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航貿專論 > 定期傭船契約上責任的歸屬

定期傭船契約上責任的歸屬

楊仁壽

 

船舶所有人依定期傭船契約出傭船舶,對第三人的責任,究竟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抑應由定期傭船人負責?一向是海運界爭論的焦點。在學說上固然眾說紛紜,有純運送契約說,變態運送契約說、禁反言說、混合契約說,海技與商事區別說、特殊契約說、類型說、企業租賃說,以及海上企業組織有機單位之租賃說等見解(註一),但這只是學者間之爭論而已,在實務上常不理會上述抽象理論,多以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來加以斷定。

例如1979年2月21日,法國愛克斯上訴法院(註二)即認為船舶所有人就貨物之裝載及積載(推存,以下同),並非對「船長」有所委託,因此,對於船長因貨物積載上的過失所生損害,並非船舶所有人之責任,應由定期傭船人對貨物所有人負責。

就該案例而言,愛克斯上訴法院採「海技與商事區別說」,亦即將船舶之利用與管理,列為海技事項(航海科技術事項),由船舶所有人負責;將運送契約之事項,劃歸商事事項,由定期傭船人負責。實則其精髓,仍應視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以為斷,不能作如此籠統的劃分。

該案的簡要事實如下:1970年12月18日,丹麥的輪船公司StéBewa Line,根據巴爾的摩(Baltime)定期傭船契約所定約款,就其所屬船舶Anne-Bewa號輪船,與定期傭船人Rodriques-Ely公司訂定定期傭船契約,由定期傭船人運送第三人之貨物。

在定期傭船期間,亦即於1971年7月27日,Anne-Bewa號輪船駛出法國馬賽港(Marseille)後,船內發生火災,法國海軍所屬消防人員(marins-pompiers)聞訊前往救火,在登船滅火活動中,該輪所載運之雙氧水(過氧化氫)22桶,係屬危險性的貨物,突然爆炸,當場炸傷10名消防隊員,分別受到輕重傷,送往醫院醫治。

法國海軍當局於支付醫療費用後,向船舶所有人StéBewa Line及船長SoremPoulsen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給付①醫療費用375萬法郎,②滅火及防止海上污染所需費用19.4萬法郎。

第一審由土倫(Toulou)商事法院審理,於1977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上述全額,即394.4法郎。被告等不服,向愛克斯上訴法院提起上訴。彼等主要(au principal)請求,是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附帶(subsidairement)的「備位」請求:如認為被告須負責時,應依法國1967年1月3日法律及1957年10月10日於比利時首都布魯塞爾所定1957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所定之責任限制,請求責任限制。

愛克斯上訴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如下:

「依據鑑定人的鑑定,在船內裝載或積載大量的危險品,為有重大的過失。亦即22桶的雙氧水,即是此類的危險貨物,不應積載在船艙內,乃不此之圖,竟未依規定將之裝在於甲板上(faux pont)。不僅如此,竟積載於最大的船艙之內,聚積在一起,其危險尤大。按:積載此等危險物品,不遵守海事檢查官(I’ inspecteur de la navigation)之命令,將之積載於所指定之場所,已難謂無違法。

何況,又裝有氫(argon)50瓶的危險物,亦未向檢查官申報,其積載方法又未依照通常的原則,竟置放於船艙的入口處,這些危險物相互影響的結果,一旦爆炸,自然不可收拾,一點不令人意外。

再者,運送前述危險貨物之船長,允應備置有關貨物之清單,載明裝載於何處,以備急用,乃竟就此未作何處置,致使救火之消防隊員對船上裝載何種類之貨物以及配置圖(plan de chargement),一無所悉,致增加救火的困難,更難辭其咎。

船上爆炸,經查係於1971年7月27日13時30分左右,起自最大的船艙之內,一股爆風吹襲艙口,致前往救火之消防隊員閃躲不及,分別受到輕重傷。直到一個10時之後,亦即14時30分,法國海軍當局始知悉貨物之性質,但為時已晚。

綜上事實可知,船長事先准許將違法的危險品裝載於最大的船艙內,又不能於危險品爆炸之初,立即向海事當局提出艙內危險品清單以及正確的堆存配置圖,此為消防隊員受傷的原因,船長就此有過失,殆可認定。換言之,如果消防隊員可以正確的認識到危險品爆炸的危險,彼等將不必曝露於危險之中,得能確保人身之安全,不會受波及。

就本件而言,該船之所有人Bewa Line,依照其與定期傭船人所訂定之定期傭船契約書,將所屬Anne-Bewa號輪船,於1970年12月18日出傭,其根本無從知悉該船所裝載貨物的任何狀態。亦即上訴人船舶所有人,就危險貨物的裝載及積載,並非船長之「委託人」(commettant)。而且根據鑑定人之鑑定,Anne-Bewa號輪船自始至終,都具有適航能力,信而有徵。

綜上所述,船舶所有人之上訴,自屬有理由,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附帶備位之請求,自無須加以論斷。法國海軍當局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愛克斯上訴法院前述判決,引發法國學界一陣討論,尤其愛克斯‧馬賽大學(Aix-Marseille)的P. Bonassies教授以「定期傭船之船舶所有人對第三人的責任」為題發表論文,最引人注目。此涉及在法國法下,傭船契約法的基本構造的問題,我國海商法僅就狹義的傭船契約,亦即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設有規定(註三),就定期傭船契約則付之闕如,將來海商法就此是否應制定專節,俾資適用,是一件值得討論的課題。

在法國除於1966年6月18日制定「關於傭船契約及海上運送契約之法律」外(全文60條),並於同年12月31日訂定施行細則(全文83條)。依據前述法令,傭船契約分為4類,即①航海傭船(affretement au voyage),②定期傭船(affretementa temps),③光船傭船(affretementcoquenue),以及④再傭船(soue-affrètement)。

在上述4種分類當中,就航海傭船、定期傭船以及光船傭船等三種,所採用分類的基準,在於是否有提供傭船人利用之船舶上的「管理」(gestion),作為區別之依據。

換言之,上述法令將船舶的管理,分為「航海上的管理」(gestionnautique)與「商業上的管理」(gestioncommerciale)。就航海傭船而言,不論是航海上的管理,或是商業上的管理,都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施行細則第7條)。就定期傭船而言,航海上管理,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施行細則第21條);而商業上管理,則歸屬於傭船人(施行細則第21條);至於光船傭船,則不論航海上管理,或是商業上管理,則均委由傭船人管理。

上述的分類,將船舶的管理,分為「航海技術上的事項」及「運送契約上的技術事項」,可以說與目前世界上所通行的定期傭船契約書格式,諸如巴爾的摩定期傭船(Baltime Charter)、紐約產物交換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等訂定格式上的普通約款,大抵相類。因之,上述法國法令本此作為其立法的根據,普受各界矚目。我國海商法修正,是否仿此,亦是方法之一。

如上所述,在法國傭船契約法中,航海上的管理與商業上管理的歸屬,作為傭船契約基本上的分類,進而左右契約當事人的義務及責任,權義相當明確。剩下的問題,只留下「航海上管理」或「商業上管理」,究指何而言?以及區別此二者之基準何在?如此而已。其詳容後再述。

 

 

【註】

  1.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1頁至第105頁。
  2. Aix,位於法國東南部。Droit Maritime Francais,1980 p.151。
  3. 參見我國海商法第38條以次的規定。
You may also like
半額之延滯費
延滯費之請求
laytime與layday的差異
每日可以工作的船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