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Study on the Advanced Bill of Lading and Non-Original Bill of Lading Release Case of Deyun Ship In China 1990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信用狀、預借提單、無提單放貨、擔保提貨、運送人
【Keywords】Documentary Credit、Advanced Bill of Lading、Non-Original Bill of Lading Release、Guaranteed Delivery、Carrier
1990年中國廣州海事法院審理的德運輪案涉及預借提單、無提單放貨、擔保提貨、提單轉讓與信用狀交易糾紛,法院的判決與見解實值得研究。本文在法律觀點以外,採用若干國際貿易與信用狀實務觀點進行研究,而信用狀交易制度對海商訴訟產生預期以外的影響,本文亦試予討論。
壹、案情簡述與判決
一、案情簡述
1990年中國德運輪案的當事人:
原告:香港XX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船務公司,船舶德運輪的承租人,運送人,預借提單的簽發人)
原告: XX海上救助打撈局(以下簡稱救撈局,德運輪的所有人)
被告:XX省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外經公司,買方,進口商,信用狀的申請人,提單的受通知人,擔保提貨書的申請人)
被告:中國外輪代理公司XX分公司(以下簡稱外代公司,船務公司在海口港的代理人,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
第三人:國際商業信貸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CC銀行,信用狀的指定銀行,提單的持有人)
訴外人:香港友恒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恒公司,賣方,出口商,信用狀的受益人,預借提單的託運人)
案情簡述如下(註1):
1988年7月4日外經公司與友恒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友恒公司賣3,000台錄相機予外經公司,總金額900,000美金,付款方式信用狀,約定10月31日以前分批裝運完畢。
7月23日外經公司向中國銀行海口分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
7月31日中國銀行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900,000美金。
11月2日外經公司以未收到友恒公司裝船通知為由,取消買賣契約。
11月3日友恒公司向船務公司預借提單,船務公司簽發提單,提單記載裝船日為10月31日。
11月7日友恒公司向BCC銀行提示單據,辦理讓購。
11月10日BCC銀行墊款900,000美金予友恒公司,友恒公司對提單做空白背書後交予BCC銀行。
船務公司向救撈局租用德運輪運送貨物,本案貨物實際裝船日為11月10日。
11月12日BCC銀行將單據郵寄予中國銀行。
11月16日德運輪航抵海口港。
11月17日提單下貨物卸貨完畢。船務公司的代理人外代公司通知外經公司交貨。
11月19日外經公司因為無正本提單可以提貨,出具擔保提貨書,向外代公司申請擔保提貨,外代公司受理,核發小提單(Delivery Order,簡稱D/O)(註2)予外經公司。
11月23日中國銀行收到單據,通知外經公司單據已到。
中國銀行致電BCC銀行,稱單據有瑕庛,聲明外經公司不接受瑕庛,外經公司拒絕付款。
11月24日BCC銀行覆電中國銀行,認為瑕庛不成立,要求外經公司付款。
1989年1月11日船務公司致函外代公司,稱因外代公司無單放貨,BCC銀行在香港向運送人求償。
2月25日中國銀行致電BCC銀行,轉達外經公司要求BCC銀行先償付友恒公司以前所欠外經公司的1,587,513.30美金的債務,外經公司才會支付900,000美金。
3月18日BCC銀行覆電拒絕,但是同意把900,000美金付款期限延至3月31日。
4月17日外經公司仍然拒付,BCC銀行要求中國銀行退回單據。
4月25日BCC銀行收回3份正本提單。
5月4日外經公司憑小提單在海口港倉庫提取3,000台錄相機。
10月23日BCC銀行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傳喚令,對救撈局與船務公司主張權利,以保護訴訟時效。
1990年1月19日船務公司與救撈局向中國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向外代公司、外經公司求償。
10月26日BCC銀行以獨立有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向船務公司、外經公司求償。
二、法院判決
(一)判決依據
中國自1953年起由交通部起草海商法,海商法遲至1992年11月7日經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28次會議審議通過,公布自1993年7月1日施行(註3)。所以本案發生當時中國尚未實施海商法,但是各地設有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訴訟,惟係以其他的法律與國際航運慣例作為裁判的依據。
(二)判決
廣州海事法院審理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106、117、130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規定與國際航運慣例,判決外經公司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BCC銀行900,000美金及利息。外代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貳、信用狀交易下銀行的作業
一、基礎契約與信用狀
(一)基礎契約(Underlying Contract)
進出口商之間的基礎契約可能是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的當事人:進口商是買方,出口商是賣方。
買賣契約內容可能包含:價格條件、數量條件、品質條件、付款條件、包裝條件、運輸條件、保險條件、賠償條件、訴訟條件等(註4)。買賣契約是開發信用狀的依據,但二者無絕對的主從關係。
(二)信用狀
可視為是基礎契約的付款方式,或是買賣、履約的付款方式。信用狀的當事人:申請人、受益人、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
信用狀當事人比買賣契約當事人增加了多家不同功能的銀行,是為了幫助信用狀電文與款項的移轉,從開狀銀行移轉至受益人,也就是為了達成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的目的而存在的角色。
辦理國外信用狀業務應遵循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自2007年7月1日實施,以下簡稱UCP600),依據UCP 600第4條「信用狀與合約」a項第1款:「就性質而言,信用狀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約或其它合約,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狀中提及該合約,銀行亦與該合約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兌付、讓購或履行信用狀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係下產生的求償或抗辯的制約。」正常的信用狀交易下,基礎契約是開發信用狀的依據,但是信用狀與基礎契約二者是分立,信用狀自成另一個完全獨立的交易,此為信用狀的獨立性(註5)。銀行處理信用狀業務係依據信用狀條款與UCP600的規定,不受進出口商之間基礎契約的影響。
二、銀行有無查證單據真偽的必要
(一)UCP 600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與開狀銀行辦理開發信用狀時,開狀申請書已載明信用狀適用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簡稱ICC)最新版的信用狀統一慣例。依據UCP 600第1條「統一慣例的適用範圍」:「除非信用狀中另有規定,本慣例對一切有關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除非信用狀中有排除的約定,申請人、受益人、開狀銀行、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皆應遵守UCP 600規定。
依據UCP 600第5條「單據與貨物、勞務或履約」:「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非單據可能相關的貨物、勞務或履約。」為執行調和買賣雙方的利益衝突,促成貿易進行的信用狀功能,銀行無須介入買賣雙方的議約、購料、生產、檢驗、包裝、運輸、保險等過程的事務,也無須查證其事實,銀行僅須處理信用狀所規定受益人應提示的單據。
依據UCP 600第34條「關於單據有效性的免責」(條文略),信用狀交易下銀行無須查證單據的真偽。
又依據UCP 600第14條「單據審查標準」a項:「指定銀行擔負指定事項,保兌銀行(如有)及開狀銀行須審查提示以決定,僅以單據為本,是否該單據表面所示構成符合之提示。」銀行無須處理單據以外的事物。即使銀行僅須處理單據,亦僅就單據表面所示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銀行無須查證單據的真偽。
(二)銀行不承擔受益人的誠信風險
如果受益人偽造單據,而單據符合信用狀的規定,是否可以取得信用狀款項?
社會一般的看法:詐欺是重大罪惡,不可以容忍,受益人不應當取得信用狀款項。但是在信用狀交易下詐欺不會成為銀行審查單據的結論,偽造單據對銀行給付信用狀款項義務不生影響。
推究信用狀交易下銀行無查證單據真偽必要的根本原因,不論預借提單、單據的偽造或是其他的詐欺行為等,都是信用狀受益人的誠信風險,因為信用狀申請人未對貿易對手做妥善的調查或徵信之故,當屬申請人的商業風險或交易風險,非屬銀行的風險,故申請人不可將其商業風險轉嫁予開狀銀行承擔,強行要求開狀銀行拒付(註6)。
這表示信用狀交易制度設計的主要目的是促進國際貿易運作與付款的效率,而非查證真偽,如果達成效率的目的,就無法兼顧公平。這種違約程度與後果不符比例的現象,正是信用狀交易制度的價值取捨與不可避免的代價(註7)。
三、預借提單的影響
信用狀交易要求受益人於最晚裝運日前將貨物完成裝運,並且於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單據,海運下的合格運送單據是簽發於最晚裝運日之前的已裝船提單(on Board B/L)。
有時出口商因故無法即時將貨物完全裝船完畢,為了能在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合格單據,出口商向運送人提供擔保或出具切結書,要求運送人預借已裝船提單以辦理讓購。運送人因預簽已裝船提單而衍生的後果,約定由出口商承擔(註8)。
出口商在信用狀規定的最晚裝運日尚未完成貨物裝船,出口商向運送人預借提單,運送人預簽已裝船提單,對出口商與運送人而言都是違背誠信的行為。
(一)對信用狀交易下銀行的影響
銀行依據UCP 600第14條a項僅以單據為本,以單據表面所示決定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指定銀行與開狀銀行對預借提單無查證的義務,若提單的裝船日不晚於信用狀規定的最晚裝運日,受益人提示單據日在信用狀規定的提示期間內與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單據在表面上符合信用狀規定,銀行並無理由拒付(註9)。
(二)對進口商的影響
就商業時效而言,進口商關心貨物是否能在商機下即時進行銷售獲利,亦即進口商較關心貨物運達目的港的時間甚於貨物在啟運港裝運的時間。因為出口商無法控制貨物運達目的港的時間,只能控制貨物在啟運港裝運的時間,所以通常信用狀條款只規定最晚裝運日,而非最晚運達日。換言之,信用狀條款反應要求出口商能力可及之事,不一定能完全反應進口商關心的利益。
預借提單影響進口商的利益試述如下:
1.貨物到達目的港是否延遲(註10)
(1)貨物未延遲到達目的港
預借提單的記載在表面上符合信用狀規定,銀行依UCP 600的規定兌付信用狀款項,進口商辦理付款贖單。
如果知情預借提單的運送人與出口商保守秘密,進口商將難以得知預借提單的情事,進而失去依據買賣契約主張拒付的機會。但是如果船舶未延遲航抵目的港,不違反買賣契約的時間規定,進口商的利益並未減損,進口商可能不會去追查真相或不會去追究出口商的責任。
(2)貨物延遲到達目的港
貨物運輸如果發生下列情況:
a.出口商延遲裝船太久致船舶太晚從啟運港啟航,或
b.裝船後船舶的航程還必須停靠其他數個港口才能航抵目的港。
導致船舶航抵目的港的日期延後太久,引起進口商追查貨物延遲到達目的港的原因,進而查出預借提單的真相。
因為預借提單的記載在表面上符合信用狀規定,銀行仍然依UCP 600的規定兌付信用狀款項,進口商迫於信用狀制度不得不辦理付款贖單,進口商雖然取得提單,卻久候貨船不到,無法領貨,不能在商機下即時進行銷售獲利。
貨物延遲到達目的港下,預借提單影響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主張拒付的權利。
2.基礎契約與信用狀下對進口商向出口商或運送人求償的影響
(1)基礎契約
預借提單掩蓋出口商逾期裝運的事實,出口商與運送人共同侵犯進口商的利益,進口商可以向出口商或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註11)。
(2)信用狀
預借提單雖然實質上侵犯進口商的利益,但因為銀行無須查證單據的真偽,如果預借提單的記載在表面上符合信用狀規定,預借提單即不構成單據瑕疵,銀行無法主張拒付,進口商在信用狀制度下不但無法向出口商主張損害賠償,甚至必須付款贖單。
参、進口商行為的正當性
一、以未收到裝船通知為由取消買賣契約
當最晚裝船日10月31日已過,遲至11月2日外經公司尚未收到友恒公司裝船通知,外經公司可能懷疑友恒公司尚未裝船,屆時以預借提單或不實提單提示,故取消買賣契約。
(一)對買賣契約的影響
如果進口商取消買賣契約,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停止。進口商既不支付價金,亦停止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貨物所有權即歸屬於出口商,進口商無權受領貨物,無權辦理擔保提貨。
(二)對信用狀的影響
1.取消買賣契約
外經公司以未收到裝船通知為由,取消買賣契約。但開狀銀行不受進口商取消買賣契約行為的拘束,信用狀交易亦不受基礎契約取消的影響,應繼續執行,否則將傷害受益人的權益。
2.預借提單
即使事後外經公司發現友恒公司向船務公司預借提單的情事,此事固然可以影響買賣契約,但是信用狀交易與買賣契約彼此分立,而且銀行無查證單據真偽的必要,只要單據在表面符合信用狀規定,銀行即有付款的義務,故預借提單對信用狀交易並無影響。
二、宣稱單據瑕庛的可信度
既然單據有瑕疵使得申請人主張拒付,申請人理當終止貿易,拒絕領貨。為何申請人還發動擔保提貨,占有貨物?是否貨物符合買賣契約規定而申請人占有貨物有利可圖?對照事後申請人占有貨物,那麼事前申請人所稱的拒付理由:「單據與信用狀規定不符」是否屬實?
而BCC銀行覆電中國銀行,認為瑕庛不成立,因此可以推測外經公司所稱的瑕庛並不一定屬實,也有可能只是外經公司不願付款的推託之辭。
三、申請人獨自辦理擔保提貨的正當性
(一)就信用狀而言
信用狀交易是款項與商業單據同時同地交割,擔保提貨是申請人未辦理付款贖單下,並未付出信用狀款項的代價,即取得表彰貨物所有權的提單,其相對實質的對價,即是申請人以提貨表示對買賣的接受與單據的接受,申請人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主張瑕疵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註12)。
申請人不遵循信用狀方式付款贖單合法取得貨物,以擔保提貨的方式取得貨物的占有,不依據信用狀指示行事,應視為是信用狀規則的放棄,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註13)。
- 如果開狀銀行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開狀銀行應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註14)。
- 本案因申請人獨自辦理擔保提貨,開狀銀行未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開狀銀行不受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同時開狀銀行脫離信用狀關係的拘束,開狀銀行不再負擔信用狀下付款的義務,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付款的義務(註15)。同時本案由名目上的信用狀交易轉變成實質的託收交易。
(二)就買賣契約而言
1.如果進口商未取消買賣契約
進口商雖然未辦理信用狀的付款贖單程序,但是進口商的提貨行為視為買賣契約下對買賣的接受與單據的接受(註16),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後應負擔買賣契約下付款的義務。
2.如果進口商取消買賣契約
進口商以未收到裝船通知為由,取消買賣契約,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停止。買方不支付價金,並停止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貨物所有權即歸屬於出口商,進口商無權受領貨物,無權辦理擔保提貨。
故本案進口商在取消買賣契約、宣稱單據有瑕庛的作為下,不論就信用狀而言或就買賣契約而言,都無受領貨物或擔保提貨的正當性。特別是進口商未申請開狀銀行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更足以佐證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的做賊心虛的心態。
四、進出口商的歷史糾紛
中國銀行致電BCC銀行,轉達外經公司要求BCC銀行先償付友恒公司以前所欠外經公司的1,587,513.30美金的債務,外經公司才會支付900,000美金。可見在本案發生之前,進出口商即存在歷史貿易糾紛,可能影響本案雙方的行為。依據進口商的說法,出口商對進口商積欠歷史債務,可能在本案之前進口商對出口商已不存好感。
本案出口商晚裝船在先,向運送人預借提單,侵犯進口商的利益,案發時進口商未必知情。當最晚裝船日10月31日已過,遲至11月2日進口商尚未收到出口商裝船通知,進口商可能懷疑出口商尚未裝船,懷疑出口商違約,故取消買賣契約。
進口商可能知道在信用狀交易下預借提單不構成單據瑕疵,而出口商對進口商的舊債未償,本案進口商不願再付款,於是用信用狀外的方式,例如:取消買賣契約與獨自辦理擔保提貨,藉以抵制或報復出口商。
五、進口商提貨的時間
進口商於1988年11月19日辦理擔保提貨,已取得小提單,即可以領貨,卻遲至1989年4月25日BCC銀行收到中國銀行寄回3份正本提單後的5月4日方才自倉庫領貨,進口商是否是急於商機下儘速銷貨而真心擔保提貨?不得而知。因為進口商急於領取小提單卻未立即領貨,進口商擔保提貨是否旨在單純報復出口商而不在銷貨?進口商的真實意圖實值得研究。
不論是信用狀交易或託收交易,進口商事前的提貨行為視為對買賣的接受與單據的接受,進口商事後不可針對出口商提示的單據主張瑕疵而主張拒付。
進口商先取消買賣契約,後以擔保提貨的方式取得貨物的占有,是進口商對出口商的侵權,進口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的合理性
本案如果外代公司不受理擔保提貨,就無往後的無提單放貨糾紛案的發生。
一、擔保提貨對運送人的影響
(一)法律
依據民法第630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擔保提貨下受貨人未交還提單即領取貨物,擔保提貨對運送人而言是無單放貨,是不合法的放貨。
依據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運送人未收回提單即予交貨,如有善意第三人持提單向運送人請求交貨,運送人必須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賠償損失。
惟運送人透過事先向提貨人徵提擔保提貨書,而將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的賠償責任轉嫁予提貨人與保證人。雖然如此,運送人不可主張自己無責或將責任歸於提貨人與保證人(註17)。
(二)經營效率
運送人理想的經營境界是希望儘可能每趟航程都滿載貨物,船盡其用。每次運抵目的港卸貨都完成交貨,運費都收齊,無滯留貨物。
貨物既已運到,而且進口商想提貨,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與運送人欲儘早交貨的經營效率目標相符(註18)。
二、運送人難以同時兼顧法律與經營效率
如果貨物到達目的港而無人提領,嚴格憑單放貨會導致貨物積壓在倉庫待領,將造成運送人與受貨人的經濟損失以及貨物被強制拍賣求償的風險,運送人有時被無正本提單的受貨人說服或提供擔保下而提取了貨物(註19)。
雖然法律不支持運送人無單放貨的行為,但在國際貿易實務上擔保提貨無可避免常會發生,在實務中被廣泛的使用(註20),實屬必要之惡。
換言之,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是在法律與商業之間的掙扎,利弊難以立判,但是運送人仍然事先必須謹慎評估受理擔保提貨的合理性,向提貨人徵提擔保提貨書與保證人,將風險轉嫁予提貨人與保證人。
三、本案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作業的瑕疵
(一)擔保提貨人為無權受領貨物之人
我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指出擔保提貨人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換言之,支付貨款,取得提單,方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才可成為擔保提貨人。
本案擔保提貨人(進口商)向出口商表明取消買賣契約,亦未支付貨款,為無權受領貨物之人,無權擔保提貨,運送人應不予受理擔保提貨,而本案外代公司卻受理擔保提貨。
(二)未徵提保證人
1.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應徵提保證人
擔保提貨對運送人而言是無單放貨,是不合法的放貨。運送人面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求償,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為了移轉賠償責任,受理擔保提貨應徵提保證人,以減少業務風險。
徵提保證人是運送人保護自己權益的方法,保證人需要運送人同意,實務上要求銀行或殷實的第三人出具擔保契約(註21)。
2.擔保提貨保證人如非為銀行,應為信用卓著的大型企業
銀行擔任保證人的擔保提貨,銀行會評估其合理性,與未來收到正本提單的可能性,俾銀行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保證責任。
關於保證人,如果無銀行信用的介入,除非是信用卓著的大型企業,一般的企業擔任保證人,運送人不一定同意(註22)。
3.未徵提保證人的證據
本案擔保提貨的保證人不詳,自頭至尾皆未提及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
基於下列理由推測本案擔保提貨並未徵提保證人:
(1)擔保提貨如有徵提保證人,在以提單關係為主訴求的海商訴訟當中,保證人會被並列為被告。
本案被告僅有運送人外代公司與提貨人外經公司,並無擔保提貨的保證人。
(2)依國際貿易與信用狀實務,正常情況下信用狀申請人會請求開狀銀行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擔保提貨發生後,開狀銀行將喪失拒付的權利,開狀銀行必須履行兌付的義務,受益人不會發生款貨兩空的情事,亦不會發生海商訴訟。
本案受益人發生款貨兩空的情事,開狀銀行又未列名為本案的被告,從案情推測,本案擔保提貨書可能只有外經公司簽署,並未徵提保證人,這是本案運送人受理擔保提貨的重大缺失。
(待續)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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