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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的慎選

(The Agent’s Prudent Selection)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運送遲延、不當得利、一事不再理、消滅時效、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盡職調查作業

 

壹、【前言】

 

基本上,如果是一家具規模的國際貨運承攬業者(貨代業者),除了在地經營之外,通常在海外的據點,為確保服務的品質,多採自行設立分公司、獨立子公司或辦事處的模式為之,以妥善處理貨物在海外的進出口流程暨手續,但如果客戶委託運送貨物的目的地,恰巧沒有自有公司的時候,則大多轉委託「代理行」(the Agent)代勞,而該代理行即可說是這家貨代業者在該地的手腳延伸。然而對於客戶而言,因為其「對口」的對象僅是貨代業者本身,而不論其代理行究竟為誰?因此代理行的處理貨物是否得宜,當然亦會影響到貨代業者本身的聲譽,因此業者在選任國外代理時,即不得不小心謹慎,免得像本案陽明海運的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以下簡稱「原告」或「好好物流」),因在英國所委任的當地代理:GEFCO UK Limited(以下簡稱「被告」、「英國代理行」,或「GEFCO」),未能妥善處理好好物流所委運的貨物,遂造成貨物運送遲延(delivery delay)所引發的損害賠償訴訟。

本案在台灣的司法系統裡,總共歷經了6年的三審纏訟,兩次發回高院更審,因此可以算是「經典案例」,爰撰文以饗讀者,並提醒物流業者應該引以為戒,務必事前慎選國外合作夥伴,以避免「賠了夫人」(失信於客戶),「又折兵」(除了遭受客戶求償之外,還要另外起訴請求國外代理的「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等)(雖然好好物流最後贏得了勝利,但訴訟期間所花費的心思暨成本,不可謂不巨)。

 

貳、【案情事實】

 

被告:GEFCO本受原告委託,為原告:好好物流(YES Logistics)在英國所委任的代理行,於原告將貨物安排運抵英國港口後,由被告安排通關、寄存、送達至載貨證券(提單)所記載的受貨人地點(the consignee)。

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分別於西元2007年4月3日、2007年4月29日,委託原告自上海運送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貨物)至英國。被告為原告在英國的代理行,依約除了應辦理系爭貨物的通關、寄存、放行等手續外,並應分別於同年6月6日、6月7日將系爭貨物送達載貨證券所載的受貨人地點。詎料,被告並未於上開時間送達系爭貨物,但然卻又謊稱已於上開時間送達。嗣後,經原告訪查,被告始於同年11月承認系爭貨物因故未於上開時間送達,迄至隔年1月3日始予送達。對此,原告遂主張系爭貨物為高科技電子產品,其講求時效性,然因被告延遲送達,致廣達公司遭受損失,廣達公司因而請求原告賠償美金714,240元,經原告與廣達公司協調,始以新臺幣6,942,477元達成和解,是原告主張被告自應賠償其給付予廣達公司的和解金(Settlement Amount):新台幣6,942,477

另,被告為原告在英國的代理行,除了為原告將運抵英國的貨物安排報關、寄存、送達之外,若載貨證券記載「FREIGHT COLLECT 」的話,被告亦會替原告代為收取運費,而被告為原告代收運費,兩造係以月結方式,由被告將代收運費返還給好好物流。然本案被告竟然在前開系爭貨物遲延送達情事發生後,即屢次對原告的請款產生意見,累計至2008年6月份為止總共有31筆帳款,共計英鎊46,693.84尚未返還,爰好好物流即:Œ就上開遲延送達貨損的部分:基於台灣民法第544條[1]、第184條第1 項後段[2]所規定的法律關係;暨就前開未返還代收運費的部分:基於民法第541條[3]、第179條[4]、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的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42,477貨損英鎊46,693.84代收運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針對前開原告的請求,被告的英國代理行則以:Œ好好物流曾於英國要求代理行賠付其遭廣達求償和解金的損失,但因逾期未繳保證金,遂遭法院判決敗訴,是好好物流就英國法院已經為實體判決的爭議,若再於台灣法院提起,則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ne bis in idem),自應該予以駁回;系爭貨物未能如期送達受貨人,乃係因可歸責於受貨人受領遲延所導致,與英國代理行無關;Ž系爭提單所記載的託運人為達豐電腦,而非廣達公司,則好好物流與廣達公司達成和解,其間因果關係顯有疑義。另,系爭貨物因遲延送達的減損價值為多少?好好物流逕自以和解金:新台幣6,942,477,即認為係廣達公司的受損金額,顯無所據;暨英國代理行否認積欠好好物流任何款項或有任何代收運費未還。

 

參、【判決結果】

 

一、好好物流敗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海商字第24號判決參照)[5]

二、好好物流就「要求英國代理行返還代收運費」的這個部分轉敗為勝,但「要求賠償遲延貨損」的這個部分,因被認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仍無法扳回一城(台灣高等法院100年海商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

三、好好物流針對「遲延貨損賠償」罹於消滅時效的這個部分,提出上訴,最後終於獲得最高法院的青睞è原審判決被發回高院更審(台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

四、這回好好物流抓住機會,強攻兩造契約的性質,並非單純的「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而是一「混合」委任、倉庫、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的契約,是應該適用15年的請求權時效,成功地保住優勢(台灣高院103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

五、最高法院認同前審高院的見解,好好物流最終贏得本案的勝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肆、和解金

 

首先,針對英國代理行主張本案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然英國法院就系爭本訴部分的裁判僅諭知訴訟駁回,並未記載任何「實體判斷」的理由,爰一審法官認為此一部分即非可採,英國代理此一主張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至於好好物流提出證據,主張英國代理行應賠償其給付予廣達的和解金:新台幣6,942,477的此一部分,經查縱然認為好好物流主張英國代理行遲延送達貨物,致廣達公司遭受損失,應依照民法第544條暨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審法官認為英國代理行所負擔損害賠償的範圍,仍應該以廣達公司所受的「實際損害」為限(the actual losses),而非好好物流與廣達所達成的前開「和解金額」(the settlement amount)。

再者,系爭貨物提單上所記載的託運人為達豐電腦(而非廣達公司),則好好物流為什麼係與廣達達成和解,而非達豐呢?更何況系爭貨物業於2008年1月3日交付予提單上的受貨人,則該受貨人在那個時點業已經轉成貨物的所有權人,從而廣達公司又如何替受貨人與好好物流達成和解呢?凡諸種種,均未見好好物流舉證以實其說。

系爭貨物因為遲延運送所減損的價值究竟有多少?好好物流雖稱廣達公司原以美金410元出售,但因遲延運送,買受人僅願意以每台美金162元購買,所以廣達每台電腦損失美金248元,然此其間價格的決定,多有商業折讓因素存在,並無法遽予認定此部分價差金額即係實際損害。準此,一審的承審法官認為好好物流顯然未就:Œ英國代理行應該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暨其給付予廣達公司的和解金,兩者之間究竟有什麼樣的因果關係(causation)善盡舉證責任,所以好好物流自應該負擔此一部分無法舉證的不利益。

此一部分上訴至二審高院的時候,負責承審的合議庭以為:好好物流因系爭貨物遲到受有損失應為事實,但Œ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運送:關於物品的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暨民法第666條規定承攬運送: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的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不論系爭貨物的遲到是否係因受貨人的過失所致,好好物流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該適用前開的1年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本案好好物流於97年11月26日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應該被認為僅有「請求」的效力[6],則好好物流依照民法第130條規定[7],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台灣法院「起訴」,否則時效仍會被視為不中斷。然而好好物流遲至98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已經罹於1年的短期時效而消滅。準此,英國代理行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的規定[8],自得拒絕給付。

對此,好好物流自是不服,遂再提上訴,而負責承審的最高法院合議庭,最後認為原審未就好好物流是否可以另外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侵權行為」(the tort)的損害賠償加以審定,是有疏略。再者,其認為本案係英國代理行提領貨物遲延,而非運送遲延,則原審依照好好物流請求賠償貨物遲到所生損害,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運送),或第666條(承攬運送)規範的適用,即有可議,遂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並發回高院更審。

負責更審的高院以為兩造之間所成立契約的性質,乃委任、倉庫,與運送或承攬運送性質的單一混合契約,除不認同好好物流所主張係單純的概括委任契約,亦不認為係屬於單純的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該是15年,而非短期的1年時效,故好好物流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英國代理行對於前開「柳暗花明又一村」的高院見解,顯然很不以為然,爰再接再厲地上訴到最高法院。詎料,英國代理行仍遭最高法院駁回,全案至此終於塵埃落定,蓋最高法院負責承審的6位法官一致認為:Œ英國代理行受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運抵英國後,代為提領並送交受貨人,然於貨抵英國後遲延6個月後,始為提領,是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委任人對於受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好好物流提起本件訴訟的時候,尚未罹於時效。

 

伍、代收運費

 

至於好好物流控訴英國代理行未返還31筆代收運費的這個部分,雖然好好物流提供提單、運費帳單、會計總表等證據,但一審的承審法官以為這些證物,均無英國代理行的簽認,充其量僅能被認為係好好物流單方面所製作的請款單,既然英國代理行否認這些單據,則法院即無由因此為有利於好好物流的認定。

另,好好物流退一步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英國代理行返還代收運費的「不當得利」,然承審法官認為是此一部分的準據法(the applicable laws)應該係英國法,是好好物流的此一主張即屬無據。

攸關英國代理行應該返還代收運費的這個部分,二審高院審閱書證後以為:Œ針對英國代理行不否認代收運費的數筆帳單,雖其抗辯業已經交付予好好物流,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返還;另,依照提單、託運人暨受貨人電郵、受貨人匯款紀錄,在在證明英國代理行有代收運費的事實,是改判英國代理行應該返還此一「代收運費」予好好物流。

至於好好物流另外所主張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因係以單一的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的判決,所以應該係歸屬於所謂的「訴之客觀重疊合併[9],而承審的二審高院既已認為好好物流係依照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來請求英國代理行給付金錢為有理由,則好好物流另再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英國代理行負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縱然經過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好好物流的判斷,自毋庸再加以論究,此高院亦併予敘明。

 

陸、結語

 

貨代業者如何慎選國外的合作夥伴,一直是一個困擾業者的議題。然而基本上,這道問題就如同在執行併購交易一樣(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transaction),必要的事前「盡職調查作業」絕對是有其需要的(Due Diligence Check,簡稱DD Check),是其先期篩選的「標準作業流程」(SOP),理應該包括有:Œ代理行所在地域是否擁有「安全」的投資環境;進行信用評估調查;Ž親自拜訪查證;暨定期檢視暨重新評估等措施,凡諸多元素,譬如說:該代理行本身的能力(capabilities)、過往攸關法遵的安全紀錄(safety record)、公司的穩定性(company stability)暨聲譽(company reputation)等均應該列入考量。

本案,原告好好物流因為其英國代理行的「怠忽職守」,未能及時將運送貨物送交受貨人收執,導致貨物價值減損,原應可自英國代理行處取得補償,無奈自身未能注意到請求權的短期時效,爰遭法院駁回。幸好好好物流越挫越勇,隨即改變訴訟策略,不再自限自己的「身分」(運送人?承攬運送人?),而順勢主張兩造之間的法律關係乃一「混合」契約,所以不受無論是「運送人」或是「承攬運送人」的短期請求權時效限制,最後終於獲得勝利。由此可證:訴訟的勝敗往往無法在庭審當下即可以預測的,究竟承審法官的心態常常是晦暗難測的。初審敗訴莫驚慌,蓋「路轉山腰足未移,水清石瘦便能奇」的情況時有所見,更何況法官「愛國」的現象,亦時有所聞,爰重新整備再戰,會是最佳的選擇。

 


[1]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3]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4]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5]本案好好物流的委任律師為王國傑律師,而英國代理行的委任律師則為黃靜嘉律師。

[6]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這裡所謂的「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應該係指向台灣的法院起訴,而非英國的法院,爰好好物流於英國起訴不得謂係因為「起訴」而中斷時效的計算,充其量祇能算是有「請求」的效力。準此,好好物流即須在此一「請求」之後的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會被認定為「不中斷」。

[7]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8]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9]在同一訴訟中,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暨數項訴之聲明時,為「訴之客觀合併」,而其合併態樣有4種:Œ單純合併;預備合併;Ž選擇合併;暨重疊合併,而所謂的「重疊合併」(又稱「競合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主張2個以上可以相互並存的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各訴訟標的均應為裁判者,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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