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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表示

楊仁壽

 

定期傭船人與船舶所有人訂定定期傭船契約時,船舶所有人出傭,亦即定期傭船人承傭之船舶的名稱(name),其實體的正確性(substantial accuracy),攸關彼等的權義綦重。故船名一直被認係「基本的約款」(condition,條件),此涉及船舶的同一性的問題,在貨物保險上,其重要性,尤不言可喻。

此種船名,與船舶的國籍(nationality)、船級(classification)、噸數(tonnage)、載貨重量噸數(deadweight tonnage)、載貨容積(deadweight capacity)、速力(speed)以及定期傭船契約訂定時船舶的狀態(present position)等,皆為「船舶的表示」之一種,無此等表示,定期傭船契約,即難成立有效。

就船舶之國籍而言,係以船舶所懸掛的國旗(flag)來表示。1958年在瑞士日內瓦(Geneva)所舉行的聯合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中,即針對此予以討論,並於同年4月29日議定「關於公海的公約」(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1958)(註1),就船舶(商船)之國籍及國旗,作如下的規定:

第四條:無論是否沿海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掛本國國旗之船舶。

第五條:

(一)各國應規定給予船舶國籍,船舶在其境內登記及享有懸掛其國旗權利之條件。船舶懸掛一國國旗者,具有該國國籍。國家與船舶之間,須有真正連繫;國家尤須對懸掛該國國旗之船舶,在行政、技術及社會事宜上確實行使管轄及管制。

(二)各國對於准享懸掛該國國旗權利之船舶,應發給有關證書。

第六條:

(一)船舶應僅懸掛一國國旗航行,除有國際條約或本條款明文規定之例外情事外,在公海上專屬該國管轄。船舶除其所有權確實移轉或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於航程中或停泊港內更換其國旗。

(二)船舶如懸掛兩國以上國家之國旗航行,權宜換用,不得對他國主張其中任何一國之國籍,且得視同無國籍船舶。

定期傭船契約所表示船舶之國籍,在戰時,該船籍國的中立性,成為重要的事實的場合,即得認係基本的約款(condition,條件)(註2)。而且依據英國在Isaacs & Son Ltd. v. William McAllum & Co., Ltd.(1921)一案(註3)的判決,指出:在定期傭船契約下,如果船舶所有人將其所出傭之船舶出賣,而不變更船舶國籍時,應認係「默示的約款」(implied terms)。

其次,就船舶之船級(classication)而言,如在定期傭船契約書上業予以表示,則為「基本的約款」(condition,條件)。因此,實際上之船級與在定期傭船契約上所表示之船級有異時,定期傭船人得拒絕船舶所有人所交付之船舶。定期傭船人如不拒絕,其在貨物保險上,勢須支付較多保險費,並可按其比例,將增多的保險費作為損害額,向船舶所有人收回。

惟在定期傭船契約上有關船級的表示,船舶所有人所出傭的船舶,必須於該契約作成時,保持所約定之船級,船舶所有人單方面須受此約束。但在定期傭船契約期間內,船級的保持,不再屬於單方面的(註4)。

再者,就船舶的噸數、載貨重量噸數、載貨容積而言,有解為訂定定期傭船契約的前提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亦有解為僅無名的債務或義務(innominate obligation),更有解為若於使用上有特別的表示時,可作為契約的基本的約款等等,說法不一,但此等見解,並非正確(inaccuracy)。

精準的說,除非船級牴觸契約的根本(root),否則不賦予定期傭船人有解除契約的權利。亦即船舶的噸數、載貨重量噸數以及載貨容積等,除非於定期傭船契約上別有記載其數值以外,船舶所有人不過保證其抽象的運搬能力(abstract carrying capacity)而已,並非表示就特定的貨物的運搬能力。

尤其是關於載貨重量噸數(deadweight tonnage),除非於契約訂定當時,就噸數重新計測外,在實際上欲期其正確,本來就不太可能。因此,不論何種標準契約格式,就此殆多以「大約」(about)來表示。

在英國判例上,將「大約」的容許量,雖有3~5%的前例(註5),但都是針對2、3千噸的小型船舶所作之判決,在大型船應該不拘限於此等容許量。所以仍應依噸數的大小來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至於載貨重量,應扣除附隨船體之「罐內水」(water in the boilers; boiler water),不能將此亦計入載貨重量內,始屬公允。此亦有英國判例(註6),可資參照。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美國Kawasaki Kisen K. K. v. Bantham S. S. Co. (1938)判例(註7),在定期傭船契約以建造中的船舶為對象,言明傭船期間十二曆月。定期傭船人是日本川崎汽船公司,期間自該輪於1937年4月13日開始傭船,並以該日作為計算傭船費的基準,但由於該輪的重量噸數,船舶所有人並未作何通知,所以定期傭船人無從支付傭船費。船舶所有人仍以定期傭船人已逾支付傭船費期限為由,予以撤船(收回船舶)。

於是定期傭船人提付仲裁,經仲裁人調查結果,仲裁判斷定期傭船人勝訴。由於事關法律問題,船舶所有人不服,提請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法院審理結果,仍維持仲裁人的仲裁判斷。

上訴法院的判示理由有三:

(一)船舶所有人對定期傭船人,負有通知船舶的重量噸數的義務,此為默示的義務。

(二)定期傭船人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傭船費的義務,在接到船舶所有人有關重量噸數以前,並不發生。

(三)從而,船舶所有人並無撤船之權利。

在該案中,Greer L. J.法官引用Tyrer & Co. V. Hessler & Co.(1902),以及Murply V. Hurly(1922)兩件先例所示之原則,亦即在「沒收之前,知其事由的當事人,對不知其事由之一方,應該通知。因當事人一方熟知其手段,而他方卻不知其手段,就所有之契約而言,在基本上已具有默示的條件」。

再次之,就速力而言,在定期傭船契約上所記載之速力(speed),不過表示契約訂立時,燃料消費量(consumption of fuel),有可能發揮所表示之速力而言,船舶所有人就此雖受到「約束」(undertake),但此與透過整個契約期間,都約束船舶所有人必須使船舶都可能發揮該項速力。因此,速力的表示,僅能解為單純之無名的義務(innominate obligation),或附隨的約款(warranty,擔保),如就該表示有所違反,應如何處理,端視其違反是否「重大」(gravity)以為斷。

根據「油氈」(linoleum)制定趣旨書說明:「關於船舶之速力及燃料消費量,係依滿載天氣良好,而且海上平穩時,做為該船的速力的性能而為記載。因此,關於速力的記載,在契約期間中,並不擔保該船都能發揮所記載的速力,亦不作默示的擔保」。

由上可知,定期傭船契約所表示之速力及燃料消費量,與載貨重量噸數之表示,在標準契約格式,均於其上寫明「大約」(about),以示其概數。此概數於船舶所有人所應負維持其性能之義務,係屬事實問題,在衡量上,其「容許量」,並非絕對的,在一定的範圍內,仍有容許的空間,在實際上約有2~3%的差距。

另外,關於船舶於訂立契約時之狀態之表示,乃船舶所有人表示船舶之存在,如船舶不存在(non-existent),契約無效,故此為基本的約款。

 

 

【註】

  1. 其全名為adopt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2. Scrutt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 of Landing, 21ed. p. 76。
  3. (1921) 3 K. B. 377。
  4. Scrutton, op. cit. p. 120。
  5. 諸如Morris v. Levision (1876) 1 C. P. D. 155; Miller v. Borner (1900) 1 Q. B 691; The Resolven (1802) 6 T. L. R. 75; Dreyfus v. Parnaso (1960) 2 Q. B. 49。
  6. Soc. Miniére du Tonkin v. Sutherland & Co. (1917)。
  7. (1938) 2 K. B. 790, 61 Ll L. Rep.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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