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法律的拘束力,大抵可以分為直接的拘束力與間接的拘束力。可以直接自法律所導出具體的解釋,稱為有直接的拘束力;不能從法律導出具體的解釋,必須從「法律」與「法律以外的原則」綜合,才能導出法律所規定應有之義,稱為間接的拘束力。不管法律直接的拘束力或間接的拘束力,都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政府機間或人民都應遵守,不能有畸重畸輕的情形。
關於法律直接的拘束力,較易理解,可以依據法律的文義、體系、法意、比較、目的及合憲等解釋的方法,探究立法旨趣,作出解釋。其中文義解釋,指依照「法文」(註一)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的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的意義而言。惟有時以文義解釋,尚難以確定法文的真正意義,尚須就法條與法律之間的關係或立法精神,乃至社會的變動情事等加以考慮,始能據以確定法文的意義,此即需要所謂論理解釋。
論理解釋只是一種泛稱,舉凡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統稱之為論理解釋。典型的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苟不能直接確定意義時,再繼以論理解釋,使法律的文義明朗。然無論如何,論理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也不能超過其可能的文義。因此,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的可能性時,僅能作文義解釋(註二)。文義解釋,不過是解釋的起點,如此而已。以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所導出法律的拘束力,俱屬法律直接的拘束力。
至於法律對於應規定的事項,由於立法者的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實未設規定時,必須依「法律」與「法律以外之原則」,探究法律的規範目的,就該未設規定的「漏洞」加以「填補」,使之具有拘束力,而成為規範,稱之為間接的拘束力(註三)。
此種法律漏洞補充的方法,係針對法律「違反計畫的不圓滿性」(planwidrige Unvollständigkeit),必須加以消除法律秩序中的「體系違反」,庶期法律所追求的「價值」,可以充分圓滿地獲得實現。此種拘束力雖非直接,但根據法律的「遠隔作用」(Fernwirkung),仍為法律所遙控,具有間接的拘束力。
我國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法理」自其存在的態樣,可分「平等原則、規範目的、法理念及事理」四種。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類似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而言。前者導出「類推適用」之補充方法;而後者則導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方法。前者因事件具有「類似性」,必須平等處理;後者因具有「差異性」,應為不同之處理,二者彼此之間具有相互補充的作用。
所謂「規範目的」,係指為貫徹立法旨趣,如將法律文義所涵蓋之類型,排除於法律之適用範圍外,則屬目的性限縮。如對法律文義所未涵蓋之類型,包括於該法律的適用範圍內時,則為「目的性的擴張」。
另有依據「法理念」及「事理」(事物之本質),就現存實證法無依據的類型,創造其規範依據,名之為「創造性的補充」。質言之,創造性的補充,係指依據法理,就現存法律中毫無依據的類型,創造其規範依據而言,良以法律有時而盡,又不能從上述「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或「目的性擴張」等漏洞補充方法覓其依據,唯有依據法理念及事理,創造規範,以濟其窮。
創造性補充的方法,大焉者如讓與擔保、信託行為等,因社會結構變遷、經濟發達的結果,在社會上已迭所常見,在學說的闡揚下,已成重要的類型,就此不能置而不顧,自宜斟酌法理念及事理,加以補充。
創造性的補充,又稱「一般性法原則」的補充(註四),必須依上述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或目的性的擴張等漏洞補充方法,無從填補時,始有其「補充」的餘地。就小焉者而言,我國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例,如有某人與債權人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本無請求權,但債務人如已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即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註五),但債務人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時,可否准許?一般認為此係債務人行使權利的防禦權,依「創造性補充」漏洞補充方法,應持肯定的看法(註六)。
回過頭來,看1924年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8項,就免責約款之禁止規定:「運送契約內任何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因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所規定之責任者,或以本公約規定以外之方式減輕上述責任者,均屬無效。有利於運送人保險利益條款或類似條款,應視為免除運送人責任之條款」(Any clause, covenant, or agreement in a contract of carriage relieving the carrier or the ship from lia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 to, or in connexion with, goods arising from negligence, fault, or failure in the duties and obligations provided in this Article or lessening such liability otherwise than as provided in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null and void and of no effect. A benefit of insurance in favour of the carrier or similar clause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clause relieving the carrier from liability),與我國海商法第61條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相較,不但詳細,而且周延。
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僅就「直接拘束力」而為規定,就「間接拘束力」隻字未提。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8項,至少就「間接拘束力」,於後段規定:「有利於運送人保險利益條款或類似條款,應視為免除運送人責任之條款」加以例示,作為「漏洞補充」之重要之依據。
所謂「類似條款」(similar clause),諸如約定運送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相互抵銷,運送人僅賠償其差額之特約,即其適例。蓋於此情形,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向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啻已被剝奪,故應加以禁止(註七)。
此外,諸如「轉責條款」(demise clause),其內容略謂「本船非本公司所有,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係由船舶所有人與貨物所有人締結」,或「本船非本公司所有,亦非本公司所承租,本載貨證券,僅由本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為契約當事人,本公司不過為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之代理人而已,不負責有關契約任何責任」等。轉責條款是否牴觸第3條第8項之規定,各國各有不同之看法,例如美國、德國均認為轉責約款無效,若運送人試圖以此一條款轉嫁至船舶所有人,以免除自身之責任,自有違公共利益。惟英國、日本則認為有效,認轉責條款不過訂定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二者何人應負運送人責任而已。
就以上各國見解而觀,雖互有歧異,但至少有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8項後段之規定,條款只要有利於運送人,不利於貨物所有人,一概可視為免除運送人責任之條款,可作為「遠隔」的間接拘束力,來加以發揮。我國海商法第61條無此規定,以致糾紛常起,將來修正時,就此似不能輕忽。
【註】
- 指法律之語言及文章(條文的文字)而言。
- 參見楊仁壽,法學方法論,第三版,第189~191頁。
- 同前註,第259頁。
- 參見石田穰,法解釈學の方法,第42~44頁。
- 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
- 參見日本最高裁判所,39年11月18日,民事判例集18卷,1868頁。
- 參見楊仁壽,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