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台灣時間2021年3月23日下午約2時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海運公司)旗下超大型貨櫃論「長賜輪」(Ever Given),從紅海駛入蘇伊士運河,擬往地中海,在河口南端約6海里處,打橫「擱淺」(standing),以致往來紅海或地中海之貨輪,不能通過,造成堵塞計151小時,引發舉世海運界極大關注。
根據日本NHK報導,長賜輪之船舶所有人係日本愛媛縣正榮汽船公司(Shoei Kisen Kaisha, Ltd.)之子公司Luster Maritime與檜垣産業株式會社(Higaki Sangyo Kaisha)共同持有(以下簡稱船舶共有人),長榮海運公司以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party)的方式,向船舶共有人「傭船」(charter),依據契約約定:船舶共有人負責船舶操作、運航,船長、海員均由船舶共有人僱用。而長榮海運公司則負擔傭船費及油料等在營運上所必要之費用。
有關長賜輪在蘇伊士運河上打橫擱淺,造成運河堵塞的原因,根據各方「推測」,約有以下各端,即①瞬間吹起強風,致該輪偏離航道,②受沙塵暴影響,能見度低,③該輪超速,根據蘇伊士運河當局規定,通過該運河之航速,不得超過7.5「節」(knot)(註一),乃該輪經過運河之航速,竟高達13.5節以上,④該輪貨櫃滿載(註二),……不一而足。但以上原因,並無確證,猶待鑑定。
長賜輪係2018年建造,船長400公尺,寬59公尺,可裝載20,124TEU(註三)。長賜輪向巴拿馬註冊,因之,船籍為巴拿馬。又船長為德國籍之印度人。長賜輪已於台北時間29日21時4分許,在各方努力下,以及滿月漲潮之影響,已然脫困,暫移至蘇伊士運河「大苦湖」(Great Bitter Lake)水域錨地。
此次長賜輪在蘇伊士運河擱淺「塞船」,根據埃及官方估計,約損失10億美元(折合台幣288億元)。依長榮海運公司的說法,長賜輪係該公司向船舶共有人「租船」(按:以定期傭船契約之方式傭船),事故發生主要由船東負責,長榮雖是貨物負責人,但根據海事法規定,海運運送人對貨物延遲免責,因此長榮海運公司沒有被索賠的情況,再加上長榮海運公司有保險,曝險非常低云云(註四)。但根據英國「法律家」(The Lawyer)雜誌報導,船舶共有人目前已向倫敦高等法院,依1976年海事債權限制公約主張責任限制云云。
長賜輪在蘇伊士運河打橫擱淺所引發各種的法律關係,大約如下:①船舶共有人與長榮海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②船舶共有人對包括蘇伊士運河當局在內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③長榮海運公司對其所承運之貨物所有人的法律關係,④船舶共有人與其P&I Club之法律關係,⑤長榮海運公司與其所投保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⑥船舶共有人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法律關係,⑦船貨共同海損之法律關係……。此皆有待事實釐清後,纔能更為明朗。
不過,如果就船舶共有人與長榮海運公司就長賜輪所訂「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予以瞭解,即能提其綱,契其領,不難「推知」其間的法律關係為何,進而瞭解何公司應負責任。惟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如何,只有契約當事人纔能瞭解,外人事先臆測其結果,言之過早。
「定期傭船契約」,我國海商法未設有明文,所以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如何,悉依契約之內容而定。海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只就件貨運送契約及狹義傭船契約兩種而為規定,並沒有就「定期傭船契約」而為規定。
在實務上間有部分判決就此甚至斷章取義,未悉其真諦。例如最高法院84年7月10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定期傭船契約,係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將船舶連同船長及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者,船長及海員並須聽從定期傭船者之指示。」等語,勉強還算可以,只是,船長及海員在「商業上」固然須聽從定期傭船者之指示,但在「航海技術上」,彼等仍屬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無須聽從定期傭船人之指示,其用語已有欠周之處。該判決又指出:「在此期間,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並無指揮監督權,並非船長、海員之實質僱用人,自不負(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舊)第一百零七條(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等語,可謂一步錯,就錯到底。亦即在航海技術上,船長、海員仍須向船舶所有人負責,彼等之薪津、給養、治療費仍須由船舶所有人負擔,只是關於燃料、淡水、貨物之裝卸費用、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等「航海費用」,始應由定期傭船人負擔(註五),遽謂船舶所有人不負海商法第六十二條之注意義務,言之過早。
我國立法慢吞吞,反不如後來居上之大陸海商法,專就定期傭船契約(大陸海商法稱之為「定期租船合同」)於第六章設第二節,自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設有十五個條文,並於第一節設「一般規定」,指明第二節所訂條文,並非「強制規定」,而是僅於契約中沒有約定或沒有不同約定時,始有適用餘地。此就其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本章關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的約定適用」等語,不難明瞭。至其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均應當書面訂立」,明定定期傭船契約為要式契約,以杜紛爭。由此觀之,該等條文一方面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任由當事人任意協商訂定,以「法律規定」補充其不足。並為達到「補充」之目的,要求雙方任意協商之約定,不許「諾成」,應訂立書面,以免事後雙方各執一詞,引發爭執。
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可以說肇端於1850年代英國海運實務的需要而生,其後經由波羅的海及北海同盟(The Baltic and White Sea Conference),亦即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同盟(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 BIMCO)之前身,開始運作,而逐漸成熟。其後紐約產物交易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NYPE)更因美國海運需要,制定國際的契約格式,供各國廣泛利用。此二契約格式,浸假成為各國海運界訂定「定期傭船契約」的範本。諒船舶共有人與長榮海運公司所訂契約,亦不外乎此。
一般而言,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同盟制定之定期傭船契約格式,與紐約產物交易所制定之契約格式,內容大致相同,但同中有異,異中有同。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同盟所制定之定期傭船契約格式,稱之為「統一定期傭船契約」(Uniform Time Charter),制定於1909年,其後經1910年、1912年、1920年、1939年、1950年、1974年及2001年七次修正。由於該契約格式是由代表船舶所有人利益之海運同盟所制定,因而其內容一向被認為比較偏坦船舶所有人之利益。
而美國紐約產物交易所制定之定期傭船契約格式,則稱之為「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制定於1913年,其後經1921年、1931年、1946年、1981年及1993年五次修正。其中,1981年之修正是由美國經紀人與代理人協會(Association of Ship Brokers & Agents)為之,故簡稱為ASBATIME。1993年該協會又對之再加修正,遂又簡稱為NYPE93。由於紐約產物交易所所制定之定期傭船契約格式,係經美國政府批准而後使用,故亦稱之為「政府格式」(Government Form)。因之,相較於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同盟所制定之「統一定期傭船契約」格式,被普遍認為在內容上,於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分配,「似乎」比較公平合理。但不管何種契約格式,當事人對其契約的內容,都可增刪。
大陸海商法第六章第二節「定期租船合同」,原則上係參考1939年BALTIME格式而制定。我國海商法由於就此未設規定,因之,在法院的運作上,一以兩造當事人所訂「定期傭船契約」之內容為準,除非有背於公序良俗,否則難謂不生效。有關定期傭船契約格式內容及在國際上的運作,本欄將繼續介紹。
【註】
- 航速每小時前進一海里(約1.852公尺)之速度,為一節。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100頁。
- 同前揭書,第30頁。
- TEU係twenty foot equivalent unit之簡稱。此為計算貨櫃數量之標準單位。一般海上運送所用貨櫃之長度,不限20呎,尚有5呎、6.55呎、10呎、20呎、30呎、40呎不等,不一而足。僅其中最普遍者為20呎。海運界為計算貨櫃數量方便,乃以20呎的貨櫃為1TEU。以此推類,40呎貨櫃等於2TEU,而二只10呎貨櫃便為1TEU。
- 參見2021年4月2日,自由時報,A11版。長榮海運公司總經理謝惠全先生「法說會」之內容。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22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