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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審計院於2021年對歐盟海關實施查驗監管的稽核建議(下)

Siang

 

三、歐洲審計院的觀察

 

(一)《財政風險標準決定》在其風險管理架構中所存在的弱點

 

  1. 《財政風險標準決定》的風險管理架構僅設立有限的報告、監測與審查要求。

 

首先,「歐洲審計院」(ECA)指出,《財政風險標準決定》(FRC決定)有規定到,歐盟成員國必須定期向歐盟執委會報告其對共同財政風險標準的執行情況。而ECA調查發現,這些報告的間隔時間可能過長,不利於維持一個有效且即時更新的系統,因為該框架需要持續的監測與審查。2個受訪的成員國也對此頻率是否有助於及時採取行動以改進共同風險標準表示質疑。對此,執委會表示其於2019年與2020年針對《FRC決定》的特定實施面向進行了查驗監管,包括「優惠原產地」(preferential origin)、「聯合分析能力」(JAC)、《風險資訊表》(RIF)、「放行後的海關查驗監管」(post-release controls)、「決定指標的電子化實施狀況」(state of electronic implementation of indicators of the Decision),但同時也承認有必要更新《FRC決定》與相關《指導文件》,以納入一套有系統的查驗監管機制。

歐盟成員國每年會根據「關稅同盟績效」(Customs Union Performance,CUP)的報告架構向歐盟執委會提供其查核作業的相關資訊。理論上,這些CUP報告可以協助執委會監督成員國對《財務風險標準決策》的執行情況。然而,這些報告實際上幫助有限,主要原因在於其中有關查核的資訊並未區分是出於財政目的,還是出於安全與保障目的。而且所蒐集的指標也無法用來評估針對特定風險領域的行動或風險樣態是否有效。

其次,「世界關務組織」(WCO)在其《風險管理彙編》中指出「確保風險管理活動持續受到監督與檢討,並將結果回饋至政策層級,有助於確保風險管理在長期內持續發揮效能。」就ECA的稽核審查而言,截至2020年10月為止,歐盟執委會的「稅務暨關稅總署」(DG TAXUD)尚未建立定期監督成員國如何適用《FRC決定》風險管理架構的程序。而執委會的「預算總署」(DG BUDG)會定期前往成員國進行關稅檢查。然而,在稽核審查當時並無計畫將這些檢查擴及至成員國對《FRC決定》的實施情形。而且歐盟執委會也尚未建立處理成員國未遵守《FRC決定》的相關程序,ECA即以丹麥加以舉例。

ECA在評估當時發現,丹麥海關查驗監管程度偏低,但歐盟執委會未適當追蹤處理。詳言之,雖然執委會的「預算總署」曾於2010年對丹麥進行稽查後發現,該國的海關查驗監管程度非常低,並持續追蹤至2015年,但儘管丹麥並未作出任何重大改進,該問題仍被結案,且可能對《FRC決定》的執行產生影響。自那之後,執委會未曾正式就此議題聯繫丹麥的關務行政部門。而且「丹麥審計院」(Rigsrevisionen)也曾於2017年發布報告,追蹤執委會於2010年提出的批評。該報告結論也指出,丹麥的海關查驗監管水準仍然非常低、風險管理系統存在多項缺失,且完全未實施隨機查核措施。

然而,歐盟執委會也對此表示,其已於2020年12月正式聯繫丹麥的關務主管機關,以追蹤關於海關查驗監管比例偏低、缺乏隨機查驗監管以及風險管理系統不足等問題。且丹麥政府也於2021年2月回覆歐盟執委會,表示「丹麥審計院」已於2020年11月發布一份後續報告,檢視丹麥關務主管機關所採取的改進措施。即丹麥政府指出,該報告中丹麥審計院認為丹麥關務主管機關已將查驗監管次數加倍,並努力達成執委會建議重新考慮其查驗水準的要求。而且丹麥政府也表示,丹麥審計院對所採措施表示滿意,並已於2020年11月結案處理此部分案件。

再者,《歐盟風險資訊表》(EU RIF)是歐盟執委會各部門與成員國之間用於交換「風險警示」(risk signals)的線上表單。儘管成員國在法律上沒有義務對這些表單提供回饋,但妥善追蹤RIF對於確保風險管理一致性具有重要意義。除了在「聯合分析能力」試辦計畫及執委會「預算總署」對部分成員國進行關稅稽查的相關作業外,執委會未進一步追蹤各成員國是否妥善處理RIF中所揭示的風險。執委會並未定期分析成員國提供的回饋意見,也未採取行動處理部分成員國對相關風險未採取行動的情況。對此,執委會已要求成員國就其在「JAC試辦計畫」及新的「註冊出口商系統」(Registered Exporter system,REX)中如何執行EU RIF以提供相關回饋。且執委會計劃在進行審查與監督訪查期間,分析成員國如何將其他有關財政風險的RIF納入其風險管理系統中。

ECA的分析顯示,2019年有3個成員國未提供任何回饋,另有4個成員國僅對少數EU RIF提供了回饋。在歐盟成員國提供回饋的案例中,將近一半(43%)並未說明他們是否已建立或更新風險剖面來處理EU RIF中所描述的問題,或是否已經有對應該等問題的「風險概況」(risk profiles)。

為了確保海關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適當的審查機制至關重要,有助於改進該框架的運作。對此,「世界關務組織」指出,應設計具備審查標準的健全框架,且此類評估應涵蓋風險管理的所有要素。

一個由所有歐盟成員國關務主管機關代表及歐盟執委會代表所組成的專家小組,已成立以討論與歐盟海關風險管理相關的議題。根據《指導文件》,該小組應在有需要時,對風險管理架構的實施過程中所涉及的重大議題進行審查。然而,歐盟執委會尚未就《FRC決定》及其《指導文件》制定具備具體里程碑與標準的明確審查政策。第一輪審查期間於2021年啟動,並提出對《FRC決定》和其《指導文件》的修訂建議,以確保建立一個明確且有結構的程序。

 

(二)《財政風險標準決定》在其風險管理架構中未能促成海關查驗監管措施的統一適用

 

  1. 歐盟成員國仍採用不同的風險管理做法

 

ECA實地訪查的5個歐盟成員國後認為,在《FRC決定》推出之前,它們所建立的風險管理系統已在很大程度上符合該決定的規定。在他們看來,只需進行一些小幅調整,即可確保完全符合《FRC決定》的要求。這些成員國調整風險管理架構的主要方式,是將現有的「風險概況」對應到相應的「財政風險標準」(financial risk criteria)上,僅有一個成員國針對其原本未涵蓋的標準新增了部分「風險概況」。ECA也注意到,在將「風險概況」對應至《FRC決定》所訂標準的過程中,成員國並未使用所有建議的指標。因此,各成員國在選擇哪些報關資料進行監管時,所採用的標準存在差異。

ECA所訪查的歐盟成員國並不預期在實施《FRC決定》後會提升其監管能力。他們在《FRC決定》通過之前所採用的風險管理方式並未出現顯著改變,也不預期未來會有所變化。至於成員國對於因實施《FRC決定》而對其財務關務風險管理系統所產生變化的看法,有的成員國認為其系統已完全符合《FRC決定》的要求。並表示「無論是該決定還是指導方針,都未對風險分析程序提供實質性的內容,它們僅提供了一個大致的框架。《FRC決定》只是將該成員國原有的財政風險分析方法進行概念化。」而有另一個成員國則表示「《FRC決定》是關務主管機關在財政領域原有活動的正式延續。」

歐盟執委會遺憾地指出,歐盟成員國並未充分認識《FRC決定》對其國家風險管理系統應產生的影響。同樣令人遺憾的是,成員國並未使用所有建議的指標,導致在選擇需進行查驗監管的報單時,適用的標準出現不一致的情況。更令人惋惜的是,在貨物放行後的事後查驗監管方面,成員國並未進行系統性的風險分析,儘管《FRC決定》涵蓋了所有類型的查驗監管,不論是在放行前或放行後。執委員會將在新的風險管理策略中處理這些不足之處。

ECA也有透過發送問卷方式進行調查,該問卷是在《指導文件》獲得認可之前所發出的,其中有27個成員國中的17個表示,實施《FRC決定》不會對其風險管理系統帶來重大變化。而提到需要進行重大調整的10個成員國中,大多表示其主要挑戰在於更新其資訊系統。此外,ECA所訪查的成員國僅將「風險概況」應用於「放行前的海關查驗監管」(pre-release controls)的情形。在「放行後的海關查驗監管」(post-release controls)方面,這些成員國並未根據《FRC決定》所訂定的標準,進行任何系統性的風險分析。

ECA其審查報告也注意到,歐盟各成員國是採取不同方式,來將查驗監管數量控制在可管理的範圍內。由於成員國在縮減查驗監管數量時所採用的程序並不一致,即導致各國在面對相似風險時採取不同的做法。在ECA訪查的成員國中,「影響管理」(impact management)被廣泛運用於「風險概況」中,作為「自動化風險分析」(automated risk analysis)系統中查驗監管選擇的一部分,是以一些成員國並未依照《FRC決定》的要求,對所有報單進行「自動化風險分析」。例如,有成員國對於來自特定原產地國的某類產品有高價低報的情形時,是採取「風險概況」的「影響管理」措施。

儘管歐盟成員國大多採取《FRC決定》規定中所建議的大部分或全部方法,但其實際應用這些方法的方式卻有顯著差異。而且同一份進口報單是否會被建議進行監管,會因成員國而異。例如,針對特定重量的某類產品進口,且其申報價格低於各成員國設定的門檻,是否會因此被建議監管的結果並不一致:(1)在有的成員國中將不會被選中查驗,因為其重量低於該國設定的門檻;(2)在有的成員國中則可能會或可能不會被選中,因為查驗比例會依據申報價格與門檻之間的差距,以及進口商身分而有所不同;(3)在有的成員國中則會被選中進行海關查驗監管,因為該國的「影響管理」並未將重量作為判斷標準;然而,該成員國在系統判定結果被「否決」(overriding)的機率明顯高於其他成員國。

ECA所訪查的歐盟成員國之間,在「否決查驗監管建議」(overriding control recommendations)的頻率、理由,以及查驗監督與後續追蹤機制方面,存在顯著差異。被否決的查驗監管建議數量範圍從1.6%到60%不等。由於缺乏統一的否決規範或條件,各成員國對於是否執行建議的查驗監管具有完全的裁量權。各成員國在否決程序上也有所不同:(1)有些成員國僅在符合事先設定的特定條件時才能進行否決;(2)而其他成員國則是在逐案基礎上提供否決理由。

 

  1. 歐盟成員國對於「風險警示」的識別與處理方式各不相同

 

首先,《歐盟海關法施行法》(UCC implementing act)第36條關於「與風險管理和海關查驗管制相關的電子系統」(Electronic system relating to risk management and customs controls)的規定,首先其第1項要求「用於交換和儲存有關成員國關務主管機關與歐盟執委會之間的風險相關資訊的電子系統,應依據《歐盟海關法典》第16條第1項規定加以設立海關風險管理系統」(For the exchange and storage of information pertaining to the communication among the customs authorities of the Member States and the Commission of any risk-related information, an electronic system set up for those purposes pursuant to Article 16(1) of the Code (customs risk management system) shall be used);並要求「第1項所提及的系統,涉及到《歐盟海關法典》第46條第5項所述『共同風險標準和準則』的實施、共同優先查驗監管領域、海關危機管理、風險相關資訊和風險分析結果的交換,以及海關控制結果的交換時,應適用於關務主管機關之間,以及關務主管機關與歐盟執委會之間的溝通」(The system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 shall also be used for communication between customs authorities and between customs authorities and the Commission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mon risk criteria and standards, common priority control areas, customs crisis management, the exchange of risk-related information and risk analysis results 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46(5) of the Code as well as the results of customs controls)。

簡言之,在實施「共同風險標準和準則」的過程中,應使用電子系統來促進關務主管機關之間,及關務主管機關與歐盟執委會之間的溝通或通訊。在歐盟層級上,風險管理所使用的主要資訊科技工具是「海關風險管理系統」(CRMS)和「反欺詐資訊系統」(Anti-Fraud Information System,AFIS)。CRMS使得可以透過線上RIF在歐盟範圍內交換與風險相關的資訊。RIF可以由成員國或歐盟執委會(歐盟RIF)發送。AFIS是「歐盟反詐騙辦公室」(OLAF)輸入「互助通報」(Mutual Assistance communications)系統,即請求成員國根據OLAF調查所識別的風險採取行動。這些系統包含了成員國可以用於其國家風險分析系統的風險資訊。

其次,ECA訪查的5個歐盟成員國表示,他們認為其他成員國所提交的RIF並不總是足夠清楚,這導致難以據以建立「風險概況」,且這些RIF通常同時包含「重複性風險」(repeated risks)與「一次性風險」(one-off risks)。此外,在ECA所發出的問卷回覆中,有21個或約占78%成員國認為,若能在歐盟層級對風險資訊進行更深入的處理,例如由歐盟委員會對各成員國的RIF進行初步分析,將有助於實現更有效且更一致的風險分析。

再者,ECA發現,歐盟各成員國對於「互助通報」或RIF中所傳達的「風險警示」(risk signal),解讀方式各不相同。例如,針對某一特定原產地國的部分低報價格商品所發布的「互助通報」,各成員國所建立的「風險概況」(risk profiles)差異甚大。而且對於根據歐盟執委會「聯合分析能力」(JAC)試辦計畫中數據分析所形成的EU RIF,各成員國所建立的「風險概況」也存在顯著差異。在ECA訪查的國家中,僅有一個成員國針對EU RIF中所提及的商品分類代碼與原產地國,實施了降低查驗監管比例的措施。對此,執委會指出,針對「聯合分析能力」試辦計畫所發布的《風險資訊表》,由於該計畫具實驗性質,因此所含資訊有限。

至於就「互助通報」而言,現行法第18條規定,即「關於成員國行政當局之間的相互協助以及成員國行政當局與委員會之間的合作,以確保正確適用海關和農業法律」(mutual assistance between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of the Member States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latter and the Commission to ensure the correct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n customs and agricultural matters)的「歐洲共同體第515/97號理事會規則」(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515/97)規定,歐盟成員國在收到「互助通報」形式的資訊後,有義務向歐盟執委會通報其所採取的行動。然而,提供給成員國的行動建議僅屬建議性質,並不必然適用於所有成員國。因此,成員國的義務將依據「互助通報」的內容性質而有所不同,無論其為「調查導向」(investigation-based)、「特定產業導向」(sector-based)、「趨勢導向」(trend-based),或是其「結合」(combination)。

此外,ECA認為《FRC決定》在其風險管理架構中,未包含統一隨機抽查的規定。在ECA所訪查的歐盟成員國中,其觀察到各國採取了不同的作法。隨機抽查比例,即未透過「風險概況」所選取的報單中,進一步被隨機抽查的比例在各成員國間差異極大,從0.0067%到0.5%不等。這些不同的作法導致,例如在某些成員國中,一位經「優質企業」(authorised economic operator,AEO)被隨機抽查的機率比其他成員國高出74倍。在其中2個成員國中,有大量報單被排除在隨機抽查程序之外,因為「簡易報單」(simplified declarations)既未納入「風險選取」(risk-based selection),也未納入隨機抽查。歐盟執委會對此認為,關稅風險管理架構必須包含《歐盟海關法典》(UCC)第46條第2項所規定的「隨機抽查機制」(random selection)。然而,執委會也有意進一步發展與財政風險管理架構相關的「隨機查驗監管共通規定」(common rules related to random controls)。

 

  1. 歐盟成員國並未系統性地與其他成員國共享高風險進口商的資訊

 

首先,呈如前文所述,ECA曾指出,現有用於與其他歐盟成員國共享高風險進口商資訊的平台並不適用。ECA也發現被訪查的成員國在其風險管理過程中,並未系統性地與其他成員國共享這些高風險進口商的資訊。

其次,歐盟各成員國對於將進口商分類為「重點關注的經濟活動者」(economic operators of interest)所採用的方法也不相同,且這些資訊在「風險概況」中的適用方式也有差異。有些成員國會制定一份「重點關注的經濟活動者」清單,並將該清單套用至多個「風險概況」中,以加強對這些業者的查驗監管;其他成員國則是在每一個「風險概況」中,直接指定應該加強或減少查驗監管的特定貿易商。此外,各成員國對「重點關注的經濟活動者」的定義與識別方式也不同。有些國家是依個案判斷進行識別,而其他國家則使用自動化程序進行分類。

 

  1. 非所有歐盟成員國將「標準(正式)報單」與「簡易報單」在內的所有報關,納入「自動化風險分析」程序中

 

將貨物向海關報關時通常是以「標準(正式)報單」(standard declaration)的方式為之,申報內容應包含所有法律上要求的資料。然而,一些進口商可使用「簡易申報制度」(system of simplified declaration),得以省略某些細節或文件,有時甚至僅需將進口事項記錄於其財務帳冊中。在此情況下,進口商必須在特定期限內提交補充報單,其中須包含「標準(正式)報單」所要求的全部資料細節。於所訪問的歐盟成員國中,「簡易報單」所占比例從總報關數的25%到95%不等。

在ECA所訪問的歐盟成員國中,有兩個成員國未對「簡易報單」或其相關的「補充報單」(supplementary declarations)進行基於《FRC決定》的自動化風險分析。惟這不符合《FRC決定》的要求,蓋這意味著自動化風險分析架構完全排除了大量進口案件。而有3個受訪的成員國則至少對補充報單適用了「風險概況」。在其中一個受訪查的成員國,ECA得以分析特定產品在標準(正式)申報與簡易申報程序下的進口報關資訊,發現未對簡易報單進行自動化風險分析,可能會導致某些成員國徵收的關稅金額減少。執是,歐盟執行委員會對於各成員國並未全數依據《FRC決定》所建立的「風險概況」,將簡易報單或其相關的補充報單納入「自動化風險分析」一事,表達遺憾。此情形確實不符合《FRC決定》的規定要求。

ECA調查發現,簡易報單存在低報申報價格的風險。ECA訪查的一個成員國中,標準(正式)報單與簡易報單分別透過2個不同的資訊系統提交。其分析了2019年7月至8月期間,來自某一特定國家的4類商品在這2個系統中的進口資料,發現其中2類商品的簡易報單所申報的每公斤進口貨物價格,系統性地低於標準(正式)報單所申報的價格。對於簡易報單,進口商品的價格集中於某些類群,這些價格低於估算的「合理」價格,即低於合理價格的情況可能存在低報價格的風險,因此應被選出進行查驗監管。

ECA也調查發現,對於某一類型產品而言,根據報關類型的不同,其每公斤申報價格的分布存在明顯差異。若在此情況下適用識別低報價格風險的方法,約有3分之2的簡易報單應被選出進行查驗監管。然而,由於該成員國未對簡易報單進行自動化風險分析,其系統並未對這些報單發出查驗監管的警示。

 

四、總結與建議

 

ECA的審查報告,旨在稽核評估由歐盟執委會與成員國合作制定、基於《FRC決定》及其補充《指導文件》,並供其成員國執行的新風險管理架構,在設計上是否具備足夠的完整性、是否能確保其成員國海關在選擇進口報單進行查驗監管時,其措施在適用上採取一致的標準,以保障歐盟的財政利益。該審查報告同時也檢視了各成員國實際執行該架構的情況。

ECA的審查報告認為,雖然執行《FRC決定》及其《指導文件》的實施是邁向海關查驗監管一致性的重要一步。然而,ECA的結論認為該架構的設計未能充分確保成員國在選擇進行進口報單查驗監管的程序時,達到統一的標準,從而無法有效保障歐盟的財政利益。而造成此結果的主要原因在於該架構設計上的弱點,導致成員國在實施過程中出現顯著差異。這種差異可能使不合規或不適法的經濟活動者有機可乘,選擇海關查驗監管較為鬆散的歐盟入境點進行進口。

歐盟執委會也承認,《財政風險標準決定》及其《指導文件》確實有更新的必要,並且該《FRC決定》應納入部分指導文件中的內容,以強化因應財政風險的制度設計。而且執委會也認識到必須更新整體制度架構,以彌補ECA所指出的漏洞與缺失。例如:監督與檢討機制、電子商務、風險警示的明確性、簡化通關程序,以及放行後的海關查驗監管等。執委會將透過審查與監督持續進行此項評估工作。

是以ECA最終會根據其審查報告的結論向執委會提出建議,以加強海關查驗監管在執行上的一致性,並在歐盟層級建立與執行一套完整的分析與協調能力。是以本文以下就這2個方向加以總結ECA的理由摘要與建議:

 

(一)歐洲審計院就「加強海關查驗監管措施在適用上的一致性」的理由摘要與建議

 

首先,ECA調查指出,對於歐盟財政利益構成較高風險的進口貨物,存在未優先適當處理的疑慮。其原因在於《FRC決定》在其風險管理架構中,並未對「風險」概念作出明確界定,以致如何遵循的細節不足。也由於《FRC決定》的內容不夠具體,未涵蓋《歐盟海關法典》(UCC)中的所有要求,且《指導文件》不具法律約束力,在若干具體事項上缺乏明確而精確的指引,歐盟各成員國卻有過多的裁量權,包括在減少查驗監管次數方面的決策權限。使得《FRC決定》的風險管理架構存在針對成員國規範不夠嚴格的疑慮。

其次,ECA調查指出,《FRC決定》的風險管理架構缺乏一個有效風險管理系統應具備的關鍵要素,使得在監督與檢討其執行情況方面,未能提供足夠完善的審查機制。即所謂有效風險管理系統,應具備如基於所有歐盟進口資料的歐盟層級分析、適當的資料挖掘技術,以及對電子商務進口貨物所產生財政風險的應對方法。但實際上在ECA進行評估審查的當下,並無歐盟層級的平台或資料庫可系統性地共享所有高風險進口商的資訊,且該風險管理架構也缺乏適當工具來應對電子商務中的風險。

再者,歐盟「風險警示」(risk signals)未必附帶明確指引,以提供歐盟成員國在制定「風險概況」時使用,導致成員國對於「風險警示」的識別與處理方式各不相同;又如非所有成員國將「標準(正式)報單」與「簡易報單」在內的所有報關,納入自動化風險分析程序中,使得在部分成員國中,大量進口貨物未納入自動化風險分析範圍。

對此,ECA認為,歐盟執委會應透過以下措施,加強海關查驗監管的適用一致性。這些措施需獲得成員國的支持,並在必要時取得其批准,包括:第一,加強對歐盟成員國的規範,例如:在風險管理架構中增補指引與細節,包括成員國在減少查驗監管次數時,包含否決查驗監管選擇時,應適用的程序與標準、如何將該風險管理架構應用於貨物放行後的查驗監管,以及如何執行隨機抽查;並將目前部分載於《指導文件》中的規範納入《FRC決定》之中。

第二,可針對《FRC決定》與《指導文件》中引入相關規定,以確保能妥善納入與電子商務進口相關的風險。

第三,在提升「風險警示」的品質方面,特別要求:(1)成員國編製的RIF內容更加清晰與詳盡;(2)確保提供明確的指引說明如何使用歐盟RIF與互助通報系統;(3)並對成員國執行RIF的情況進行後續追蹤,包括要求成員國提供必要的回饋意見。

第四,評估成員國的「風險概況」涵蓋不同類型報關的程度,即包含「標準(正式)報單」與「簡易報單」在內的所有報關,並確保現有缺口獲得適當補足。

第五,建立、實施並維護供歐盟成員國使用的歐盟層級風險資料庫,例如建立「重點關注的經濟活動者名單」等。

第六,建立健全機制,以監督與審查歐盟成員國對《FRC決定》其風險管理架構的執行情況。

 

(二)歐洲審計院就「在歐盟層級建立並實施一個全面的分析與協調能力」的理由摘要與建議

 

首先,ECA調查指出,同樣出於《FRC決定》的風險管理架構缺乏一個有效風險管理系統應具備關鍵要素的問題,也使得在ECA審查當時的歐盟執委會並未針對所有歐盟進口數據,進行適當的歐盟層級財政風險分析。蓋現行架構僅訂定供成員國在風險分析中應用的一般標準與指標,並由各成員國自行建立具體的「風險概況」,以篩選需進行查驗監管的進口項目。該架構未能提供一套整合的方式來在歐盟層級管理財政風險,而未對成員國的作業流程帶來足夠變革,以有效保障歐盟的財政利益。

其次,歐盟執委會應在歐盟層級建立一個具有中央職權的機關,以更有效地指導整體海關的查驗監管工作。該機關應結合執委會與成員國的專業知識,共同分析海關領域中的主要財政風險,並確定最有效的應對方式。而且執委會應分析如何以有效且可持續的方式實現這一目標。是以,ECA的調查報告所提出的潛在方案可能包括:(1)賦予現有海關工作小組更多責任;(2)在歐盟執委會某個總署內,或由「稅務暨關稅總署」、「預算總署」和「歐盟反詐騙辦公室」等總署共同組成設立一個專門部門,或獨立設立一個專屬的歐盟機關。

對此,為了在歐盟層級建立並實施一個具有全面分析與協調能力的中央職權機關,其功能應包括:(1)界定應納入整合處理方式的風險,即與歐盟相關的風險,例如依其重要性程度加以界定,並與歐盟成員國合作,確保此類風險能適當處理;(2)發展並執行有效的「資料挖掘」功能,以在歐盟層級進行資料分析,識別與歐盟相關的風險;(3)探索開發與成員國進口及風險管理系統相容的資訊科技風險管理工具,以便能直接且自動地對與歐盟相關的風險套用控制建議。

 

 

參考文獻

 

  1. Special Report 04/2021: Customs controls: insufficient harmonisation hampers EU financial intere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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