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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是否有拒付的權利(上)

Does the Issuing Bank That Endorses Duplicate Bill of Lading Have the Right to Refuse Payment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副提單背書、信用狀、運送人、開狀銀行、拒付

【Keywords】Endorsement on Duplicate Bill of Lading、Documentary Credit、Carrier、Issuing Bank、Refusal

 

正常信用狀交易下,信用狀申請人(進口商)等候開狀銀行收到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的單據,開狀銀行審查單據認為是符合的提示,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申請人付款贖單後開狀銀行才將提單背書轉讓予申請人,申請人才能取得提單向運送人提貨。

有時信用狀要求受益人將提單的其中一聯正本逕寄予申請人,其餘的提單向開狀銀行提示,等同默許申請人可以透過向開狀銀行辦理副提單背書的方式先行提貨。

開狀銀行受理進口商辦理副提單背書後,如接到瑕疵的提示可否主張拒付?

本文研究的國際運輸方式範圍僅限於海運,國際貿易付款方式範圍限於信用狀交易,就副提單背書對信用狀交易與交易當事人的利益有何影響?本文試予申論,並建議修改副提單背書相關的理論與實務。

 

壹、實務見解

 

一、擔任擔保提貨保證人的開狀銀行的拒付權利

 

申請人辦理擔保提貨,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的單據主張瑕疵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或撤銷信用狀(註1)。而開狀銀行受理申請人辦理擔保提貨後,如接到瑕疵的提示,開狀銀行本身可否主張拒付?

對於開狀銀行是否保有拒付的權利,實務上銀行界認為是有或受限制(註2)。

主要理由是:載貨證券的繳回性(註3)與受益人擁有單據所有權。

 

(一)有拒付的權利

 

如果受益人提示的其他單據皆符合信用狀規定,只是沒有正本提單或僅提示副本提單。因為開狀銀行未取得正本提單,無法向運送人繳回正本提單,換回擔保提貨書,憑以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於是開狀銀行會拒付(註4),藉以迫使受益人提示正本提單。

 

(二)拒付的權利受限制

 

如果受益人的提示有含正本提單,卻發生其他的瑕疵。

開狀銀行如果主張瑕疵而拒付,因為單據所有權屬於受益人,受益人有權要求開狀銀行退還單據(註5)。如果開狀銀行退還單據,將無法保有正本提單,向運送人繳回正本提單,換回擔保提貨書,憑以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於是開狀銀行為了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選擇不拒付,接受瑕疵與單據。

 

二、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的拒付權利

 

同理申請人辦理副提單背書,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的單據主張瑕疵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或撤銷信用狀。而開狀銀行受理申請人辦理副提單背書後,如接到瑕疵的提示,開狀銀行本身可否主張拒付?

實務上銀行界認為開狀銀行保有拒付的權利,主要的表面理由是:

載貨證券的繳回性與開狀銀行的保證責任皆不存在。

申請人持開狀銀行背書轉讓的提單向運送人提貨,開狀銀行無因擔保提貨而擔任保證人的情事,運送人沒有無單放貨的情事,運送人與提貨人間交貨無缺失。當載貨證券的繳回性已達成,如果受益人的提示發生瑕疵,開狀銀行有恃無恐理當可以拒付(註6)。

 

三、國際商會的見解

 

可以參考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自2007年7月1日實施,以下簡稱UCP600)的制定機構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簡稱ICC)的見解。

 

(一)擔保提貨

 

ICC指出辦理擔保提貨的行為已逾越UCP500(現行為UCP600)之範圍,開狀銀行對提示擔保提貨書之人的責任,依據準據法(Applicable Law)所決定之金額。(註7)ICC的見解指出信用狀交易下擔保提貨的當事人應受當地國家法律的規範,同理副提單背書亦然。

 

(二)副提單背書

 

受益人如果同意信用狀要求受益人將3分之1套正本提單逕寄予申請人,另將3分之2套正本提單寄予開狀銀行,申請人辦理副提單背書且完成提貨,如果單據有任何瑕疵,開狀銀行可以拒付。

開狀銀行拒付後只須退還3分之2套正本提單予受益人,另受益人必須自行向申請人請求退還3分之1套正本提單。

國際商會認為受益人接受這種信用狀時,應自負風險。(註8)

依據我國海商法第58條第3項:「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2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申請人如因副提單背書而持3分之1套正本提單先向運送人提貨,俟後開狀銀行拒付,依據ICC的見解開狀銀行只須退還3分之2套正本提單給受益人,受益人事後持3分之2套正本提單已無法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對受益人非常不利!

 

四、以銀行的本位主義思考開狀銀行的拒付權利

 

(一)認為適用UCP 600的規定

 

僅以UCP 600的規定審查受益人的單據決定是否為符合的提示,如為不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有權拒付。換言之,採用慣性的思考模式,而不考慮UCP 600的規範是否適用副提單背書。

 

(二)單純以擔保提貨做比對,簡化問題

 

擔保提貨下載貨證券的繳回性衍生開狀銀行的保證責任,是不得已的牽連,因之而開狀銀行的拒付權利不得不受限制。副提單背書與擔保提貨情況類似,開狀銀行簡化問題,考慮單純,以擔保提貨做比對,解答副提單背書下開狀銀行的拒付權利問題。

 

1.運送人的責任

 

(1)在擔保提貨下,運送人的放貨行為是無單放貨,依據我國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與民法第630條,運送人無單放貨須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運送人為移轉無單放貨的風險,透過向提貨人與保證人徵提擔保提貨書的方式,將風險移轉予提貨人與保證人,擔任保證人的開狀銀行於是與運送人共同涉入載貨證券的繳回責任。

 

(2)在副提單背書下,運送人憑提單放貨,只須審視提單表面的背書是否連續,無須檢核提單的轉讓是否有合理性,因此運送人放貨合法,不受副提單背書的牽連。

 

2.開狀銀行的責任

 

(1)在擔保提貨下,開狀銀行的保證責任深受載貨證券的繳回性的影響,故開狀銀行的拒付權利受到載貨證券的繳回性的拘束。

(2)在副提單背書下,開狀銀行對運送人不負擔保證責任,開狀銀行不受載貨證券的繳回性的影響,故認為開狀銀行有拒付權利,而不考慮是否應受國內其他法律的規範。

 

(三)認為受益人同意副提單背書應自負責任

 

1.申請人提貨時受益人知情否

 

(1)擔保提貨:不知情或事後知情。

(2)副提單背書:知情。

 

2.申請人提貨時是否須先徵求受益人同意

 

(1)擔保提貨:否。

(2)副提單背書:是。

 

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辦理副提單背書,是申請人與受益人開狀事前協議下的結果,並且載於信用狀的條款中。當信用狀要求受益人將運送單據的其中一聯逕行寄予申請人,其餘的運送單據向開狀銀行提示,等同預告副提單背書的發生,銀行認為是各方合意未來辦理副提單背書,受益人自己應承擔款貨兩失的後果。

換言之,受益人同意提單分別郵寄予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條款,等於同意副提單背書,是銀行認為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保有拒付權利的理由之一。

 

五、受益人與申請人的權利義務不平衡,為何受益人仍然依規定提示符合信用狀的單據

 

受益人向開狀銀行提示單據請求信用狀款項,有很多種提示單據的路徑,為了達到儘快取得信用狀款項的目的,受益人通常選擇向指定銀行辦理讓購(註9)。

而指定銀行與副提單背書無關,副提單背書沒有改變指定銀行與受益人的關係、指定銀行與開狀銀行的關係。開狀銀行保有對指定銀行拒付的權利,不因副提單背書而改變。

指定銀行擔心遭開狀銀行拒付,會認真審查受益人的單據以決定是否為符合的提示;同時指定銀行又保有對受益人墊款的追索權(註10),故受益人亦擔心遭指定銀行追索墊款,遂促使受益人致力為符合的提示,所以並非副提單背書的開狀銀行保有的拒付權利直接促使受益人完成符合的提示。

 

貳、信用狀交易與買賣

 

一、國際貿易主要的付款方式

 

從對進口商不利至有利排序,國際貿易主要的付款方式如下:

(一)進口商預付貨款(Telegraphic Transfer in Advance,簡稱T/T)(註11):進口商處於最弱勢,在支付貨款後出口商方裝運貨物,郵寄提單予進口商,進口商收到提單始取得貨物所有權。進口商預付貨款是先價金之交付,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不循我國民法第 369、370、371條有關買賣的規定,款貨不同時同地交割,進口商未掌握貨物所有權。

(二)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簡稱L/C)(註12):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即通知申請人辦理付款贖單,申請人付款同時取得提單,取得貨物所有權,循我國民法第 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同時同地交割。

(三)託收(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簡稱D/P(註13)、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簡稱D/A(註14)):出口商是託收的委託人,進口商是託收的付款人。付款人至提示銀行辦理付款/承兌交單,同時取得貨物所有權,循我國民法第 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同時同地交割。

(四)記帳(Open Account,簡稱O/A)(註15):出口商處於最弱勢,先裝運貨物,郵寄提單予進口商,進口商收到提單,取得貨物所有權後一定期間始支付貨款。記帳交易是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不循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不同時同地交割,出口商未掌握貨物所有權。

 

二、信用狀交易與民法規定的買賣

 

國際貿易是不需要也不可能由買賣雙方當面交付貨物並結清貨款,一般是通過交付約定的商業單據進行的(註16)。

信用狀交易是以單據為基礎(註17),單據當中最重要者厥為提單。提單是物權證券(Document of Title)(註18)。依據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在國際貿易中持有提單視為享有對貨物的所有權,交付提單等同於交付買賣標的物。

信用狀交易的原則是付款贖單,也就是價金與商業單據同時同地交付。

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規定的買賣原則是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同時同地為之,所以信用狀交易的原則與買賣的原則是相同的。

在國際貿易中對進出口商雙方較公平的貿易厥為信用狀,其特性即是進口商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同時同地為之。

 

三、拒付的情況下款貨的處理

 

(一)合理的拒付

 

1.一般買賣

 

合理的拒付是停止貨款與貨物的交付,買方固然不付款,亦不可受領貨物;賣方固然無法收款,但可以取回貨物,不至於款貨兩失。

 

2.信用狀交易

 

合理的拒付是開狀銀行依UCP 600第16條的規定,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確定為不符合的提示,辦理拒付通知。而受益人擁有單據所有權,有權要求開狀銀行退還單據,受益人可以持提單請求運送人將貨物退運。換言之,受益人的提示如為不符合的提示時,款貨停止交割,受益人取回提單,貨物歸受益人所有。

 

(二)不合理的拒付

 

1.擔保提貨

 

擔保提貨後開狀銀行如果拒付,受益人無法收款,但是申請人卻占有貨物。

然而申請人因為未取得提單,名義上未取得對貨物合法的所有權,僅取得對貨物的占有。而受益人可要求開狀銀行退還單據,因此再度持有提單,還有機會主張對貨物的權利,透過海商訴訟主張運送人無單放貨,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失。

 

2.副提單背書

 

提單背書轉讓後開狀銀行如果拒付,受益人無法收款,但是申請人因副提單背書而持一份正本提單先向運送人提貨,名義上取得對貨物合法的所有權。

開狀銀行拒付只須退還開狀銀行收到的部分正本提單給受益人,依據我國海商法第58條第3項,受益人事後持的剩餘正本提單對運送人已失其權利,受益人沒有機會透過海商訴訟主張對貨物的權利,請求賠償損失。

故副提單背書下的拒付,受益人連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都沒有,其利益受損的程度更甚於擔保提貨者。

 

四、提單背書轉讓的意義

 

一般的國際貿易下提單的託運人是出口商,受貨人是進口商。

信用狀交易下提單的受貨人為開狀銀行,申請人(進口商)只是受通知人。

 

(一)真正意義

 

正常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等候開狀銀行先收到受益人的單據,開狀銀行審查單據認為是符合的提示,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申請人付款贖單後,開狀銀行才可將提單背書轉讓予申請人,申請人才能取得提單向運送人提貨。

提單背書轉讓的真正意義是:透過開狀銀行的審查後,當受益人的單據為符合的提示時,款貨才可以同時同地交割。申請人才可提貨,才能驗貨。

 

(二)副提單背書的意義

 

1.申請人提貨用的提單有受貨人開狀銀行名目上的背書轉讓,但是開狀銀行尚未收到單據,無法確定是否為符合的提示,卻先行轉讓提單。

2.沒有款貨同時同地交割,因為申請人未付款。

3.申請人先提貨,可以先驗貨,然後決定付款與否;或是貨物合格卻惡意不付款。

副提單背書實質上已實踐買賣的貨物基礎(註19),開狀銀行的背書讓申請人可以先提貨,先驗貨,然後決定付款與否,加以開狀銀行又可以拒付,破壞了信用狀交易所遵行的款貨同時同地交割原則。

任何的貿易行為至少必由付款與運送2個方面組成,副提單背書因為有提單的背書轉讓,就運送方面而言雖然符合表面的合理性,但是沒有完成付款,實質上已違反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買賣原則與信用狀原則。

(待續)

 

 

附註

 

  1. 陳賢芬(2016年10月),《外匯授信風險管理》,第122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2. 進出口外匯業務編輯委員會(2014年5月),《進出口外匯業務》,第101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3. 海商法所稱的載貨證券即民法所稱的提單,民法第630條的規定即載貨證券的繳回性。
  4. 進出口外匯業務編輯委員會,前揭註2。
  5. 余森林(1996年5月),《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含:我國信用狀重大訟案》,第67頁,自版,轉引自ICC Publication No.371, P.24。
  6. 葉清宗(2012年11月),《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增修訂二版,第305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7.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TA 580 rev, ICC DCINSIGHT Vol.11 No.3

Jul.-Sep. 2005,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1. Meeting on 11.Oct.1976, ICC Document No.470/300.

Meeting on 14.Mar.1977, ICC Document No.470/309.

  1. 王成裕(2025年6月30日),〈擔任擔保提貨保證人的開狀銀行是否有拒付的權利(上)〉,《航貿週刊》第202525期,第39頁。
  2. 進出口外匯業務編輯委員會(2014年5月),前揭註2,第135頁。
  3. 陳達景(2018年5月6日),《進出口外匯實務(初階外匯人員專業能力培訓)》,第1頁,台中商業銀行。
  4. 陳達景,前揭註11,第2頁。
  5.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2000年8月),《託收統一規則》,初版7刷,第45~46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6.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13。
  7. 陳達景,前揭註11,第4頁。
  8. 邱錦添(2002年11月),《兩岸海商法載貨證券之比較》,第465頁,國立編譯館。
  9. 梁滿潮(2000年8月),《國貿暨海商糾紛個案研究》,第67~68頁,發行人:吳昭慧。
  10. 陳達景(2014年12月),《信用狀審查單據暨拒付案的處理》,第293~294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11. 梁滿潮(2000年8月),前揭註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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