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Shipper’s risk exposure under FOB terms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載貨證券、貨物收據、無船運送人、消滅時效、無單放貨、合同變更、契約自由原則、意思表示】
壹、【案情事實】
本案據甲公司訴稱:其曾向上海乙公司寄發「出口貨物明細單」,委託乙公司幫忙出運貨物乙批。乙公司接受委託,並向甲公司收取了相關費用。但貨物在裝船之後,甲公司並未收到乙公司所簽發的「載貨證券」(提單,the Bill of Lading),而僅僅收到一張「貨物收據」(the cargo receipt)而已。為此,甲公司曾多次要求乙公司提供「提單」未果,最後祇能將前開「貨物收據」提交銀行以結匯,當然其結果可以預期:此一結匯聲請,隨即被押匯銀行退回,蓋此一「貨物收據」並非結匯所要求的文件[1]。事後,甲公司得知「受貨人」(the Consignee)在目的地港已經收到貨物,然其貨款仍未收齊。甲公司為減少損失,遂在向乙公司主張權利的同時,亦極力向受貨人追討貨款。然幾經努力,甲公司祇討回部分貨款,絕大部分仍無法追回。甲公司不甘受損,爰起訴上海海事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乙公司賠償貨款損失:美金103,709.38-元暨利息,並承擔本案所衍生的訴訟費用。
針對甲公司前開指控,乙公司的辯解如下:其僅係甲公司的貨運代理,而在代理的範圍暨過程當中並無疏失,是不應該承擔甲公司未取得貨款的賠(補)償責任。
除了乙公司之外,甲公司亦起訴另一名被告:香港的丙公司,則其辯稱如下:伊乃一「無船(公共)運送人」(無船承運人,Non-vessel Operator)[2],接受的是「受貨人」(即貨物買賣契約中的「買方」)的訂艙,故其未向甲公司簽發提單,甲公司在本案中並無「訴權」。退萬步言,縱使甲公司有「訴權」,業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矣(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故其請求法院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貳、【系爭之點】
一、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是否存有貨物運送合同(契約)?或貨物承攬運送(貨代)合同?
二、乙公司與丙公司之間是否存有貨物運送合同?或貨代合同?
三、甲公司與丙公司之間是否存有貨物運送合同?或貨代合同?
參、【判決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結果:駁回甲公司對上海乙公司暨香港丙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之後,雙方當事人均未再上訴,併此敘明。
肆、【進行結匯行為所產生的效應】
上海海事法院在受理本案後,旋即展開調查:其發現甲公司的確曾經寄發乙份「出口貨物明細單」予上海乙公司,並要求乙公司將乙批成衣運往美國洛杉磯,而其「出口貨物明細單」上載明:裝船人為甲公司;受貨人為:「憑韓國工業銀行通知」(To the order of 韓國工業銀行);受通知人或買方(the Notify Party or the Buyer)為丁公司;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貨物價值:美金220,164.12-元,並要求簽發正本提單三套。報關單上顯示本案的貿易條件係FOB。
上海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所提供的「出口貨物明細單」後,旋即安排將貨物轉至香港丙公司處,由丙公司簽發乙份「貨物收據」,其上除託運人、受貨人、受通知人外,其餘內容均與甲公司的「出口貨物明細單」相同。乙公司在貨物裝船出運後,旋即開立發票,準備向甲公司收取運費、報關費等,然甲公司因信用狀不符遭銀行拒絕承兌,而此時系爭貨物已被受貨人憑「正本提單」在目的地港提走。甲公司在得悉貨物已經被人領走時,即與受貨人聯繫,並分數次自受貨人處取得約116,000.-美元的貨款。然之後,受貨人即拒絕再行支付。據此,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負起貨物價差:103,709.38-美元暨利息,並承擔訴訟費用。
上海海事法院在受理案件後,即針對以下爭點作出判斷:
一、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是否成立「海上貨物運輸代理合同」:
乙公司收受了甲公司所提供的「出口貨物明細單」,並依照此份單據的要求,委託香港丙公司出運。準此,應視為甲公司與上海乙公司之間業已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代理合同。
二、因甲公司結匯行為所產生的效應:
至於乙公司沒有按照「出口貨物明細單」出具或提供提單,而祇是提供甲公司一張「貨物收據」,理應負擔因此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祇是甲公司當初在僅收到「貨物收據」的時候,並未表示異議,甚至還連同其他單證一起交予銀行結匯。對此一行為應推定甲公司業與乙公司,針對「出口貨物明細單」上要求乙公司出具提單的此一要求進行了修改。換句話說,甲公司即已經「默許」(an implied agreement)乙公司可以改為出具「貨物收據」而毋庸再執著於「提單」上了。因此,承審法官認為乙公司對此一代理行為的後果可以不負責任。同理,丙公司係根據乙公司的委託辦理海上貨物運輸業務的,雖然丙公司聲稱其係根據受貨人的代理人的指令而簽發「貨物收據」的,但因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所以此一部分並未獲得法官的青睞。祇是同理: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所簽發的「貨物收據」後,其並無異議且用於結匯的行為,業已經構成對於丙公司簽發「貨物收據」的認可,因此丙公司對由此所造成的損失也不承擔責任。再者,本案中也不存在丙公司「無單放貨」的問題,蓋銀行不予結匯,並不是因為丙公司沒有簽發提單,而是甲公司未依照信用狀的記載,提供所需文件造成的後果,故結匯未成並不是因為運輸方面的原因。
三、「貨物收據」在本案所代表的意義為何:
再者,甲公司遭銀行退單後,並未立即與兩位被告交涉,而是向受貨人追討貨款,且部分款項業已經追回。由此可見,甲公司選擇的是向貨物買方依照買賣合同追索的途徑,是可視為甲公司業已經認可了丙公司放貨予受貨人的行為。至於乙公司暨丙公司所簽發的「貨物收據」,僅能證明甲公司曾經交付過「貨物收據」上所列明的貨物而已,而不具有其他涵義,是甲公司向丙公司追討貨款損失於法無據,法院依據「民法通則」第66條[3]暨第106條[4]的規定判決:駁回甲公司對乙公司暨丙公司的訴訟請求。
伍、【合同變更的有效性】
法律上有所謂的「合同變更」問題,其通常係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對於合同內容的變更,即合同在有效成立後,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當事人雙方就合同的攸關條款達成修改或補充的協議,從而改變原合同的內容。理論上,變更合同內容,本來就屬於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蓋依照所謂的「契約自由原則」,合同乃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合同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產生,因當事人的合意而終止。而在合同有效期間,若當事人的一方要變更合同裡面的內容,則需徵得當事人另一方的同意。擅自變更的,即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7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可以變更合同。然合同變更必須具備以下幾項要件:當事人之間本來即存在著有效的合同關係;合同的一些內容發生變化;需依照當事人協議或依照法令直接規定或法院裁判;暨符合法律要求的方式。而在本案中乙公司作為甲公司的貨運代理人,其在本案的履約過程當中,是否有違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呢?從表面上看起來,似乎是沒有,蓋雙方並沒有修改合同的書面約定,甲公司亦沒有指示乙公司交付「貨物收據」,但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事實上不僅限於「書面形式」一種,除此之外,還有口頭形式、推定形式、默示形式等多種方式。在本案中,承審法官即認為雙方當事人即係透過「推定形式」對原合同的變更達成了一致性。而所謂的「推定形式」,即是指當事人透過有目的、有意義的稱級行為將其內在意思表現於外部者稱之,而他人可以依據常規、交易習慣或相互的默契,推知當事人已經做出某種意思表示,從而讓法律行為成立。以本案為例,乙公司在接受了甲公司的貨物之後,並未依照合同的要求提交「提單正本」,而是祇提交了「貨物收據」而已。然甲公司對此並沒有提出異議,而祇是默默地接受此項「合同變更」而已,並以此向銀行聲請結匯。準此,承審的上海海事法庭隨即「推定」甲公司同意將原先約定的「正本提單提交」,變更為「貨物收據提交」,且雙方對於合同的變更達成了一致。這樣一來,乙公司作為甲公司的貨運代理人即沒有所謂「違約」的問題,蓋貨代合同雖在簽約的時候,即已經約定了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正本提單」以利信用狀結匯的需求,但是在實際履約的過程當中,乙公司並未交付「正本提單」而是向甲公司交付了「貨物收據」,甲公司在收受貨物收據之後,非但未提出異議,尚以該貨物收據作為信用狀的結匯單證去銀行辦理結匯,是「推定」甲公司已經同意合同內容由提供「正本提單」變更為提供「貨物收據」矣。
陸、【結語】
FOB貿易條件下,貨物賣方在手續上暨操作上相對簡單容易,但無可置疑的是其中亦隱藏許多風險在內,賣方在操作上仍必須小心留意始為上策。本案甲、乙雙方間的貨運代理合同,因甲方一時的疏忽,被法律「推定」為雙方當事人業已經同意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許有人為其打抱不平,但其實在實務的操作上,此一「推定」亦是符合業界慣例的,蓋乙公司作為一貨運代理人,本來就沒有必要主動變更合同的約定,爰理論上應該係依照另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始來進行變更的,所以本案極有可能是根據甲公司買家(丁公司)的要求變更的,甲公司應該知之甚稔,祇是乙公司可能無法證明而已。再者,本案貨物買賣合同貨款的給付係透過信用狀結匯為之,從甲公司原來要求乙公司提供「提單正本」到後來接受「貨物收據」,可以合理推測出甲公司可能係根據買方的要求,同意對信用狀的內容作了修改,否則甲公司根本不可能會用「貨物收據」去銀行結匯。
本案作為FOB貿易條件下的賣方,應該要意識到風險的存在,在其履行國際貿易買賣合同的過程當中,應當充分考慮結匯的風險,在交付貨物前盡量主張擁有貨物的所有權憑證,以防止當發生類似本案結匯不能的情況時,仍然能夠控制貨物,掌握主動權,始為上上之策(全文終)。

(法律關係圖示)
[1] 押匯銀行要求結匯所需文件係信用狀所記載的「載貨證券」(提單),而非乙公司所提供的「貨物收據」。
[2] 「無船運送人」即以承運人送的身份接受貨主(託運人)的貨載。同時以託運人身份委託班輪公司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根據自己為貨主設計的方案路線開展全程運輸,簽發經過備案的無船運送人提單。無船運送人購買公共運送人的運輸服務,再以轉賣的形式將這些服務提供給包括貨主、其他運輸服務需求方。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