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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地法的適用

The Application of Lex Fori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蒙特婁公約(MC99)、華沙公約、普通法、成文法、訴訟時效、消滅時效

 

壹、【前言】

 

「蒙特婁公約」(又稱「蒙特利爾公約」,全稱為「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簡稱The Montreal Convention 1999 (MC99)),是國際民航組織(ICAO)的成員國在西元1999年5月8日於加拿大蒙特婁所簽署的多邊公約(於西元2003年11月4日正式生效),其效力優先於1929年的「華沙公約」(Warsaw Convention)。蒙特婁公約截至目前為止的簽約國,包括美國、中國在內已經超過139個國家,其在國際航空運送中係扮演「息爭止訟」的重要角色。然在司法實踐上,因為不同國家、不同地區的法院在適用蒙特婁公約上常有不同的見解,遂造成當事人無法事先預知案件在引用公約後的法律效果如何,是法律的「可視性」(the visibility)暨「安定性」(the stabilization)問題儼然而生。而其中針對蒙特婁公約第35條攸關「時效」的規定,可說是最具爭議性的條款之一。

在此且將蒙特婁公約第35條的規定臚列如下:「(I)自航空器達目的地的地點之日、應當到達目的地的地點之日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2年期間內未提起訴訟的,喪失對損害賠償的權利。(II)上述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確定」(註1),其中第(II)項即為法院見解最為分歧的地方。蓋若干法院認為此一規定即表示「法院地法」(the lex fori)可以決定這2年的期限是否應該中止(suspend)、中斷(interrupt),或延長(extend);然亦有若干法院則持反對的立場,特別是在一些採用「普通法」體系的國家裡(the regime of common law systems),更是特別明顯。

 

貳、【中國的觀點】

 

眾所周知中國的法律體系乃所謂的「成文法」,其不同於前開採「普通法體系」的國家,基本上都是「法有明文」來規範所有的「法律行為」,是從網路上官方可供蒐尋的案例資料中,發現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總共有5個案例與前開蒙特婁公約第35條的解釋暨應用上係有所關聯的,其中4個案例對於公約第35條「2年時效」的性質,傾向解釋係屬於中國法令所謂的「訴訟時效」(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即台灣的請求權「消滅時效」),有「時效中斷」的問題,即得依「請求」或「起訴」等途徑而中斷時效的進行。值得一提的是,這4個案例中的其中一個案例,還被上海浦東新區法院評選為涉外商務案件最值得參考的案例之一(an exemplary case)。另,前開5個案例中祇有1個案例的見解認為該公約第35條依照中國的法令解釋,祇有「訴訟」此單一途徑始有「時效中斷」的問題(該案件係涉及一起貨物毀損的案件,且最終此一見解為法院所接受)。

此刻且讓我們先回到前面所提及公約第35條的「時效限制(中斷、延長)應依照法院地解釋」的4個案例來看,我們發現這4個案例並未詳述其之所以採用此一原則的理由為何。相反地,其祇是簡單地認為「計算公約第35條第2項所規定的時效」時,應有「中止」、「中斷」或「延長」的適用。準此,本案所繫屬法院的法令(即中國的法令)即為解釋該2年時效,是否中止、中斷或延長的依歸。

然而實際上若依照中國法令的規定,得中斷時效計算的事由包括:請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承認(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暨起訴(債權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等3種方式,爰公約第35條第2項所規定的2年時效,即得被債權人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承認)中斷時效的計算,而不限制「僅可以以訴訟的方式來中斷時效的計算」。

而前開「特立獨行」的承審法院在深入瞭解蒙特婁公約第35條的內容暨邏輯思考架構後,採取異於其他4個案例見解的分析結論,乃其認為此一結論(即時效的中斷僅限於以「訴訟」的方式為之)始符合當初立法的背景(background)暨國外多數的學術論述暨判例,但該案的原告顯然不滿意這樣的結果,爰提起上訴。由於上訴結果尚未出爐,因此此一見解的最終結論尚為一「未知數」。姑且不論最後的結果為何,但值得欣慰的是:至少我們發現中國的法令已經開始進一步地挖掘國際公約訂定的背後意義,且更積極地往國際航空體系的主流意見靠攏(the main stream opinions),而非再「畫地自限」了。

 

參、【結語】

 

雖然中國並非係英、美諸國等係採「案例法」的國家,但針對「蒙特婁公約」第35條所規定的「2年」時效,應依照「法院地法」的法令來解釋,仍是屬於所謂的「多數見解」(in the majority)。準此,承審法院在接到案子的時候,即得依自己的見解來判讀案件中所涉及的「時效問題」。

綜上所言,航空運送人或貨代業者應該知道若有乘客或貨主在中國提起訴訟時,則其單純的「請求損害賠償」(索賠)信件,即得「停止」2年訴訟時效的進行。雖然有判例認為祇有「提起訴訟」一途,始得停止時效的計算,但多數的判例仍認為「請求」、「承認」等其他方式亦能達到同樣的效果,是不可不慎也(全文終)。

 

 

【註】

 

  1. Article 35 – Limitation of Actions:「(I) The right to damages shall be extinguished if an action is not brought within a period of 2 years, reckoned from the date of arrival at destination, or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aircraft ought to have arrived, or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carriage stopped. (II) The method of calculating that period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law of the court seized of the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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