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ee-riding)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物權憑證、對世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代位求償、華沙公約、CMR公約、無過失責任、定型化約款
壹、【前言】
「空運提單」(Air Waybill)雖然中文亦稱之為「提單」,但其實它與「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的法律性質大相逕庭[1],蓋前者並非「物權憑證」(Title of Document),持有者並不能主張對物有「所有權」,然後者的持有者即得對所有不特定的人,主張對該物擁有所有權(對世權[2])。究竟航空快遞運輸業者,針對委運貨物所簽發的單證文件,其法律性質為何?其上所記載的條款是否有其效力?又若要求運送人必須負擔「貨物價值」的賠償責任,而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則貨主必須舉證證明,其在貨物託運的當時,即已經報明貨物的性質暨價值,始得為之。準此,貨主提供貨物的出口發票,以供運送人辦理出口報關之用,而此一舉動是否即可肯認貨主實際上已經向運送人申報過貨物的價值,進而運送人即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凡諸種種,在本案的判決裡,承審法官均有精闢的見解,足資參考。
貳、【案情事實】
緣訴外人: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自台灣出口SDRAM Module精密儀器一批,由被告: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UPS)負責運送至德國,詎料嗣後UPS通知該批貨物業已遺失爰無法交付,致甲公司受有新台幣2,003,432.-的損失。
甲公司主張:被告受託運送系爭遺失貨物,對該貨物本應盡運送人保管的責任,茲貨物遺失係發生在UPS占有、保管的階段,其未盡前開保管注意義務,實屬明顯,依法被告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暨「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乃系爭受損貨物的保險人[3],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甲公司前開數額的保險金,並已受讓該公司對系爭遺失貨物的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代位求償」(the subrogation)收據可稽。原告遂依照台灣保險法第53條[4]暨民法債權讓與的相關規定[5],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應自收悉上開請求之日起給付法定利息。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品本負有善良保管的任責,必須安全、完整地運送託運物並交付受貨人始得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查系爭貨物既確已交由被告UPS為實際運送,且已置於被告所僱用人員的保管監督之下,而實務上被告至託運人處取件後須運至航空貨運站再裝載上機,運送至目的地交付予受貨人為止,其間被告就貨物的交接、保管等均應注意。被告僱用的人員於執行任務時如有所疏失,被告即應負連帶的責任(a joint-and-several liability)。今系爭貨物於被告管領中遺失,且被告本身也無法追查確於何時遺失,顯見被告的受僱人疏於注意,且被告管理暨監督並未善加規劃及落實,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6]、第188條[7]負僱用人的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公司主張甲公司在託運系爭貨物後,UPS轉交給甲公司承辦人員的是所謂的「託運單」(Air Consignment Note),雙方並沒有簽訂任何的「書面運送契約」,爰不知道UPS所稱本案的「提單」到底在哪裡?又提單正面有記載責任限制條款(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在何處?又按台灣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託運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是UPS縱有在本件「託運單」背面片面記載運送人責任限制的條款,惟依前開條文的規定,UPS仍應就本案託運人有何「明示同意」該條款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隨隨便便即主張運送人責任限制。退萬步言,若法院認定前開「託運單」的性質,乃雙方針對本案貨物運送的書面契約,但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暨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8],則進一步將運送人不得利用其優勢交易地位,而任意限制或免除運送人自己責任的法理予以明文化,則該等條款即歸屬於無效矣,更何況UPS亦未曾將該條款的意旨明確告知甲公司,即難謂甲公司有何明示同意的意思表示。
再者,乙公司認為依照「快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不論進出口的快遞貨物,均應該進行報關,而在報關的時候即應該檢附該票貨物的「發票」(the invoice),並粘貼在貨物的上面,供海關查驗。而甲公司在交貨予UPS的時候,亦將報關委託書、出口發票,交予UPS的受僱人。準此,UPS於取貨時,依貨物所附的發票,即得知系爭貨物的客觀價值,是可以認定甲公司在實際上,已經向被告:UPS申報貨物的價值。
針對前開指控,被告UPS的答辯則為:
一、甲公司已經於UPS Waybill上書面同意責任限制約款,因此其僅需要負擔運送契約所約定美金100元的損害賠償責任:
背面條款:UPS在其Air Waybill的背面條款上約定攸關貨物「遺失或損壞的責任」(”Responsi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為:「…the Carrier’s liability……Subject to applicable law, where the Warsaw Convention or the CMR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liability for loss and damage is governed by these Terms and Conditions and shall be limited to proven damages up to an amount not exceeding US$100 per shipment unless a high value has been declared by the shipper as hereafter provided.(運送人的責任,… 於不適用華沙公約[9]或CMR公約[10]時,遺失或損壞的責任受本約定條款的規範,且每件託運物經證實的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美金一百元,但託運人依下述規定聲明較高價格者,不在此限)。另,該背面條款亦記載:「The limit of liability may be increased where a value of insurance is declared in writing on the face of the UPS Waybill and any additional charge, as stated in the Rate Chart agreed to be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illing options on the face of the UPS Waybill(倘保險價值已書面聲明於UPS提單正面,且費率表所定的額外費用已同意依UPS Waybill正面的付款方式支付,則責任限制得予以增加)。換句話說,如果託運人於託運當下,沒有事先聲明貨物的保險價值,並依照費率表繳交所謂「額外費用」的話,則針對貨物的毀損滅失,運送人UPS即得主張每一運送負擔最高美金一百元的責任限制。
正面記載:本件Waybill正面記載「Unless a greater value for insurance isdeclared in writing in the space provided on this waybill, thecarrier’s liability is limited by the Warsaw Convention and anyamendments thereto, and the other applicable provisions containedi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the reserve side of the shipper’scopy of this waybill which are incorporated herein by reference」(除已在本提單所示空白處書面聲明更高保險價值,運送人的責任受華沙公約及其修正暨記載於託運人持有的提單背面條款限制)。又UPS為進一步確認託運人同意運送契約的內容,並確認其明示同意責任限制約定,特於前開條款下方,即正面託運人簽名處上方記載如下內容,以證明託運人簽名時確實知曉且明示同意責任限制約定:「The shipperagreed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the reserve side of thesipper’s copy of this waybill」(託運人茲此同意其所持有的提單背面條款的內容)。
二、系爭貨物係屬「貴重物品」,惟甲公司卻未向UPS報明貨物係屬於貴重物品的性質暨其價值,又未聲明保險價值,則UPS依運送約款僅負有賠償美金一百元的義務:UPS對此的依據乃民法第639條第1項的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三、縱法院認為甲公司未明示同意美金一百元的責任限制約定,UPS對於甲公司貨物滅失,依據運送約款的規定,對於超過五萬美元的部分,其無賠償義務:運送約款中約定「The maximum value or declared value per package in a shipment is limited to US$50,000, except as otherwise statedinthecurrent UPS rate/zone chart (“The Chart”). Jewelry (other thancostumejewelry) is limited to maximum value of US$500 per package,except as otherwise stated in The Chart」(於一次運送中每件包裹的最高價值或其申報價值,除目前UPS費率/地區表另有規定外,限制為美金五萬元。珠寶,除目前UPS費率/地區表另有規定外,每件最高價值限制為美金五百元(服飾用珠寶除外))。此時,實應認為託運人:甲公司明知貨物價值不得超過美金五萬元,卻仍為之者,即有「搭便車」(free-riding)之嫌。準此,基於運費架構的對價考量,應認為託運人在超出五萬美金範圍外,自願放棄對運送人的貨損理賠請求。
四、乙公司無法舉證證明UPS在系爭案件裡有任何侵權的行為,是應受不利益的判決:乙公司聲稱UPS有侵權行為,依法本應舉證證明UPS的侵權行為[11],不能任意推稱他人有何侵權行為。否則,只要有任何貨物遺失,不論原因為何,任何人即得隨意主張運送人有侵權行為,要求運送人舉證證明自己的無過失,豈非要求運送人負相當於「無過失責任」,實於法於情於理均有不合。

(法律關係圖說)
參、【系爭之點】
一、UPS於收受系爭貨物託運時,簽發予甲公司收執的文件,其法律性質為何?其上所記載的各項條款對當事人是否有拘束力?
二、甲公司對於UPS的運送人免責或限責聲明,是否有明示的同意?
三、託運人因報關需求,所提供委運貨物的發票,是否即可認定其業已經向運送人申報貨物價值?
肆、【判決結果】
一、UPS簽發予甲公司的「託運單」,其法律性質乃本件貨物運送的書面契約,然因缺乏甲公司的同意,爰其上所記載的各項條款對甲公司並無拘束力。
二、甲公司對於UPS的運送人免責或限責聲明,沒有明示的同意。
三、託運人因報關需求,所提供委運貨物的發票,不可以被認定其業已經向運送人申報貨物價值。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12]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伍、【定型化約款】
本件甲公司所填具的託運單正、背面記載其與UPS攸關運送的權利義務事項,足認為本件貨物運送的書面契約,殆無疑義,但該託運單背面的條款,係UPS預定用於承運貨物所大量印製的「定型化約款」(Adhesive Contract Clause),如該約款係記載於託運單的背面,而依通常情形託運人不能注意到上開記載有關契約條款,顯非相對人所能預見者,承審法官認為:尚難認係經由相對人合意而成立契約,是本案首應審認者,乃為甲公司對於責任限制的約款,是否已有「明示的同意」。幾經查驗,承審法官認為:託運單上所謂責任限制的約款,無論其正面或背面的條款均字體渺小,且以外文寫成,一般人難以查知辨認、詳細審閱,依通常情形實難責令託運人注意到上開有關契約條款的記載,爰尚難認甲公司與UPS對於責任限制約款有何明示的同意。準此,依照前所述及民法第649條的規定,甲公司的責任限制約款應不生效力,是本案攸關運送的權利義務事項,即應該依照運送契約的一般條款暨民法攸關運送一節的規定定之。
針對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運送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9條業有明文,已如前述。今本案甲公司託運的電腦零件,每件重量僅25點64公克,其單價即高達美金115元,顯見本件貨物屬於「貴重物品」,應可認定。準此,本案關鍵所在乃甲公司在本件運送的時候,是否曾經向UPS報明貨物的性質或價值?按台北關稅局「快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固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應檢附發票,並黏於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惟託運人將發票黏貼於貨物之上,係為報關以備查核之用,並非向運送人報明貨物的價值,否則依通關辦法,快遞貨物均應檢附發票,並黏貼於貨物上,如因此即認為已向運送人報明貨物的價值,不啻所有貨物皆已經向運送人報明價值,則民法第639條的規定,豈非具文?綜上,本件貨物運送,甲公司並未於UPS Waybill正面書面聲明貨物的價值,亦未報明貨物的價值,則承審法官遂依據民法第639的規定,判定UPS對於系爭貨物的遺失不負賠償責任。
UPS依據民法第639條規定本毋庸負責,但因屢次於言詞辯論時,其均表示在100美元的限度內負其責任,是承審法官認為UPS對於訴訟標的已經為「認諾」[13]。從而,乙公司在請求給付100美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
陸、【結語】
提單背後條款是否有其效力,司法實務見解一直以來均有爭議。本案雖非海上貨物運送具有物權證券性質的提單,然無論稱之為空運提單或是託運單,其上所記載的約款,無論係在前面,亦或是後面,承審法官認為印刷字體太小,且無譯本,導致一般人無法查知辨認、詳細審閱,是無法對託運人產生效力,更遑論託運人對於其上所記載的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有何明示的同意。運送人對此一見解(即提單背後條款不具拘束效力)明顯地不以為然,蓋此乃其第一道防線,幸好峰迴路轉,承審法官還開了另一道門,即判定承運貨物的性質係屬「貴重物品」,是託運人若無事先申報其價值的話,則運送人即可以不用負擔貨物毀損、滅失,甚至遲到的損害賠償責任矣,今如果不是運送人在庭審的過程當中,多次認諾願意負擔100美元的單位責任限制,其實其係可以「全身而退」的。
總結,本案運送人雖無法主張提單背後條款的效力,但結果上其與主張背後條款的單位責任限制無異,可謂是「天下何思何慮?天下同歸而殊塗」(全文終)。
[1]如果大家有注意到,空運提單的英文為Air Waybill而非Airway Bill,其與所謂的「海運單」(Sea Waybill)一樣,均非所謂的「物權憑證」(「物權憑證」乃「認單不認人」,與「債權憑證」的「認人不認單」不同)。
[2]「對世權」的相對詞乃「對人權」,前者乃物權的概念,即其權利可以對抗所有不特定的人,而後者乃債權的概念,其權利僅可以對抗特定的人而已。
[3]海上貨物運輸保險(Marine Cargo Insurance)。
[4]台灣保險法第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5]主要係指民法債總的第5節:債之移轉。
[6]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7]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8]民法第247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9]「華沙公約」是西元1929年一個在波蘭華沙所簽署的交通運輸領域國際公約,全稱為「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10]「CMR公約」乃聯合國所屬「歐洲經濟委員會」,為了統一公路運輸所使用的單證暨運送人責任,所制定的公約,其全稱為「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公約」(CONVENTION RELATIVE AUCONTRAT DE TRANSPORT INTERNATIONALE DE MARCHANDISES PAR ROUTER)。
[11]其必須能夠舉證證明UPS具備何等「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侵權行為」暨「因果關係」等的侵權行為要件。
[12]原告委任律師為:林昇格、黃維倫、李志成。被告委任律師為:黃慶源、許純菁。
[13]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的「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的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的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