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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41期專論文章介紹

一、總編輯的話

航運業對火災及窒息風險之應對措施

2006年3月21日一艘巴拿馬籍貨櫃輪「HYUNDAI FORTUNE」,自東南亞駛往歐洲途中,於葉門Aden港以東約120浬處發生火災,當時火勢兇猛,造成重大之損失,起火原因是船上的危險品貨物燃燒。2015年8月12日晚間天津濱海新區倉庫的危險化學貨品發生火警,連續兩次大爆炸造成慘烈的傷亡。

對於危險品貨物的裝載,國際上有「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nternational Maritime Dangerous Goods Code,簡稱 IMDG Code)作為規範。海運業者對危險品貨物的承攬,均甚為謹慎,要求託運人據實申報貨品名稱及告知危險品貨物的成分,俾據以依據IMDG Code來處理。

事實上,由於託運人誤報、瞞報危險品而造成船舶起火或爆炸之事件,時有所聞。這些事件引起TT Club(Through Transport Club)及航運業者的關注。

根據貨物事故通報系統顯示,貨櫃船上發生的嚴重事故中,超過四分之一是由於貨物申報錯誤而導致的。航運公司採取的應對措施包括對託運人處以罰款和加強檢查工作。

麥司克、赫伯羅特、現代商船和東方海外等各大貨櫃航運公司亦頒布一些規定,對誤報危險貨物的託運人處以罰款,以遏阻危險貨物的誤報行為。

麥司克會依據不實申報行為的嚴重性,逐案評估罰款的金額,並認為徵收誤報費是其提高安全性和避免誤報的許多必要手段之一。該公司加強對貨物的篩檢,並與客戶分享關於正確申報貨物方面的知識,以確保從源頭上就能避免貨物錯報或未申報。

赫伯羅特要求託運人承擔因未申報或誤報貨物,而導致的違規、罰款、損壞、事故、索賠和糾正錯誤,負擔所有的費用和後果。今年9月15日起,赫伯羅特對來自中國大陸的誤報貨物處以每個貨櫃1.5萬美元的罰款。

韓國現代商船也規定了同樣金額的罰款,而中遠海運集團旗下的香港東方海外也將處以金額不等的罰款。

TT Club也認為託運人有責任全面、誠實地申報貨物,以便承運人能夠採取適當的措施以實現運輸安全。同樣,承運人可以審查任何妨礙運輸安全的不實申報資料,如果發現存在不實的申報,就可以對託運人進行處罰。

但以上航運公司對貨物誤報罰款的作法,FIATA的秘書長莫利斯不滿貨櫃航運公司沒有就此事與它的成員進行磋商,並對航運公司徵收罰款之法律權利提出質疑,認為航運公司可以對涉嫌申報錯誤的人採取法律行動,但罰款應由法院決定。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航運公司對於那些拒絕支付罰款的託運人,航運公司可以拒絕向它提供運輸服務。

目前FIATA正在尋求與幾個主要航運公司間的對話,莫利斯提出海運承攬運送業完全支持海上安全之運輸行為,海員生命和船東在船上的財產應是最重要的事。但恰當的作法是航運公司要與FIATA討論應該如何操作,以及雙方如何改善資訊交流的問題。

本期作者李重一及江南蒓「航運業對火災及窒息風險之應對措施」一文,綜合航運國際期刊專文,針對以上問題作了深入的探討與分析。

本文指出,未申報和錯誤申報貨物,仍然是貨櫃航運安全一個顯而易見,但卻容易被忽視的地方。其更好的方法是使用數位通訊,以助這類風險的降低。TT Club認為「無論是由於無知、錯誤還是純粹故意犯罪所導致的事故,都是值得關注的問題。」目前TT Club正在推動「貨物誠信運動」,目的是讓直接和間接的利益相關者學習如何正確申報及正確處理危險品的方法。

另外,本文針對船上窒息死亡人數上升趨勢,尤其是在散裝船上發生的意外作了探討與報導。本文指出文化因素是安全問題的根源,培訓和提高安全意識將在很大程度上減少死亡和受傷的人數。

 

如何認定FOB賣方與買方貨代的契約關係

在貨物買賣契約FOB條款下,海運提單應該交付給賣方還是買方?實務上,如何認定賣方與買方所委託的貨代(海運承攬運送人)間,是否也存在另一個貨物運送代理契約的關係?以上的問題,確實會讓人混淆。然2012年,中國大陸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作為解決糾紛之依據,

本期現任中國珠海市北京師範大學—香港浸會大學聯合國際學院工商管理學部副教授戴錫崑博士以「如何認定FOB賣方與買方貨代的契約關係」一文,針對實際訴訟案例,來解析以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適用。

本文所引訴訟案例之各方關係複雜,在貨物買賣契約FOB條款下,賣方與買方各有委託之貨代(海運承攬運送人)。在實際貨運處理方面,由買方貨代向船公司訂艙,賣方貨代將貨物交給船公司,船公司簽發以買方為託運人之海運提單給買方貨代,買方貨代將提單交給買方,卻未交給賣方,致賣方因喪失貨物控制權,最後,賣方只收到部分之貨款,因此乃興訟求償。

本文指出,在FOB條件,賣方與買方各有委託貨代(海運承攬運送人)之情形下,上述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有「契約託運人」與「實際託運人」之區分,且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契約託運人的委託辦理訂艙事務,同時接受實際託運人的委託向運送人交付貨物,實際託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其取得的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需注意的是上述規定僅適用於貨代公司既接受契約託運人的委託訂艙,又接受實際託運人的委托向運送人交付貨物的情形。至於貨運代理契約是否成立,則須由主張人負舉證之責。

 

2018年世界第2130位貨櫃大港評述

Lloyd’s List 2018年排名前21~30大的貨櫃港口依序如下表:

排名 港口 輸送量(萬TEU)
21 林查班(泰國Laem Chabang) 807
22 丹戎不碌 (印尼Tanjung Priok) 780
23 紐約/新澤西 718
24 可倫坡 700
25 胡志明市 659
26 營口(中國大陸) 649
27 不萊梅/不萊梅哈芬港(德國) 545
28 賈瓦哈拉爾·尼赫魯(印度) 513
29 瓦倫西亞(西班牙Valencia) 512.8
30 馬尼拉 509

 

本期作者王沈劍及徐劍華針對Lloyd’s List 2018年的排行榜的第21至30位貨櫃港的發展及港口概況,作了深入的報導與分析。

其中第21名坐落於泰國灣的泰國主要貨櫃門戶港林查班港,和記黃埔於該港投資興建的D碼頭,其中D1階段於2019年投入使用,新泊位可容納14,000TEU容量的船隻,而之前最大可容納的船隻只有10,000TEU,D2和D3階段則計畫於2024年完成。

 

海商法專欄

傭船人與託運人

我國海商法所規範之「貨物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38條之定義區分為二類:一為「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貨物運送契約,另一為「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貨物運送契約。前者所指之貨物運送契約,在實務上屬定期航運經營的範疇,後者之貨物運送契約,卻為學者指為僅係狹義之傭船契約。

我國海商法學者楊仁壽大法官指出上述海商法為立法上之便宜,其當事人除「運送人」(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定期傭船人等)外,其相對人一概稱為「託運人」,在「適用上」經常引起大家的困擾。

本期楊仁壽大法官乃以「傭船人與託運人」一文,以傭船人與託運人間權利與義務為例,亦即針對傭船人同時又為託運人時,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作深入之探討。

本文指出在傭船契約下,傭船人不同於託運人,我國海商法將二者統稱為託運人,在實務上徒增當事人的困擾,乃於文中提出若干建議供主管機關修法之參酌。

 

MAritime Business Review專欄

Exploring the development of Malaysian seaports as a hub for tourism activities

馬來西亞地處南亞心臟地帶,與新加坡、泰國和印度尼西亞直接接壤,其四分之三的土地位在麻六甲海峽之一側,具有航運地緣經濟之優勢。目前,旅遊活動對馬來西亞國內生產總值的貢獻不大。 因此,將旅遊業注入海港業務可能會為馬來西亞的經濟作出重大的貢獻。

MAritime Business Review 2019年Volume 4 Issue 3 刊載之「Exploring the development of Malaysian seaports as a hub for tourism activities」一文,作者Jagan Jeevan, Mohamad Rosni Othman, Zuha Rosufila Abu Hasan, Thi Quynh Mai Pham及Gyei Kark Park針對馬來西亞檳城港(Penang Port)、巴生港(Port Klang)、丹戎貝拉帕斯港(Tanjung Pelepas)、關丹港(Kuantan Port)、民都魯港(Bintulu Port)及亞庇(Kota Kinabalu)等五個主要海港進行個案分析,來探討馬來西亞海港作為海港旅遊樞紐中心的前景。

本文詳細之內容,請前往Emerald網頁https://www.emerald.com/insight/content/doi/10.1108/MABR-12-2018-0049/full/html瀏覽。

 

二、201941期航貿專論

類 別 篇   名 作 者
航運安全 航運業對火災及窒息風險之應對措施 李重一、江南蒓 9
航運法律案件探討 如何認定FOB賣方與買方貨代的契約關係 戴錫崑 15
貨櫃市場回顧 2018年世界第21至30位貨櫃大港評述 黃逸君、徐劍華 編譯 18
海商法 傭船人與託運人 楊仁壽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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