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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之讓與與保險代位權

楊仁壽

 

1924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8項後段,就關於保險的特約,規定:「有利於運送人保險利益條款或類似條款,應視為免除運送人責任之條款」(A benefit of insurance in favour of the carrier or similar clause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clause relieving the carrier from liability),將此一條款插入於載貨證券後,即稱為「保險約款」(insurance clauses)。該條款在1893哈德法(The Harter Act)下,一向被解為有效(註一)。

然此一約款,運送人可藉以作為間接的免責效果,因此在1893年倫敦所舉行之國際法學會會議時,開始有人提出質疑(註二),建議將此一約款,應與免責約款同視。將來立法時,亦應列入禁止之範疇。

良以在當時美國的保險公司代位被保險人向運送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後,運送人輒以保險約款對抗,主張被保險人業已將保險利益讓與,無須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美國法院的判例,則不作如是想,認為載貨證券上之保險約款,並無拘束力(註三),因之,運送人試圖以此約款,來達到免責的效果,不加以承認。

這涉及美國其後的保險制度。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若滿足下列條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被保險人起訴,即①已經理賠了被保險人之後,亦即支付了被保險人的索賠(after having paid the insured’s claim)(註四)。②已就被保險人的權利取得代位之後(after having been subrogated in the rights of the insured)(註五)。③被授權允許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起訴(are authorized to sue in the insured’s name)(註六)。④準據法允許以已經得到賠償的被保險人的名義進行訴訟(the applicable law permits suit in the name of an insured)。保險人於滿足上述條件後,即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起訴。

但宜注意者,美國保險人的訴權並非毫無限制,此在New Hampshire Fire Ins v. S. S. perla一案(註七),即可看出其端倪。在此案中,雖然保險人與被保險之貨物所有人,就保險單下所應支付金額的爭議,在當時仍懸而未決,但區法院(District Court)仍然允許貨物保險人以其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區法院此一決定,可能會造成運送人承擔「雙重責任」(double liability)的危險,致生「大量實踐上的困難」(numerous practical difficulties)(註八),因而不獲第二巡回(the Second Circuit)支持。

要之,如果被保險人(即貨物出賣人)並未遭受損失,反而是買受人受到損失,即使保險人已經支付了被保險人的索賠,該保險人即不能對運送人提起訴訟。當保險人在海牙規則所規定之一年訴訟時效(the one year time for suit),已經屆滿之後,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時,由保險人在上述一年屆滿之前,對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此時將被裁定為起訴不正當。

就另一方面言,如果被保險人根據保險單起訴保險人,即使保險人尚未對被保險人支付賠償,保險人亦可以將運送人作為第三人加以追債。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第14條(a)款明確地賦予此種非常現實而又實用的權利。

從現實面言,「借款收據」(a loan receipt)是託運人與其保險人之間的一種協議,考慮到託運人的下述協議行為,即①由保險人負擔費用,並按照保險人的指示,對運送人提起訴訟(to take suit against the carrier at the expense and direction of the insurer),②將其後所取得之賠償返還保險人(to pay over and eventual recovery to the insurer)。亦即保險人據①及②將由於運送人之過失所造成損失的金額,「借給」託運人。

換言之,借款收據,並不是代位求償的收據,經常被美國的保險人所使用,其結果運用仍未自如,有關的索賠,在技術上及理論上都無法善了。而保險人根據「借款收據」和保險單的條款,還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提起訴訟。美國法院迄今運用已漸成熟,慢慢贊同借款收據,其情形,正如Merrimack Manuf v. Lowell Trucking一案中(註九)所述:

「並不存在向有過失的一方,索取一份以上追償的危險,法院調查與借款收據有關各方的動機,是沒有道理的」(There being no danger of more than recovery against the wrongdoer, the court is not justified in inquiring into the motives of the parties to the Loan Receipt)。

從保險的理論言,如果「保險人只支付了被保險人的損失中的一部分,被保險人便有權索取其餘部分的賠償」(insurer has paid only part the insured’s loss, the insured is entitled to recover the residure),因此被保險人仍可就不足餘額向保險人提起訴訟。

明乎此,即知海牙規則第3條第8項後段所謂「有利於運送人保險利益條款或類似條款」,其曰「有利於…」不外為「保險利益」歸屬於「運送人」,或將「保險利益」轉讓於「運送人」之意。亦即禁止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於運送人約款之意。絲毫無禁止保險人代位行使「代位權」之意。一言以蔽之,海牙規則第3條第8項後段之意,不外禁止將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運送人,由運送人收受來自保險公司之保險金之意,因於此情形,不啻使託運人將失去保險金請求權,則其所為保險何來?故須加以禁止,使託運一方面不喪失其保險金,另方面如已從運送人獲得貨物之損害賠償,則其不啻將獲得雙重的賠償,自屬不當得利,應將重疊的部分返還於保險公司。如此一來,就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及運送人而言,保險公司於代位被保險人向運送人索賠後,被保險人即不再向運送人索賠,運送人即無須負雙重的賠償,被保險人亦不可能獲得雙重的利益。

詳言之,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已有損害賠償為理由,主張其僅填補二者之差額為已足。蓋保險契約當事人,本就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如該事故非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保險人當然就應無條件給付保險金給與被保險人。

因此,被保險人有求償權與保險金請求權,係屬一事,其就二個權利行使的結果,得否擁有所有金額,又係一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如果承認被保險人可以一併擁有二者,則與保險法為維持公共秩序而禁止不當得利之原則有違。因而創設所謂「保險人求償代位權制度」,以濟其弊。

保險人求償代位權制度有以下三點,殊值注意:①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給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②被保險人不能因其有投保之故,就可享有不當得利,③被保險人自第三人(運送人)受領賠償時,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義務,應相對的予以扣減。

換言之,保險人求償權之代位,必須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履行其所填補義務,始足當之。苟依保險契約,保險人無須填補,竟給付保險金,縱令出於善意自己認為有填補義務,亦不生求償代位的問題。

而被保險人之求償權,依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以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為條件,在法律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不以對第三人(運送人)有否債權讓與之通知,或第三人有否承諾為必要,保險人依法當然得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蓋保險人之代位給付制度,端在阻止被保險人得利,不使被保險人有乘隙蹈瑕之空間。如果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後,對第三人仍擁有其「損失賠償請求權」,即不免發生得利之情事。因此,不待被保險人之債權讓與行為,在法律上使該項權利當然移轉,以濟其弊。所以我國與美國之代位權,一為法定,一為讓與,雖有異曲同工之妙,仍未完全相同。

準上而言,求償權移轉於保險人時,係於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時,惟保險金之給與,如以美國loan form之形式,縱令被保險人受領相當於保險金之全部或一部之數額,惟因其與保險金之給與有關,仍應以被保險人已事實上受領保險金為準,不致旁生枝節。

 

 

【註】

  1. The Titanin, 19 Fed. 101; Poor, on charter parties and ocean bills of lading, 1930 § 75。
  2. Poor, op, cit. p. 163。
  3. Luckenbach v. McCahan Sugar Refining Co. 248 U.S. 139。
  4. In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 S.S. President Adams, 510 F. Supp. 581 (W. D. Wash. 1981)。
  5. Centennial Ins. V. Constellation Enterprise, 1987 Amc 1155 at pp. 1158~59 (S. D. N. Y. 1986)。
  6. Escrip. Suplicy v. Comp. Netumar, 1978 Amc 138 at p.140 (S. D. N. Y. 1977)。
  7. New Hampshire Fire Ins. Co. V. S. S. Perla, 84 F. Supp. 715 at pp. 717~18, 1949 AMC 1324 at pp. 1327~28 (D. Md. 1949)。
  8. Meredith v. Ionian Trader, 279 F 2d 471 at pp. 474~75, 1962 AMC 2660 at pp. 2664~65。
  9. Ibid, at p. 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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