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 Sanctions Create Force Majeure?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外國資產控制辦公室(OFAC)、SDN List、不可抗力
壹、【前言】
近期在物流航運業界有一則引人注目的消息:總部設於澳洲墨爾本的國際物流公司Toll Holdings Limited與隸屬於美國財政部底下的「外國資產管控辦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簡稱OFAC),雙方達成一項總金額高達美金6,131,855元的和解協議,Toll支付前項金額予美國政府,藉以撤除2,958項其遭違反OFAC所規範的制裁名單暨計畫的指控。
Toll被指控的範圍包括其提供海、空、鐵路等運輸服務予其客戶,而有進出或經過北韓、伊朗、敘利亞等多個OFAC所列制裁名單國家的紀錄(OFAC所謂的「特別指定國民與被封鎖人員名單」(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 List,簡稱SDN List)),其因此所收受的服務費用,因透過美國所控制的金融系統(U.S. financial system),遂被美國政府鎖定,而Toll因本案所涉及的海外機構,總共有23家,遍及亞洲、歐洲、中東暨北美等地。OFAC在其報告中指稱Toll內部本身雖有制定所謂的「針對制裁名單的法遵計畫」(a sanctions compliance policy),但卻無法與其組織的擴張與實際上的操作配合,遂略施「薄懲」以示警惕。
祇是同樣的因為此一美國的制裁禁令,如果被運送人引用來作為拒絕履行運送契約的理由,則是否為「有理由」?頗耐人尋味,近期英國倫敦的商業法庭(the London Commercial Courts),針對此一議題在MUR Shipping BV -vs. RTI Ltd.的案件裡(註1),有精彩的論述,值得觀摩借鏡。
貳、【案情事實】
本案探討的議題重點是原已簽訂運送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在遇到美國OFAC頒布制裁禁令遂無法依照原約定運送模式執行的時候,雖然有所謂的「替代履約模式」(an alternative mode of performance)由一方提出(註2),但另外一方是否得以「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為由,仍舊拒絕履約?且讓我們娓娓道來:
話說西元2016年6月間,船東(the Ship Owner):Mur Shipping BV將乙艘散裝船,租予RTI Ltd.(租(傭)船人,the Charterer)以供貨物運輸之用。雙方簽署「貨物租船運送契約」(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簡稱COA)。契約中約定Mur將船租予RTI以載運從西非幾內亞的柯那克里(Conakry, Guinea)到烏克蘭的Dneprobugsky港,每個月大約28萬噸的鋁土礦。簽約後雙方依約履行相安無事。詎料,直到2018年的4月6日因為美國OFAC辦公室的一紙「禁運制裁名單」出爐,傭船人RTI的母公司被列入黑名單之列,導致船東援引運送契約中的「不可抗力」條款(the Force Majeure Clause),於2018年的4月10日發函通知傭船人:不再繼續提供租船契約裡的運送服務予RTI。
船東在前開「不可抗力通知」中(FM Notice),陳述其亦迫於無奈,而必須遵守OFAC的制裁名單通知,停止其與RTI的鋁土礦運送約定,否則其將遭受美國政府的巨額罰款追討。除此之外,船東亦表明原來租船契約裡的付款義務亦因此而暫時中止。祇是租船人(即貨主RTI)並不接受船東此一「不可抗力」暫停履約的通知,其表示OFAC的制裁名單不應該影響貨物的運輸操作。至於其租金的給付義務,可以從美元改以歐元(Euros)支付。再者,貨主以為船東乃係一「荷蘭公司」(a Dutch company),並非OFAC制裁名單所規範的「US person」(美國(法)人),爰要求船東無須理會OFAC的指示。面對貨主的諸多反彈,船東最後仍決定維持原先的通知,即以「不可抗力」為名,拒絕再依照租船契約委派船舶運輸鋁土礦沙。貨主RTI迫於無奈,祇得另覓船東以續Mur未竟的運送服務,然其不願吞下此一口氣,遂依照原COA裡的約定,對船東Mur提付「仲裁」(arbitration),以追討其因Mur不履約對其所造成的損害。
參、【仲裁庭的判斷】
本案依約提付仲裁之後,仲裁庭的「判斷」(award)以為船東以「不可抗力」為由,拒絕繼續履行租船契約,以免OFAC的裁罰為「有理由」。祇不過船東引用租船契約的「不可抗力條款」並不適合,蓋仲裁庭認為此一「僵局」(deadlock)本來可以透過「受影響的一方」的合理努力來克服的(overcome by reasonable endeavors from the Party affected),而本案所謂的「合理努力」,仲裁庭認可即為傭船人RTI所提出來的「運費由美元改以歐元支付」的「替代方式」。仲裁庭指稱此一「替代方式」乃係一「完全符合現實的選擇」(a completely realistic alternative),蓋船東並不會因為選擇此一「替代方式」而有任何「損失」。由於傭船人已經明確地表明其願意承擔任何由美元改為歐元支付所產生的「匯兌損失」或「額外費用」(any exchange rates losses or additional costs)。更何況之前RTI即有付歐元轉為美金予船東收執的紀錄,而船東對此從來沒有提出異議過,可見現在由美元改為歐元應該沒有問題才對。
針對前開仲裁庭的判斷,船東自然不服,爰依照英國1996年的仲裁法(the Arbitration Act 1996)第69條的規定(註3),以仲裁判斷所涉「法律」的問題(a question of law),向英國商業法庭提起「上訴」(appeal)(即由「仲裁」解決爭端的方式,改以「訴訟」為之)(註4),而這裡所謂「法律的問題」係指付款條件,由「原租船契約所約定的美金支付」,改為「非雙方約定的歐元支付」的方式此一議題。
肆、【法院的判決】
本案由仲裁改以訴訟為之,已如前述,而包括本案在內,一般而言在「不可抗力條款」裡,所謂「合理的舉措」(reasonable endeavors)並不需要取得「被影響的一方」(the affected party,以本案而言係指船東:Mur)對於「變動條款」(to vary the terms of contract)或「非契約履行」(a non-contractual performance)的同意,而傭船人RTI在本案裡抗辯的理由乃:當在決定前開「舉措」是否「合理」時,雖然若干重要的考量仍應回歸到雙方當事人原所簽訂契約責任的本質上(the nature of the partie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譬如說:在特殊的情況下,所謂「合理的舉措」需要契約的一方接受原來雙方所未曾答應過的承諾,祇是這樣的「決定」必須取決於仲裁庭在考量過所有問題,權衡得失後所得的判斷。
英國商業法庭在受理本案之後,即審視之前與本案有類似情節的案例,譬如說:Bulman -vs.- Fenwick案,暨發生在加拿大溫哥華的罷工事件(Vancouver Strikes),2個案例均表示當事人的「契約責任」(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s)並非是唯一的考量因素,雖然它們的性質是屬於「至上獨尊,且具決定性」的(paramount and determinative)。本案的承審法官以為其本身並沒有立場去支持傭船人「由美元改為歐元支付」的提議;再者,其認為所謂「實現合理的舉措」(the exercise of reasonable endeavors)並不需要船東犧牲收受美金的權利,意指船東引用契約上的「不可抗力」條款,以中止提供船舶運送的服務,其來有自而非無的放矢。
如果契約上一方有權要求以美元支付,另一方即有義務以前開幣別付之,此乃契約雙方當事人在幾經談判之後所達成的共識,自應信守之。至於前所提及的「實現合理的舉措」,該「舉措」必須符合當初所達成的共識,而非實現該合理的舉措之後所造成的結果,與原先的共識背道而馳。假設無視契約原本所賦予的權利,而僅僅看接下來的舉措是否合理的話,則顯示出原有契約的權利的「脆弱」,整體契約將被「不確定」所困擾,而這正是一般「商務交易行為」(commercial transactions)所欲避免的最基本考量。
另一個為傭船人所詬病的乃係船東所簽發「不可抗力通知」的本質上的缺陷,其以為該通知僅表明美國政府有此一制裁舉動,暨因此一制裁對於貨物的裝載暨運費支付等所造成的影響,但其並未敘明「避免美元的運費支付」,究竟會對貨物的裝卸有什麼樣的影響?針對此點,承審法官認為此一通知並不需要像訴訟狀紙般,鉅細靡遺地陳述或解釋所有的狀況。更何況一般的「不可抗力通知」是有「時間性」的,其必須在知悉有「不可抗力事由」發生後48小時內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再者,承審法官以為船東Mur的「不可抗力事由」業已經符合Aikens J在Mamidoil-Jetoil Greek Petroleum -vs.- Okta Crude Oil Refinery案例中所要求(註5),類似通知必須具備的目的:
「需要簽發『不可抗力通知』的原因,乃係讓收到通知的一方得以及時查證事實:此一不可抗力事由是否會阻礙(prevent)或遲延(delay)受影響一方的契約履行。另一方面,此一通知亦得探究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得以延續契約的執行」(The reason for requiring notice to be given must be that the “other party” can then investigate the alleged force majeure at the time. It can challenge whether it does prevent performance or delay in performance by the party invoking force majeure. Alternatively it can see if there are other means of enabling performance to be continued)。
而本案的承審法官在審究一切事實與經過之後,以為從傭船人RTI的答覆中,足以證實船東Mur的「不可抗力通知」業已經符合前開要件矣(即此一通知可以讓傭船人RTI及時查證此一事由是否會阻礙、持延其契約的履行?是否有替代方案可供執行?)。
伍、【結語】
愛因斯坦曾經說過一句話:「我想知道上帝如何創造這個世界。對於這個或那個現象、這個或那個元素的譜表組成,我不感興趣。我想知道的是他的思想,其他都是細節問題。」相同地,在這個案例裡,我們想知道的是英國商業法院承審本案的Jacobs法官的「思想」,其係如何悖離原先仲裁庭的判斷結果,而改判船東可以援引當初與傭船人所簽署租船契約中的「不可抗力條款」,簽發所謂的「不可抗力通知」,藉以呼應美國OFAC的制裁禁令要求,而「順理成章」地拒絕再繼續履行原先的租船契約義務,縱使傭船人提出原有契約中所未有的「履約替代方案」,亦無法阻斷船東以「不可抗力」為由(美國政府的「公行為」)而拒絕繼續履約的權利。除此之外,從本案中我們亦可以察覺到「仲裁判斷」翻案的侷促性,暨擬以替代幣別迴避制裁的終局不可行性(祇是仍有若干評論認為,英國高院的此一結論或許在不同的國家,司法實踐上會有不一樣的見解)。
【註】
- [2022] EWHC 467 (Comm) Jacobs。
- 先前的契約中並無敘及此一「替代模式」,因此是屬於non-contractual nature(非契約訂本質)。
- 英國仲裁法第69條第1項規定:「Appeal on point of law: (1)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a party to arbitral proceedings may (upon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ies and to the tribunal) appeal to the court on a question of law arising out of an award made in the proceedings.An agreement to dispense with reasons for the tribunal’s award shall be considered an agreement to exclude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under this section」(就法律問題提出上訴:(1)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通知其他當事人暨仲裁庭後)針對仲裁判斷所涉法律問題向法院提起上訴。免除仲裁庭裁決理由的協議應被視為根據本條款排除法院管轄權的協議)。
- 基本上若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之初,即約定爭議的解決方式以「仲裁」為之的話,則最終的「仲裁判斷」即對雙方形成拘束力,祇是在現實生活裡,我們常見的是:仲裁輸的一方,常以各式各樣的理由(譬如說:仲裁判斷的結果違反仲裁當地的公序良俗等),改以「訴訟」為之。這樣一來,當初基於選擇仲裁以利「時效」的考量已不復見。
- [2003] 1 Lloyd’s Rep 1 at [1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