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es the Issuing Bank Acting as a Guarantor for Guaranteed Delivery Have the Right to Refuse Payment?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提單、擔保提貨、開狀銀行、拒付、運送人
【Keywords】Bill of Lading、Guaranteed Delivery、 Issuing Bank、Refusal、Carrier
肆、案例說明
茲以付款方式為信用狀的擔保提貨案例解說如下:
一、1994年中國「珠運201」輪案
(一)案情簡述(註26)
貨輪「珠運201」輪抵達目的珠海港,運送人通知信用狀申請人(進口商)提貨,申請人無法出示正本提單,運送人沒有向其交付貨物。
日後申請人向運送人出具擔保提貨書,由開狀銀行擔任保證人,運送人接受擔保提貨書,簽發提貨單(Delivery Order,簡稱D/O)(註27)給申請人提貨。
申請人委託的報關業者因為偽報貨物名稱,該批貨物被拱北海關沒收。申請人沒有付款贖單,開狀銀行亦未付款,提單被退回給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受益人未取得信用狀款項,但還保有提單。
先是原告受益人以提單持有人身分向香港法院提訴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與無單放貨,請求運送人賠償,香港法院依提單關係判決被告運送人賠償受益人。
運送人遂要求開狀銀行履行擔保提貨的義務。開狀銀行稱:按申請人的要求,該行開出的信用狀已作撤銷信用狀處理,且得到指定銀行及受益人的默認,開狀銀行無須履行此信用狀項下的支付責任。
繼而運送人致函申請人,要求其履行擔保提貨的義務,也遭到拒絕。
運送人持擔保提貨書向廣州海事法院訴請申請人(提貨人)與保證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廣州海事法院判決擔申請人對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保證銀行在申請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承擔賠償責任。
(二)簡評(註28)
1.申請人擔保提貨後喪失請求開狀銀行拒付的權利,有付款贖單的義務,結果申請人沒有付款贖單。
- 開狀銀行擔保提貨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本案申請人沒有付款贖單,開狀銀行應該對外先兌付信用狀,然後對內向申請人追償信用狀款項,結果開狀銀行並未兌付信用狀。
3.申請人沒有付款贖單,竟然向開狀銀行申請撤銷信用狀。實則擔保提貨後申請人不僅喪失請求開狀銀行拒付的權利,亦喪失撤銷信用狀的權利。
4.申請人沒有付款贖單,向開狀銀行申請撤銷信用狀,開狀銀行不僅未兌付信用狀,竟然受理申請人撤銷信用狀,還聲稱撤銷信用狀得到指定銀行及受益人的默認。實則撤銷信用狀無須得到指定銀行的同意,但須得到受益人明確的同意而非默認。況且申請人未付款已提貨,受益人勢必反對信用狀的撤銷,不可能會有受益人默認撤銷信用狀的情事。
5.本案開狀銀行如獨立自主予以兌付信用狀,就無以後的無提單放貨糾紛案的發生,開狀銀行受理單據的不當處理方式可謂本案的導火線。而觀諸開狀銀行既不負擔兌付信用狀的義務,也不負擔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所有的行徑絲毫未表現信用狀與國際貿易的專業,可謂荒唐至極!
二、1992年中國科達.瑪珠輪案
(一)案情簡述(註29)
本案信用狀金額約150萬美金。貨輪科達.瑪珠輪航抵目的湛江港,同日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提示單據予提示銀行即開狀銀行的香港分行,請其轉交予開狀銀行,請求開狀銀行兌付。
數日後開狀銀行收到單據,通知信用狀申請人(進口商)付款。申請人通知開狀銀行,因為單據與信用狀規定不符,拒絕付款。開狀銀行通知提示銀行拒付信用狀款項。
申請人無正本提單可以提貨,遂以其他一般企業為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向運送人申請擔保提貨,運送人受理,申請人提領部分貨物。
日後受益人與申請人協議,申請人同意先付60萬美金貨款予受益人,貨款的餘款近期另付,雙方達成協議。
日後申請人餘款未付,卻將剩餘貨物全部提走。
受益人以提單持有人身分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訴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與無單放貨,請求運送人賠償,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簡評
1.申請人宣稱單據瑕庛的可信度
既然單據有瑕疵使得申請人主張拒付,申請人理當終止貿易,拒絕領貨。為何申請人還發動擔保提貨,占有貨物?是否貨物符合買賣契約規定而申請人占有貨物有利可圖?對照事後申請人占有貨物,那麼事前申請人所稱的拒付理由:「單據與信用狀規定不符」是否屬實(註30)?
2.開狀銀行拒付的疑義
開狀銀行應依據UCP600第14條a項、第16條a項以自己的審查結果辦理拒付,然而本案是申請人以單據與信用狀規定不符的可疑理由向開狀銀行表達拒付,開狀銀行竟然接受,向提示銀行通知拒付,並未依據UCP600規定辦理拒付,開狀銀行的立場並不獨立公正。
3.開狀銀行拒付後申請人提貨
當開狀銀行發出拒付通知時,名目上視為是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正常終止。申請人在開狀銀行拒付後辦理擔保提貨,且開狀銀行未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與開狀銀行無關。
開狀銀行拒付後申請人提貨不應視為信用狀下的行為,應視為基礎契約下的行為,開狀銀行不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申請人應自己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的義務(註31),然而本案申請人事後並未完全承擔付款的義務。
4.本案開狀銀行為何不受訟累,主要是因為:
- 拒付在先,雖然拒付是否符合UCP600有疑義。
- 拒付後又未參與申請人的擔保提貨。
次要是因為:
- 受益人提示單據的路徑。
受益人提示單據的路徑如下:
受益人→非指定銀行的提示銀行(僅提示單據,不辦理讓購)→開狀銀行。
提示銀行不僅不辦理讓購,而且是開狀銀行的香港分行,立場偏向開狀銀行,面對開狀銀行的拒付通知與申請人宣稱而可疑的單據瑕庛,不會為受益人的利益而向開狀銀行抗辯,甚至協助受益人訴訟求償。受益人面對開狀銀行與申請人可疑的拒付,可謂陷於單打獨鬥。
所以開狀銀行幸運置身事外。
三、1990年中國德運輪案
(一)案情簡述(註32)
信用狀申請人(進口商)以逾最晚裝運日而尚未收到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的裝船通知為由,取消買賣契約。
貨輪德運輪航抵目的海口港。運送人通知申請人交貨,因為受益人的單據尚未寄達開狀銀行,申請人無正本提單可以提貨。
申請人出具擔保提貨書,不僅未徵求開狀銀行為擔保提貨的保證人,疑似未徵求任何保證人,單獨向運送人申請擔保提貨,而運送人受理。
開狀銀行收到單據,通知申請人單據已到。
開狀銀行致電指定銀行,稱單據有瑕庛,聲明申請人不接受瑕庛,申請人拒絕付款。逾5個月之後開狀銀行始將包含提單在內的單據退還指定銀行。
指定銀行以提單持有人身份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訴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與無單放貨,請求運送人與申請人賠償。
(二) 簡評(註33)
- 申請人以未收到受益人的裝船通知為由,取消買賣契約。但是信用狀與基礎契約二者是分立,依據UCP 600第4條規定信用狀交易不受申請人取消買賣契約的影響,開狀銀行兌付的義務仍然不變。
- 本案申請人並未徵求保證人,僅由申請人單獨申請擔保提貨,而運送人竟然同意,擔保提貨作業有重大缺失。
3.名目上的信用狀交易轉變成實質上的託收交易。
當申請人未徵求開狀銀行為擔保提貨的保證人,自行向運送人辦理擔保提貨,應視為是放棄信用狀交易,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異常提前終止,開狀銀行解除開狀銀行的義務,申請人應自己承擔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
本案關鍵不在於申請人宣稱取消買賣契約,而在於申請人的提貨行為。
由於申請人的自行向運送人辦理擔保提貨,本案由名目上的信用狀交易轉變成實質上的託收交易,信用狀開狀銀行的角色轉變為託收交易下的提示銀行,銀行信用不介入貿易,銀行不負擔兌付的義務(註29),加以未參與申請人的擔保提貨,故開狀銀行沒有任何的訟累。
伍、建議修改擔保提貨相關的理論與實務
一、擔任擔保提貨保證人的開狀銀行是否有拒付的權利
實務上銀行界認為開狀銀行可以主張拒付的理由應予修正如下:
(一)實質上
否。
信用狀交易是以開狀銀行的銀行信用取代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取信於出口商與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使得原本有利益衝突、窒礙難行的貿易機會圓滿的達成,信用狀的價值與可貴就在於此。
申請人既已提貨,而擔保提貨的開狀銀行如果拒付,受益人既無法取回退貨又不能取得信用狀款項,應視為是開狀銀行信用破產,形同開狀銀行並未替信用狀提供信用,受益人收受的信用狀猶如一張廢紙。
(二)名目上
範圍縮限,僅限於正本提單的有無。
如受益人的提示不含正本提單,開狀銀行始有名目上的拒付權利,其目的在迫使受益人提示正本提單,俾使開狀銀行取得正本提單,向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
實際上,受益人僅有義務遵守信用狀規則,沒有義務同意擔保提貨,開狀銀行為申請人擔保提貨而額外承擔的保證責任,受益人沒有義務協助開狀銀行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
二、開狀銀行對瑕疵的接受與表達
擔任擔保提貨保證人的開狀銀行實質上無拒付的權利,擔保提貨只是改變開狀銀行審查單據的標準。擔保提貨下受益人提示正本提單為實質上的最低要求,提示符合信用狀條件的全部單據是名目上的正常要求。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如為符合名目上的信用狀規則,單據如有瑕疵,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的通知應如何表示?
建議如下:
(一)有正本提單,發生其他單據的瑕疵
通知裡宜敍明:
針對其他單據的瑕疵,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開狀銀行同意並兌付。
(二)提單發生瑕疵,無發生其他單據的瑕疵
通知裡宜敍明:
針對提單的瑕疵,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開狀銀行同意並兌付。
(三)無正本提單,無發生其他單據的瑕疵
通知裡宜敍明:
無正本提單,構成瑕疵,開狀銀行拒付。
(四)無正本提單,發生其他單據的瑕疵
通知裡宜敍明:
針對無正本提單,構成瑕疵,開狀銀行拒付。
針對其他單據的瑕疵,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開狀銀行同意。
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的通知,應在通知中提列所有的瑕疵,並告知洽商申請人拋棄其他單據的瑕疵,並且開狀銀行同意。但是針對無正本提單構成的瑕疵,開狀銀行拒付。
其目的在於:避免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受益人誤解,以為它們的單據是符合的提示,讓它們了解受益人的提示確實有瑕疵,期待在爾後的提示避免發生同樣的瑕疵,而不再依賴開狀銀行重複洽商申請人拋棄同樣的瑕疵(註34)。開狀銀行
在取得正本提單的實質最低要求外,名目上亦應儘量達成正常的審查單據與通知的品質要求。
三、將擔保提貨視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委任關係的異常提前終止,亦即辦理擔保提貨時要求申請人先支付信用狀款項(註35),申請人先行了結付款義務。同時開狀銀行應提存申請人支付的信用狀款項,待受益人至少提示正本提單後,開狀銀行再將信用狀款項補償予指定銀行。
其目的:
(一)我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指出擔保提貨人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此項見解與民法第369、629條旨意相同。申請人應先付貨款,取得有權受領貨物之人的資格,擔保提貨方有合法的名義。
在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先付貨款的方式,就是先向開狀銀行支付信用狀款項,然後由開狀銀行提存備付,藉以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二)開狀銀行在開發信用狀時已先對受益人承擔信用狀的債務,復因為申請人擔保提貨另對運送人承擔保證債務,開狀銀行又因擔保提貨喪失拒付的權利。辦理擔保提貨後,開狀銀行與申請人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嚴重不平等。
為平衡開狀銀行與申請人的權利與義務,同時將開狀銀行因辦理擔保提貨所增加的風險降至最低,在辦理擔保提貨時要求申請人先支付信用狀款項,由開狀銀行提存備付,是合理而適當的作法(註36)。
陸、結論
一、擔保提貨下開狀銀行的拒付權利發生矛盾的原因:
(一)開狀銀行與申請人違反信用狀規則
開狀銀行與申請人違規在先,開狀銀行同意申請人擔保提貨並擔任保證人,以提貨行為干擾交易,違反信用狀交易講求的付款贖單的單據基礎、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買賣規則。
(二)載貨證券的繳回性
由於載貨證券的繳回性衍生開狀銀行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開狀銀行勢必設法取得正本提單,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便解除保證責任,進而導致開狀銀行被迫放棄拒付的權利。
擔保提貨的保證債務發揮後來居上的作用,超越開狀銀行原本承擔的信用狀債務,扭曲了正常的信用狀交易。
(三)受益人擁有單據所有權
受益人的提示有正本提單,卻包含其他的瑕疵,開狀銀行理當有拒付的權利。
如果開狀銀行拒付,受益人有權要求開狀銀行退還單據。開狀銀行退還單據,將無法保有正本提單,向運送人繳回正本提單,換回擔保提貨書,憑以解除擔保提貨的保證責任,於是開狀銀行被迫放棄拒付的權利。
二、信用狀交易的當事人關係與開狀銀行的拒付權利
信用狀交易是以單據為基礎,故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互負義務的前提是雙方遵守以單據為基礎的信用狀規則。受益人沒有義務同意擔保提貨,擔保提貨改變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互負的義務,受益人不必然負有擔保提貨前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的單據的義務。
而指定銀行不受擔保提貨的拘束,擔保提貨沒有改變指定銀行與受益人的關係、指定銀行與開狀銀行的關係。因為受益人為了儘快自指定銀行取得墊款,指定銀行擔心遭開狀銀行拒付,同時又保有對受益人墊款的追索權,間接促使受益人完成對開狀銀行的單方義務–為符合的提示,所以並非擔任擔保提貨保證人的開狀銀行保有的拒付權利促使受益人完成符合的提示的單方義務。
三、實務上銀行界認為開狀銀行可以主張拒付的理由應予修正如下:
擔任擔保提貨保證人的開狀銀行是否有拒付的權利:
(一)實質上
否。
(二)名目上
範圍縮限,僅限於正本提單的有無。
擔任擔保提貨保證人的開狀銀行實質上無拒付的權利,擔保提貨只是改變開狀銀行審查單據的標準。提示符合信用狀條件的全部單據是名目上的正常要求,擔保提貨下受益人提示正本提單為實質上的最低要求。
換言之,以單據的表面所示是否符合信用狀規定做為決定是否兌付的唯一因素,這個審查單據的原則在擔保提貨後已被破壞。
四、將擔保提貨視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委任關係的異常提前終止,亦即辦理擔保提貨時要求申請人先支付信用狀款項,開狀銀行應予提存,待受益人至少提示正本提單後,開狀銀行再將信用狀款項補償予指定銀行。
其目的:
(一)申請人先支付信用狀款項,取得有權受領貨物之人的資格,擔保提貨方有合法的名義。
(二)開狀銀行因擔保提貨另對運送人承擔保證債務,開狀銀行又因擔保提貨喪失拒付的權利。為平衡開狀銀行與申請人的權利與義務,同時將開狀銀行因辦理擔保提貨所增加的風險降至最低,在辦理擔保提貨時要求申請人先支付信用狀款項,由開狀銀行提存備付,是合理而適當的作法。
(全文完)
附註
- 金正佳主編(1998年11月),《中國典型海事案例評析》,一版一刷,第353-360頁,法律出版社。
- 張雅富(2022年6月),《圖解航業經營管理》,初版1刷,第136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單又稱小提單。
- 王成裕(2025年4月28日),〈1994年中國「珠運201」輪無正本提單放貨案:擔保提貨與信用狀交易的討論〉,《航貿週刊》,202516期。
- 邱錦添(2002年11月),《兩岸海商法載貨證券之比較》,國立編譯館,第461~467頁。
- 王成裕(2025年6月2日),〈1990年中國德運輪預借提單與無提單放貨案的研究(上)〉,《航貿週刊》,202521期,第36頁。
- 王成裕(2024年12月23日),〈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是否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上)〉,《航貿週刊》,第202451期,第37~38頁。
- 羅四維、桂鋼,〈「德運」輪無正本提單提貨糾紛案〉,《中國海商法年刊,1992》,第3卷,第335~341頁,大連海運學院出版社。
- 王成裕,前揭註30,第6~11頁。
- 王成裕(2023年11月10日),《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的必要性與其應有的限制: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6條的研究》,第10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 王成裕(2024年3月15日),〈視擔保提貨為進口商與開狀銀行的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以及對銀行實務的建議〉,《全國律師月刊》,28卷3期,第89~90頁。
- 王成裕,前揭註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