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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運送人作為「擬制運送人」

The Freight Forwarder as a Constructive (Statutory) Carrier

 

Smooth Bay

 

【關鍵字】大數據、機器學習、人工智慧、單位責任限制、中間責任、事變責任

 

壹、前言

當世代演進到「大數據」(Big Data)、「機器學習」(Machine Learning)、「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的時候,若想要在司法實踐的過程裡瞭解承審法官的「喜好」暨目前判決的趨勢,以預期裁判可能會發生的結果,則定期地、規律地搜尋目前的司法實務見解的確有其必要性。今在台灣的網站上,若將搜尋條件限制在「最高法院」、「海商法」時,則會發現「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其被引用的次數高達23次,且已經被列為「具參考價值裁判」,顯見其重要性。但這個案子其實是一件「老」案子,除各個當事人的委任律師均為「一時之選」外[1],之前亦常被拿出來討論。今天就把這件攸關「擬制運送人」的定義、成就條件,暨「承攬運送人」、「實際運送人」間的權利義務差異等議題「溫故知新」一下。

 

貳、案情事實

話說系爭案件的原告,即系爭貨物的賣方:「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品)出售「鋁蓋生產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泰國的Soonthern Metal Industries Co., Ltd.(以下簡稱Soonthern),售價:美金120萬元整。晶品委由綜麗公司(以下簡稱綜麗)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然綜麗則再委託「燁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泰)負責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到泰國。為此,燁泰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海運)訂定艙位。陽明海運則指定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貨櫃)將裝載系爭貨物的貨櫃,從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而中國貨櫃則將櫃場內的貨櫃搬移工作,交由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順)承攬。

詎料松順所僱用的司機,因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並發生爆胎,加上中國貨櫃指示不當,貨櫃場的道路不平,導致拖車板暨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以下簡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物在裝船前嚴重損壞,晶品最后以90萬美元出售予他人,損失11,265,300元新台幣,在扣除保險理賠暨節省支出的海運費用后,尚受有損害7,807,341元新台幣(前開乃晶品所主張的內容)。

經查「晶品與綜麗之間」暨「綜麗與燁泰之間」,均成立所謂的「貨物承攬運送契約」(即大陸俗稱的「貨代合同」),而陽明海運則係對燁泰負擔運送人的賠償責任。只是燁泰遲遲未向陽明海運求償,因綜麗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晶品,晶品為保全債權,爰「代位」(subrogate)燁泰向陽明海運主張權利。晶品主張系爭貨物的毀損係因松順暨中國貨櫃的「侵權行為」所致,而中國貨櫃為陽明海運的使用人,是陽明海運亦應負同一的侵權行為責任。

 

 (法律關係圖示)

 

對此,松順的抗辯如下:①系爭事故的發生,係因晶品將系爭貨物置於貨櫃時,重心偏移、綁固不當所致,其並無疏失;暨②退步言,其亦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的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此即所謂「商港區域內的營運業者的單位責任限制」)[2]

中國貨櫃則另依以下理由抗辯之:①其已將貨櫃場內的運輸事務交由松順承攬,其依民法第189條規定[3],定作人毋庸負責;暨②晶品未能證明燁泰怠於行使權利,自不得代位行使燁泰對陽明海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於陽明海運則依據:①民法第634條但書(因託運人的過失)[4]、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包裝不固)、第15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第70條第1項(託運人故意虛報貨物的性質)[5]等規定主張免責;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6]減輕或免除責任;Ž③退步言,縱使陽明海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亦得依照公路法第64條第2項[7]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8],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更何況依照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9],系爭貨物應依照交付時目的地的價值,計算該貨物毀損的損害賠償金額。

燁泰主張:陽明海運暨中國貨櫃均係由晶品自行選任指定,其僅替晶品向陽明海運訂艙。換句話說,關於選任運送人暨物品接收保管均係晶品自行指定處理,其並無任何怠於注意的情形,爰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10],自不負賠償責任(即燁泰主張其僅負承攬運送人的「中間責任」(又稱「推定的過失責任」),而非運送人的「(通常)事變責任」,詳后述)。

 

系爭之點

本案系爭之點:

一、「擬制運送人」的定義暨成就條件為何?

二、「承攬運送人」暨「(實際)運送人」所承擔的責任的區別?

 

判決結果

原審高等法院的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肯認的總共有以下幾項:

一、經事實調查,系爭貨物係由晶品自行裝載進去從中國貨櫃處領來的空櫃后,再送回中國貨櫃。事故發生后,系爭貨物已經辦理退關並拖回晶品。由於系爭貨物尚未交付予買受人,綜麗亦無代理買受人受領系爭貨物的事證,是晶品主張其乃系爭貨物的所有權人,應屬可稽。

二、松順暨陽明海運抗辯係因「包裝不固」始肇致事故,然系爭貨物自晶品工廠載運到中國貨櫃櫃場途中,並沒有發生重心偏移事故,是難認前開抗辯有據。系爭貨物係因松順的拖車爆胎,車輛失衡而傾覆,松順應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暨第188條(對其所僱用的卡車司機負起僱用人的連帶責任)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中國貨櫃係將櫃場內的貨櫃搬移工作交給松順承攬,而松順乃獨立自主執行其工作,定作人中國貨櫃並無監督松順執行工作的權限,是依照民法第189調前段的規定,中國貨櫃對松順因執行承攬工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四、松順係從事商港區域內的裝卸、搬運者,與晶品之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台中港貨櫃場區搬運系爭貨物至港邊上船途中,並非公路,爰祇有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而無民法第638條第1項(損害賠償額應交付時目的地的價值計算之)[11]或公路法規定適用的餘地。

五、松順係從事商港貨櫃搬運業者,其所雇傭的卡車司機未盡適時檢查更換老舊輪胎的注意義務,固有過失,惟依其客觀情節觀之,僅為欠缺「抽象輕過失」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的「具體輕過失」而已,尚未達欠缺「重大過失」(一般普通人在駕駛時的注意義務)的程度,則晶品諉稱松順的卡車司機有「重大過失」,是不得主張海商法第76條第2項的責任限制,難謂有據。

六、由於包裝為系爭貨物運送時不可分離的一部分,亦具有相當的價值暨費用,因此計算賠償額時自應以不扣除包裝的「毛重」(Gross Weight)計算之。另,系爭貨物雖分裝於5個貨櫃,但海商法第70條第3項前段明定「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而系爭事故翻覆受損的貨櫃僅有一只,則本件受損件數僅為一只貨櫃貨物,計算單位責任限制時,則應該以 ① 該只貨櫃祇賠666.67特別提款權(SDR,Special Drawing Right);或②每公斤2個特別提款權乘以該只貨櫃的重量,孰者為高為準。

七、晶品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松順請求損害賠償,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內,應予准許。至於晶品依照侵權行為規定向中國貨櫃請求賠償,依照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燁泰賠償,並代燁泰向陽明海運請求賠償,由其代位受領等部分,均屬無據。

 

至於最高法院不同意原審高院的見解,而將其廢棄發回的部分則為本文的重點:

高等法院原以為:綜麗委託燁泰承攬運送時,晶品已經自行選定陽明海運為運送人,並由晶品直接向陽明海運指定的中國貨櫃領取空櫃,由晶品自行裝載后逕載往中國貨櫃,則燁泰除依綜麗選定,以自己名義代向陽明海運訂艙外,其餘均由晶品自行為之,燁泰並未參與運送行為,自難認燁泰係「自行運送」,爰無民法第663條規定的適用(擬制運送人)[12]

然所謂的「擬制運送人」,即「承攬運送人」如果「自行運送」物品的話,則法律即將其身分「擬制」為「運送人」,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而「自行運送」的情形則包括: ①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②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這裡的提單即所謂的「子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這2個成就條件。原審高等法院認為民法第664條[13],其僅明示承攬運送人若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簽發提單予委託人,即不得再另行請求報酬而已,非謂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訂價額后,即當然擬制而視為係運送人,所以燁泰僅為承攬運送人,其所負的仍為承攬運送人的「中間責任[14],而非運送人的「事變責任[15],而燁泰就與運送攸關的事務,並無怠於注意的情形,所以燁泰依照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對於物品的接收保管、運送人的選定等事項,均未怠於注意),為免責的抗辯為「有理由」。

前開見解到了最高法院則被推翻,蓋「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依照民法第664條規定,均「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是有明文,爰不知原審高院「民法第664條規定僅明示承攬運送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而已」的見解出自何處。準此,這時候的「承攬運送人」即被「擬制」為「運送人」矣,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一概與「實際運送人」相同,而民法第661條的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自無再適用的餘地(此時,即應轉而適用運送人的「事變責任」[16])。

 

伍、結論

台灣民法債篇各論的「有名契約」當中,包括有第8節的「承攬」(第490條到第514條)暨第17節的「承攬運送」(第660條到第666條),而所謂「承攬」的定義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契約」者稱之,雖然系爭案的中國貨櫃(定作人)暨松順(承攬人)即為適例,然「承攬」其所涉及的「工作」並不一定限制在「貨物運送」的範圍內。至於「承攬運送」則為「當事人的一方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的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的契約」者稱之,系爭案的晶品與綜麗、綜麗與燁泰即為適例。「承攬」暨「承攬運送」自是有別,不可不辨。

白話一點說,「承攬人」係直接幫人幹活的人(包括運送物品這件事),而「承攬運送人」則是幫人找人運送物品的人,然若「承攬人」幫人幹的活是「物品運送」時,則其身分變為「運送人」,即「承攬運送人」其身分亦有可能會被「擬制」為「運送人」(民法第664條)。當「承攬運送人」的身分被擬制為「運送人」時,則其應負擔的責任就會不同,前者係負所謂的「中間責任」,而后者則為「事變責任」(「事變責任」的「歸責事由」較「中間責任」為重,詳后體系表示)。系爭案中,高院認為民法第664條的「擬制運送人」僅規範承攬運送人不得再另行請求報酬而已,其忽略「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在責任承擔上的差異,爰被最高法院予以糾正而發回更審。綜觀系爭案件已經「三進三出」最高法院[17],可見其「爭議性」暨「可看性」頗高,除了「擬制運送人」的這項議題外,其實還有許多項目亦值得關注,可見其被列為「具參考價值裁判」,果然「名不虛傳」(全文終)。

(歸責事由體系表)

 


[1] 上訴人:松順通運的委任律師為邱晃泉;被上訴人:中國貨櫃的委任律師為楊思莉;陽明海運的委任律師為程學文;燁泰通運的委任律師為張天欽黃于玶

[2] 台灣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3] 台灣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4] 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5] 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6] 民法第217條規定:「(I)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II)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III)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7] 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千元為限」。

[8]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9] 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10] 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11] 見註釋9。

[12] 民法第663條:「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13] 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14] 「中間責任」又稱「推定的過失責任」,乃係一種介於「過失責任」暨「無過失責任」之間的責任型態,其乃先行推定加害人有過失,若加害人主張其並無過失的話,則必須舉證證明(此即「舉證責任」的倒置)。

[15] 所謂的「事變」乃指變故並非係因債務人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換句話說,債務人係負擔所謂的「無過失責任」,而「事變責任」亦可分為「不可抗力責任」(指人力所不能抗拒者,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的注意,亦不能避免,譬如說:颱風、地震、戰爭等)暨「通常事變責任」(指債務人縱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的事故,譬如說:因第3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履行障礙)。

[16] 即民法的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17] 除了104年度台上第426號判決外,之前尚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暨9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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