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Wrongful Shooting)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馮京當馬涼、時效的抗辯、框架合約、單位責任限制、履行輔助人、繼續性供給契約、要約、承諾
壹、【前言】
西元1983年台灣有一部賣座的電影叫做「搭錯車」,其係描述一名外省籍老兵,在1949年當年的重要關鍵時刻,因為「搭錯車」,遂隨著國民政府來到台灣重啟人生的歷程,而這位老兵當時除了靠著回收破銅爛鐵與酒瓶等養活生計外,還辛苦地扶養一位撿來的小女孩,這樣賺人熱淚的故事,當年著實轟動整個台灣。而本案之所以與「搭錯車」有關係,乃原告在訴訟的最初階段,即選了個不適任的律師(第一次搭錯車),再加上這位被委以重任的律師,誤將「馮京當馬涼」,告了一位不是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的「當事人」,貽誤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機,導致案件真正的「當事人」得以主張「時效的抗辯」(the Statute Limitation)(第二次搭錯車)。這一連串的「搭錯車」行為,凸顯出訴訟當事人當初在選任「專業律師」時的重要性(尤其是現今的律師與醫師越來越接近,即流行所謂的專業分工,懂「民事」的不一定就懂「海商」),否則「一失足恐成千古恨」,是奉勸讀者當引為殷鑑。
貳、【案情事實】
西元2012年4月5日台灣知名的甲電子工業(股)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委託乙航空貨運承攬(股)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為甲方提供甲方貨物的整體空運或海運運輸服務,雙方簽有運送合約在案(以下簡稱「運送合約」)[1],合先敘明。
運送合約在一開始,即列名甲、乙雙方公司的全稱,乙公司並在其公司名稱後加註:「(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如附件一所示)」,並於附件一列名其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名稱:丙(股)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
再者,運送合約中另有約定:為與甲公司便利聯絡,乙公司應設置對甲公司聯絡窗口,並由專人負責之。準此,乙公司除於運送合約中載明聯絡窗口資訊外,其子公司:丙公司亦於附件一處註明其聯絡窗口資訊。
至於運送貨物如果發生毀損或滅失等情況時,則「運送合約」約定的賠償責任如下:
- 因乙公司的管理不善或操作不當等可歸責的行為引起的任何資訊或貨物延誤、毀損、短少(含遭竊、遺失)、價值減損賠償責任,乙公司應對甲公司負因此所衍生的全部賠償責任。
- 於運輸過程中,貨物如因可歸責於乙公司的事由所致有損壞、短少(含遭竊)毀損、短少(含遭竊、遺失)或價值減損,由乙公司應對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甲公司客戶提出索賠,乙公司應對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貨物於運輸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乙公司事由致發生被淋濕而損壞,需退回原產地的運輸費用及報關、公證費用,應由乙公司支付;另,乙公司應就因此所生的損害或損失,對甲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若甲公司客戶提出索賠,乙公司應對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簡單地說,乙公司對甲公司所負擔的是「貨物價值」的損害賠償責任[2]。換句話說,即乙公司不能主張國際公約、國內法令暨載貨證券(提單)賦予運送人所得主張的「單位責任限制」特權(the Privileges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至於本文所欲探討的「搭錯車」事件,則係發生在西元2017年間,一國外公司向原告甲公司購置LED燈泡47,520顆,單價為美金1.89元,指定送貨到非洲的坦尚尼亞。甲公司在確認客戶需求後,該公司員工即於該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請乙公司報價(重點是事實上該甲公司員工係電郵聯絡乙公司的子公司:丙公司要求報價,而非向乙公司為之),而丙公司員工亦於9月22日回函報價,雙方即以郵件確認運費。
甲公司主張:其係依據前開「運送合約」約定的方式,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貨物的發貨訊息向乙公司訂艙而與乙公司成立運送合約。兩造就系爭貨物約定放貨程序為「貨到目的地港之際,收(受)貨人持運送承攬業者所簽發之提單正本領貨」。系爭提單上所記載的「運送人」(the Carrier)為:台灣的長榮海運公司(Evergreen Marine Corp. (Taiwan) Ltd.);託運人(the Shipper)為:訴外人丁公司(其實為甲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其後甲公司接獲受貨人(the Consignee)並未依約約定給付貨款的信息,欲請乙公司將系爭貨物由目的地港口退回時,才知道系爭貨物已被逕行放貨,是甲公司主張乙公司未依雙方約定放貨程序逕行放貨,導致甲公司受有財物損失共計:USD89,812.80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參、【系爭之點】
一、丙公司是否為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
二、甲、乙雙方就系爭貨物的運送事宜,有無成立契約關係?
肆、【判決結果】
一、甲公司之訴暨假執行的聲請均被駁回。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甲公司的上訴、變更之訴,暨其假執行的聲請均被駁回。
(台灣高等法院109度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伍、【履行輔助人】
由於雙方當事人對於運送合約的性質,係屬於所謂的「框架合約」並無異議,則甲公司就特定貨物的運送,如果想要基於系爭合約的框架協議,委由乙公司提供服務的話,自然雙方當事人就該特定貨物的(承攬)運送事宜,就必須另依運送合約約定的方式,達成由乙公司提供服務的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之間始就特定貨物的運送事宜成立契約關係,並受系爭合約的框架協議所拘束。
攸關丙公司是否為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此一爭點,各方的主張如下:
一、甲公司:系爭運送合約已將丙公司列為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故丙公司就系爭貨物的運送事宜,僅係受乙公司指示輔助乙公司履行合約的角色,並非合約當事人。其主張系爭貨物運送的交易主體乃乙公司,故系爭貨物運送的契約關係應該存在於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 Ü 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
二、乙公司:運送合約簽約主體的部分,業已標明係乙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如附件一所示。雖簽名頁僅有乙公司的簽名,但此一簽名除了為自己之外,其亦代表丙公司簽署了此一運送合約。 Ü 丙公司亦為運送合約的當事人,而非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
三、地方法院:基於運送合約的內容,足堪認定雙方當事人的真意,係約定乙公司得以丙公司為其與甲公司間運送合約的履行輔助人。然其僅為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的框架協議,是其前提仍需甲公司就特定貨物的運送事宜,已與乙公司間有依運送合約的框架協議成立契約關係的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謂乙公司得將該特定貨物運送適宜的履行,交由其履行輔助人:丙公司代為履行或辦理可言。Ü 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但不是所有丙公司就特定貨物運送事宜與甲公司所洽定的合約,均係基於乙公司運送合約履行輔助人的地位所為,進而認該合約關係均應係存在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
四、高等法院:運送合約僅記載當事人雙方各為甲公司、乙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並以合約附件記載丙公司為乙公司的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已,其中並沒有任何關於丙公司係乙公司履行輔助人的文義。再者,丙公司雖為乙公司的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但其法人格獨立,既列為系爭框架合約的一方當事人,即屬契約的主體,不能謂為契約的履行輔助人。甲公司僅憑系爭框架合約將丙公司列為乙方係以括弧方式為之,遽指丙公司為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承審法院認為並不足取。至於丙公司未在運送合約上用印,其認為亦祇能認丙公司不受該合約的內容的拘束而已,無從因此逕將丙公司的行為視為乙公司的行為。Ü 丙公司不是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
[結論]: 關於此一爭點,二審高院肯認被告:乙公司的見解,認為丙公司乃為一獨立的法人,擁有自己的法人格,其既已於運送合約的開端與乙公司併列為合約的一方,自得個別與合約的另一方(即甲公司)依照框架運送合約,訂定個別的運送合約,而不用以乙公司履行輔助人的身分,協助乙公司執行運送的任務。另,一審地院雖認為丙公司乃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但其仍認為單憑甲、乙雙方所簽署的框架式運送合約仍舊無法「成事」,其仍須就個別的運送事宜,另有「合意」始得為之(即另行訂定具體的運送合約)。換句話說,無論是一審地院或是二審高院,其均認為單單憑著甲、乙雙方所簽署的框架式運送合約,仍無法成就一具體的運送事宜,爰無論丙公司的身分是否為「個別獨立的個體(法人格)」,亦或是「履行輔助人」,均不會影響前開論點。
陸、【契約關係成立】
「框架合約」的主要作用係為當事人間,長期合作、重複交易提供原則性總括的基礎合約框架,乃對其中普遍適用的合約條件事先為約定,此類合約在締約的時候,尚未指定當事人具體的給付數量,需待當事人有需求時,再藉由個別合約約定具體給付的數量。框架合約僅有強迫當事人雙方在後續締結個別合約時,將框架合約所定條件訂入合約的效力。換句話說,「框架合約」僅具有締結後續個別合約的準備功能而已。
當一方當事人通知他方需求量,在所謂的「繼續性供給合約」[3],需求通知的本質為請求權,即請求依約給付;然而在所謂的「框架合約」下,需求通知則為訂立後續個別合約的「要約」行為(the Offer),需俟他方當事人的「承諾」(the Acceptance),始生給付義務的拘束。框架合約乃為「不完全合約型態」,其係將部分合約成立的「必要之點」留待後續個別合約中再行合意,故須後續個別合約成立生效,始得依照該個別合約請求履行框架合約擬定的條款。準此,若當事人並未訂立個別合約,則不得請求之。本案系爭運送合約既然為框架合約的性質,甲公司依照該合約的約定,請求乙公司損害賠償,自須甲、乙雙方當事人之間已經有個別合約的訂定始得為之,自不待言。
甲公司主張其透過電子郵件通知乙公司安排提貨、訂艙暨託運,縱使與其接洽的人為丙公司員工,但因丙公司係乙公司的系爭框架合約履行輔助人,其按照乙公司指示,與丙公司員工接洽而訂定系爭(承攬)運送合約,而此一合約即為甲、乙雙方所定立。然承審法院以為:
一、與甲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往來洽談的丙公司人員,皆於各該電子郵件署名的地方,清楚載明其所屬的公司為丙公司而非乙公司。
二、運送合約並無丙公司係乙公司履行合約輔助人的文義。
三、丙公司的郵件伺服器與乙公司相同,乃公司同屬一家集團所常見,是不能以丙公司與乙公司使用同一郵件伺服器,即謂與丙公司交易等同與乙公司交易。
四、甲公司捨運送合約所特定的聯絡窗口,而與非屬乙公司員工洽商系爭貨運的託運,商議過程始終未通知乙公司,乙公司並陳稱其不知甲公司與丙公司等人的洽商,顯見甲公司係因未遵守系爭框架合約的約定,而憑己意進行訂立個別合約的磋商,自應由其承擔不利的後果,非可轉嫁由乙公司負擔合約責任。
準此,甲公司不能證明其與乙公司訂立系爭框架合約的後續個別合約,自不能援引框架合約的約定暨民法的規定,對乙公司主張權利暨請求賠償損害。
柒、【結論】
有人說律師這個職業就是「把簡單的事情複雜化」,因為複雜可以創造「增值」的假象,並形成一層面紗,遮掩他們的豐厚收費,倘若案情牽涉的人員眾多,那對律師而言,更是再好不過了,因為委託人更難研判其真實的價值。本案當事人:甲公司當初「搭錯車」,誤以為每一位律師都是「全方位」的,會處理「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律師,就會打「海商案件」,孰知甲公司所委任的這位王牌大律師竟然連最簡單的法律關係都搞不清楚,除了當事人弄錯了之外[4],就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都搞不清楚[5],最後錯過了重要的請求權時效,導致全盤皆輸,是本案給予的最大啟示,其實不是如何破解複雜的法律關係,或是引用耐人尋味的訴訟攻防技巧,而是如何「知人善任」,找到一位謙遜且富有內涵的專業律師,這樣才不會因為「搭錯車」而導致全盤皆輸(全文終)。
[1] 此一「運送合約」的性質,係屬於所謂的「框架合約」性質(Framework Agreement)。凡簽署正式合約前,先行擬定未來合作的「基本框架」暨「總體目標」,至於「具體內容」等,則日後再行協商者,均稱之。
[2] 運送合約上雖沒有明文乙公司對貨物的毀損、滅失,需負「貨價」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合約上所謂的「全部責任」,解釋上應即包括貨物價值的賠償責任。
[3] 所謂的「繼續性供給合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的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的標準支付價金的合約。民法就「繼續性供給合約」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合約的明文規定,然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繼續性供給合約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的債務人的將來給付,必感不安,是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不完全給付)及第254條(給付遲延)、第255條(限期給付)、第25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規定,允許債權人終止將來合約關係。
[4] 究竟是「乙公司」還是「丙公司」應該對系爭案件負責?通常如果對此不能確定的話,謹慎一點的律師就會都列名為「共同被告」,以免有「遺珠之憾」。換句話說,就是「寧可錯殺一百,不可放過一人」。
[5] 本案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究竟是「運送關係」還是「承攬運送關係」?甲公司所委任的王牌大律師,至始至終還是搞不清楚,蓋前者運送人是負擔「通常事變責任」,而後者則是負擔「推定過失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