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航次傭船契約之傭船人,根據該契約明示或默示,均具有將所承傭船舶「再傭船」(sublet)之權利(The charterer will usually have an implied or express right to sublet to other),但這對原航次傭船契約上,其義務之履行,並不受何等的影響(but this will not affect his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harterer’s obligations under the head charter),這是航次傭船契約的基本原則(註1)。但定期船之託運人則無此權利,此為航次傭船契約與件貨運送契約主要差異之一(註2)。
至於定期傭船契約之傭船人,與航次傭船契約對得「再傭船」與否,則稍有不同。亦即在定期傭船契約,除契約中有特別規定禁止外,定期傭船人在不牴觸原定期傭船契約的範圍內,始有「再傭船」的權利,並且須將其再傭船的情事,通知船舶所有人。不過不管如何,不論是航次傭船契約,或是定期傭船契約,傭船人對船舶所有人都須於「再傭船」之情形,對原傭船契約負擔該契約的責任,則無二致。
當然,傭船人將船舶再傭船他人,不論是以船舶之全部或是一部均屬無妨。航次傭船契約之傭船人之所以將原承傭之船舶再傭船,無非在賺取原傭船契約與再傭船契約間傭船費之差額,或其貨物無從裝載滿船,才出此策略。
至於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一旦將船舶出傭後,即不能「一船兩傭」,又將所出傭之船舶,再轉傭他人。亦即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依其所定契約的內容履行,即為已足,在實際上無須再覓傭船人,徒費周章而然,但如原傭船人不忠於傭船契約,當屬例外。
再傭船與所謂「轉船」(transhipment)截然有異,發生轉船之情形,大多於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由於某種風險或其他原因,不能將貨物直接運送到目的港,以至於不得不在中途港將貨物另交他船舶繼續運送,二者不能等量齊觀。
上述情形,又與所謂「代船」(substitute vessel)不同。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訂立傭船契約時,如不能確定雙方所合意的船舶是否能如期到約定的港口,因此輒於契約內訂明其有權可以他輪「代替」,是謂為「代船」。在契約當事人有此合意時,船舶所有人所提供之代船,不僅載貨量必須與原約定船舶相同,而且在其他方面,諸如保險的船級方面,亦都應與原約定船舶相等,並於所約定時間內到港準備完成裝貨。
即使有此約定,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業已簽發載貨證券,並載明是裝船載貨證券(shipped B/L; on board B/L)時(註3),船舶所有人即不能再行「代船」,此為其與「轉船」主要不同之處。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有「代船」之約定時,船舶所有人即得依航次傭船契約所載文義及依其情形,本其「選擇權」,實行其代船之權利,但亦必須履行原定運送之義務。亦即船舶所有人認為有必要時,可投入他船以代替之,其將原約定傭船契約所定船舶出賣時,亦無不可,其只須其能依該契約履行其義務,即屬無妨。
在通常的情形下,船舶所有人之選擇權,如未行使時,傭船契約之「起」「結」,當然必須與最初指定之船舶連結。在發生全損的情形,契約的目的已不能達到,成為所謂「不能履行」(frustration),船舶所有人之代船選擇權即告消滅。
發生此一情事時,船舶於已裝船之後,如已然滅失,則不問有無代船之合意,航次傭船契約即告消滅。如果船舶所有人在此之前,業已「指名」代船之船舶,則航次傭船契約是否繼續,則端視該「代船」是否發生「全損」(total loss)以為斷。如果該所指名之「代船」業已全損,航次傭船契約通常被認為已告消滅。
代替「代船」,如前所述,必須與其最初所指定之船舶同種類,同大小尺寸,以及在同一位置始可。故航次傭船契約通常會記載:「依船舶所有人之選擇,以同一船級及相似之尺寸及地點代船(Owner’s option to substitute vessel of same class and similar size and position)。」即屬之。
代船約款在「油輪傭船」(tanker charter),較為罕見。縱令最新就油輪之檢查(inspection)或其他類似情形之技術,已有新的趨勢,油輪傭船之「代船」,仍然迄無變化,少之又少。
如先前所述,目前所通行航次傭船契約之格式或體裁訂定分欄及基本條文兩部分,已逐漸增多,行之甚廣,這在簽約上、管理上乃至通訊、傳真上,皆至為便利,特別以傳真為之,所在多有。在訂約時,需要註明或修正的,大多於第一部分各欄上批註即可,至於第二部分基本條文,則仍維持原條文不變。由於第一部分各欄末尾,殆多附上「第二部分與第一部分之內容互相牴觸時,在牴觸的範圍內,第一部分之規定,優先於第二部分而適用」等語,所以不會發生條文互相矛盾的問題。
至於第二部分,由於內容不變,各契約當事人,如經常使用各代碼之航次傭船契約,大多對之已知之甚稔,如需增減或修正,針對第一部分各欄「加筆」,即足以因應,無須多費周章。
當然,第二部分「標準」的基本條文,其內容亦非一成不變,如果雙方契約當事人對之在理解上各有所見,或有不明瞭之處,於訂約之初,亦不能掉以輕心,事前仍須注意及之。以防第一部分各欄未提及,甚或甚簡,而提出不必要的爭論。
以油輪為例,航次傭船契約的內容,幾已成為定例,當事人需要再著墨之處,雖不能說絕無,但可謂極為罕見。為期訂約效率化,船舶所有人殆多要求,傭船人只在契約上簽名,即已簽約完畢。如非如此,傭船人之經紀人為期成立契約,只好將重點,作成摘要(recap),以代替原有條文之一。經此附加,就不致發生舉證上的困難性了。所以在當事人締結航次傭船契約書時,經紀人所扮演的角色,不可等閒視之。
一般而言,航次傭船契約書第一部分各欄之記載事項,幾乎都以打字為之,而第二部分基本條文之記載事項,則事先都為印刷條文,依契約解釋的原則,打字內容優於印刷內容,本屬理所當然,所以第一部分各欄末尾所加第一部分優先於第二部分之規定,亦不過依此解釋原則,加以延伸而已。
就第二部分各條次之標準約款(standard clause)之外,如另訂有新的獨自約款,一般都以打字為之,此亦可顯示契約當事人特別關心之所在,其效力當然亦優於各印刷的內容,自不待言。
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如對印刷條文內容有所刪減時,依其刪減的意義予以推論,當然就不再適用了,此亦為解釋契約之基本原則。換言之,在航次傭船契約中的印刷條款不明確之處,一旦被刪減,將來無論在仲裁階段或審判階段,仲裁人或法官都會認為該刪減部分,業已經契約當事人深思熟慮,不會再予適用。
各種代碼航次傭船契約書的內容,其順序與配置,都不盡相同,其區別均有其特色,例如代碼「Shellvoy 5」(Shell Additional clause)(註4),即依其「主體」(subject)之順序排列。代碼「Amwelsh」(Americanized Welsh Coal Charter)(註5),以運送米、煤為主。代碼「Norgrain」(North American Grain charterparty)(註6),以運送穀物為主。而盛行於亞洲之代碼「Gencon」(Uniform General Charter)(註7),均各有其特色,將來有必要時,本欄自會加以介紹。
【註】
- 參見Harvey Williams, Chartering Documents, 4th ed. p.2。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207頁。
- 同前註,第398頁。
- Shellvoy 4制定於西元1980年;Shellvoy 5於1987年修正;Shellvoy 6於2005年再修正。
- Amwelsh制定於1953年,其後並歷經1979年、1993年修正。
- Norgrain制定於1973年。
- Gencon制定於1922年,並先後於1976年、1994年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