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Study on the Advanced Bill of Lading and Non-Original Bill of Lading Release Case of Deyun Ship In China 1990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信用狀、預借提單、無提單放貨、擔保提貨、運送人
【Keywords】Documentary Credit、Advanced Bill of Lading、Non-Original Bill of Lading Release、Guaranteed Delivery、Carrier
伍、開狀銀行的角色
一、國際貿易付款方式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概況
從對進口商不利至有利排序,國際貿易主要的付款方式如下:
(一)進口商預付貨款(Telegraphic Transfer in Advance,簡稱T/T)(註23)
進口商處於最弱勢,在支付貨款後出口商方裝運貨物,郵寄提單予進口商,進口商收到提單始取得貨物所有權。進口商預付貨款是先價金之交付,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不循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不同時同地交割,進口商未掌握貨物所有權。
(二)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簡稱L/C)(註24)
進口商是信用狀的申請人,出口商是信用狀的受益人。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即通知申請人辦理付款贖單,申請人付款同時取得提單,取得貨物所有權,循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同時同地交割。
(三)託收(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簡稱D/P(註25)、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簡稱D/A(註26))
出口商是託收的委託人,進口商是託收的付款人。付款人至提示銀行辦理付款/承兌交單,同時取得貨物所有權,循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同時同地交割。
(四)記帳(Open Account,簡稱O/A)(註27)
出口商處於最弱勢,先裝運貨物,郵寄提單予進口商,進口商收到提單,取得貨物所有權後一定期間始支付貨款。記帳交易是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不循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的規定,款貨不同時同地交割,出口商未掌握貨物所有權。
在國際貿易中對進出口商雙方較公平的貿易厥為信用狀,其特性即是進口商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同時同地為之。
但是由於外經公司獨自擔保提貨,開狀銀行脫離信用狀關係的拘束,開狀銀行不再負擔信用狀下付款的義務,由進口商自行負擔付款的義務。本案由名目上的信用狀交易轉變成實質的託收交易,情勢轉變成對進口商有利。
二、中國銀行的角色變化
信用狀發出後,如果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不依據信用狀指示行事,應視為是信用狀規則的放棄,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
(一)外經公司取消買賣契約
雖然11月2日外經公司以未收到友恒公司裝船通知為由,取消買賣契約。但是信用狀與基礎契約二者是分立,依據UCP 600第4條規定信用狀交易不受申請人取消買賣契約的影響,開狀銀行兌付的義務仍然不變。
(二)外經公司獨自擔保提貨前後
當進口商未徵求開狀銀行為擔保提貨的保證人,自行向運送人辦理擔保提貨,應是關鍵因素。
1.進口商獨自擔保提貨前
外經公司取消買賣契約對信用狀交易不生影響,中國銀行仍為開狀銀行的角色,依然需受理受益人的提示。
2.進口商獨自擔保提貨後
當進口商未徵求開狀銀行為擔保提貨的保證人,自行向運送人辦理擔保提貨,應視為是放棄信用狀交易,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異常提前終止,中國銀行解除開狀銀行的義務。
中國銀行的銀行角色從信用狀的開狀銀行轉變為託收交易下的提示銀行,不在於申請人宣稱取消買賣契約,而在於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註28)。當信用狀發出後申請人獨自擔保提貨,不依據信用狀指示行事,應視為是信用狀規則的放棄,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異常提前終止,中國銀行的銀行角色與義務發生轉變。
(三)中國銀行通知申請人單據到達的正確解釋
1.進口商獨自擔保提貨前
信用狀交易下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如為符合提示,方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如不為符合提示,不會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
2.進口商獨自擔保提貨後
中國銀行脫離信用狀關係,銀行信用不介入貿易,銀行不負擔兌付的義務,故不必審查受益人的單據,無提列瑕疵的必要,亦無兌付或拒付的問題。
中國銀行實質轉變成託收交易下的提示銀行,中國銀行轉變成傳遞單據的收發室,與傳達申請人與指定銀行意見的傳聲筒,無關貿易的成交與否。
三、長期留置出口商單據的疑義
不論是:
(一)信用狀交易
當開狀銀行發出拒付通知後,開狀銀行應立即退還受益人的單據,或留置單據靜候提示人的指示(註29)。
(二)託收交易
依據託收統一規則(ICC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 1995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 自1996年1月1日實施,以下簡稱URC522)第26條「通知」c項第3款,如果進口商拒付,提示銀行轉達進口商拒付後60日未收到託收銀行的指示,提示銀行應立即退還出口商的單據。
而中國銀行自1988年11月23日收到單據,同日轉達進口商拒付,遲至次年4月17日始受理BCC銀行要求退回單據,居然持有單據幾乎達5個月之久。
不論是信用狀交易下開狀銀行發出拒付通知後,或託收交易下提示銀行轉達進口商拒付後,單據的所有權皆歸屬於出口商,銀行都不應該無理由留置出口商的單據,更何況是長期留置。
尤其是如果運送人交貨有疏失,出口商必定急欲取回提單,以便取得提單持有人身分向運送人求償,而且向運送人求償的時效是受到海商法的限制(註30)。
像中國銀行暨轉達進口商拒付又長期留置出口商的單據,影響出口商權益至鉅,尤其是提單的權益。中國銀行長期留置出口商單據的不當行為在本案從未被批評或究責,應屬不公。
建議UCP應該增訂條文,開狀銀行如果主張拒付,應規定開狀銀行將單據退回提示人的期限,避免受益人的單據利益遭受開狀銀行的侵犯(註31)。
陸、指定銀行的態度與信用狀制度
一、受益人與指定銀行的權利與義務不平等的現實
(一)指定銀行的義務與權利
- UCP600下指定銀行的義務
依據UCP600第12條「指定」a項,除非一家被指定銀行是保兌銀行,被開狀銀行授權進行兌付或讓購的指定銀行並不一定要照辦(註32),除非指定銀行對開狀銀行與受益人皆表示同意承擔指定銀行的義務。
不同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與申請人要負擔義務,指定銀行面對開狀銀行的指定與受益人的提示,UCP600第12條a項保障指定銀行有選擇接受或拒絕的權利,換言之,指定銀行沒有接受開狀銀行的指定與受益人提示的義務。
2.信用狀實務下的指定銀行權利
即使指定銀行選擇受理受益人的提示並辦理讓購,指定銀行對受益人的墊款依然保有追索權(註33)。指定銀行讓購後將單據寄予開狀銀行求償,開狀銀行審查後如果認為是不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通知拒付,指定銀行有權向受益人追索墊款的本金、利息與費用(註34),即使如此,這種追索行為與指定銀行負擔的信用狀義務並不牴觸。
直到指定銀行收到開狀銀行的補償,指定銀行的墊款才算確定,追索權才會消失,受益人才算真正取得信用狀款項。
(二)信用狀交易現實中指定銀行的選擇性作為
指定銀行不承擔指定銀行的義務的行為很多,常見者如下(註35):
- 指定銀行不墊款,改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
- 指定銀行待開狀銀行發出兌付通知後始對受益人墊款。
- 指定銀行墊款後郵寄單據遺失,要求受益人償還墊款本息。
- 指定銀行墊款後30日未收到開狀銀行的承兌通知,即要求受益人償還墊款本息。
有句俗諺:「船在港內是最安全的,但那不是造船的目的。」指定銀行經常是那艘停在港內的船,用來形容指定銀行只享受權利不承擔風險、受益人與指定銀行的權利與義務不平等的現實頗為貼切,。
實務上指定銀行辦理信用狀業務有逃避風險的傾向,用遇雨收傘形容現實信用狀交易下指定銀行的行為亦不為過。
二、積極的指定銀行一反現實常態
(一)不行使追索權
當指定銀行接到開狀銀行的拒付通知,指定銀行對開狀銀行抗辯無效、或受益人不願與申請人協議折價成交、或受益人不願與申請人從事其他的和解,指定銀行通常會立即向受益人追索墊款的本金、利息與費用,本案反是。
本案BCC銀行已先墊款予受益人,當進口商獨自擔保提貨後,本案從名目的信用狀交易轉變成實質的託收交易,中國銀行從開狀銀行轉變成提示銀行,解除付款義務。當進口商拒付後,BCC銀行並未使追索權,BCC銀行不論是作為信用狀的指定銀行或託收交易的託收銀行,未對出口商的墊款辦理追索的行為在國際貿易融資界都是極不尋常。
(二)本案由信用狀的指定銀行出面交涉求償事宜
本案BCC銀行不但未使追索權,不只承受信用狀債權,還承受出口商的單據,以提單受讓人的身份向他方求償,甚至提告。
因為提單屬物權證券,一般認為運送人無單放貨,必須對提單持有人負賠償責任。提單持有人有權選擇起訴的對象,一般而言運送人的經濟實力較貿易商為佳,提單持有人起訴的主要對象通常都是有經濟實力的運送人,或附加要求提貨人與保證人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註36)。
因為對運送人提訴有較佳的訴訟利益,故身為提單持有人的BCC銀行對運送人提起無單放貨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BCC銀行不像一般銀行界對授信戶遇雨收傘,選擇自主向債務人求償,其作為可謂獨樹一幟。而推測BCC銀行提訴的原因可能是受益人與指定銀行有緊密的客戶關係,例如:受益人可能是指定銀行的大客戶或長久往來的客戶,受益人對指定銀行的業務與盈餘有重要的貢獻,導致BCC銀行願意取代受益人出面交涉求償事宜。
三、預借提單下指定銀行取代出口商作為原告的優勢
(一)出口商提訴的不利因素
1.買賣關係
如果出口商以買賣關係為主訴求,主張進口商非法取得貨物的占有並拒絕付款,向進口商求償。
進口商可能會以出口商向船務公司預借提單,隱匿晚裝船的事實,是對進口商的侵權,進口商有權解除買賣契約,而作抗辯。
2.提單關係
如果出口商以提單關係為主訴求,主張外代公司無單放貨,向外代公司求償。
外代公司可能會以出口商向船務公司預借提單的提單無效,而作抗辯。
不論主訴求為何,出口商皆居於不利的地位。
(二)銀行提訴的有利因素
1.信用狀與基礎契約係互不隸屬
外經公司以未收到友恒公司裝船通知為由,取消買賣契約。但是信用狀與基礎契約二者是分立,信用狀交易不受申請人取消買賣契約的影響,開狀銀行兌付的義務仍然不變,指定銀行向開狀銀行請求補償的權利不變。
2.信用狀下銀行提訴免於受不實單據的不利影響
依據UCP600規定銀行無須查證單據的真偽,預借提單對信用狀交易下的銀行不生影響,所稱的銀行包含:開狀銀行、保兌銀行與指定銀行。指定銀行對賣方墊款,無須查證提單的真偽,預借提單不會影響指定銀行對賣方墊款的正當性。
3.託收下銀行提訴免於受不實單據的不利影響
依據URC522第 13條「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規定銀行無須查證單據的真偽,所稱的銀行包含:託收銀行、代收銀行與提示銀行。即使本案從名目的信用狀交易轉變成實質的託收交易,BCC銀行從指定銀行轉變成託收銀行,BCC銀行也不受預借提單的不利影響。
4.以提單受讓人身分排除預借提單的不利影響
本案出口商遲至最晚裝船日尚未完成裝運,向運送人預借提單,運送人簽發的提單的裝船日記載不實。依據提單的:
(1)表面證據原則
運送在託運人(出口商)與運送人之間,「推定」貨物依提單之記載而運送,惟允許託運人與運送人另以反證推翻提單之記載,但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註37)。
(2)文義證據原則(註38)
然而當提單經託運人轉讓予善意的第三人──BCC銀行之後,運送在BCC銀行與運送人之間,「視為」貨物依提單運送(註39),從而預借提單的非法因素消失。
由於出口商是託運人,向運送人預借提單,即使因為運送人無單放貨,如欲向運送人主張提單的物權證券權利,而向運送人求償,也可能遭到運送人另以反證推翻提單之記載,而致敗訴。
由於指定銀行並非託運人,不是運送契約的當事人,是善意受讓出口商全部的商業單據包含提單,可以隔離預借提單的不利影響,與提單合法性的質疑撇清關係,由指定銀行擔任原告,針對運送人無單放貨提訴求償,可以增加勝訴的機會。
換言之,指定銀行的態度與信用狀制度成為本案訴訟逆轉的關鍵。
5.銀行的財力優勢
貿易商有付款予供應商與資金調撥的壓力,而訴訟必須經歷漫長程序,縱使未來的勝訴獲得賠償,也無法解決當下付款予供應商的燃眉之急。在交易不成或貿易糾紛下,協商先於訴訟常是現實環境下不得不然之舉,出口商向進口商的收款,可能抱持能收多少就收多少的妥協心態。出口商與進口商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成為現實中不得已的最佳選擇,而訴訟才是最後不得已的手段。
以1992年中國科達.瑪珠輪案(註40)為例,出口商是提單持有人,針對運送人無單放貨提訴求償,卻遭廣州海事法院判決出口商敗訴。
大多數的貿易商如同科達.瑪珠輪案的出口商的處境一樣,由於出口商有資金周轉的壓力,在面對進口商以非法的擔保提貨取得貨物的占有,並取得談判的優勢,藉以威脅出口商簽訂不公平的分期付款協議,出口商有時被迫屈從。於是科達.瑪珠輪案的出口商被迫與進口商達成分期付款協議,而該協議被法院視為出口商認同進口商取得貨物的所有權,進口商有權提貨。法院視提單徒具物權證券的形式要件,喪失實質物權證券的功能,進口商無須憑單提貨,運送人解除無單放貨的責任。即使出口商是提單持有人,法院卻判決出口商提告運送人敗訴。
一般而言銀行的財力遠優於貿易商,銀行相對於貿易商無周轉資金的煩惱,不必為付款予供應商與資金調撥的壓力而急與進口商協議分期付款,不必簽訂不公平的分期付款契約,即可免於被法院作不利的法律解釋,導致喪失貨物所有權與提單權利。
由指定銀行擔任原告,可以擺脫出口商的財務劣勢,放心進行長期的訴訟攻防,追求勝訴。
四、信用狀制度的優點
1.銀行信用的介入
在4種主要國際貿易付款方式中,只有信用狀方式有銀行信用的介入,開狀銀行對申請人與指定銀行對受益人皆可以提供融資服務。
進口商預付貨款、託收、記帳,都沒有銀行信用的介入,銀行對貿易商僅提供匯出匯款與匯入匯款的匯兌服務。
2.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
在進口商預付貨款、記帳方式中,銀行不會接觸貿易商的單據。
在託收方式下銀行雖然會接觸貿易商的單據,但是並不審查單據,而且是左手收件,右手送件,銀行只扮演傳遞單據的郵筒角色。
只有信用狀方式銀行不只接觸貿易商的單據,傳遞單據,而且審查單據,只有審查後符合的提示,單據才會透過銀行最後交予進口商。
3.指定銀行可以承受受益人轉讓的單據
在信用狀方式下指定銀行審查單據,如為符合的提示,指定銀行對受益人辦理讓購,受益人依背書方式交付或僅依交付方式轉讓單據(包含提單)予指定銀行,指定銀行就運送中的貨物取得擔保物權(註41)。
在信用狀制度下,審查單據認為是符合的提示與辦理讓購,是指定銀行承受受益人轉讓的單據的合法基礎,一旦受益人面臨向運送人求償有困難的情事,且受益人與指定銀行有緊密的客戶關係時,指定銀行就可以提單持有人身分向運送人求償,最重要的是可以在訴訟上幫受益人的忙,例如進行耗時長久的訴訟。
在此澄清一點,在信用狀制度的優點所謂指定銀行可以在訴訟上幫受益人的忙,不包含下列事項:指定銀行並非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可以成功排除預借提單的非法行為的影響;當指定銀行取代受益人作為原告,有為受益人預借提單的欺騙行為漂白的效果而贏得訴訟。
因為考慮對進出口商雙方的權利義務平衡,這不能算是信用狀制度的優點,只能說是信用狀制度對出口商預借提單的行為有利,出口商不易受到懲罰。
柒、法院判決的討論
一、法院見解
(一)預借提單與提單的物權證券的性質
針對船務公司預借提單給友恒公司,法院認為是非法行為,但是法院特別以篇幅解釋事後友恒公司向船務公司交付與提單記載一致的全部貨物,除裝船日期外其餘提單的記載均與事實相符,運送人也依約運抵目的港,預借提單得以「恢復」其物權證券的性質,提單不因簽發人預借提單而失其效力,提單持有人可憑提單主張物權。
(二)提單的轉讓與提單持有人的權利
1.我國最高法院的見解
依據我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指出:「以民法第630條規定觀之,載貨證券之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一效力,亦僅於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始行發生。如將載貨證券交付於『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例如將載貨證券交付押匯銀行辦理押匯(註42)或將載貨證券設定質權,而交付於各該押匯銀行或質權人時,因各該押匯銀行或質權人均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自不發生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2.廣州海事法院的見解
本案BCC銀行是因為辦理出口押匯墊款才持有提單,按上述1.台灣最高法院判決旨趣,BCC銀行顯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BCC銀行取得提單自不發生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但是廣州海事法院認為BCC銀行依信用狀規定墊款予友恒公司,友恒公司對提單做空白背書後交予BCC銀行,BCC銀行因而取得提單與全部單據,BCC銀行是合法的提單持有人,享有合法的提單權利。
3.發揚信用狀制度的優點與推展國際貿易需要法院見解的幫助
依我國最高法院的見解:受理押匯的指定銀行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自不發生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這種見解不利信用狀制度與國際貿易的發展。
依據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述買賣的原則 :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同時同地為之。簡言之,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的義務是交付價金。指定銀行受理出口商的押匯,可以解釋為指定銀行對出口商交付價金,換取出口商交付的貨物作為擔保,意即指定銀行受讓出口商的單據包含提單,可以解釋為指定銀行是提單的善意持有人,指定銀行為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
如上述陸之一之(二)所言,現實中指定銀行辦理信用狀業務有逃避風險的傾向,不願承擔指定銀行的義務,致出口商無法取得貿易融資。透過認可指定銀行受理押匯可合法取得提單的權利,才能鼓勵指定銀行勇於承擔指定銀行的義務,受理出口商辦理押匯,除了協助國際貿易的運行;如果進出口商涉訟或與運送人涉訟,還可使指定銀行免於出口商面臨的訴訟劣勢,甚至取得訴訟的優勢。
否則承擔義務與不承擔義務的指定銀行皆視為非受領物品權利之人,皆無法取得提單的權利,承擔義務與不承擔義務對指定銀行無差別待遇,指定銀行就無誘因承擔指定銀行的義務,無誘因受理出口商辦理押匯,為貿易商提供融資服務,對推展信用狀交易與國際貿易極為不利。
(三)預借提單與無單放貨
船務公司有預借提單給友恒公司的非法行為,但是預借提單與事後的非法交貨無必然關係,提單的簽發人船務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單放貨的外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BCC銀行求償的主對象與法院判決的主次賠償者
(一)BCC銀行選擇求償的主對象有錯誤
本案BCC銀行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向船務公司、外經公司求償,求償的主對象為提單的簽發人船務公司,次對象為提貨人外經公司。
指定銀行主張運送人因無單放貨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無單放貨的運送人外代公司為被告,而非以提單的簽發人運送人船務公司為被告。
何況本案出口商有預借提單的非法行為,指定銀行為排除預借提單的不利影響,並以提單持有人主張提單權利,為避免被船務公司指稱預借的提單無效,不承認指定銀行主張的提單權利,雖然事後法院見解認為預借提單與無單放貨無關,但事前指定銀行可能無此把握,指定銀行仍然不宜以預借提單的簽發人船務公司為被告,應以無單放貨的運送人外代公司為被告。
故BCC銀行選擇錯誤的求償主對象在先。
(二)法院判決的主次賠償者
1.本案判決
指定銀行以提單持有人主張提單權利,法院應以提單關係為主訴求做判決。結果法院判決以被告進口商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運送人外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在信用狀交易下開狀銀行是提單的受貨人,進口商並非提單的受貨人,只是提單的受通知人。進口商並非提單或運送契約的當事人,法院判決以進口商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以提單關係為主訴求似有不合,看起來似以侵權行為為主訴求,認為進口商在買賣過程中對出口商侵權。
2.法院的論述
友恒公司對提單做空白背書後交予BCC銀行,BCC銀行因而取得提單與全部單據,BCC銀行是合法提單持有人。運送人外代公司不當的受理擔保提貨為非法交貨,最重要的是,預借提單與非法交貨無必然關係,外代公司無單放貨不因提單簽發人預借提單而免責。法院的論述的確是以提單關係為主。
法院應以論述的提單關係為主訴求做下列判決 :
判決被告運送人外代公司因無單放貨對提單持有人BCC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外代公司賠償BCC銀行後,再憑擔保提貨書向不當擔保提貨的進口商求償。
或判決外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當擔保提貨的進口商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故本案法院論述與判決不一致在後。
- 1994年中國珠運201輪無正本提單提貨糾紛案判決的比較
例如1994年中國珠運201輪無正本提單提貨糾紛案(註43)即是以提單關係為主的無單放貨訴訟。
先是原告出口商以提單持有人身分向香港法院提訴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與無單放貨,請求運送人賠償,香港法院依提單關係判決被告運送人賠償出口商。
繼而運送人持擔保提貨書向廣州海事法院訴請擔保提貨人與保證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案擔保提貨疑似無保證銀行或保證人),廣州海事法院判決擔保提貨人對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保證銀行對運送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雖然結果論顯示擔保提貨人負擔無單放貨最終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以提單關係為主的無單放貨訴訟,提單持有人起訴的主要對象通常都是提單或運送契約的當事人–運送人,況且通常運送人的財力優於貿易商,而非以提貨人與保證人為起訴的主要對象,這是海商訴訟實務,法院應也明瞭,而本案法院論述與判決不一致。
4.結果論
本案BCC銀行選擇錯誤的求償主對象在先,法院論述與判決不一致在後。
然而以結果論,就本案應負最終賠償責任者的進口商而言,本案法院判決捨二階段向進口商求償的路徑,而以一階段逕向進口商求償,可謂一步到位,終究還是有實踐了正義。
而出口商雖然選擇錯誤的求償主對象,但是因為判決勝訴獲得賠償,即使主要賠償者是進口商並非運送人,與出口商的原意不符,但是出口商不太可能因此不服而上訴。
捌、結論
一、進口商行為的正當性
進口商既與出口商約定信用狀交易,進口商中途取消買賣契約,雖然對所有信用狀交易當事人造成困擾,但是信用狀交易不因其而受影響。
本案進口商未交付價金,未取得提單,無權受領貨物,無權擔保提貨。
本案進口商在取消買賣契約、宣稱單據有瑕庛的作為下,不論就信用狀而言或就買賣契約而言,都無受領貨物或擔保提貨的正當性。特別是進口商未申請開狀銀行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更足以佐證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的做賊心虛的心態。
二、外代公司受理擔保提貨的缺失
本案運送人外代公司未查核進口商是否交付價金,是否有權受領貨物。本案進口商未交付價金,無權受領貨物,運送人不當受理進口商擔保提貨,運送人無單放貨侵犯提單持有人的權利。
運送人受理進口商擔保提貨,為減少或轉嫁日後遭提單持有人求償的風險,應徵提殷實可靠的保證人。關於保證人,應為銀行或是信用卓著的大型企業,方可受理。而本案運送人受理進口商獨自擔保提貨卻未徵提保證人,是最大的瑕疵。
本案如果外代公司不受理擔保提貨,就無往後的無提單放貨糾紛案的發生。
三、本案由名目上的信用狀交易轉變成實質的託收交易的關鍵
中國銀行的銀行角色從信用狀的開狀銀行轉變為託收交易下的提示銀行,不在於申請人宣稱取消買賣契約,而在於申請人的提貨行為。當信用狀發出後申請人獨自擔保提貨,不依據信用狀指示行事,應視為是信用狀規則的放棄,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異常提前終止,中國銀行的銀行角色發生轉變,解除付款的義務。
四、中國銀行長期留置出口商單據的不當
各國海商法對提單持有人向運送人的求償期限皆有規定,如果運送人無單放貨,提單持有人為對運送人主張提單權利並求償,應趕在請求權時效內起訴運送人。
不論是信用狀交易下開狀銀行發出拒付通知後,或託收交易下提示銀行轉達進口商拒付後,單據的所有權皆歸屬於出口商,銀行都不應該無理由留置出口商的單據,更何況本案中國銀行是長期留置,嚴重影響出口商的提單權利與訴訟時效。
五、預借提單下指定銀行取代出口商作為原告的優勢
信用狀與基礎契約二者是分立,信用狀交易不受申請人取消買賣契約的影響。
依據UCP600規定,信用狀下銀行提訴免於受不實單據的不利影響。
依據URC522規定,託收下銀行提訴免於受不實單據的不利影響。
依據提單的文義證據原則,指定銀行以提單受讓人身分可以排除預借提單的不利影響。
指定銀行不會因迫於資金周轉的壓力而屈從於進口商不公平的分期付款協議,可以扭轉出口商的財務劣勢,放心進行長期的官司對抗,追求勝訴。
六、信用狀制度的優點與法院見解
發揚信用狀制度的優點與推展國際貿易需要法院見解的幫助,依我國最高法院的見解:受理押匯的指定銀行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自不發生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這種見解不利信用狀制度與國際貿易的發展。
透過認可指定銀行受理押匯可合法取得提單的權利,才能鼓勵指定銀行勇於承擔指定銀行的義務,受理出口商辦理押匯,除了協助國際貿易的運行;如果進出口商涉訟或與運送人涉訟,還可使指定銀行免於出口商的訴訟劣勢,甚至取得訴訟的優勢。
否則承擔義務與不承擔義務的指定銀行皆視為非受領物品權利之人,皆無法取得提單的權利,承擔義務與不承擔義務對指定銀行無差別待遇,指定銀行就無誘因受理出口商辦理押匯,對推展信用狀交易與國際貿易極為不利。
七、BCC銀行選擇求償的主對象有錯誤
指定銀行為排除預借提單的不利影響,並以提單持有人身份主張運送人因無單放貨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無單放貨的運送人外代公司為被告,而非以預借提單的簽發人運送人船務公司為被告。
八、法院論述與判決不一致
以提單關係為主的無單放貨訴訟,提單持有人起訴的主要對象通常都是提單或運送契約的當事人──運送人,非以提貨人與保證人為起訴的主要對象。而且本案法院論述的確是以提單關係為主。
再者在信用狀交易下開狀銀行是提單的受貨人,進口商並非提單的受貨人,只是提單的受通知人。進口商並非提單或運送契約的當事人,法院判決以進口商對提單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外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以提單關係為主的訴求似有不合。
九、本案指定銀行勝訴的關鍵
本案自始出口商即有預借提單的不利影響,而對出口商辦理讓購的指定銀行卻可以提訴求償成功,應該歸功於:
(一)信用狀制度。
(二)指定銀行的積極態度。
(三)法院對預借提單與無單放貨關聯的見解。
(四)法院對提單轉讓的見解。
上述因素成為本案訴訟逆轉的主要關鍵,而信用狀制度對提單持有人身份與海商訴訟產生意想不到的影響,實值得國際貿易業者研究。
(全文完)
【註】
- 陳達景(2018年5月6日),《進出口外匯實務 (初階外匯人員專業能力培訓)》,第1頁,台中商業銀行。
- 陳達景,前揭註23,第2頁。
-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2000年8月),《託收統一規則》,初版7刷,第45~46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25。
- 陳達景,前揭註23,第4頁。
- 王成裕(2024年12月30日),〈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是否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下)〉,《航貿週刊》第202452期,第34~35頁。
- James E. Byrne, (2007),The Comparison of UCP 600 & UCP 500, P.148-149 ,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 & Practice.
30.我國現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起訴時效是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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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ary Collyer (2015),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s, 5th edition, P. 346 , ifs University College &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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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錦添(2002年11月),《兩岸海商法載貨證券之比較》,第 255、258頁,國立編譯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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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正棋,前揭註37。
- 我國海商法規定於第74條第1項。
- 邱錦添,前揭註36,第 461~467頁。
- 余森林,前揭註34,第366頁。
- 信用狀統一慣例所稱的「讓購(Negotiation)」,在台灣通常以「押匯」稱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所稱的「指定銀行」,在台灣通常以「押匯銀行」稱之。
- 金正佳主編(1998年11月),《中國典型海事案例評析》,一版一刷,第353~360頁,法律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