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海商法在眾多的法律領域中,歷史悠久,堪稱為古老的法律之一。因之,海商法的歷史本身,長期以來,相關學者即興味淋漓地,以之為研究的課題之一,尤以在歐陸的學者為甚。有關這方面的著作,可以說汗牛充棟,令人目不暇接。若稍予涉獵,即不難獲知海商法乃是悠久的歷史產物,源遠流長,若將其發展的歷史遮斷,全然以海商法所留下現存的形骸,做為研究的標的,根本無從掌握到其肯綮之所在,更遑論理解其內涵了。
以古代的海商法而言,人類的活動,自古以來,就知道在海洋、大河中,利用船舶載運旅客或貨物。所以「船舶」及與「船舶航行」相關的法律規範,自古即與之俱存,只是其發展之跡,由簡陋而漸詳盡,如此而已。
西元前18世紀左右之「漢摩拉比法典」(Code of Hammurabi),又稱為石柱法,為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典,便有海法相關的規定(註一)。該法典是1901年由法國學者薛爾(Jean-Vincent Scheil),在伊朗西南部蘇薩(Susa)所發現,為巴比倫王國第一王朝第六代王漢摩拉比,於西元前1792年到1752年在位時所頒布。全文以楔形文字刻在六呎的閃長岩圓柱上,共有49列、3000行,計282條,內容包括訴訟手續、損害賠償、租佃關係、債權債務、財產繼承、海法及對奴隸的處罰等。該法典的特色,因著重個人主義,且需在神前宣誓,其裁判具有絕對性。
其後,在羅馬法(Digesta:6世紀)中,亦可散見一些有關海法的規定,羅馬人匯集羅得島(lle de Rhodes)的海事習慣,編輯成冊,此即為大家所熟知的羅得海法(Lex Rhodia),其中有關共同海損中投棄之規定,迄今仍被沿用。又羅馬法中的冒險借貸(nauticum foenus),亦可被視為現代保險制度的濫觴(註二)。迨西羅馬滅亡之後,此部分為東羅馬帝國所繼受,到了9世紀,被編入巴西爾法典(Basilika)中的第一卷。
到了中世紀,隨者歐洲商業貿易日益繁榮,位於地中海沿岸的阿瑪魯非、熱那亞、比薩、威尼斯、馬賽、巴塞隆那,以及北海的威士比、漢堡、呂貝克等以「海港」為中心之城市國家逐漸形成,各種海事習慣法相繼產生,到了12世紀,儼然已成為為各城市條例的內容(註三)。於是誕生了統一的康蘇拉度海法(Lex Consolato)、歐勒崙法(Lex Oléron)以及威士比法(Law of Visby)等(註四)。
康蘇拉度海法最初是用加特羅尼亞語編纂,其內容包括船舶的指揮及管理、船長及海員之權利義務、以及運送契約的內涵,之後被譯成西班牙文、義大利文,影響西、義等國海事的運作相當深遠(註五)。而歐勒崙法則是蒐集12世紀以來大西洋法國西岸的海事判決及公證證書編纂而成,若稱之為歐勒崙慣例集,庶幾近之。該慣例集不僅為中世紀之法國所使用,即比利時、荷蘭及德國等國家,亦相繼沿用。威士比海法則是由漢莎同盟(Hansebund)(註六)所商定的海法以及採納自歐勒崙法的相關規定,合併而成的海法。該法之所以被命名為威士比法,是因為當時北海哥特蘭島上的威士比,為當時漢莎的海商中心而然(註七)。
到了17世紀以後,由於近代中央集權國家紛紛成立,於是當時盛行之海事慣例及城市條例,遂被統一的國家法所取代,當時的法國遂理所當然開始了法典編纂的活動。路易十四命其財產大臣J.B. Colbert設置了專門的委員會,長期調查、蒐集各海港之海事慣例及城市條例,於1981年完成了「海事王令」(Ordonnance touchant la Marine du mois d’aoüt)的編纂,共有713條。
海事王令的內容頗為廣泛,共有五編,第一編「海事法庭的官吏及其管轄」;第二編「海上活動相關人員與船舶」;第三編「海事契約」;第四編「港口、沿岸、停泊地及海岸的治安」;第五編「海事漁業」等。其影響所及,不僅當時的法國施行而已,幾乎整個歐洲各國都群起仿效採納,甚至其他各州或地區,亦都將之列為重要的法源,其影響之深遠,誠難想像。
路易十四的海事王令在法國適用了百餘年,到了19世紀,歐陸各國開始了現代法典的編纂,私法與公法自此分離。世界上最早的現代法典,自1804年拿破崙民法典,以及隨後之1807年拿破崙商法典,相繼制定之後舉世為之側目。法國商法典(即拿破崙商法典)中的海商編,實際上是路易十四「海事王令」中私法部分,亦即其第二編及第三編之主要部分所構成。此一編纂方式,為其後德、日、韓等國之商法典所沿用。然到了19世紀60年代,法國針對海事法已進行了單行立法,不再採在商法典中設立海商編的立法方式,而德、日、韓等國之商法典,迄今仍維持不變。
此乃法國於19世紀後半期之後,有鑒於海上運送與相關行業,進展相當神速,一日千里,認為前此帆船航海時代之立法,已不敷實際所需,乃將1910年以後之國際海事統一公約,採為國內法。隨後先將1924年海牙規則的內容,制定了1936年4月2日的「海上貨物運送法」,做為該國國內法,嗣於19世紀60年代中期更積極推動制定相關立法,諸如1966年6月18日關於傭船契約及海上運送契約法、1967年7月3日關於海上保險法、1967年7月7日關於海上事故法(包括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及共同海損等)、1969年1月3日關於船舶裝備及海上買賣法,以及1986年12月23日將海牙威士比規則的內容,修訂1986年4月2日之海上貨物運送法等等,已然使該國海事立法現代化,頗值稱道。該國為期參閱方便,更於2010年10月28日將以上各種法律(海上保險除外),併成為「運送法典」(Code de Transports),但這只是形式的,在實質上各有關法律仍然是分開獨立,以期在修法時不至於牽一髮而動全身。
以德國商法典為例,該法於1861年制定時,將有關海商的規定,納於商法典之內,到了1897年更將海商有關規定,集中於第四編(現移至第五編),其內容幾乎沿襲1861年的規定,當初以為集中規定,參閱至為方便,但隨著有關公約陸續一再簽署,修訂之不遑。從1937年根據1924年海牙規則修正,1972年根據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又作了修正,1986年更根據海牙威士比規則及1976年海事債權責任限制公約,再度修正,嗣為因應實際需要,又分別於2001年、2003年就商法典重修,並完成了多式聯運修訂。整部商法典中之海商編的修正,至為頻繁,幾乎隨時為了配合其所簽署或加入的公約,修訂不遑,其他各編亦不遑多讓。該國幾乎為了商法典的修正,設立了經常性的修正委員會專司其事。為了一部商法典,甚至其中一編法律,該委員會不免左支右絀,從未停息。其實,在可預見的未來,此種趨勢,殆將延續。因之,近來該國學者以倡議改採法國立法的方式,不為無見。
事實上,只要是聯合國的會員國,一旦簽署、批准或加入某一公約,都難免面臨此一窘況。究竟依某一公約另訂專法,或於既有的商法基礎上,一再修訂,確實值得考量。如採德國修法模式,在未修法以前,已有舊法存在,適用時很難捨舊法於不顧;而且舊法條間,有其整體性,更動一條,必須兼顧他條,在立法時不免吃重,反不如採納法國於2010年施行的「運送法典」,在實質上各法單一,在形式上卻能保持連貫。
我國海商法採民商合一,在適用上必須兼顧民法有關規定,已常造成實務上的困擾,且一部海商法所涉範圍至廣,與德、日等國相較,有過之無不及,一旦修正,常新、舊公約的立法旨趣雜然並陳,經常引發爭執。因之,採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方式,就值得考慮了。
【註】
- 漢摩拉比法典是研究古巴比倫社會歷史,最為珍貴的資料,現存於法國巴黎的羅浮宮。參見遊佐慶夫,「ハンムラビ法典ノ研究」,載早稻田法學第一卷,1922年,第1頁。不過,漢摩拉比法典中有關海法之規定,一般都認為是有關內河航行之船舶所作規定。
- 參見楊仁壽,海上保險法論,第二版,第4、5頁。
- 參見樋貝詮三,海の慣習法,1943年版,第12頁以次。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4頁。
- 同註三。
- 漢莎同盟,是13世紀至15世紀間,德國北部發達較繁榮的城市,共同聯合組成的同盟。
- 參見竹井廉,海商法,1937年版,第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