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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毀損時間的推定

(The Assumption of Cargo Damages Time)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承攬運送人、運送人、貨物險、包裝不固、單位責任限制、貨櫃暨設備交接單(EIR)、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連續運送】

 

壹、【案情事實】

 

西元2016年3月間,台灣某半導體公司:甲,擬自香港地區進口機台乙組(以下簡稱:系爭機台),遂委託台灣乙物流公司全程運送,並與乙公司約定全程運送的價額。基此,乙公司遂指派丙卡車公司,至機台製造廠商的倉庫,提取甲公司所託運的系爭機台,再轉囑其在香港的代理行:丁物流公司,將系爭機台裝入系爭貨櫃內,以交予建華海運公司的「建華輪」(Kanway Global)運送來台[1]

詎料,系爭機台運抵台灣基隆港後,甲公司拆卸系爭貨櫃的時候,竟然發現系爭機台的部分外包裝,暨其前方木板業已經遺失,而殘存的木板已經發生位移,導致系爭機台受損,經公證(survey)暨原廠勘查結果,咸認系爭機台已經失去其原來預定的功能,而達「全損」(total loss)的程度,且觀諸系爭機台外包裝的木板散落情狀,亦可推知系爭機台的損害,應非發生在海運期間,而係發生在貨物裝船以前的卡車陸運期間[2]

綜上所陳,甲公司以為其與乙公司就全程運送已經約定全部價額,是依照台灣民法第663條暨第664條的規定[3],乙公司雖其身分本為單純的「承攬運送人」(即俗稱的「貨代」),但因「條件成就」(就全程運送約定全部價額),是應被「擬制」為「自己運送」,所以乙公司即應依照海商法第63條的規定,就系爭機台的裝載、堆存、保管、運送暨看守,為必要的注意暨處置,而今系爭機台既於乙公司的保管當中受損,更可徵乙公司未盡前開義務,而應該對甲公司負擔「運送人」的賠償責任。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台產)乃系爭機台的「貨物險(又稱「貨物運輸險」、「海上貨物運輸險」(Cargo Insurance、Marine Cargo Insurance))的保險人,其於賠付甲公司之後,即「代位」(the subrogation)向乙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針對甲公司的指摘暨台產的代位求償,乙公司則以公證報告所附的開櫃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台的毀損,係在「裝櫃前」或「裝櫃時」所發生。換句話說,該毀損無從證明係在陸上運送段發生,是依照台灣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本件貨損理應「推定」係在海上運送階段發生。再者,乙公司主張貨物「包裝不固」,爰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包裝不固)暨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主張免責。縱無法免責,亦因甲公司並未於系爭機台裝載前,聲明其性質、價值並使之註明於載貨證券上,是乙公司主張其僅於「單位責任限制」(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的範圍內負賠償的責任。

 

貳、【系爭之點】

 

一、貨損的發生時點:系爭機台毀損的時間不明,爰依照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發生時間係在海上運送階段,是否可採?

二、貨代可否主張免責:乙公司依照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包裝不固)、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的規定主張免責,是否有理?

三、貨代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若乙公司無法主張免責,則本案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的適用。

 

參、法院判決】

 

一、2017111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海商字第10號民事判決

乙公司主張系爭機台毀損時間不明,是依照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發生係在海上運送時段。再者,乙公司因就「運送全部已約定價額」,是依法被「擬制」應負「運送人」的責任,而依海商法規定:運送人應負所謂的「推定過失責任」。乙公司未盡裝卸、堆存等運送人應盡的責任,是其主張甲公司「包裝不固」以免責,自無可取。祇是乙公司因無重大過失或故意,爰可以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著毋庸議。

二、2018829日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該貨櫃運抵基隆港後的「貨櫃暨設備交接單」(Equipment Interchange Receipt,簡稱EIR),並無任何異常註記,是可以排除系爭機台的毀損,係於裝櫃後的海上運送階段發生。準此,系爭機台的毀損,既係發生在裝櫃之前的陸上運送階段,自無海商法的適用,而應該適用民法的規定。又運送物有毀損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的價值計算之,此觀民法第638條規定自明[4]。換句話說,高院認為本案貨損係發生在陸上,是乙公司無法適用海商法所賦予運送人的「單位責任限制」特權。

三、2020923日台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海商法第75條第1、2項的推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5],應由甲公司就其主張系爭機台的毀損,並非發生在海上運送階段的推定事實,首先提出反證推翻,然本案未見甲公司就前開待證事實提出反證證明,是高院遽認本案並無海商法的適用,稍嫌速斷。再者,系爭機台有無遭受嚴重撞擊,與系爭機台是否遭受撞擊,櫃體外觀有無異常,乃分別屬於二件事。更何況公證報告就系爭機台的貨損原因,認為無法排除貨物受有嚴重搖晃的可能性;倘係運程顛簸引起,乙公司主張系爭機台的毀損係發生在海上運送段,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的餘地,爰發回高院更審。

 

肆、【運送人責任的擬制

 

乙公司係以自己的名義,為甲公司計算,轉囑丁公司將系爭機台裝載於貨櫃內,並以「建華輪」運送來台,是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有民法第660條所稱「承攬運送」的法律關係,且乙公司與甲公司既就運送全部已約定價額,則依照民法第664條規定,即「應被視為乙公司自己運送」。準此,乙公司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亦應擬制被視同為運送人(視為自己運送),而悉與運送人相同,洵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的餘地[6]

至於運送人的責任,依照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7],是除非乙公司能夠舉證證明貨物的毀損,乃因:Œ不可抗力;運送物的性質;或Ž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所致者,否則乙公司即應該就系爭機台的毀損,對甲公司負「與運送人相同」的賠償責任。

至於乙公司雖然聲稱系爭機台的毀損,係因為甲公司的「包裝不固」,而導致系爭機台無法抵禦通常運送條件所致,是其應該可以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7款的規定而免責,然初審的地方法院認為:海上貨物運送人的過失,台灣的海商法係參考世界各國的立法例,而採所謂的「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的責任,祇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的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的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的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的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的責任。本案系爭機台,究應如何裝卸、堆存以使其穩固,從而防免陸運期間車行震動、裝船、卸船期間貨櫃晃動,暨海運期間船舶擺盪所造成的損害,事涉乙公司的專業,非託運人:甲公司所能置喙。乙公司未盡貨物裝卸、堆存、保管等責任攸關,是其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7款規定抗辯免責,自係一無可取。雖然如此,但承審地院認為本案甲公司未於系爭機台裝載之前,聲明其性質、價值,而使之註明在載貨證券之上,而乙公司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所以乙公司仍可以依照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的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視孰者為高)。

 

伍、【損害發生的時點

 

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5 條、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海商事件的貨物運送,倘因連續運送而同時涉及多種運送方法,其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或「發生時間不明而依法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者,均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其祇於貨物毀損滅失「非」於海上運送階段發生者,方能排除海商法而回歸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

揆諸事實,系爭機台的運送方式,顯然包括貨物收受至裝船前的「陸上運送」,暨裝船後的「海上運送」,是除非原告:台產能舉證證明甲公司開櫃時所見的毀損情事,係發生於貨物裝船前的陸運階段,否則本件即不能排除海商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準此,初審的地方法院認為:在本案缺乏足可認定貨損究係發生於「陸上運送」抑「海上運送」的事證,則被告抗辯本案貨損的發生時間不明,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而可適用海商法的相關規定,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然針對前開貨損時間的推斷,負責二審的高等法院,以為系爭機台的木箱遭嚴重撞擊,若係發生於裝入貨櫃之後,勢必會使貨櫃留下明顯的撞擊痕跡,然該貨櫃運抵基隆港後的「貨櫃暨設備交接單」,並無任何異常註記,自應該排除系爭機台的毀損,係於裝櫃後的海上運送階段發生。準此,系爭機台的毀損,既係發生在裝櫃之前的陸上運送階段,自無海商法的適用,而應該適用民法的規定。祇是這樣一來,乙公司即無法適用海商法所賦予單位責任限制的特權矣

 

陸、結語

 

「運送人」的責任若依照台灣的民法第634條規定,係採所謂的「通常事變責任主義」,而「承攬運送人」的責任,依照同法第661條規定,則係採所謂的「過失責任主義」。兩者之間最大的差別乃:承攬運送人若沒有過失,即毋庸負責,但運送人縱使無過失,仍應負擔賠償責任。至於海商法所採的運送人責任主義,乃所謂的「推定過失責任」,即祇要貨主舉證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係發生在運送人所負責的運送段,即推定運送人應該負責(除非運送人可以舉證證明其有該法第69條、第70條等毋庸負責的事由存在)。

本案甲半導體公司,委託乙物流公司運送系爭機台,並約定全程運送價額,依法乙公司的身分即由原來單純的「承攬運送人」,變身為責任較為沉重的「運送人」身分。而民法上的運送人與海商法上的運送人,所應該負擔責任的最大不同點,除開前所述及的「通常事變」暨「推定過失」之區別外,海商法上的運送人可以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此一特權(privilege),算是對海上運送人的最優保障。準此,本案貨損的發生時點,即顯相形重要,而承審法院從最初的認定:貨損時段不明,推定係在海上運送段發生;轉變成高院以EIR無異常註記為由,貨損發生的時段應係裝櫃前的陸上運送段,而無海商法的適用;到目前最高法院以法律推定的事實(指海商法第75條第2項),甲公司應舉反證推翻之為由,發回更審,可算是「峰迴路轉,柳暗花明又一村」,可見訴訟勝敗的預期,跟2020年美國總統選戰:川普與拜登之爭一樣 … 勝負難料(全文終)。

 


[1] 系爭機台係2016年3月24日自香港裝運,3月27日抵達基隆港。

[2] 依照William Tetley教授的見解,若遇到貨損理賠案件,攸關舉證責任分配的第一項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必須舉證證明「貨物是在運送人占有之中發生損害的」。其他3項步驟的順序則為:「運送人主張:損害原因、堪航能力、不負責任事由」è「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出種種不同的主張」è「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暨(或)運送人:追加證據」。

[3] 台灣民法第663條:「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第664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4] 民法第638條:「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5]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6] 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7] 學者稱之為「通常事變責任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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