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日本平成30年(西元2018年)修正商法,令人驚艷之處不少。其中有關航次傭船契約部分的修正,亦令人擊節,頗為讚嘆,似值我國修法的借鏡。首先,該國將「件貨運送」與「航次傭船」分「節」規定。其次,就「航次運送」,分別就專門適用於航次運送規定在先,從第748條至第755條,增刪舊商法(指修正前之商法而言,以下同)不必要的規定,保留8條條文,最後於第56條,設準用件貨運送條文共有7條,令人一目瞭然。
事實上,日本商法自明治32年(西元1899年)施行以來,雖然歷經17次修正,一直都把航次傭船與件貨運送,規定於第4編第3章第1節第1款之內,學者屢有建言,呼籲將之分別規定,俾便適用起來,不致混淆,但立法部門都不動如山。最後雖於昭和30年(西元1955年),以件貨運送之特別法的形式,另制定「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但就商法海商編有關件貨運送及航次運送的混雜規定仍然未動,在適用上常被詬病。
這一次,利用全面修改運送及海商關係之便,於商法第3編「海商」第3章「關於海上貨運的特殊規定」,終於將件貨運送及航次運送分「節」規定了。亦即第1節規定件貨運送,第2節規定航次運送,令人耳目為之一新,並增刪若干條文,以便適用。
事實上,該國舊商法有關航次傭船契約之規定,與海商實務乖離之處不少,亦都利用這次修正之便,一舉而予澄清。舉例以言,舊商法第737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為運送契約之目的時,各當事人因相對人之請求,應交付運送契約書。」與目前海運實務上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透過經紀人,進行磋商,於適用某種代碼之航次傭船契約書,略經修正附加,而成立之情形,顯相逕庭,因而予以刪除。
又如舊商法第741條第1項規定:「以船舶之全部,為運送契約之目的者,於裝載運送物所必要之準備完成時,『船舶所有人』應即對於傭船人發出通知。」與海運實務上,裝載貨物之通知主體為「船長」,亦屬不合,因而將通知主體,變更為「船長」(註1)。
再如舊商法第755條規定:「依運送物之重量或體積定運費時,其金額依運送物交付當時之重量或體積定之」,第757條規定:「以期間定運費時,其金額依運送物開始裝載之日起,至卸載完了之日止之期間定之。但船舶因不可抗力,於發航港或航海途中須為停泊時,或於航海途中須為船舶之修繕時,其期間不算入之。於第741條第2項或752條第2項情形,裝載期間經過後,為運送品之裝載或卸載之日數亦同」等,與航次傭船契約之本旨不合部分,新法業予刪除。
又舊商法第760條規定:「①以船舶之全部為運送契約之目的者,其契約因左列事由而終止:一、第734條第1項所揭事由。二、運送物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滅失者。②第764條第1項所揭事由在航海中發生時,傭船人應按照運送之比例,於不超出運送物價格之限度內,交付運費。」係就「全部傭船契約因法定原因而『終止』」而為規定。
舊商法第761條規定:「①航海或運送違反法令,或其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契約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各當事人得解除契約。②前項所揭示由於發航後發生,而解除契約時,傭船人應按運送之比例,支付運費。」係就「全部傭船契約因法定原因而『解除』。」
舊商法第762條規定:「①第760條第1項第2款及前條第1項所揭事由,就運送物之一部發生時,傭船人於不加重船舶所有人負擔之範圍內,得裝載其他運送物。②傭船人欲行使前項所定權利時,應即為運送物之卸載或裝載,如怠於裝卸時,應支付運費之全部。」係就「全部傭船之運送物一部所生不可抗力之規定」。
舊商法第763條規定:「①第760條及第761條之規定,於以船舶之一部或件貨為運送契約之標的者準用之。②第760條第1項第2款及第761條第1項所揭事由,縱就運送物之一部發生,傭船人或託運人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之金額」,係就「一部傭船或件貨運送之準用」。
前4條之規定,與航次傭船契約在本質上係補充性的任意規定不合,其有關「發航前之任意解除權、法定終止乃至法定解除權」,都另起爐灶,加以變更,始能符合航次傭船契約,使之不再具有「強制性」之規定。
然而在航次傭船契約,在一定之條件下,就有關運送人(船舶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亦得準用或適用修正商法第2編第8章(運送營業)及第3編第3章第1節(件貨運送)所規定若干條文,後將述及,於此姑不具論。值得注意的是,有關船舶適航能力,在航次傭船契約的注意義務,屬於「任意規定」(註2),只有航次傭船契約下,簽發載貨證券時,對載貨證券持有人之關係,始具有強制性(註3)。
此外,有關再運送契約主體的修正,亦屬一個亮點,可謂符合海上貨物運送的真諦。如所周知,傭船契約可以訂定再運送契約,件貨運送契約則否(註4)。日本舊商法第759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為運送契約之目的者,傭船人更與第三人訂立運送契約時,其契約之履行,以屬於船長職務範圍內者,僅由『船舶所有人』對於第三人負履行之責。但不妨礙行使第659條(按:指船舶所有人之委付)所定權利。」
事實上,第三人是信賴傭船人與之訂定運送契約,傭船人乃係運送人,灼然至明,其結果傭船人(運送人)竟可置身事外,不負運送人責任,殊屬非是。依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第1款規定:「運送人,包括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Carrier” includes the owner or the charterer who enters into a contract of carriage with a shipper)。」傭船人也可以再以第三人締結再運送契約而成為海上運送人,須負運送人之責任(註5)。
因此,日本利用此次修正商法之便,將舊商法第759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但船舶所有人依新修正之商法第690條所定:「船長及其他海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損害時,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與此條有關的是,依日本昭和32年(西元1957年)所制定之「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為運送契約之目的,而傭船人再與第三人訂定運送契約時,對於因屬於船長職務範圍內所生貨物之損害有賠償權者,就其債權對於船舶及附屬物上有海事優先權。」原係配合舊商法第759條之規定而設,該條既經本次修正時(西元2018年)予以刪除,則再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對船舶所有人已無直接之履行請求權,船舶所有人僅於合乎侵權行為要件時才須負責。
因此,①為了與船舶所有人在通常為運送人之情形,託運人對之有海事優先權,以維均衡,使並非再運送契約運送人之船舶所有人,不負運送人責任,對其船舶及附屬物,自己無海事優先權可言了。
②制定「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之初,之所以規定對船舶所有人之船舶及附屬物有海事優先權,乃出於海牙規則牽就英美法系國家有所謂「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而然,同時亦為配合1924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未規定「傭船人」可以主張責任限制,不得不出此。1957年公約,既已增列傭船人可以主張責任制,則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原規定,已失其意義,故亦併予刪除。
【註】
- 參見修正商法第748條。
- 依修正商法第756條之規定,第739條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前次規定(指適航的注意義務)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的特別規定,無效」,不在準用之列。
- 參見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5條第2項及第1條第2款。亦即不得對抗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207頁。
- 託運人可依「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予以訴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