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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運送人暨其履行輔助人

 The Freight Forwarder and its Helper

 

Smooth Bay

 

【關鍵字】履行輔助人、無過失責任、穀倉效應

 

壹、【前言】

 

受託人接受委託人委託之後,原則上應親自處理委託事務,而不得擅自將該事務「轉委託」予他人處理,但受託人可以使用「履行輔助人」協助履行債務,自不待言。然「轉委託」暨「(委託業務的)履行輔助」兩者究竟有何不同?就承攬運送業(即貨運代理業,簡稱貨代業)而言,如是區分是否有任何實益?

基本上,貨代業者一樣可以使用「履行輔助人」,只是該「履行輔助人」在執行上有過錯時,貨代業者必須親自向委託人承擔責任而已。但針對貨代業者在未經同意下的「轉委託」,則基本上其必須針對轉委託第三人的行為向委託人負擔起「無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矣(詳後述)。

 

貳、【案情事實】

 

上海市A公司訴稱其委託B國際貨運公司(貨代)辦理出口貨運事宜,而B公司未經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將受委託業務中的出口報關工作委託予C報關公司來完成。由於B、C兩公司未將系爭貨物的「核銷單」暨「報關單」及時退還予A公司,導致其無法辦理出口退稅,遂遭受經濟損失(economic loss)計人民幣4萬元。對此,A公司於上海海事法院(Shanghai Maritime Court)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B公司暨C公司連帶(joint-and-several liable)賠償前開經濟損失。

本案經承審法院查明:A公司當初係以傳真方式委託B公司辦理貨物自上海出運到美國芝加哥的相關貨運事宜。B公司於接受委託後,向A公司發出進倉通知書,A公司據此將系爭貨物送至指定堆場等待裝船。B公司在履行系爭貨物的相關貨運代理業務過程當中,將其中的出口報關事宜暨自A公司處所取得的相關出口貨運單證轉交給C公司,委由C公司辦理相關的報關業務。

 

判決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A公司與B公司之間就涉案貨物的出運既已達成貨運代理協議,B公司即應「稱職地」(due diligence)處理受託事務。然B公司並沒有將「核銷單」暨「報關單」及時返還予A公司,導致A公司受有損害,爰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判決內容並未針對C公司有任何斟酌,而雙方對此一結果亦未進一步上訴。

 

【貨代業者親自處理的義務】

 

究貨運代理合同乃係一種「有償性」的委託合同,性質上應歸類於高度「屬人性」的勞務合同,其係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賴,所以受託人即應當親自處理受託事務,而不得將前開受託事務再「轉委託」予他人處理。大陸的《合同法》第400條規定:「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也以「轉委託」須經同意為原則,緊急情況為例外

惟需區分的是:受託人不得將事務轉委託他人處理,並不意味著受託人不能使用「履行輔助人」。所謂的「履行輔助人」,係指依照受託人的意思為債務履行的人,包括Œ法定代理人;暨使用人。就使用人而言,通常凡依照受託人的意思事實上為債務履行的均為債務人的使用人,至於兩者間是否簽有合同?有無報酬?均非所問。

「履行輔助人」與「轉委託第三人」的區別在於:前者完全依附於受託人,沒有自己的獨立地位,其行為係完全依照受託人的指示為之;而後者與受託人係處於完全平等的地位,可以在授權範圍內自主決定如何處理委託事務,不依附於受託人。

實務上,貨代業者並非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的情形頗為常見:Œ貨代業者將全部委託事務轉委託予另一貨代業者執行的,此時可以認定為「轉委託」無疑(而非「履行輔助」);暨貨代業者將委託事務其中一部分交其他同行執行,則該「其他同行」究竟係屬於「履行輔助人」亦或是「轉委託第三人」?依前開說明,似將其認定為「履行輔助人」較為恰當,而司法實務見解,亦多傾向此一見解,蓋該「其他同行」鮮少直接向貨主主張費用暨報酬,而向受託貨代業者直接請求為多。

 

伍、【貨代業者使用履行輔助人的法律責任】

 

台灣《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乃所謂的「典型履行輔助責任」。換句話說,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即等同於受託人的故意或過失。

至於受託人轉委託第三人的,則責任歸屬的方式有2種:Œ轉委託係經過委託人同意的,則受託人僅對於第三人的選任暨指示承擔責任(「限制的履行輔助責任」);暨轉委託未經過委託人同意的,受託人對第三人的行為需負「無過失責任」(「加重的履行輔助責任」,the strict liability)[1]。換句話說,無論第三人有無過錯,凡只要造成違約情事,受託人就要向委託人負責。從前面所引的大陸《合同法》第400條規定可以看得出來,轉委託若經委託人同意的,則受託人僅需負擔「限制的履行輔助責任」;但就轉委託未經委託人同意的情況,受託人應該負擔的就是「加重的履行輔助責任」(即「無過失責任」)。

在本案中,A公司與B公司之間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係。A公司係委託人,B公司係受託人。一般而言,B公司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但實際處理委託報關事項的卻是C公司。今即使是因為A公司自己本身的差錯,造成船公司的「艙單數據」與「報關單數據」不符,依照C公司所出具的情況說明所述(Factual Statement),其可以持「核銷單」通過船公司更改「艙單」並辦理海關蓋章手續,但事實上C公司在系爭貨物出運後,一直到A公司取回「核銷單」之前,不僅未為溝通,且未為相應的努力,使得A公司缺乏辦理退稅的必要單證,導致A公司蒙受損失,是C公司在處理委託事務的過程當中存在過錯。而B公司做為一貨運代理受託人,應當嚴格履行貨代職責,及時溝通協助解決相關問題,以避免損失的產生,爰因C公司過錯行為所衍生的法律賠償責任即應該由B公司承擔,已如前述殆無疑義。

另,在《FIATA國際貨運代理業示範法》(FIATA MODEL RULES FOR FREIGHT FORWARDING SERVICE)的第6.1.2條「對第三人的過錯免責」項規定:「貨運代理不承擔第三人的行為暨疏忽所產生的損失,例如,但不僅限於『承運人、倉管人員、裝卸工人、港口當局及其他貨運代理人』,除非他在選擇、指示及監督此第三人時未恪盡職守」(No Liability for Third Parties: The Freight Forwarder is not liable for acts and omissions by third parties, such as, but not limited to, Carriers, warehousemen, stevedores, port authorities and other freight forwarders, unless he has failed to exercise due diligence in selecting, instructing or supervising such third parties),很明顯地,FIATA(國際貨運代理協會聯合會)為保護自己成員的利益,將貨代業者非自己本身處理委託業務情況下的責任限縮在「限制的履行輔助責任」(即僅對於第三人的選任暨指示承擔責任),而排除了「典型履行輔助責任」暨「加重的履行輔助責任」的適用,是否得當?則有賴承審法官的個案裁決。

 

陸、【結語】

 

誠如前述,若業務「轉委託」且未得委託人的同意者,則受託人即應該承擔的是「加重的履行輔助責任」,即「無過失責任」。然而事實上,在大陸的貨代業者「(層層)轉委託第三人」的情形十分普遍,且事先得到委託人同意的極為罕見。蓋為求效益的最大化,譬如說:某家貨代公司最擅長的就是美國航線,則他家貨代在接到美國線的委託時,即往往選擇「轉委託」予該擅長美國線的同行來履行受委託業務。在此一情況下,為顧及行業暨區域的特性,則是否應考慮將前開受託人原應負擔的「加重履行輔助責任」減輕為「典型履行輔助責任」?換句話說,即將貨代業者原應負擔的「轉委託責任」,變成是「履行輔助責任」。

另,依照台灣民法第539條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在貨代操作實務中,層層轉委託的情況乃司空見慣,而為求效率暨避免因為「穀倉效應」(Silo Effect)[2]所產生的訟累,因此適用前開規定,使委任人得直接向「轉委託的第三人」請求,應為可行(全文終)。

 


[1]所謂的「無過失責任」,又稱「嚴格責任」、「結果責任」,係指在損害發生的情況下,即使不存在「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謂。

[2] 所謂的「穀倉效應」原指企業內部缺少溝通,再加上部門間各自為政,只有垂直的指揮系統,並沒有水平的協同機制,就像一座座高聳封閉的穀倉(silo),各自擁有獨立的進出系統,但是,彼此之間缺少溝通和互動,在這種情況底下,各部門間未能建立共識而無法和諧運作,進而造成狹隘視野暨部落主義,以至於高層無法綜觀全局遂而做出狹隘的決策,導致企業走向衰敗。在這裡係暗喻貨代業者層層轉委託,導致委託人的指示無法立即暨明確下達至「最後轉委託第三人」執行,進而造成在效率上打了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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