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討範圍及其改善建議
Siang
七、全面評估檢討過程中的重要調查發現及改善建議
(二)參考範圍二(TOR2):評估檢討現行許可制度的效度和有效性
- TOR2之議題:應課徵貨物稅的同等商品(EEGs)
首先,所謂的「應課徵貨物稅的同等商品」(EEGs)是指已進口的商品,其所適用的關稅稅率與在澳洲境內所生產的同類商品所適用的「貨物稅」(Excise Duty,其稅捐性質上屬於一種消費稅)稅率相同。更具體來說,在澳洲所謂的EEGs通常包括以下幾類商品:進口的酒精、煙草和燃料,上開商品若在澳洲國內生產或製造,則需繳納貨物稅。需注意的是,Excise Duty此等稅目與澳洲的「商品及服務稅」(Goods and Services Tax)仍有所區別。前者,是針對澳洲本地生產的特定商品(即菸酒及石化燃料類的產品)所課徵的消費稅,旨在抑制相關貨物的消費為目的,並增加特定的財政收入;後者,則是針對絕大多數商品及服務,並包括進口在內,所廣泛課徵的消費稅,旨在增加澳洲政府整體的財政收入。
至於設立EEGs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進口商品和國內生產的同類商品在稅務上得到一致的待遇,避免進口商品因較低的稅負而獲得不公平的競爭優勢。因此,當這些商品進口到澳洲時,雖然名義上繳納的是關稅(Customs Duty),但實際上其稅率會等同於澳洲對國內生產的相同商品所課徵的貨物稅稅率。
其次,由於起自2010年7月1日起,對於EEGs的倉庫管理責任已由澳洲「移民與邊境保護部」(DIBP)已移交至「澳洲稅務局」(ATO)負責,故EEGs其性質上作為一種關稅,雖然是由DIBP負責在商品進口時課徵;然而,ATO在EEGs的管理和許可方面,也扮演重要的角色。例如:(1)就許可執照而言,除了配餐保稅倉庫、航空及船舶設備供應商,和免稅商店外,所有存放EEGs的私人和一般倉庫皆必須向ATO申請許可證;(2)就倉庫管理而言,如前所述,ATO負責管理存放EEGs的保稅倉庫;(3)就移動許可而言,移動存放在ATO所許可的海關倉庫中的保稅商品,需要獲得ATO 的許可;(4)就申報與繳納而言,雖然該等關稅是支付給DIBP,但與EEGs相關的申報和特定許可申請必須向ATO提交的;(5)就退款、退稅和減免稅款而言,應以ATO為對象來申請EEGs關稅的退款、退稅和減免;(6)就記錄保存而言,需要按照ATO的規定保存準確完整的記錄EEGs。
此外,通關相關業者普遍認為,應該要有一套統一的制度來涵蓋貨物稅商品與EEGs。因為二者目前存在重複與不一致的情況。利害關係人建議DIBP與ATO所屬的課稅體系應達成一致與整合。他們認為應該建立一套統一的許可制度以及統一的報告與法遵合規機制。
最後,就EEGs的重要調查發現而言,本次評估檢討報告承認,事實上是有機會可對EEGs與貨物稅倉庫的許可程序進行簡化與整合。
- TOR2之議題:貨物移動許可(Movement Permission)
在現行狀況下,不同的政府機關依法皆擁有將進口貨物從一個地點移動至另一地點,或在清關進入澳洲市場前,授予許可的權力。針對貨物移動的許可申請,各政府機關之間設有不同的類型態樣與程序,通關相關業者即必須遵守這些規定。
例如,若從稅務管理的角度來看,由於ATO負責國內「貨物稅」(excise duty)的徵收及對於EEGs的管理,其允許須繳納貨物稅卻尚未繳稅的貨物(如EEGs貨物,即進口的菸酒或燃料等)在特定條件下移動,但須對尚未繳納貨物稅的應稅商品核發移動許可。又若從關務管制的角度來看,對於進口後尚未繳納關稅、未完成清關程序的貨物,即處於海關監管下的貨物,在《1901年海關法》的規範下,允許貨主或代表貨主的報關行得提出貨物移動的許可申請,將仍受海關管制的貨物從碼頭移動到海關許可的地點(如保稅倉庫等)。前者許可移動的理由是基於稅收管理,以確保相關稅款最終能被徵收;而後者許可移動的理由,是基於維護海關的監管,以確保關務法規等要求在貨物進入澳洲市場潛能得到履行。
(1)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觀點及對於「貨物移動許可」的重要調查發現
因為不同行政機關作出貨物移動許可處分的理由也存在顯著的差異,所以有利害關係人或通關相關業者建議道,應整合統一各行政機關的貨物移動許可程序,以加快貨物在已獲得許可授權的場所之間的流動,或進入澳洲市場的速度。
例如,在《2015年生物安全法》(Biosecurity Act 2015)的規範下,「貨物移動許可」通常指的是,當一批貨物因為構成潛在生物安全風險而被判定為「受生物安全管制」(Subject to Biosecurity Control)時,需要獲得監管生物安全主管機關的明確許可或遵循特定指示,才能將該批貨物從一個地點移動到另一個地點。上開「貨物移動」是在貨物尚未解除生物安全管制、風險尚未完全處理之前,為了進行必要的處理(如檢查、測試、清潔、燻蒸、銷毀)或將其移至經批准的場所(例如:經批准安排的場所 Approved Arrangement site)所進行的監控移動行為。其目的是在移動過程中持續管理和控制生物安全風險。
誠如前文所提及者,若倉庫打算存放包括菸酒或燃料等的EEGs,還必須向ATO申請倉庫許可執照。且若倉庫涉及到依據《2015年生物安全法》規範所管制的貨物時,其須向農業與水資源部(DAWR)申請核准安排(approved arrangement)。尤其是當EEGs貨物抵達澳洲邊境時,必須遵守《2015年生物安全法》的規範,也意味著這些貨物及其包裝(如木裝箱、托盤等)皆可能需要接受生物安全檢查,以確保該物品沒有夾帶任何外來的病蟲害或汙染物。例如裝載EEGs的木質包裝材料需要符合國際標準(如ISPM15 燻蒸或熱處理要求);貨物本身也可能因含有特定動植物成分或潛在污染物而被檢查。
不過,EEGs本身作為一種貨物類別,並不會自動需要上開《2015年生物安全法》規範下的移動許可。是否需要此種許可,是取決於該批EEG貨物(或其包裝、容器等)在抵達澳洲時,是否被生物安全評估認定為構成需要管制的生物安全風險。只有當EEG貨物被置於生物安全管制下時,才可能需要申請並獲得生物安全「移動許可」,才能將其從碼頭或其他入境點,移動到指定的處理場所或經批准的安排地點。
然而,行政機關認定生物安全與海關許可的動機仍有所不同。由於EEGs本身具有高關稅的性質,經常需要在海關監管下從碼頭移動到海關許可的保稅倉庫中,這種貨物移動需要的是在《1901年海關法》規範下的移動許可,通常又可稱為「Underbond Movement Permission」,其目的是確保關稅得到妥善管理。但這與在《2015年生物安全法》規範下的移動許可是不同的,後者是為了監管生物安全的風險。
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探討是否能將許可申請核發進行合併或自動化。「合併貨物流動許可」(combined movement permissions)能提升政府機關間的效率,加快貨物在許可地點間的流動,減輕監管負擔,並在整體上建立更高效與具生產力的制度。但由於不同行政機關使用的電子系統各不相同,要實現許可資訊在系統間順利傳遞與資訊共享,以同時確保貨物的定位與安全,可能會面臨困難。因此,評估檢討報告認為DIBP應探索與其他政府機關整合統一貨物流動許可的程序。如有可能,DIBP應與相關的行政機關合作,建立最有效率且符合法規的制度,但這不應排除DIBP在此期間單方面採取行動的可能性。
(2)評估檢討報告的建議及實行計畫
呈前所述,評估檢討報告建議DIBP應與其他機關共同探討是否有機會對貨物流動許可的程序進行整合與一致化。
至於在實行方式上,該評估檢討報告指出,DIBP有必要先辨識不同政府機關所授予的各類許可程序及其發生的條件,隨後再進行是否可整合統一這些許可程序的討論。在尋求許可程序一致化的過程中,DIBP應確保實施本建議不會對業界產生額外成本。而且DIBP及其他行政機關也應考慮將許可程序自動化。
最後,由於變更許可程序的結構可能需要進行立法修正。因此,評估檢討報告指出,應提供指引資料以協助相關政府官員,與通關相關業者實施任何制度上的變動。
- TOR2之議題:應否為報關行引進許可執照的類別分級
關於前文提及到有通關相關業者在廉正性研討會之外,澳洲DIBP與通關相關業者進一步舉辦的另外一場研討會,在探討與許可相關的其他3個主要議題,即是:(1)應否為報關行的許可執照引入類別分級;(2)全國報關行許可諮詢委員會(NCBLAC)的角色;(3)單一許可證是否應涵蓋多個海關設施。以下首先將觀察「應否為報關行的許可執照引入類別分級」。
(1)現況:澳洲對於現行報關行許可執照的類別劃分
從澳洲DIBP當時在進行全面評估檢討的現況來看,報關行許可執照的類別,大致可分為:「公司型報關行」(corporate customs brokers)、「獨資貿易商,或稱個人經營型報關行」(sole trader customs brokers)與「指定代理的報關行」(nominee customs brokers),其中公司類別中也可包括所謂的「合夥經營型報關行」(partnership customs brokers)。
(2)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觀點:從許可執照類型化的角度出發
首先,在提交的意見書中,利害關係人觀點針對報關行的許可類別和分類提出了多項建議,包括:(1)保持現狀(retaining the status quo);(2)為報關行實施「臨時或實習執照」制度(implementing P-Plate licences for customs brokers);(3)引進「專業實習年」(introducing a professional year);(4)取消對於個人獨資型報關行從業人員的許可執照,但保留對於指定代理人個人與公司型報關行的許可執照(moving away from sole trader licensing whilst maintaining individual and corporate licenses);(5)為報關行創設3個許可等級(creating three classes of licence for customs brokers),即「初級或實習、高級、主任報關人員」(Junior/P Plate, Senior and Principal);或(6)僅對公司型報關行發放許可執照(only licensing corporate licensees)等意見。
其次,有些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呼籲,對於特定許可執照的類別應進行更嚴格的審查。即有利害關係人評論指出,許多的公司型報關行許可執照是由對《1901年海關法》及相關許可條件幾乎毫無認識的公司管理階層所持有。而且多份意見書主張,許可執照應僅核發給居住於澳洲的澳洲公民或永久居民。其核心目的是考量「離岸作業」(offshoring)的趨勢。即有一份意見書在報關從業人員日益高齡化的背景下,特別要求澳洲DIBP就此議題作出澄清。
再者,在「三大核心議題研討會」(Workshop on Three Key Issues)中,通關相關業者強調未來許可執照分類的核心問題,是如何吸引並留住新進入報關業的人才。人力媒合公司正面臨挑戰,難以鼓勵人們加入該行業。這些評論是基於業界逐漸減少依賴報關行執行多數任務的趨勢背景下所提出的。許多的工作方式,實際上由是報關業的「製單人員」(compilers)完成,而指定代理的報關行僅在報關申報時「按下按鈕」(pushing the button)並送出報關資料。
不過,有多位與會者表達擔憂,因為雖然有許多許可執照的申請人完成了核准的課程,卻未獲「全國報關行許可諮詢委員會」(NCBLAC)推薦取得許可執照。部分通關相關業者的代表認為,NCBLAC對許可執照申請人實際工作經驗的期望,高於他們透過正式培訓時所能獲得的程度。研討會的參與者普遍同意「維持現狀」(status quo)無法解決這些問題,必須進行改革。然而,與會眾人對於應採取的具體措施,並未達成明確共識。
此外,部分研討會與會者支持引進「臨時或實習許可制度」,以縮短NCBLAC辨識知識與經驗落差的手段,並協助通關相關新進業者順利轉變為具備完整資格的報關行從業人員。然而,其他利益相關者並不支持這一觀點。
(3)對於「應否為報關行引進許可執照的類別分級」的重要調查發現
該全面評估檢討分析了所有可能的選項,並指出除了「維持現狀」(status quo)以外的所有選項都需要進行政策制定,並修改《1901年海關法》始能實施。任何變更都可能對成本回收的費用產生影響。
首先,就「維持現狀」(status quo)的提交意見而言,「維持現狀」可保留目前這個已被廣泛理解的制度。許多人認為目前的報關行許可執照的區別方式運作良好。維持現狀的支持者指出,目前對於該如何變更報關行許可執照的區別方式並無共識。
然而,問題在於「維持現狀」並無法解決通關相關業者對於吸引與留住新進報關行從業人員的擔憂。即使已有提出更能因應此問題的其他選項,但在現有制度下,公司法人管理階層對於報關作業的理解程度仍令人憂慮。這原因可能和部分通關相關業者所認為「大型機構管理階層無需對報關業務有過於詳盡的認識」有所關連。
其次,就「臨時或實習制度」(provisional/P-Plate),或本文稱之「實習許可模式」的提交意見而言,有提交意見書認為,此等制度可能為報關行從業人員提供一條更清晰的入門途徑。因為相比直接申請正式的許可執照,這種較低門檻的方式或許能增加新進人員的數量。實習期間的報關行從業經驗,將有助於許可執照申請人最終取得完整的許可執照。這一提案也獲得了部分參與「三大核心議題研討會」與會人士的支持,但也有其他人認為這項概念存在著諸多問題。
其一是對於上開提議的制度,需要有效管理任何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特別是在許可執照申請人的贊助公司被認為在申請人完成實習或試用期間方面有既得利益的情況下,即可能存在一定的利益衝突。儘管如此,仍然存在「實習許可模式」無法真正提升新進業者人數的可能性。
其二令人存有疑慮的問題,在於臨時或實習的報關行從業人員能夠從事哪些職務,與完全持有許可執照者相比是否有限制。例如,如果規定實習者所準備的報關資料必須由正式持有許可執照者審核後才可送交,那麼實質上與現行由非持有許可執照的報關「製單人員」(compilers)先填寫後,再由許可執照持有人檢查後送出的模式無異。此種模式可以透過隨著臨時或實習人員經驗的增加,逐步轉移責任與職責來加以改善。
其三是由於「實習許可模式」必須加強監管機制,因此可能使行政成本上升。許可執照的申請人必須先通過審核取得實習許可,實習結束後再接受一次審核以取得正式的許可執照。若實習期間結束後,申請人仍未達標時,將產生是否續留的問題。
再者,就引進「專業實習年制度」(Professional Year)的提交意見而言,評估檢討報告認為「專業實習年制度」的優劣與「實習許可模式」相似。不過,在意見書及研討會中所獲得的支持度較低。
至於就取消個人獨資型報關行從業人員的許可執照類別而言,評估檢討報告認為可以此簡化制度,亦即將現有個人獨資型報關業者移至公司型的報關行許可執照類別。不過,若個人獨資型報關業者因此退出該報關業界,可能導致競爭減少,也會減少未來報關業從業者的發展機會。
此外,就建立3種報關行許可執照等級(初級或實習、高級、主任)而言,評估檢討報告認為能夠為報關行從業人員提供清晰的升遷管道,也可能成為衡量能力與經驗的一種機制。這種多層級制度也包含了「實習許可模式」的優缺點。不過,3層的許可制度將會提高行政成本,不僅對報關行新進的從業人員,對現有的從業人員及政府機關單位(如DIBP)皆然。澳洲NCBLAC將需在每個階段進行審核,包括進入報關業的臨時或實習許可申請、升級為高級專責報關人員,以及成為主任報關人員的資格審查。而且一旦取得高級專責報關人員的資格後,對「指定代理的報關行」(nominee)而言,可能不會帶來顯著的額外效益。
最後一個選項則是僅對公司型報關行發放許可執照,而其他所有類別的報關行從業人員僅進行登記即可。在此模式下,擁有許可執照的公司法人須負責確保其僱用、代表其提交報關資料的員工,具備有良好品格與適當的教育及經驗。此方案能讓DIBP聚焦於主要企業實體的法遵合規行動,並對公司法人課以更多的責任。雖然個別的報關行從業人員將不再持有許可執照,但透過登記機制仍能確保一定的從業行為標準。然而,本次評估檢討報告認同通關相關業者的觀點,認為這不是首選方案。因為評估檢討報告認為在實務上,「許可制」(licensing)與「登記制」(registration)的差異不大,該方案僅是創建一種替代性的許可制度,卻未帶來實質顯著的利益。
(4)評估檢討報告的建議及實行計畫
綜上所述,評估檢討報告認為,在缺乏共識且意見分歧明顯的情況下,應採取「維持現行」的方案。任何支持設立「臨時或實習報關行許可執照」等概念的利害關係人,應進一步深入探索並發展這些構想。評估檢討報告預期這些構想將在未來的「通關相關業者與移民與邊境保護部會議」(industry-DIBP meetings)中,將會進行詳細討論。而且某些候選人可能已具備直接獲得「完整」(full)報關行從業人員的申請許可條件,無需經歷臨時或實習許可申請的階段。
- TOR2之議題:全國報關行許可諮詢委員會的角色定位
(1)現況:全國報關行許可諮詢委員會的角色定位及與海關總署署長之間的關係
首先,澳洲NCBLAC是由3名成員組成,包括一位具備特定專業知識或技能的獨立主席、一位代表報關行從業人員的成員,以及一位來自澳洲聯邦政府的成員,詳言之:(1)「獨立主席」(Independent Chair)負責提供專業知識,確保NCBLAC的程序與建議符合法律規定,包括「程序公平性」(procedural fairness)與「法定合規性」(procedural fairness);(2)「行業成員」(Industry Member)負責確保NCBLAC的建議融入現代報關行從業人員於實務運作上的觀點,此成員由代表報關行從業人員的組織提名並任命;(3)「聯邦成員」(Commonwealth Member)提供當代關務行政的對應觀點,確保建議充分考慮到政府的需求角度。
其次,根據《1901年海關法》的規定,澳洲NCBLAC擁有以下4項法定職能:(1)調查並報告由海關總署署長轉交的報關行執照申請(to investigate and report on applications referred to it by the Comptroller-General);(2)調查並報告海關總署署長所提出的問題(to investigate and report on questions referred to it by the Comptroller-General);(3)就報關行課程的核准提供建議(to advise the Comptroller-General in relation to the approval of courses of study);(4)應海關總署署長要求,就報關行在履行其職責與義務時應達標準提出建議(to advise the Comptroller-General, on request, on the standards that customs brokers should meet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duties and obligations as customs brokers)。
而其中澳洲NCBLAC的2項核心職能包括「調查與報告報關行執照申請」(to investigate and report on applications for a customs broker’s licence)和「調查並報告海關總署署長轉交的行為不當事件」(to investigate and report misconduct matters referred to it by the Comptroller-Genera)。若上述後者事項經海關總署署長的證實,且其嚴重性達到一定的標準,海關總署署長可考慮對該報關行進行「譴責」(reprimand)、「暫停」(suspend)或「撤銷」(cancel)報關行從業人員的經營許可執照。
再者,雖然目前的法規架構明確規定,海關總署署長在核准或拒絕核准該許可執照之前,必須將申請轉交給NCBLAC進行調查並考量其報告後,方可作出決定。然而,海關總署署長在實際操作上並不受到NCBLAC的約束,可以在未經其建議的情況下採取以下行動:(1)「監控行為」,即監控報關行從業人員的行為,以偵測其是否屬於一種違法行為(monitor conduct to detect potential non-compliance with the law by a customs broker or brokerage);(2)「調查問題」,即調查並確認實際上是否有違法行為的存在(investigate such matters to ascertain whether there has in fact been such non-compliance);(3)「發出違規通知」,即若確認有違法的行為時,應發出違規通知(issue an infringement notice where he or she is satisfied that non-compliance has been detected);(4)「準備起訴資料」,即若發現有違法行為且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時,應準被起訴資料(prepare a prosecution brief where he or she is satisfied that detected non-compliance is so serious that action beyond an infringement notice is warranted);(5)「追繳未繳稅款」,即應要求補繳因違法行為所導致短繳的稅費(issue a demand for any duty short paid as a result of that non-compliance);(6)「啟動債務追討」,即若未繳納因違法行為所導致短繳的稅費,則應啟動債務追償程序(initiate debt recovery action where such a demand is not paid);(7)「增加許可條件」,即對報關行的經營許可執照施加額外的條件,以防再作出違法行為(impose additional conditions on a customs broker licence designed to prevent a repetition of noncompliance);(8)「暫停許可執照」,即若違法行為本身情節重大,則暫停報關行的許可執照(where he or she considers it appropriate having regard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non-compliance, suspend the licence of a customs broker or brokerage)。
而且根據《1901年海關法》的規定,僅有在報關行從業人員的違規事件中,若總關長決定暫停業者的經營許可執照時,或希望就應否採取「紀律處分」(discilinary action)徵詢建議時,才依法須將事件轉交給NCBLAC。
此外,在實務運作上,是由澳洲DIBP而非由NCBLAC來負責調查是否有違法行為的存在,並執行必要行動。NCBLAC僅負責審查該事件是否需要對許可執照持有者採取進一步行動,並向海關總署署長報告。
當海關總署署長收到NCBLAC的審查報告後,可決定是否要採取:(1)譴責報關行(reprimand a customs broker);(2)暫停或延長暫停其報關業者的許可執照(suspend or further suspend a customs broker licence );(3)對於報關業者不予繼續核發許可執照(not renew a customs broker licence on expiration);(4)撤銷報關業者的許可執照(revoke a customs broker licence);或(5)允許報關業者的許可執照持續有效(allow a customs broker licence to remain in force)。
最後,當海關總署署長對報關行從業人員作出不利的處分決定,當事人可向「行政上訴仲裁庭」(AAT)提出上訴。
(2)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觀點:從該委員會不同職能的角度出發
首先,關於澳洲NCBLAC的角色地位、成員組成及其執行成效,收到了大量且涵蓋廣泛的評論。利害關係人提出了數種對於NCBLAC應進行如何調整的方案,包括:(1)保留現行NCBLAC的組織架構規模與職責(retaining existing arrangements and responsibilities for NCBLAC);(2)擴大NCBLAC的成員的組織規模(expanding NCBLAC’s membership);(3)擴展NCBLAC所扮演的角色,納入對報關行、進出口貨棧與倉庫的管理(expanding NCBLAC’s role to include customs brokers, depots and warehouses);(4)以其他機制取代NCBLAC,且包括通關相關業者的自我監管(replacing NCBLAC with another mechanism including industry self-regulation);(5)解散NCBLAC並將其職能重新納入DIBP(dissolving NCBLAC and resuming its functions into DIBP)。
其次,利害關係人的部分意見指出,應更清楚說明澳洲NCBLAC的角色地位、評估標準及其採取面試的方式,並對其運作過程缺乏透明度表達關切。另有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質疑,當違法行為被送交NCBLAC進行審查時,該考慮哪些因素。有些人主張應更多地將紀律處分案件交由NCBLAC審理。也有意見建議擴大其成員結構,雖然部分利害關係人認為現行架構業已適切符合其職責。有的建議希望加入來自物流產業的資深業界代表,或額外加入一位具經驗的報關行從業人員之代表。亦有呼聲認為應加入來自「農業與水資源部」(DAWR)的代表,因為報關行也需遵守生物安全法規。
再者,有關通關相關業者代表成員的提名方式也被視為值得關注的議題。在「三大核心議題研討會」中,參與該研討會的通關相關業者指出,監管機關與業界都有責任確保最佳人選被選入委員會。有的人建議該研討會應納入更多的業界組織,例如「澳洲國際運輸承攬商聯盟」(Australian Fed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AFIF)、「澳洲報關行及貨運承攬委員會」(Customs Brokers and Forwarders Council of Australia,CBFCA)、「澳洲貨運貿易聯盟」(Freight Trade Alliance)及「澳洲亞太區快遞承攬運送人會議」(Conference of Asia Pacific Express Carriers,CAPEC)等,使其對通關相關業者代表的遴選有一定的發言權。
此外,在「三大核心議題研討會」中,也針對澳洲NCBLAC的未來發展,討論了多項可能的方案。大多數與會者偏好保留現行NCBLAC的架構,認為目前的機制「並未出現問題」(not to be broken)。整體來看,該研討會的與會者認為NCBLAC的現有職責即僅限於對報關行經營許可執照的核發,而不應繼續擴大,以避免對決策時效產生不利影響。且大多數與會者普遍同意,賦予NCBLAC核發許可執照的決策權並不會帶來多少益處。
最後,「三大核心議題研討會」的與會者再次呼籲必須簡化流程,以減少對許可執照申請者進行面試的必要性,並認為現行制度仍有改進空間。改進措施可包括:更清楚了解許可執照申請失敗的原因,並向潛在許可執照申請人提供更完善的資訊,幫助他們了解申請的時機與所需展現的工作經驗。至於眾人也一致認為,應提升書面申請與推薦信的品質,以協助澳洲NCBLAC的秘書處進行更有效的審核。
(3)對於「全國報關行許可諮詢委員會的角色定位」的重要調查發現
本文以下會就全面評估檢討對於上述每個提出方案的分析加以觀察。尤其評估檢討報告指出,除了維持現狀以外的所有方案都需要進行政策制定並修改《1901年海關法》才能實施,且任何變更都可能對成本回收費用的機制產生影響。
第1項方案,是就前述「保留現行NCBLAC的組織架構規模與職責」而言。保留現行NCBLAC的運作架構,能回應部分利害關係人對該機制熟悉且其至今運作良好的觀點。這也是「三大核心議題研討會」的首選結果。評估檢討報告指出,NCBLAC的運作架構已行之有年,最早可追溯至1959年所成立的「調查委員會」(Committee of Inquiry),當時的任務是處理「紀律問題」(disciplinary matters)。至1980年,與現行制度相仿的「代理人執照條款」(provisions regarding agent licensing)被納入法律,並設立具有與NCBLAC幾乎相同功能、組成與權限的「諮詢委員會」(Advisory Committee)。然而,許多意見對於現行NCBLAC在實務執行面上表示擔憂,這些憂慮亦在該演討會中有反映出來,評估檢討報告認為這些問題亟需解決。
但是在成本回收費用的處理上出現一些問題。即根據澳洲DIBP的說法,目前的澳洲NCBLAC運作成本未能全數回收。例如,在2016年下半年,NCBLAC的差旅費與出席費約為80,000澳元,而同期申請費收入僅約為21,000澳元。此外,NCBLAC的秘書處與政府代表的人力成本、面試場地與安保費用,以及申請者的資格審查費用均未納入計算。
而且就職權方面,有部分利害關係人主張賦予澳洲NCBLAC一定的決策權,此方案打算讓NCBLAC成為最終決策機構而非僅提出建議給海關總署署長。這樣可能將些微簡化流程、減少繁文縟節、加快核發速度。但由於大多數建議最終都被海關總署署長或其授權代理人所採納,評估檢討報告認為此舉所提供的效益有限,反而可能削弱對於許可制度在廉正性或誠信度方面的把關。
第2項方案,是就前述「擴大NCBLAC的成員的組織規模」而言。擴充澳洲NCBLAC的成員陣容,納入更多通關業界有經驗的專家或「農業與水資源部」(DAWR)的代表。有利害關係人意見指出,來自整個進口業的產業經驗將有助於NCBLAC的審查工作。但評估檢討報告認為,未有充分理由證明報關行應比政府有更多的代表席次。
目前澳洲NCBLAC的組成確保了政府與通關相關業者雙方之間的代表性,並且其決策是建立在一定的共識上,並無明顯的分歧。成員擴編可能會拖延決策時間,但對決策品質的提升幫助有限。而且NCBLAC的構成確保所有相關事項都得到充分考量,蓋透過通關相關業者的觀點在申請許可執照、法遵合規,或在紀律審查上,能提供一定的實務見解和實務需求。又透過業者的觀點,有助於辨別是否存在可減輕責任的因素,即在非適法行為上是否有存在一些可緩解的因素,或者可以釐清某些不適法行為是否本可避免,從而比表面上看起來更為嚴重,而凸顯出違規行為的嚴重性。
利害關係人所提出的意見書指出,增加生物安全的觀點將反映出報關行從業人員需要同時遵守《2015年生物安全法》和《1901年海關法》的事實。但是其他許多的行政機關也是報關行職能的利害關係人,若讓每個政府機關都能在澳洲NCBLAC中擁有代表席位,將難以管理而幾乎沒有實際效益。
評估檢討報告對此指出,其已評估許可執照申請者在所有進口法規領域所具備的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必要時亦可外部徵詢專業意見。並總結出擴編成員無法解決所有技術上的問題,還會增加行政成本,並需由通關相關業者們來負擔,且組織規模變大後更加難以召集,可能會削弱政府在制度監督上的角色。
第3項方案,是就前述「擴展NCBLAC所扮演的角色,納入對報關行、進出口貨棧與倉庫的管理」而言,即涵蓋報關行、進出口貨棧與倉庫的許可執照,建立統一的關務相關的經營許可機制,有望提升一致性與廉正性。但評估檢討報告認為,這會需要NCBLAC增加相應的專業知識,並帶來行政成本上升,同時無法解決當前在實務操作上的疑慮。
第4項方案,是就前述「以其他機制取代NCBLAC,且包括通關相關業者的自我監管」而言,即提議的利害關係人認為以全新制度來取代澳洲NCBLAC,此可為政府與產業提供一個全新的開始,以回應現有制度的問題。但評估檢討報告認為,此方案需投入建置成本且需時間建立運作能力,且新制度可能會讓現有問題重蹈覆轍,目前也缺乏廣泛支持。
最後一項方案,是就前述「解散NCBLAC並將其職能重新納入DIBP」而言,提議者認為這將是成本最低的選項,並能最快完成決策的做法。但評估檢討報告認為,若無其他的產業諮詢機制,將失去獨立性與通關相關業者的代表性。而且澳洲NCBLAC擁有一些海關總署署長所不具備的「強制性權力」(coercive powers),包括「傳喚證人」(summons witnesses)、「要求提供文件」(compel the production of documents)、「強制證人作證」(require witnesses to answer questions)等;且若向NCBLAC提供虛假資料或證據,將觸犯「澳洲刑法」(Criminal Code Act)並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是以一旦NCBLAC被解散,這些權力也將會喪失殆盡。
然而,評估檢討報告提出質疑:是否所有違規案例都必須交由澳洲NCBLAC來審查?某些極為嚴重且明顯應受處分的案件,應允許直接由海關總署署長作出處分決定,而不需轉交由NCBLAC。因此,評估檢討報告建議:(1)若報關行已因違反《1901年海關法》或相關法律而被定罪時,則無需再提交NCBLAC,海關總署署長即可做出撤銷執照等決定;(1)除此之外的其他情況仍應由NCBLAC審查,仍然是適當的。
(4)評估檢討報告的建議及實行計畫
呈上所述,首先,該全面評估檢討認同上開研討會與會者所提出的意見,建議應持續沿用在現行澳洲NCBLAC組織架構下的相關制度,以進行報關行經營許可執照申請的審查工作,並認為其職權範圍應繼續僅限於報關行,而不應擴及進出口貨棧或倉庫。
其次,評估審查報告進一步建議,提升現有澳洲NCBLAC的許可流程與程序的清晰度與透明度,將對通關相關業者與NCBLAC均有助益。在必要時應釐清並更有效地記錄提交案件至NCBLAC的流程,以及澳洲DIBP與NCBLAC之間的職責分工。這應聚焦於調查功能,以及提交至NCBLAC時所需提供的文件及其期望標準。
再者,評估檢討報告建議,澳洲DIBP應與通關相關業者討論未來選任NCBLAC於業界代表的安排方式,並建議修改《1901年海關法》,明確指出海關總署署長可從多個代表報關行的組織徵求提名人選。而且該報告認為,《海關法》也應修改並取消在某些紀律處分情況下署長必須徵詢NCBLAC意見的規定,例如報關行已因違反《海關法》或其他進口相關法律而遭法院定罪的情況,且該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包含主觀上有犯罪意圖的情形。
另外,評估檢討報告認為,提供更多指引可能有助於解決一項常見擔憂,即解決新進報關行從業人員對這份工作的專業深度認識不足的問題。若能提供更好的教育與認識,讓許可執照申請人理解其實際角色,有助於提升許可執照的申請品質,也能減少需要面試的申請人數。這類指引應由澳洲DIBP與NCBLAC共同協商制定。
此外,評估檢討報告也注意到,澳洲NCBLAC評論現任或前任雇主所提供的推薦報告,在評估申請人的相關經驗方面,其可信度有所不足。雖然NCBLAC已針對推薦人制定了相關指引,以協助其撰寫推薦信支持申請人,但考慮到其對推薦品質的評論,評估檢討報告建議NCBLAC應與DIBP合作,進一步向通關相關業者說明推薦信應符合的期望標準。同時也建議,若推薦信內容有所模糊的部分,NCBLAC可直接聯繫推薦人以釐清相關細節。
而且評估檢討報告也指出,應重新檢視澳洲NCBLAC的通關相關業者代表或副代表的出席方式。目前僅在主要業者代表無法出席時才由副代表出席,未考慮與會地點與通關相關業者成員所在地的距離等因素。例如,若在某業者成員所在地召開「聽證會」(hearings),讓其參與可能有助於節省成本。若要實踐此等理想,則需要修訂《1901年海關法》,以釐清NCBLAC主席是否可指派由業者代表或副代表出席會議。
不僅如此,澳洲DIBP需要與NCBLAC進行密切的合作,進一步釐清並妥善記錄案件轉介的流程,並明確說明DIBP與NCBLAC之間各自的角色劃分。而且在轉介過程中的調查責任與所需文件的提供標準也應一併列入規範的內容。
更甚者,澳洲DIBP還需要與通關相關業者的組織進行接洽,以建立基於專業能力的業者代表的遴選機制,這可能也需要進一步修改《1901年海關法》。同時,也應修訂上開《海關法》以取消海關總署署長在處理紀律處分事項時,於報關行已被法院裁定違反《海關法》或其他相關法律的情況下,仍需徵詢澳洲NCBLAC意見的強制性規定。
最後,澳洲DIBP應更新其網站內容,並向通關相關業者提供這些改革變動的說明,讓報關行從業人員等清楚了解對其許可執照的任何潛在的影響。
(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