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現行海商法第43條規定:「①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3分之1,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②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3分之2。
③前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其修正說明有四(註1),即
「一、條次變更(舊法規定於第86條)。
二、第1項文字修正。『託運人』解除契約,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三、參昭日本(修正前)商法第745條增訂第2項,以期周全。
四、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並不影響當事人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爰增訂第3項。」
日本平成30年(西元2018年)針對全部航次傭船契約,「傭船人」之任意解除,分別就「發航前」及「發航後」予以規定(第753條、第754條)。而且如就航次傭船契約與件貨運送契約兩相比較,航次傭船契約於任意解除時,有必要支付全部之運費(航次傭船契約費,具有運送契約之性質,故曰「運費」,而不稱為「傭船費」,以下同)及延滯費(第753條第1項本文、第755條),又關於第753條第3項,依修正前商法雖然規定,傭船人未於裝載期間內裝載貨物時,「視為」解除契約(修正前第745條第4項、第748條),但考慮在海運實務上,幾乎都約定於裝載期間經過後,尚有一定的延滯期間,所以無須一律將之擬制為契約解除,僅規定「得」視為解除契約,留有當事人是否解除契約的空間(註2)。
於此必須加以說明的,日本修正前之商法,在全部航次傭船的情形,於發航前任意解除契約時,原則上必須支付運費之半數,如約定往返航程者,傭船人於返程發航前「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3分之2(第745條)。在一部航次傭船或件貨運送之情形,原則上須支付全部運費,但船舶所有人由其他運送物所得之運費應扣除之(第748條第1項、第750條)。為使讀者瞭解日本商法修正前,規定發航前之任意解除之要件,爰說明如附表:
| 海上運送契約種類 | 支付金額 | 其他傭船人等同意與否 |
| 全部航次傭船契約 | ①運費之半額(往返航程的情形3分之2)。
②裝載後的情形,裝載及卸載費用。 |
不要。
(全部傭船,並無另有其他傭船人)。 |
| 一部航次傭船契約或件貨運送契約 | ①全部之運費(扣除另裝其他運費所得之運費)。
②裝載後的情形,裝載及卸載費用。 |
裝載後的情形,必須獲得其他傭船人的同意。 |
不論是一部航次傭船契約,或件貨運送契約,須全部傭船人及託運人(件貨運送)之同意,始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應與全部傭船契約受同樣的規範,在解釋上毋寧屬於當然。
另外,在現代海運實務,海上運送契約的內容各式各樣,航海上的態樣不一,並不能「非此即彼」作劃一的區分,受同樣的規範,如果在現代仍千篇一律,做同樣的規範,自然行不通。因此,發航前之任意解除,原則上必須支付全部的運費,亦即在航次傭船,必須支付全部之運費及延滯費(第753條第1項本文、第755條),但延滯費在裝載期間經過後之「停泊」(裝載貨物),運送人自亦得請求該部分之延滯費。這在某一情形下,僅依全部運費之支付,就能任意解除並不相當,不言可喻。
至於傭船人於發航前任意解除航次傭船契約,因而使運送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低於全部運費及延滯費,則傭船人支付該金額,即為已足,此與日本民法第641條規定:承攬契約「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賠償損害,而為契約之解除」,正屬同一法理。
日本商法在件貨運送契約,於修正第743條第1項內業已明定:「發航前,託運人得支付全部運費,解除件貨運送契約,但因解除件貨運送契約,運送人所生之損害金額如低於全部運費時,僅賠償其損害即可。」此一規定,於一部航次傭船第755條既已設有準用之規定,所以與全部航次傭船契約有關聯之第753條,因航海之態樣相同,遂予刪除。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我國現行海商法第43條之規定,如能作以下之規定,似乎比較合乎現代海運實況:
「①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者,傭船人非支付全部運費及延滯費,不得解除全部航次傭船契約,但因全部航次傭船契約之解除,運送人所生損害之金額,低於全部運費及延滯費時,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為限。
②傭船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依前項之規定解除全部航次傭船契約時,並應負擔因裝卸貨物所增加之費用。
③全部航次傭船契約之傭船人,未於裝載期間內裝載貨物時,運送人『得』視為傭船人已解除全部航次傭船契約。」
至於我國現行海商法第44條規定:「①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②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此條之修正說明有三(註3):
「一、條次變更(舊法規定於第87條)。
二、第1項文字修正。運費已包括裝卸費用之運送契約,於解除契約時,既已支付全部之運費,運送人不得另要求裝卸費用。惟『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於解除契約時,應負擔因翻艙等所增加之額外費用。
三、第2項未修正。」
因為已有第43條之修正,依該條修正理由,第44條僅作局部修正即可。其條文如下:
「①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傭船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但因契約之解除,運送人所生損害之金額,低於運費時,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為限。
②傭船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③第1項情形,傭船人及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傭船人及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再者,全部航次傭船契約於發航後之任意解除,現行海商法未設有明文,爰參照日本平成30年修正之商法第754條之規定,作如下規定:「全部航次傭船契約之傭船人於發航後,非支付第43條規定之全部費用及延滯費,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不得解除全部航次傭船契約。」
一部航次傭船契約於發航後之任意解除,現行海商法亦未設有明文,爰參照日本平成30年修正之商法第755條、第745條之規定,作如下規定:「一部航次傭船契約之傭船人,於發航後,非經其他傭船人及託運人全體之同意,並支付運費等費用及賠償因卸貨所生之損失之總額及延滯費,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不得解除契約。」
【註】
- 參見楊仁壽,海商法要義,貳、修正說明部分,第159、160頁。
- 參見松井信憲、大野晃宏編著,平成30年商法修正,第105頁。
- 同註1,第16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