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條款約定境外法院管轄的效力[1]
在一宗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糾紛案件中,託運人為貨主兼賣方(吉林新元木業有限公司),因運送人(歐航(上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在目的港進行了無單放貨的行為,使託運人(賣方)無法向受貨人(買方)收回貨款,蒙受損失,因而在大連海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為提單中有管轄權條款,規定糾紛應交由香港法院審理。這項境外法院的管轄權條款,在中國是否有效呢?
本案託運人委託貨代公司訂艙,貨物是木質地板,裝載港為大連港,目的港為鹿特丹港。貨物上船後,由歐航公司簽發提單。在目的港,運送人在沒有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把貨物交付給受貨人(即買方)。因此,使持有提單的託運人(賣方)無法向買方收回貨物的尾款,損失達85,185歐元。
運送人的認定
首先,法院從提單去認定誰是運送人。本案的提單由歐航公司打印簽發,右下角運送人簽章處由歐航公司蓋章,並明確表示是「作為運送人」(As Carrier)而蓋章。提單的抬頭載明中航公司是運送人。
法院認為提單的抬頭是在提單簽發前統一印製的內容,提單右下角的簽章及「作為運送人」是在提單簽發時,針對特定的運送契約而列印的內容,後者的效力高於前者。因此,法院裁定本案的運送人是歐航公司,而非中航公司。
管轄權條款的效力
其次,法院要裁定提單中法律和管轄權條款的效力。提單的相關條款規定:「在接受本提單時,貨方同意接受本提單正面和背面的所有條款和條件,但任何當地豁免條款和慣例除外。」提單背面第二十一條的法律和管轄權條款規定:「由提單證明的或與之相關的索賠或爭議應無條件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換言之,提單的一切糾紛均應交由香港的法院審理。
處理第一審的大連海事法院認為,管轄權屬於訴訟程式問題,應適用法院地的法律進行審理,故法院適用中國法律來判斷該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因此,該運送契約可以通過提單背面管轄權條款約定管轄的法院,但僅可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管轄。
歐航公司主張中航公司是運送人,其住所地在香港,香港與本案爭議具有實際聯繫,因此香港的法院具有管轄權。
但是,法院已裁定運送人是歐航公司,而該公司的住所地為中國上海市。其他的聯繫方面,提單的簽發地、裝載港均為大連。以香港而言,與涉案運輸並沒有任何實際的聯繫。因此,涉案提單背面第二十一條約定由香港法院管轄的條款無效。大連是運輸的裝載港,大連海事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歐航公司對此裁決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裁定歐航公司上訴勝訴。二審法院指出歐航公司不具有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資格,依法不應以自己的名義「作為運送人」簽發提單。換言之,歐航公司依法只能作為貨運業務中的代理人,而不能成為運送人。歐航公司「作為運送人」簽發提單後,託運人雖可據此主張其承擔運送人的責任,但這並不代表其就是合法的運送人。香港的中航公司既為運送契約的運送人,與涉案運輸有實際聯繫,故香港法院享有排他性的管轄權。
託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成功,恢復了大連海事法院的裁決。首先,最高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認為提單上的管轄權條款,是運送契約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的約定。
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運送契約當事人的協議管轄,應當約定與案件具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而運送契約的雙方,無論是當事人本身,還是運送契約的履行,均與香港無實際聯繫。因此,提單背面第二十一條約定由香港法院管轄的條款無效。
最後,大連海事法院作為本案提單簽發地、運送契約裝載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作者:戴錫崑博士現任中國珠海市北京師範大學-香港浸會大學聯合國際學院工商管理學部副教授
[1] 吉林新元木業有限公司與歐航(上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裁判字號(2013)民提字第243號。此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可從下列網址下載http://ccmt.court.gov.cn/haishi/unintercept/judicialById.do?id=1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