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大源
近期歐洲由於需求攀升,亞歐海運的需求開始呈現出與疫情高峰期相似的態勢,一家英國貨運代理表示其客戶群成長了10~20%。有可能是客戶在補充庫存,有可能是因為繞行好望角的運輸時間較長,需要額外2週的運輸時間來緩衝庫存。加上船公司策略的調整,多家航運公司關閉了均一運費和即期艙位的預訂機制,直到6月或更晚的時間才會重新開放。這代表著,即使託運人願意支付更高的運費,也可能無法及時預訂到艙位,這可能會加深貨運市場的緊張情勢。
許鵬宇與徐劍華〈武器供應鏈支持的胡塞武裝打擊了航運公司議價話語權〉,胡塞武裝擁有龐大的武器庫存,並且常以單桅帆船和漁船運輸武器,這些船隻在當地交通中難以追蹤,且在伊朗的支援下,胡塞武裝已熟練地規避了運輸過程中的限制。近幾年來,聯合國安理會一直在記錄俄羅斯和中國武器直接流入葉門的證據,以及伊朗武器供應的情況,這些武器正被用於當前針對航運的襲擊。紅海的襲擊使所有主要的貨櫃航運公司都繞道好望角,因為他們選擇了以增加運輸時間為代價,保障船員和貨物的安全,改道的結果是,全球貨櫃即期運價在幾週內飆升了200%,運價已達到遠遠超過2023年絕大多數時候的水平。最初的運價激增主要是由於襲擊帶來的不確定性,不論是衝突持續的時間還是嚴重程度。隨著貨櫃船在好望角附近改道,運輸時間延長了超過2週,貨櫃船公司必須重新部署運力以滿足不變的需求水平。此外,尤其在歐洲,託運人為了抵消進一步的運輸延遲風險,不得不提前採取行動。運力的再平衡和需求的有效拉動相結合,創造了一個使承運人能夠推高即期運價的環境,有效地保護了託運人的運力。承運人的服務網路正在慢慢適應環非洲航線的新現實,運輸時間的增加已成為常態。隨著亞歐運輸時間的延長,承運人有機會部署更大、更省油的船隻,以抵消部分增加的燃料成本並降低其艙位成本,更長的運輸時間會吸收過剩的運力,並使運力供需比以前更加平衡。
呂周與蘇麒雲〈巴爾的摩港撞橋事件的賠償、保險及供應鏈災難〉,美國馬里蘭州3月26日淩晨,貨櫃船Dali號失去動力,撞上佛朗西斯史考特基伊大橋,導致大橋坍塌。巴爾的摩港被美國運輸統計局列為全美第20大港口,在2023年處理了價值800億美元、5,230萬噸的國際貨物。港口的關閉將對全球供應鏈造成深遠的影響。與巴爾的摩港有大量貨櫃往來的行業將受到尤其重大的衝擊。目前,進出巴爾的摩港的航運已無限期暫停,待進一步通知。通常停靠此港的船隻可能會改停靠美國東岸的其他港口,並在最近的港口卸下貨櫃。此外,客戶可能選擇將貨櫃從卸貨港拖運至最終目的地,或由海運公司負責將這些貨櫃從陸路運送至巴爾的摩港,以便客戶在計畫的地點提貨。這次事件是對供應鏈的一次嚴峻考驗,它要求我們透過樞紐轉移,將貨物轉移到其他地點,並確保庫存流量受到最小干擾。然而,即便企業不斷提高供應鏈的彈性,以及運用最先進的技術(包括人工智慧),使某些中斷是可模擬甚至預測的,但許多事件仍難以預見,這顯示了即使全球所有技術和流程均有所改進,供應鏈仍然存在脆弱之處。
王肖卿〈論海商法現行怠領貨物可否準用民法規定〉,不論海、陸、空之貨物運送,都有可能發生貨物怠領的情形,該篇文章就現行海商法第51條有關怠領貨物之規定,原是運輸與物流過程中,非屬運輸常態,卻也是國際公約與國際慣例中未曾予以關注之細節,相較下卻也屬較易發生之運輸亂流,與民法第650條對於怠領貨物的相關規定進行詮釋說明。
楊仁壽〈英美2國對於「條件」與「擔保」看法之異同〉,美國有關傭船契約款之效力,與相關的「條件」及「擔保」之區別,沒有像英國那樣嚴格,可以說是一個更廣泛的概念,可以包括2者。必須辨識2國之不同,才能掌握其關鍵之所在。Vandeventer教授指出:「傭船契約有關warranty,與condition之用語,並不明確。在美國法中須加以區別,以免容易造成混亂。」並引用Aaby v. States Marine Corp.一案的判決稱:「在美國一般所謂擔保,應解為保證特定事實為真實而言。因此,船舶所有人如果擔保某特定狀況存在時,船舶所有人即應受到該狀況之存在拘束,而傭船人之義務,即應就該存在亦應負條件之責任。如依此一定義,船舶所有人一旦違反擔保的情形,經常會判令於負損害賠償之外,同時也會被解除契約。然如果依照英國的先例,卻時而將擔保定義為條件,時而將船舶所有人僅應負損害賠償,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英、美2國法院的看法,其相同之處,都採用「重大性測試」的結束,作為得否解除傭船契約的基準,才符合條件的定義。就此而言,Vandeventer教授所指出現在英國判例的狀況,如照其見解,仍欠缺穩定性,並非沒有疑問,至少英國法院目前所持的看法,尚嫌含糊,Vandeventer遂就此認為美國的判例,尚屬正確。Wilford等位教授卻就此補充說明道:「關於在傭船契約上『事實』與『表示』不一致。」在解釋美國的判例之際,與其著眼於各個契約之表示與條款上之用語,毋寧應從其內在的重要性,發生違反的時期、對傭船人的結果等等,作為考察的方法,更為有利,亦不無見地。亦即在傭船期間,如未訂定日數及月數,僅就特定航海之期間作為標準,而加以訂定,更可就此方面突顯2者差異之所在。在此情形之下,僅能依定期傭船的慣例,來加以斷定。然不能不言者,2者就此所為之「航海」,必須以「配船」為標準,作為契約之主要事項始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