審高院,則認為「海關查驗」雖不屬於所謂的「不可抗力」,但其仍屬於所謂的「有權力者的限制」,再加上其應該係發生在港區內的事故,所以沿用前開海商法所列明的免責事項,應無疑義。
伍、【損害賠償的範圍】
雖然系爭案件已如前述,乙方得主張海商法所賦予的免責特權(the privileges),但在二審判決尚未定讞之前,雙方針對「損害賠償的範圍」亦有一番激戰:甲方主張乙方應該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依照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應交付時目的地的價值(通常會加上進出口關稅、運費、保險費等)。再者,依照民法第639條第2項規定,貴重物品倘經報明其價值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準此,甲方以為其於委託乙方運送系爭貨物的時候,業已經提出「商業發票」暨「裝箱明細」,是已經履行前開價值報明的義務,所以可以主張乙方應該依照貨價賠償。
對此,乙方的抗辯則為:甲方提出的「商業發票」,係甲方委託其轉交予報關行作出口申報之用的,其並未詳閱發票的內容。另出口報單則係在交付報關行報關處理後始生之文件,究竟如何記載,被告於託運時根本無從知悉。又本件「託運單」(the Shipping Order)上僅填載件數暨重量,系爭貨物的品名暨價值二欄根本未經記載,則何來報明價值之有?
此一議題雖承審法院未予置啄,但若依照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運送人的責任限制),系爭貨物的價值並未註明在載貨證券上,是甲方不能僅憑其已經交付「商業發票」暨「裝箱明細」予乙方,即謂履行完貨物價值告知的義務,遂可以主張乙方即應負擔貨價的損害賠償責任。
陸、【責任的區別】
「運送人」的定義,若依照民法第622條的規定乃所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其責任若依據同法第634條的規定,乃需對「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起責任,此即所謂的「通常事變責任」,而運送人祇能在證明貨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的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而致者」始可以主張免責,就其餘運送途中所生的損害,均應對提單持有人負擔起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所謂的「承攬運送人」,其依照民法第660條的規定乃所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其俗稱的「貨代」(貨運代理業者),其責任依據同法第661條規定,乃與「運送人」相同,即必須對「託運物品的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起責任,祇是其免責的事由,係限制在「能證明其於物品的接收保管、運送人的選定、在目的地的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的事項,未怠於注意者」,是所謂的「推定過失責任」,即若發生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等情況時,則先行推斷承攬運送人有過失而必須負擔起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如果能夠主張在貨物的接收、交付、運送人的選任等與承攬運送攸關的事項都沒有過失的話,就可以免除負擔賠償責任矣,若與前開運送人所應負擔的「通常事變責任」兩相比較,可以算是負擔較輕了。
為了便利比較「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兩者所負擔責任的輕重,茲列表如下供參:
| 運送人 | 承攬運送人 | |
| 責任主義 | 通常事變責任 | 推定過失責任 |
| 須負擔責任的情況 | 貨物毀損、滅失、遲到 | 同左 |
| 可以免責的事由 | 不可抗力、貨物性質、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 | 貨物接收保管、交付、運送人選任等與承攬運送攸關的事項均無過失 |
| 比較 | 責任較重 | 責任較輕 |
| 備註 | 承攬運送人若: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自發提單者,則其運送責任與運送人同[9] |
柒、【結語】
所謂「知識不等於智慧,智慧不等於問題解決能力,問題解決需要找到對的工具與方法」,藉由本案我們瞭解到「實際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在履行各自的運送義務時,其所應該負擔責任的異同,暨在面對「海關查驗」等「有權力者的限制行為」時應如何自處與善加運用的方式,相信在實務操作上已經提供了若干「對」的工具與方法,足以讓智慧的你在面對問題時游刃有餘地避開危機埋伏(全文畢)。
[1] 民法第634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2] 民法第639條:「(I)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II)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3] 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4] 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5] 海商法第69條:「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 … …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 … 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6] 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7] 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8] 此一結論並非判決的結果,其僅係依照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的文理解釋。
[9] 台灣民法第664條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