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Accomplishment Point of Carrier’s Responsibilities)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履行輔助人、觀念通知、華沙公約、蒙特婁公約、單位責任限制、事實通知、引致】
壹、【案情事實】
某日,託運人(the Shipper):甲公司委託乙貨代公司,自韓國仁川以航空班機運送462箱隔離箱(Shielding Box)至中國南京機場。詎料,貨抵機場後,受貨人(the Consignee):丙公司發現部分貨物受損,爰請中國南京機場貨運站出具「貨物運輸事故紀錄」。嗣後,受貨人丙公司收貨後逐箱檢查,確認受損金額高達:美金10萬7,265元(下稱系爭貨損)。而丙公司所派代表於受貨時,業已於前開「貨物運輸事故紀錄」上簽字,是丙公司認為其已經向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1]:南京機場貨運站為保留的「觀念通知」[2]。丁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保險」(the Cargo Insurance)的保險人(the Insurer),其業已經依照保險契約賠償甲公司系爭貨損,並受讓甲公司暨丙公司就系爭貨損對第三人可得行使的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丁公司遂依民法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the subrogation)暨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針對前開指摘,乙貨代公司則以其與甲公司間簽有書面運輸契約(下稱系爭運輸契約),其中約定系爭運輸契約應適用的準據法(the Applicable Laws)為「華沙公約」(the Warsaw Convention)暨「蒙特婁公約」(the Montreal Agreement)[3],是丁公司援用台灣民法為準據法向其為本案請求,已有所誤。蓋依照華沙公約、蒙特婁公約,暨依照系爭運送契約所簽發的空運提單(Air Waybill)背面條款約定:受貨人應於發現貨損後立即向運送人提出異議,並至遲須自收到貨物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或發出,否則運送人的責任消滅。而本案的受貨人:丙公司於提領貨物後,遲至1個月後始由甲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乙貨代公司系爭貨損狀況,顯然已經逾期。再者,縱認本案應適用台灣法令為準據法,然南京機場貨運站並非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該「貨物運輸事故紀錄」自不發生台灣民法第648條第2項所定受領貨物後10日內通知的效力[4]。準此,乙公司認為丁公司所主張乙公司應負的運送人責任均已經消滅矣。除此之外,乙公司尚主張其與甲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運送關係」,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受「單位責任限制」的保護(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貳、【系爭之點】
一、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有貨運代理關係?
二、本件運送關係應適用的準據法為何?
三、乙公司應負的(承攬)運送人責任是否業已經消滅?
四、系爭貨物的受損情形、數量,暨損害額為何?
參、【法院判決】
丁保險公司主張依系爭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暨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è 丁公司敗訴。
(西元2017年6月27日: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5]
肆、【運送人責任的消滅時點】
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暨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的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者,以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後,10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的規定。台灣的民法第6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運送人的責任,以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暨其他費用而消滅,故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時,必須預先保留其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運送人始負損害賠償的責任。若受貨人不為保留而逕行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則運送人的責任,自歸消滅。祇是如果運送物內部的喪失或毀損,一時不易發見者,如亦要求受貨人即時保留賠償的權利,則未免失之過酷,故允許其於受領運送物後10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運送人,苟受貨人如期通知,則運送人的責任仍不消滅,反之逾期而不通知者,則運送人的責任即應消滅矣[6]。而這裡所謂的「不為保留」,係指未將運送物有喪失、毀損的事實通知運送人而言,其性質上係屬於所謂的「事實(觀念)通知」(準法律行為)[7],並無須表明異議或請求賠償的意思,其通知的方式並無限制,並非所謂的「意思表示」,惟仍以受貨人有以自己為主體而發出前述通知,並使運送人知悉該通知的可能為前提。
查丁公司雖主張系爭貨物抵達南京機場後,受貨人丙公司於提領時發現有30箱外包裝受損,爰於南京機場貨運站的「貨物運輸事故紀錄」上簽字,而南京機場貨運站應為乙公司履行交付貨物的履行輔助人,故可認甲公司已經向乙公司為保留的貨損通知。然承審法院認為前開「貨物運輸事故紀錄」上,雖記載「其中30件外包裝破損,內容物不詳」,並交受貨人丙公司簽字,然前開「貨物運輸事故紀錄」的出具名義人,並非甲公司或丙公司,而是南京機場貨運站的經辦人所出具。再者,受貨人丙公司於該事故紀錄上的「受貨人」欄上簽署姓名,並無其他「主動」的表述,是該簽名行為至多僅係表明受貨時確認有如該「貨物運輸事故紀錄」所載貨物外包裝破損的情況,簽名收執為證而已。更何況南京機場貨運站與乙貨代公司之間,亦無任何的契約關係[8]。
綜上所陳,承審法官認為受貨人丙公司並沒有任何以自己為主體向乙貨代公司發出保留(貨損請求)通知的意思參與其中,是不得以該「貨物運輸事故紀錄」取代「受貨人的(貨損)通知」。更何況前開事故紀錄上,亦僅記載「其中30件外包裝破損,內容物不詳」等文字,並未表明其內的機器設備是否受有損害。準此,丁公司主張受貨人丙公司於受貨時,已在南京機場貨運站所出具的「貨物運輸事故記錄」上簽名,且南京機場貨運站應屬於乙公司履行交付貨物行為的履行輔助人,故可認受貨人丙公司已依規定對乙公司為保留(即貨損)的通知,承審法官認為「自無足採」。
另,受貨人丙公司於提領系爭貨物之後,遲至1個月後始由甲公司以電子郵件的方式通知乙公司系爭貨損的狀況,且甲公司與乙公司均未爭執本件受貨人丙公司業已經受領運送物並已經支付運費暨其他費用完畢,是甲公司或丙公司既未依照規定於受領運送物後,於期限內將貨物毀損情事通知運送人,縱乙公司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亦因受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為通知,而歸於消滅,則丁公司主張基於系爭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暨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乙貨代公司為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9]。
伍、【結論】
本案的重點乃:運送人的責任,以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暨其他費用而消滅,故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暨其他費用時,必須預先保留其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運送人始負損害賠償的責任。若受貨人不為保留而逕行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則運送人的責任,自歸消滅。這裡所謂的「不為保留」,係指未將運送物有喪失、毀損的事實通知運送人而言,性質上為「事實(觀念)通知」,其通知的方式並無限制,惟仍以受貨人有以自己為主體而發出通知,並使運送人知悉該通知的可能為要。祇是本案因為乙公司的身分係所謂的「貨物承攬運送人」(即俗稱的「貨代」(貨運代理人)),其與本案目的地的地勤代理:南京機場貨運站之間,並無簽訂「地勤代理契約」,是在認定上不為承審法院認同南京機場貨運站乃乙貨代公司的履行輔助人,受貨人丙公司在南京機場貨運站所簽發的「貨物運輸事故紀錄」上簽字,並無法證明甲公司或丙公司已為系爭貨損的「事實通知」,然如果乙公司並非「貨代」,而係所謂的「實際運送人」時,則「結論」是否會有所不同,則有賴進一步的「司法實踐」予以解答。
至於本案應適用的「準據法」議題,承審法院認為系爭運輸契約並無真正約定準據法暨管轄地,至於其中有關「乙方運輸責任範圍」的約定內容(以華沙公約等國際公約的約定暨運送人責任限制),應屬所謂的「實體法引致」[10]情形,而非「程序法的引致」,再加上其認為因提單而生的法律關係,與其運送契約的法律關係應屬分立,且提單「背後條款」乃(承攬)運送人的片面決定,自難認為甲、乙之間已有合意適用華沙公約暨蒙特婁公約為準據法的證明,是乃「愛國法官」常見的立場,順此一提(全文終)。
[1] 學說上將台灣民法第224條條文中債務人的代理人與使用人,統稱為「履行輔助人」。代理人包含「法定代理人」暨「意定代理人」;使用人則是指債務人選任來為其履行債務的人。譬如說:醫院裡的醫師,經過醫院選任後為醫院履行醫療契約,則醫師是醫院的履行輔助人(前開第224條條文參照:「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 民法上的「表示行為」除了「法律行為」外,尚有「準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係非基於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而生法律效果,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的行為。「準法律行為」的特徵在於不論表意人內心是否意欲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法律上均使其直接發生某種效果。此項法律效果係由於法律規定,而非基於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而來,與「法律行為」必須基於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不同。「準法律行為」包括:
意思通知:乃表意人表示一定期望的行為,譬如說:對於法定代理人的催告、對要約的拒絕等。
觀念(事實)通知:乃表意人表示對一定事實的觀念或認識,譬如說:召集社員總會的通知、債權讓與的通知等。
感情表示:乃表意人表示一定感情的行為,譬如說:夫妻一方的宥恕、對被繼承人的宥恕等。
[3] 「蒙特婁公約」又稱「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4] 台灣民法第648條規定:「(I)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II)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III)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台灣海商法類似的規定為第56條:「(I)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II)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5] 原審(西元2016年2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3號判決)亦為丁公司敗訴的判決。
[6] 台灣民法第648條立法理由參照。
[7] 見註釋2。
[8] 南京機場貨運站與本案的「實際運送人」應該簽有所謂的「地勤代理契約」(the Ground Handling Agreement,簡稱GHA),順此敘明。
[9] 因承審法院認為丁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是本案即無繼續討論系爭貨物的實際受損情形暨損害額為何的必要。
[10] 引致:引薦羅致;使之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