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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索引】:艙位互換契約、重大過失、履行輔助人、侵權行為、電報放貨、海上貨運單、因果關係
壹、【前言】
常常有人以為「承攬運送人」(即俗稱的「貨運代理業者」(「貨代」))與實際提供貨物運送服務的「運送人」,這兩者所應該承擔的注意義務暨所應該負擔的貨損理賠責任(包括遲到等異常情況)應該相距不遠,但其實這裡面有許多小細節暨差異的地方,值得我們進一步瞭解與探討。本文擬藉由一樁與運送時效有關的貨物運送案件,在台灣歷經三審暨高院更一審將近6年半審理過程的貨損理賠案件,一一為大家釐清這其中所涵蓋的「身分」秘密。本文標題借用西元1996年席維斯 史特龍(Sylvester Stallone)所主演的一部美國動作驚悚災難電影片名,主要係強調系爭案件所涉及運送貨物的時效性,然與本文所欲探討的承攬運送人責任議題並無任何關聯,合先敘明。
貳、【案情事實】
原告甲公司於西元2011年6月間委託被告乙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新加坡[1],雙方約定預定航程開航日為同年的6 月7 日、預定抵達日為同年的6 月13日;被告乙公司再與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運送人,以下簡稱陽明海運)訂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關係,然被告陽明海運再依照其與韓國陽海海運公司(Yanghai Shipping Co. Ltd. (YSC))兩者間所簽訂的「艙位互換契約」(the Slot Exchange Agreement),將系爭貨物交由陽海所有船名為「CAPE FERRO 」的船舶運送。最後,終於在同年的7 月13日抵達目的地即新加坡(然已經足足比預定抵達日晚了一個月)。
由於系爭貨物係甲公司接受數十家台灣廠商委託參加「2011年亞洲電信及資訊展」的參展貨物,其展覽的期間自6月21日起,到6月24日止(當時係假新加坡的金沙灣會展中心舉行),而陽明海運遲至7月13日始將系爭貨物運抵,顯然早已經超過了展覽會期。對此,甲公司主張陽明海運有「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而乙公司亦應該依照台灣民法第224條規定[2],負同一責任(即其主張陽明海運是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然此一見解並不正確(詳後述))。另,甲公司還主張陽明海運的遲到行為,已經侵害了貨主的產品公開發表權利,且陽明海運以有糾紛的船舶為運送,未能安排替代船舶運送系爭貨物,顯係以「背於善良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已經構成了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矣(the tort)[3]。綜上所論,甲公司遂依照民法第660條第2項(承攬運送的準用規定)[4]、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應負的責任)[5]、第634條(運送人應負的責任)[6]、載貨證券(提單)的法律關係、第227條(不完全給付)[7]、第231條(給付遲延)[8]等規定,對乙公司起訴。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對陽明海運起訴。
針對前開指控,被告乙公司則以其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提單),僅是以「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的方式提貨[9],其亦未向原告甲公司收取全部運費,被告乙公司與原告甲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是「承攬運送關係」(Forwarding Agency)。另,乙公司主張:本件系爭貨物的運送,既未發生短少、毀損的情況;被告乙公司在選擇被告陽明海運為運送人的這件事上,亦無「怠於注意」的情事。系爭貨物既已於目的地由受貨人全數提領完,被告乙公司自得主張民法第661 條但書的規定(「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無須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的價值計算之[10]。換言之,系爭貨物因遲到交付時的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該差額始為其損害。是若2 者無差額,則無損害,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在目的市場上有因遲到交貨產生價值差額的情形,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所謂的「若無損害,則何來賠償」原則的適用);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損失金額,與本件遲到運送間有任何的「因果關係」存在(cause-and-effect relationship),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陽明海運則以:被告乙公司將系爭貨物送交予其運送時,並未告知系爭貨物要參展的時效性問題。且承運系爭貨物的「CAPE FERRO」船舶並非其所擁有,其是依據陽明海運與韓國陽海海運公司之間所簽訂的「艙位互換契約」,交由陽海於6月12日裝船啟運前往新加坡,而本件係因為陽海積欠鉅額債務且知悉其債權人可能於新加坡進行扣船的情形下,始利用其他船舶將該船貨物分送到各該目的港,造成系爭貨物運送時間延長,被告陽明公司並無法介入或干涉陽海公司所有「CAPE FERRO」船舶實際運送行為所為的決定,故並無原告甲公司所指稱的重大過失問題。被告陽明海運並非「CAPE FERRO」船舶的所有權人,亦非船長海員的雇用人,是其無從對陽海下達任何指令,祇能請陽海務必按照契約履行責任。準此,被告陽明海運並沒有所謂的侵權行為存在。
參、【系爭之點】
一、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就本案的法律關係為何?
二、系爭貨物有無「遲到」?
三、乙公司就系爭貨物的遲到有無「重大過失」?
四、陽明海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五、甲公司請求的賠償金額是否為有理由?
肆、【判決結果】
一、一審:甲公司勝訴[11]。
二、二審:乙公司勝訴[12]。
三、三審:甲公司勝訴[13]。
四、更一審:乙公司勝訴[14]。
五、三審:乙公司勝訴[15]。
伍、【運送人?承攬運送人?】
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台灣民法第622 條暨第6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的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的契約。兩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的義務,暨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一審地方法院以為:乙公司通知甲公司的訂艙單內容,可知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是就系爭貨物的運送目的地事宜而為約定;暨依甲公司所提出的提單,雖乙公司爭執此一文件僅為「電放提單」,惟該提單的內容已經記載乙公司為系爭貨物的運送人,足見甲、乙公司間於締約時係以成立運送契約為真意,並約定由乙公司履行運送義務,非甲公司委託乙公司代為尋覓運送人並負促使運送人為運送的情形,是甲、乙公司間係成立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
然前開論點,到了三審的最高法院卻有了不同的見解:
其以為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660條則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的遲到,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64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而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的遲到,除有民法第663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實際自行運送)、或有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擬制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的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條的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64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其查乙公司係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甲公司與乙公司一致主張彼等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審遽認彼此二人係成立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不無任作主張的疑義。
又原判決既已認定乙公司並非自行運送系爭貨物的事實,即已排除民法第663條規定的適用。惟依甲公司主張:伊與乙公司為同行,故乙公司僅向伊收取提單費用三百元,至於海運相關費用,乙公司依作業慣例,由其目的地代理商向伊的目的地代理商收取,並未額外計算承攬運送報酬,故仍屬就運送全部約定運費價額;乙公司交付電放提單,合於民法第664條規定;乙公司則抗辯:伊所交付的電放提單並未簽名,且伊僅向甲公司收取提單費三百元,不可能含括全部運費;伊就選任陽明海運為運送人並無過失。究竟乙公司有無民法第664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而應負運送人責任的情形?又是否合於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此與甲公司得否適用或準用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公司公司賠償系爭損害所關頗切,自有釐清之必要。
其次,甲公司依照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公司賠償損害,須以乙公司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原判決已認定:乙公司將甲公司委託運送至新加坡的系爭貨物,交由陽明海運實際運送,而陽明公海運再將貨物交由陽海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船舶裝載系爭貨物,於抵達新加坡外海時,因恐遭陽海公司的債權人於新加坡查扣致不敢進入港內,故於航程中決定改至中國上海港安排轉船,系爭貨物因而於7月13日始到達目的地新加坡等事實。承前所述,倘認乙公司並無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應負運送人責任的情形,不論其委託運送之的陽明海運,抑或系爭船舶所有人的陽海公司,均非乙公司的使用人,尚不得使乙公司就陽明海運或陽海公司的過失負同一責任。反之,倘若乙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其以陽明海運代為履行運送契約的勞務,係以陽明海運為其使用人,雖陽明海運復將系爭貨物交由陽海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船舶實施運送,因乙公司無從監督、指揮陽海公司,固不得逕認陽海公司係乙公司的使用人,惟就陽海公司實施運送的過失,應由陽明海運承擔,始符事理之平,則乙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亦應與自己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苟陽海公司明知系爭船舶涉及債務糾紛,可能於進港後被債權人查扣,乃其竟仍以之載運貨物,甘冒船舶無法靠港的風險,因而造成系爭貨物遲到的結果,能否認其無重大過失?非無疑義。倘陽海公司具有重大過失,是否不應由陽明海運承擔並使乙公司同負重大過失責任?即有詳為研求的餘地。
綜上所陳,最高法院認為甲、乙兩公司間所存在的法律關係,究竟是運送還是承攬運送尚有疑義,且此一關係的認定與乙公司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有密切的關連,爰在此一關係未被確認之前,實有發回更審的必要。最高法院此一判決,雖然包括許多「未知數」尚待釐清,但其認為承攬貨運業者簽發「電放提單」,並非「自發提單」,爰不能被視為係「自我運送」,故其身分仍應該維持為「貨代」而非「運送人」,則可確定。
陸、【遲到】
依照民法第661條的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的遲到係要負責的,但如果其能夠舉證證明其在物品的接收保管、運送人的選定、在目的地的交付,暨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的事項,均未怠於注意者,則承攬運送人即可以對託運貨物的遲到毋庸負責任矣。本案系爭貨物於裝船一個月後始運抵新加坡,雖乙公司諉稱其就本件承攬運送攸關事項均未怠於注意,但由基隆港前往新加坡的正常航程應該為6日,乙公司應充分掌握、主動確認系爭貨物是否依照預定船程到達,始得算克盡對甲公司所負承攬運送人的報告義務。本案負責更一審的高等法院對此以為:乙公司未主動追蹤系爭貨物的動向,僅於陽明海運告知貨物可能遲到的情形後始通知甲公司,其就瞭解運送事務進度暨對甲公司報告的承攬運送攸關事項,顯然怠於注意,準此,乙公司諉稱其就系爭貨物的遲到毋庸負責,高等法院的結論為「難認可採」。換句話說,即乙公司在承攬運送的過程當中,被認定係有過失,是必須負擔起運送遲到的責任。
祇是乙公司此一過失並非所謂的「重大過失」[16],爰甲公司無法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參展廠商的損失[17]。至於甲公司得否依照民法第638條第1項暨第2項條規定請求乙公司賠償其因系爭貨物遲到所受的損害?高院以為,此乃民法就運送物的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的規定;準此,甲公司自不得依照一般性原則請求「回復原狀」,自不待言。再加上甲公司這次請求賠償的項目並非「運送物本身價值」的減損,爰無適用的餘地。
再者,甲公司得否主張依照民法第227條暨第231條規定請求系爭貨物因遲到所受的損害,高院的態度為:民法第638條第3項的規定,乃關於運送物滅失、毀損或遲到,致生「運送物價值減損以外的損失」的特別規定,是託運人:甲公司不得按民法第227條、第231條關於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的「一般過失責任」規定請求賠償。
柒、【結論】
按台灣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的遲到,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640條[18]規定負賠償責任。然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的遲到,除有民法第663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19]、或有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20],而應負運送人責任的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64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21],是運送人暨承攬運送人就運送遲延所應該負擔的責任亦有差異。
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的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的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但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的契約義務[22],故非承攬運送人的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的適用。
當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為「承攬運送關係」而非「運送關係」的時候,託運人僅得依照民法第665條的規定,準用第638條第3項的特別規定,請求「非運送物價值減損」的損害賠償,而無從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的一般規定,主張承攬運送人僅具抽像輕過失的時候,即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言,實際的承攬運送人、擬制的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在運送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情形的時候,其所應該負擔的責任暨所得主張的免責條款互有區別,再加上因託運人請求內容的不同(係運送物本身價值的減損,抑或是與前者無關的所謂「其他損害」),其適用法條亦各自有異,所以說「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還是有差別的,是在身分主張上不可不慎也(全文終)。
[1]其實甲、乙公司乃承攬運輸業(貨代)的同行。
[2]台灣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3]台灣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4]台灣民法第660條第2項:「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5]台灣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6]台灣民法第634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7]台灣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8]台灣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9]陽明海運亦是簽發「海上貨運單」(Seaway Bill)予乙公司,此一單證僅係證明陽明海運與乙公司間契約的關係,不具提單的性質。
[10]台灣民法第638條:「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1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2號判決。
[12]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判決。
[1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已被列入「精選裁判」,且被引用次數截自2021年6月1日為止已達6次。
[14]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15]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
[16]民法上的過失,以其欠缺注意的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的義務)、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的注意義務)等3種。
[17]其項目包括:攤位租金、目錄重印費用、人員出差費、空運快遞貨物費用等。
[18]台灣民法第640條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19]台灣民法第663條規定:「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20]台灣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21]台灣民法第665條規定:「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22]即承攬運送人的契約義務係「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而承攬運送人將貨物交予實際運送人(船公司)運送時,則該實際運送人即為履行其與承攬運送人間所約定的「貨物運送」契約義務,而非承攬運送人答應貨主的「使運送人運送貨物」的契約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